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但仍然没有确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对其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未加规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与品格证据、意见证据在某些方面有相似之处,但在适用目的、作用等方面有很大的差异。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报告 法律属性 品格证据 意见证据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概述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268条确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据此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自行调查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和组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体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意见,形成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提供参考和依据。
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证明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轻的事实情况;第二,对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予以调查;第三,查清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对其步入犯罪泥潭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时间的详细情况;第四,调查未成年人的兴趣爱好、情感情况、身心发育程度等;第五,注意未成年人生理、心理有无畸形变态等。
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如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新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的属性,持此种观点的人基本上都把其归到品格证据或意见证据一类,本文试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与品格证据和意见证据进行比较以求阐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与品格证据
由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所包含的内容与国外的品格证据有一定相似之处,所以有些学者就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品格证据看待。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社会调查报告与品格证据的属性,没有认清调查报告的真正作用,不利于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二者所包含的内容有区别
品格证据是证据法上颇有争议的内容,依据英美证据法,品格证据按其证明内容的不同,包括三大类:一是前科劣迹;二是名声;三是评价。我国法律传统上没有品格证据的概念,结合英美法对品格证据的理解,我们认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未成年人品格特征的材料总称。包括未成年人在其生活、工作、学习的环境中享受或获得的公认的声誉和评价,未成年人所具有的某种行为倾向性所发生的特定事件。
相比较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覆盖面更加广泛,不仅包括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受教育情况、兴趣爱好、社交情况、家庭环境等,还包括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犯罪犯罪动机等,一般还会附有社会调查人员的处理意见。因此,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所涵盖的内容要远远大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
(二)二者的使用目的有区别
根据英美等国家适用品格证据的法律习惯,使用品格证据的目的有二:一是证明案件的某些争议事实或者附随事实;二是攻击被告人辩解的可信性。毫无疑问,品格证据有一个内在的缺点,那就是它所具有的偏见和不公正的影响,因此当品格证据所带来的偏见影响大于其所具有的证明价值时,即使满足了证据的相关性要求,法官也可依自由裁量权排除其使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司法机关考察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成因的重要参考资料。我国设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初衷是出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和教育,调查报告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寻找处理未成年人的最佳方式,使这种方式能够符合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归来规律、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最大利益;二是探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据此制定出恰当的教育和矫正方案,以便在矫正工作中能够有效的治愈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与意见证据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最后一般都会有调查员的处理意见,据此有些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意见证据的属性。笔者认为从目前的理论和实践来讲,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和意见证据无论是从制作的主体和证明的内容来讲都有所不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一)二者的主体不同
英美法系将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加以区别,普通证人只能就其感知的案件事实提供证言,而专家证人则可以提供意见证据。因为专家拥有专门知识和经验,而该专门知识或者经验恰恰是裁判者所缺乏的,是构建某一事实时不可或缺的。由此,意见证据规则允许专家证人作证时给出推断、观点和看法。在诉讼中,以专家身份就实质问题进行作证以前,一般要通过一个所谓“证人资格”认定程序,即由对方律师(或本方律师)就该证人接受专业训练或获得专门技能等相关问题进行提问,以解释其专门知识之有无,确定其专家证人资格 。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应当是通过走访相关人员、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生活、学习、社区以及其他关系所在地等进行实地调查,从而掌握该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环境、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并作出社会调查报告的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社会调查可以由公、检、法三个司法机关独立完成,也可以委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部门、共青团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进行。故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作主体——社会调查员的主体范围相对来讲比较宽泛,不一定是专家、学者。
(二)二者的作用不同
英美等国家确立意见证据规则的根本原因在于,意见证据规则的存在能够确保相关证据客观、真实、可靠。一般而言,证据的可靠性与证据来源的可靠性密切相关,而证据来源的可靠与否又往往取决于证据提供者的能力与知识 ,因此严格掌握证据提供者的能力水平及其知识便成为确保证据真实可靠的关键环节之一。而意见证据规则恰恰从证据的源头也就是从证据提供者的能力和知识内容的角度为证据的可靠性架构了坚实的屏障。所以,意见证据在很大程度上确保了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为还原法律事实,法官公正的裁判提供了依据。
相对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司法机关自行调查或委托调查未成年人个人情况、性格爱好、家庭背景等方面情况后形成的报告,其反映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背景材料和接受帮教的条件,其作用并不在于证明案件事实如何,也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客观、真实性。调查报告的功能和作用是证明了未成年人的品格与可信度、可塑性,从而成为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矫正的重要依据。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重要参考材料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源于教育刑和刑法个别化的理论,教育刑理论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应而是教育,以教育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复归社会为目的。 而刑罚的个别化则主张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征来确定刑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通过将未成年人犯罪前的社会环境、成长经历、家庭情况以及性格特点、人格特征等情况引入到对未成年人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中来,据此制定恰当的教育和矫正方案。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对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参考作用主要由以下三个方面:
(一)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法的未成年人,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新刑诉法也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第四、第五、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符合起诉条件,但是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和评估“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于刑法”、以及“有悔罪表现”,各地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见仁见智。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则为检察机关考察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悔罪态度是否较好,是否可以免除处罚提供了参考资料。
(二)量刑的参考依据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通过调查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背景能够说明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和悔罪态度,而这两方面都是量刑的重要情节。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在第二部分也会有社会调查员关于如何处理、教育该未成年人的建议部分,其中很重要的内容就是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对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三)教育的作用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的教育对象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目的是为了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使其懂得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以及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最终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预防违法犯罪的意识。因此,必须找准未成年人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摸清其既往表现,针对这些内容进行矫正和帮教。社会调查报告通过分析上述这些内容有利于因材施教,因案讲法,特别是对那种犯罪结果相同,犯罪缘由相异的案件,在处理的过程中选择不同的感化点和突破口,以达到彻底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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