摘要:本文采用提出问题-分析问题-提出建议的思路,围绕企业破产债权人会议及职权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两者在职权上存在冲突;第二,因缺乏专业人员参与,债权人会议职权发挥不力。通过对设立目的、界定职权的因素来分析债权人会议与破产管理人,及相应专业人员参与债权人会议优势的分析,本文提出了两点建议:第一,完善立法,设立重大破产事项数额的比例标准;第二,引入专业人员破产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设立。
关键词:企业破产;债权人会议;职权;专业人士机制
债权人会议制度最早规定在1986年的《破产法(试行)》。为保障自身利益、参与进破产程序,表达自己意愿并充分讨论决策相关问题,已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了债权人会议这个临时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处于关键位置,其是债权人为保障己方权益而成立的自治组织,在破产程序中占有重要地位[1]。相较1986年的《破产法(试行)》,现行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核查债权而无权确认债权,与此同时,其以列举加兜底方式扩大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同时添设了债权人会议委员会制度,以代表债权人会议行使监督职权。尽管如此,关于债权人会议及其职权的规定仍需在《破产法》中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提出问题
(一)债权人会议与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冲突。依法申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成立债权人会议,其对重要的破产管理事务享有最终表决权。由《破产法》第61条第1款①可知到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内容,其中第8项、第9项明确了债权人会议有权决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与变价的方案。进一步分析,对于债务人的财产,破产管理人应制作相应管理、变价和分配的方案提供给债权人会议讨论和审议,当债权人提出异议时,管理人应快速予以回应,适时予以修改或向债权人解释清楚。债权人会议讨论、审议和要求修改的过程,就是其间接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过程;其次,一旦决议通过了债权人会议,即产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其结果决定了怎么对债务人财产予以处分的结果。由此不难得出,除了管理之外,处分债务人财产亦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除直接管理破产事务外,破产管理人也享有广泛的职权。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职责被规定在《破产法》第25条第1款第6项。以法解释学的视角比较这两个条款,我们可以得出债权人会议和破产管理人都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这是两者在职权上的冲突,《破产法》并无条文对此冲突进行解释,也没有对二者职权进行界定。(二)缺乏专业人员参与债权人会议,致使其职权发挥不力。《破产法》第59条②对债权人会议的组成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对会议组成人员的构成,表决权的行使等予以明确。紧接着,第60条③对债权人会议主席予以规定。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有对债权人会议需专业人员参与进行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后根据法律规定设立的,并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下全盘接收管理破产人企业并对有关财产予以保管、估价、分配等事情的组织或个人即是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人无专业能力来讨论、审议破产管理人出具的专业方案,当然就无法得出最合适与正确的决议,这威胁到了债权人的权益。有一些学者认为债权人会议职权的设置在《破产法》中存在缺陷,建议增补如“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讨论和决定破产财产的管理办法”“向法院申请终结企业整顿”等职权。暂不论这些建议的合理性,因债权人自身条件不变,在无专业人员的参与和建议下,如何行使好手里的职权,维护好自己的利益终将是一隐患。
二、分析问题
(一)债权人会议和破产管理人职权分析。1.设立目的。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关键制度是债权人会议。债务人资不抵债或支付不能触发了破产程序,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受偿。此时,债务人实际上已丧失了在责任财产上的固有利益;虽债务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可能没丧失对全部财产利益,但其陷入困境亦不利于债权人的清偿。破产程序与债权人利益关系紧密,后者参与进来并决定相关事宜是公平正义的体现。让债权人尽情表达自己意愿,维护己方全体人员的权益应是债权人会议的设立目的。表决权也应是其赋予债权人的权利核心[2]。考虑到破产制度要兼顾效率,衡量成本,债权人会议不能频繁召开,由管理人决定管理、处置小额财产。因职责广泛,相对于债权人会议来说,破产管理人不必过多地考虑效率原则,其核心职能更侧重于以专业知识进行“管理”,即处理在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涉及的大量繁杂事务。2.债权人自治对界定债权人职权的重要性。无论是在立法界还是在学术界,对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均无定论。学术上的几大学说为“自治团体说”“债权人团体机关说”等[3]。结合其设立目的,因债权人与破产企业有最大的利益关联,本文认为“自治团体说”符合其成立的初衷,有一定合理性。债权人与破产程序间密切的利益关系是主张债权人自治的基础,体现公平正义原则。此外,债权人自治也强化破产程序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功能。所以,这种自治性即为债权人会议中债权人对会议决议、重要事务均有自己的自治权限和范围。3.界定债权人会议和破产管理人职权的因素。均能管理与处分债务人财产是债权人会议和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存在冲突的地方。管理和处分行为充斥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前者一般包括借款、放弃继承的承认、诉讼的提起、仲裁协议的达成等。后者一般包括任意变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货物的概括出售等[4]。可见,管理与处分行为均会影响到债权人的清偿,且破产管理人更偏于管理的角色。除了性质不同外,两者所涉债务人财产数额也不同。以上分析虽表明债权人会议的核心职能更侧重“决定”,破产管理人的核心职能更侧重“管理”,但不能仅以这两个行为来区分两者的职权。区分两者职权范围的主要因素是具体行为对全体债权人利益影响的程度,而利益程度用两者所涉财产数额大小来衡量。因此,界分两者职权的因素应包括:一是管理和处分行为涉及的财产数额;二是效率因素。即以何种标准区分哪些是管理人可以直接决定的,而哪些又是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二)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债权人会议分析。引入专业人员进入破产债权人会议主席制度可借鉴英国《破产法》。当然,我国法律中其他一些法律中的专业人员机制也值得借鉴。例如,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就在其听证会中引入了专家参与[5]。虽然环境影响评价涉及的是公共利益,专家人员是环境影响评价利益关联的群体的一部分,破产案件涉及的是私益,只有特定的债权人群体与其有利益关系,但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分析,《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1条将“专家”与“公众”并列举出是为表明专家参与的重要性,法律应当综合考虑质疑、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虽然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破产制度并无类同之处,但环评制度引专家参与与环境影响评价紧密关联的大众群体的精神内涵值得破产法学习。
三、完善建议
(一)完善立法,设立重大破产事项数额的比例标准。由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重大破产管理与处分事项。《破产法》第69条④关于债权人实施的应当报债权人委员会的事项的表述是不准确的,如对债权人利害关系重大的事项,应债权人会议先决定后再交由破产管理人去实施。同理,《破产法》第25条第6项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可以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的表述也是不准确的。关于设立重大破产事项的数额标准,这将直接影响债权人会议和破产管理人的职权范围。具体的方法是立法上设立一个具体的数额标准,在该数额之下的财产管理和处分事项由破产管理人决定,反之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类似的立法可参见日本《破产规则》第25条,其明确规定100万日元以下的管理和处分事项由破产管理人自由决定,超过100万日元的则由法院批准。但是,这种死板的数额划分有局限性,不同的破产案件中债务人财产实力不同,相同的数额对不同实力的债务人的影响也有高有低[6]。第二种做法是设立一个比例标准,即数额占债务人财产的百分之多少可以定义为“重大”,“重大”事项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这就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界定一个比例值,这种做法更为合理。综上,界定债权人会议和破产管理人的职权范围应当基于其核心职能和特征,在立法中明确重大破产事项所涉数额与债务人财产数额的比例标准,并据此标准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条文,准确划分两者职权涉及的事项。(二)在破产债权人会议中引入专业人员机制。从前文分析可以得出,专业人员参与进债权人会议有诸多优势,与国外相反,我国破产法并未有此规定。但我国企业破产法有必要引入一些具备法律和经济等知识的专业人员到债权人会议中,专业人员与破产案件没有利益关联,自然也不能享有和债权人一样的权利,他们的身份可定义为是给予债权人专业建议,辅助债权人作出合理决定的“专家辅助人”,他们的职责仅为债权人提供专业建议,辅助债权人作出合理决定[7]。
本文认为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对经济知识有一定的涉猎,可作为备选人员之一。也可以这样看待,债权人会议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为其引入律师这样的专业人员,相当于为其找了一个“顾问”,一个“帮手”,利于最大化地维护债权人方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李培进.企业破产法的理论与实践[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2]郭丁铭.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以《企业破产法的完善为中心》[M].法律出版社,2013.
[3]董红.关于破产债权人会议制度的思考[J].特区经济,2010(06):228-229.
[4]隋天娇.试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机制[D].复旦大学法学院,2011年4月.
[5]竺效.环境法入门笔记[M].法律出版社,2016.
[6]陈宜.企业破产债权人会议及职权问题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8(06):223-224.
[7]宗丽君.试论我国破产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完善[D].南昌大学法学院,2013年5月.
作者:余婧 李佳娥 晋华 单位: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返回法学论文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