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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体育社会团体自治权的法理研究进展(中国体育社会团体自治权的法理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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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体育社会团体自治权的法理研究

  体育社会团体(简称体育社团,下同)是公民自愿组成,自主管理,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以体育运动(或活动)为目的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1](黄亚玲,2004)。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类我国体育社团迎来了第三个发展高潮,数量急剧增加,并在社会进步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弥补了在配置体育资源提供体育服务时政府失效、市场失灵的不足,成为提供体育社会服务、社会中个体满足公民多样化体育需求的重要和愿望的组织形式。
  历史地看,中国的体育社团是伴随着经济社会改革逐步发展起来的。在改革开放前,中国名义上的体育社团主要是官办社团,它由政府选择,自上而下成立,所需资源主要由政府提供,代表着政府行使某种职能。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中国的体育社团又出现了另外两种形式,即半官半民体育社团和民间体育社团。这两种社团已不再纯粹是政府行为,社会力量已介入其中,成为调和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第三方组织。究其原因,改革的实质是国家的职能转换,部分权力正逐渐移交给社会,这需要包括体育社团在内的社会组织承接这一历史责任,以实现体育社会化和体育任务承担主体的多元化。而体育社团自身同类相聚性、互益性的特点,自律、自治的运行机制,决定了它承担起满足不同群体体育需要和行政权力下放后体育行业自治管理的重任。但是因此,体育社团摆脱计划经济的调控,承担社会责任、实现自治是与生俱来的权利,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尽管我国体育社团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国家行政权力的制约还受到政治上的影响,使其不能充分发挥自治、自律、保障、监督、保障等功能,影响体育事业有效竞争局面的形成,所以但对体育社团内部管理及其自治权的探悉已不容回避。
  
  1体育社会团体自治权的权力来源
  
  1.1法律确认的公民结社权(根本)结社权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结社自由作为近代西方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其形成和确立不仅是政治国家权力组织和运行的产物,更是公民社会的要求在立法层面上的反应。”[2](魏鹏娟,董小龙,2009)而社团本质上公民自由结社权的延伸。我国根本大法《宪法》对公民的结社权予以确认,《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样的规定,使得有着共同体育爱好、兴趣,为了追求共同目标的人集聚到一起成为
  投稿日期:2010-09-03
  作者简介:殷泽锋,助理研究员,硕士,研究方向体育管理。可能。这是体育社团自治权产生的本源。
  1.2因契约而产生的自治权体育社团得以构建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成员为了满足自身多种多样的体育需求,寻求自我利益的集体性保护。正如昂格尔(1994)所说:“主体之所以接受并遵守一种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结构框架,原因在于它相信这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体育社团成员出于对体育权益的关切而进行的自愿组合,需要通过某种形式来确定成员间的合作关系,并约定成员们在体育社团中所享有的权利与担负承担的义务,这种形式便是我们常见的社团章程。但必须指出的是,并非所有体育社团都有章程,也有许多草根体育社团的组成主要是一种要约形式。社团成员们通过自愿达成的章程便构建了体育社团,并且通过章程让渡自己的部分自主权于社团,而社团则通过章程规定条款获得成员让渡的权利并因之而集合成为自治权的重要内核[3](王莉,2005)。
  1.3法律规定产生的自治权我国法律体系中有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对体育社会团体的自治权进行了规定。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规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29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第31条规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负责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等。体育社团直接源于法律规范而取得的自治权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在行使自治权时可以对抗来自国家机关、其他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其效力不仅及于本社团成员,还可能涉及本社团以外的成员。

  2体育社会团体自治权的主要内容
  
  体育社团是国家允许并鼓励设立的自治性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身份,既有组成和运作的自治权,又担负着一定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其自治权不仅表现为社团内部的自主管理权(成员的接纳、工作人员的聘任、内部惩罚等)法律授权所得的管理权,还有部分“公益性体育社团”应然地包括行使着对本行业系统、行业社团组织进行自律管理的权利,这也是社团法人的性质决定的。但目前,在我国国家和社会高度合一的状态下,体育社团的自治权受到了法律的严厉约束。综合看来,我国体育社会团体自治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2.1申请设立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关于结社自由的规定,以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关于体育社团成立条件的规定,构成了体育社团合法性最坚实的基础。只要符合相应条件,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向业务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便可获准设立。一旦申请得到批准,拥有了行政合法性和法律合法性,体育社团就得以正式宣告成立。
  2.2制定章程权章程是体育社会团体进行自治,履行成员间共同的约定社会和国家赋予的职责,实现其组建宗旨的内部规契约形式。“任何一个团体,为了进行正常的活动以达到各自的目的,都要有一定的规章制度,约束其成员,这就是社团的法律。”[4](邹永贤,1993,p322)社团制定章程的权利是自治权的体现。章程对于社团运作规范、有序起着重要作用,并对成员行为产生约束力,是保障体育社团成功运作的关键要素。
   根据国务院制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通过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的规定, 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大致包括以下内容:总则,主要是社团名称、性质、宗旨等原则性内容;业务范围,主要是职责、任务;会员,主要规定会员资格的取得、权利义务、丧失、退会等会员事项;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主要规定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人、执行委员会、主席会议等组织领导决策权力机构;资产管理、使用原则;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比赛管理等内容,某些有权社团还会在章程中规定罚则,包括处罚范围和原则等事项;广播电视转播;争议解决规则等事项。
  2.3监督管理权体育社团存在的目的在于整合单个体育分散的成员个人的力量以促进社团成员体育行业的共同利益的实现,因此它必须是一个有效率的集体组织,要求体

育社团必须具备一定的权力来规制和约束成员单位,协调社团内部工作。体育社团的自我管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自主管理事务性工作。各个体育社团根据级别、权力范围、功能不同,行使各自职权。比如全国性单项协会,可以制定各项目全国竞赛制度、竞赛计划、规划和裁判法、管理本项目的各级国家队等;各地方社团均可以开展对各成员俱乐部的帮助扶持、发展对外交流学习项目、组织对体育行业的调查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下属经济实体管理、赛区的管理、协调各俱乐部之间的关系、举办公益性的社会活动等工作。此外,体育社会团体均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的需要,进行一般自身事务的管理,包括人事任免,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任免管理人员、聘任工作人员;资金管理,体育社会团体募得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所得资金等一切合法财产由其自行设立基金管理机构进行使用管理等。
   第二,从事行业技术性工作。主要包括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制定各项技术等级标准并监督实施;许可俱乐部等体育从业者进行体育活动的资格(全国单项体育协会);认证权,指体育协会对本行业成员(如各俱乐部、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行业经纪人等)的身份、代表队、技术水准、资格水平等方面进行认定和鉴别的权利。这些工作有利于促进体育行业运动技术水平和赛事组织水平的提高[5](彭昕,2005)。
  2.4内部实施处罚权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体育法》第49条、第50条明确授权了体育社会团体的处罚权,第49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第50条规定:“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根据法律规定,体育社会团体行使处罚权的依据是团体章程。体育社团作为社会团体法人拥有自治权,社团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法定事项的处罚权,其私法上的权力来源毋庸赘述,然而社团处罚权并不是一种民事权利,因为处罚权是法律规定的社团进行自治、完成公共管理职能所必须行使的一项权力,权力的行使具有公益事业管理的性质,往往并非为了社团自身利益对违章成员进行处罚,与民事权利中的平权性、保护性、义务对等性格格不入。
   因此,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来看,体育社团处罚权是一种国家赋予社会团体可以自主行使的公共管理权,通过社团章程的约定又具有社团自治的性质。同时,体育社团的处罚权也更有助于保障社团自治权的行使。体育社会团体据该处罚权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可实施的处罚或保障措施应在各有权社团章程中约定,主要包括批评教育、赔礼道歉、禁赛、除名与警告、罚款等处罚,体育社会团体还可就成员不执行处罚的行为通过加重处罚促使其履行。
  2.5诉讼权体育社会团体是经主管部门批准登记设立的社团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当体育社团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时,社团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当社团所代表的社会公益受到侵害时,社团应当能够基于公益利益而提起诉讼;当社团的成员利益受损却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以致行业利益受损或成员不便提起诉讼时,社团应当能够代位提起诉讼。
  
  3中国体育社团自治权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3.1面临问题
  3.1.1自治行为合法合理原则的缺失体育社会团体作为具有公共管理和公益活动目的的非营利性组织,行使自治权应自觉遵循正当程序、公开透明、公平合理、听取申辩等合法、合理原则。然而,像单项协会等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授权组织,对成员进行管理时并未严格遵循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合法、合理原则。体育社团的自治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在行为前对其予以全面、充分的判断和衡量,保证行为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另外,管理理念不到位,加上各种因素(如行政和股东)的干预,使得体育社团经常出现管理行为任意化、强制性的现象,如某些社团运作时任意改变行为规则,甚至在章程中规定不合理条款,如禁止成员寻求外部救济。体育社团作为公益性自治组织,首先应该保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制定社团章程,进而严格遵循章程的规定行使治理权力其自治行为严格遵循章程必须坚持正当程序原则,公开、公平地行使权力,这样成员才能有效调整自己行为,服从社团管理,也唯有如此社团设立目的才能得以实现。
  3.1.2自治权外部配套机制不完善体育活动具有公众性,体育社团的自治行为必然要考虑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社团的管理不应被简单地看作社团与成员之间的内部关系,当自治行为影响到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时,社团的内部行为就可以由国家权力对社团自治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和规制。同时,体育社团成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过程中,也可能产生各种矛盾纠纷,依靠社团内部救济不足以及时补救时,成员有可能向外部救济制度寻求帮助。
   遗憾的是,我国现阶段对社团的监督主要依靠行政监督的途径,体育仲裁委员会并未建立,司法渠道也并不畅通,舆论监督、服务对象监督等社会力量的监督缺少力度和威慑力。因此,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社团自治权的外部监督机制,比如建立专业的社团评估机构和专门的监督机构,强化对社团的管理。

  3.1.3体育社团自治权与政府规制的结合不规范在体育公共事业目标的作用下,现代社会中体育社团自治与政府规制呈现越来越紧密的融合姿态(黄坡 & 陈柳钦,2005)[6]。体育社团自治中的申请设立、章程制定、负责人员安排、社团资金管理等许多重要方面都离不开政府的规制,政府在公共管理和市场等许多方面也越来越倚重体育社团的发展。现代社会中,体育社团不应为了强调自己的独立性而刻意完全否认政府规制的作用,两者已经紧密联系在一起,并且还将继续在实现体育事业的发展的过程中优势互补,融合得更加紧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体育行政部门至今仍未把相应的职能转移至社会,行政权行政权限过大的局面未得到明显改善,这势必会导致我国体育社团仅有狭小的活动和发展空间自治权的空间过小,,甚至当然也不排除行政权在微观层面干扰体育社团自治,进而产生一系列矛盾,最终阻碍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的可能。
  3.2解决对策
  3.2.1强化体育社团自律行为,形成完善的自律机制体育社团的自律机制可以为社团的自治提供根本保障。体育社团是体育人的互益组织,其基本职能是对成员、对国家体育事业的服务功能。虽然体育社团虽然分担了政府的部分社会管理职能,但这与其社团的服务职能并不相违背,这是因为这是对体育事业的服务,也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成员的利益。体育社团的自治应建立在对自身基本职能的清醒认识的基础上,创建一系列完善的体育社团内部运作的自律制度。
   体育社会团体的自律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行业自律。指基于社团职能制定一系列行业标准,对本行业行为进行自律以及对内部成员进行管理约束。二是社团行为的自律,即社团必须有相应的工作规范,并严格自觉执行,如接受公众的监督和质询,实施会务和财务公开等(颜中杰,2006)[7]。而社团自律的顺利进行,依赖于社团自律机制的完善,如行业自律中的行业认可制、行业赞许制和行业规制;社团本身的自律中建立管理人员责任制度、奖惩机制、纠错机制、有效的救济机制、完善的处罚机制等。
  3.2.2建立自治权的外部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社团自治权的外部监督机制,指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社会舆论等途径对社团进行多方位、全方面的对社团进行管理监督。从在制度层面上为社团自治提供外部保障,包括建立专业的社团评估机构和专门的监督机构,强化对社团的管理;重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通过明确成员因为体育社团自治行为受损利益的救济权,赋予其通过各种力量对自身利益进行救济的权利,实现对社团自治权的监督等方面。
   为规范体育社团自治权,国家法律和社团章程应允许成员对因社团的自治行为受到的损失进行救济,而不对此种权利进行限制。救济方法既可以是向社团提起的内部救济,也应该可以是规定可以寻求外部救济。社团自治机制应包括成员的救济机制。体育社团成员的救济权应在国家法律和社团章程中得到明确规定,而我国法律并未对此进行规范,各社团章程亦语焉不详,参考《体育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种救济方式:
  1)申诉。社团成员在体育社团行使自治权过程中利益遭受损害以后,应当有权在第一时间提出申诉。申诉是成员针对社团损害自己利益的做法,阐述自己的意见,主张自己权利、为自己辩解,请求重新处理的行为。社团接到成员的申诉以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对申诉者作出答复。此时,社团可以就争议组织调解。
  2)调解。调解是指在社团和成员以外的第三者主持下,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辩论、协商,得出双方都满意的结论的活动。体育社团及其成员应重视调解在争议发生后的作用,调解的主持者的选择应注重公正性、中立性的考量。
  3)仲裁。成员可以在社团章程中约定与社团发生争议时采用仲裁的

方式解决纠纷。我国《体育法》第33条有有关仲裁问题的规定,但我国目前并没有成立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这使得许多法律法规中关于体育仲裁的规定成为具文。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体育仲裁机构,不仅可以作为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途径,也可成为社团成员权利的救济方式[8]。(汪全胜等,2010)
  4)诉讼。诉讼意味着成员与社团之间的争议已经进入了国家司法权的“公力救济”范围,是成员救济权的重要最后保障。诉讼是司法机构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成员与社团间的争议进行判决的行为。笔者认为,立法者和制度设计者应当尽快明确社团处罚权的性质以及对此提起的诉讼的性质,使社团成员对社团处罚权的救济得以实现。
  3.2.3规范体育社团和政府在体育管理事业中的角色由于现阶段体育社团自治权与政府规制融合得还不够顺利,因此需要在政策法律层面理清体育行政机关和体育社团的关系,立法上、体制上对政府与社团的对两者的职责范围与功能等方面进行规范明确的规范。政府在宏观调控方面应尽职尽责扶持社团发展,提供政策指引,如进行需大量资金的基础设施建设、解决市场经济中体育事业参加者不正当竞争以及社会资源的分配等问题,并将部分适宜社会化管理的体育公共事业管理权下放给社团,由其独立行使管理权;在微观方面对社团本身的人事、资金管理与俱乐部关系等内部事务,则不应过度插手干预,应充分尊重社团自治权,由社团与成员对社团事务进行自治性管理。只有规范体育社团与政府的角色,明确国家行政机关与体育社团的职能的分离,使政府权力与自治权之间建立合理稳定的关系, 使二者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建立体育自治体内部更合理的协调关系,才能解决现阶段我国体育管理事业中的诸多重要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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