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我国一直坚持严厉的禁毒政策,对于毒品犯罪更是“零容忍”。在打击毒品犯罪的实践中,对不同表现形式的代购毒品行为如何定性,颇具争议。对此,笔者结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三个代购毒品的案例进行分析,以期能为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正确处理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代购毒品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定性分析
一、案情介绍
2013年1月,王某与李某在朋友聚会上相识,交谈中得知双方均爱好吸食冰毒,分开时,两人成为朋友互留号码。
2013年2月1日,王某打电话给李某称自己毒瘾发作,请求李某为其购买冰毒,李某同意,二人约定地点见面,王某给李某300元现金。李某拿着王某给的300元现金从张某处购得冰毒0.5克,后找到王某将0.5克冰毒交予王某。
2013年2月10日,王某再次打电话给李某,要求李某帮其购买1克冰毒用于吸食。李某再次从张某处购得冰毒1克,并将冰毒给王某,王某给李某600元钱,并拿出部分冰毒分给李某吸食。
2013年2月25日,王某又一次打电话给李某,要求李某帮其购买冰毒用于吸食,并交给李某1000元钱。李某从张某处以900元的价格购买1.5克冰毒,后交于王某。李某暗中留下100元。
二、案件焦点
李某三次帮助王某购买仅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争议焦点如下:
1.李某的行为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还是代购毒品行为?
2.何为“贩卖”?李某分得的部分冰毒,是否称之为牟利?
三、分歧意见
针对李某三次帮助王某购买毒品的行为,有以下分歧意见:
1.对于李某帮助王某购买毒品是代购行为还是居中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有不同的见解:
多数观点认为:李某帮助王某购买毒品的行为,是代购毒品的行为,理由是:代购是一种单方的委托购买毒品行为,及托购者单方面委托代购者代买特定的毒品的行为;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是居间介绍人在买卖毒品双方之间牵线搭桥,最终促成买卖双方毒品交易的行为。王某单方面委托李某帮助其购买毒品,李某的行为是代购毒品的行为。
少数观点认为:王某不知购毒渠道,有李某作为居间人帮助其购得毒品,李某的行为就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
对李某行为是代购行为还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认识不同,法律后果也会不同。
2.关于李某第一次代购毒品行为,根据2012年5月份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但仍有观点认为李某有帮助张某销售毒品的主观故意,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关于李某第二次、第三次代购毒品的行为,围绕李某是否“牟利”,能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其第二次、第三次代购毒品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有证据证明行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第二次代购毒品的行为,不是以牟利为目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三次代购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此种观点认为,李某第二次代购毒品的行为,虽然王某将购买的部分毒品分给李某吸食,李某由此获得一定的利益,但是不能以此证明李某具有牟利的主观目的。
四、法理分析
(一)代购毒品行为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之差别
代购毒品行为,是一种单方委托购买毒品的行为,即托购人单方面委托代购人实施其指定的代买特定毒品的行为。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则是指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交易的卖方与买方之间提供毒品交易信息,牵线搭桥,最终促成毒品买卖双方达成毒品交易的行为。具体来讲,两者的存在一下几点差别:
1.角色定位不同。在代购毒品行为中,代购者接受托购者的委托,帮助其购买毒品,在毒品交易中,其角色实际是作为毒品的买家存在;而居间介绍人角色定位是一个从毒品交易中,传递毒品信息,创造条件,促使毒品交易的完成的中间人,其本身不是毒品的卖家或买家。
2.是否具有独立意志。作为接受托购者委托购买毒品的代购人,对于其购买的毒品数量、种类等行为内容,受托购者控制,其本人从属于毒品的买家,不具有独立的意志;而居间介绍毒品交易者是拥有独立意志的第三人,按照其个人意志从事居间介绍行为,不从属于毒品卖家或毒品买家。
3.是否直接经手毒品。毒品代购者,作为毒品交易中的买方存在,直接购买毒品交予托购者;而居间介绍人是一个负责联系毒品交易、促成毒品交易完成的中间人,其并不直接经手毒品。
因代购者与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的角色不同、作用不同,其二者所受法律规制程度也因此不同。一般来讲,居中介绍者在毒品交易、流通中的作用更为重要,因此对其惩罚力度更大。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针对不同案情,具体分析其行为性质,正确区分代购毒品行为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遵从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在本文的三个案例中,李某帮助王某购买毒品的行为,均为毒品代购行为。
(二)贩卖毒品“贩卖”、“牟利”之理解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可见,我国对贩毒行为采取“零容忍”的严厉态度,而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正确界定“贩卖”是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由此可见,毒品犯罪中的“贩卖”是毒品卖家有偿转让毒品,通过向他人收取一定的对价,将毒品投入到流通领域的行为。
有偿转让毒品,获得一定对价,表明贩卖毒品具有“牟利”的特征,这里的“牟利”既可能获取金钱利益,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因此,在李某第一次帮助王某购买毒品的行为中,李某既没有从中获得金钱利益,也没有从中获得其他物质利益,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是,若李某帮助王某购买的用于自吸的毒品数量超过十克,则李某的代购行为就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李某第二次帮助王某购买毒品的案例中,李某帮助王某购买毒品后,王某为了答谢李某,分部分毒品给李某吸食,此时,李某虽然从帮助王某购买毒品的行为中,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但是,这一行为只是李某帮助王某购买毒品后,王某的一种处分毒品的行为,并不能证实李某在帮助王某购买毒品时有牟利的主观心态,因此不能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李某此次代购行为的刑事责任。
但是,若李某在帮助王某购买毒品的过程中,克扣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或者事前与王某商量好以分给自己部分毒品为条件而帮助王某购买毒品,则李某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理由是:李某具有牟利的心态,在主观上体现了通过实施代购毒品获得利益的故意,在这种主观故意的支配下积极促成毒品买卖交易,加速毒品在不同的主体之间流转,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要件。
同时,在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过程中,涉及到谁先垫付的问题:即托购人先将毒资交给代购人,由代购人购买毒品;或是代购人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金钱购买毒品,之后再向托购者追偿,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行为性质一样,不是区分代购行为的标准,这两种方式都表现了托购者与代购者之间的委托关系,毒品交易的主体也一致,不因上述两种行为方式的不同而改变。
五、结论
综合上述案件中争议问题的探讨,笔者认为,针对李某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行为,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应根据每次李某的代购行为,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针对李某第一次代购行为,李某不以牟利为目的,帮助王某购买少量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不构成犯罪。
其次,针对李某第二次代购行为,李某并未在代购毒品前,与王某事先约定分食的条件,李某获得的部分毒品,只是王某事后的赠与行为,李某主观上不具有牟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最后,针对李某第三次代购行为,李某私自将部分购买毒品的钱归为己有,其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且放任毒品的流通,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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