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知情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消费者取得其他权利的重要保障,是消费者完成自身消费活动的前提条件。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义务主体——生产经营者,在一些公用企业的公益性服务合同中,政府作为一种特殊的义务主体,其在消费者特殊领域的消费活动中的特殊地位不容忽视。此外,媒体以及其他组织也承担着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知情权义务。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 义务主体 消费者
一、前言
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获取法律规定的商品和服务有关信息的权利。它是消费者取得其他权利的重要保障,是消费者维护其在消费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实现公平交易、自由选择的前提条件。消费者只有在知情权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下,才能妥善选择商品、服务以及交易对象,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给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带来权利损害。在一般的有关消费者促销费活动的民事合同中,生产经营者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处于一种信息优势地位,再加之消费者自身知识的匮乏和能力的限制,使得消费者处于一种自然弱势地位,法律虽然有规定经营者披露产品信息的义务,事实上他们往往难以客观公正的将产品所有有用信息告知消费者。在特殊的消费者消费活动,主要是与政府有密切关系的公用企业产生的公益性服务合同中,消费者处于一种更加弱势的地位,交易的另一方不仅仅是处于行业领先甚至市场垄断地位的公用企业,往往还包括国家或政府施加的力量,使得这种合同具有特殊性,公用企业当然有披露产品信息的义务,但是国家或政府在这一合同中的地位值得探讨,在一些情况下,比如国家或政府推出一些政策要求这些企业临时做出调整,那么其应当与其政策所涉及的相关企业共同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以保障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这时,市场活动中,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再限于生产经营者,还包括行政主体等。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历史考察
知情权,又称了解权或咨讯权,一般认为是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伯在1945年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的,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东西。作为保护和扩大新闻自由的护身符。知情权是一个逐步被大家接受的过程,由萌芽到发展以致后来的完善,无不是社会公众与掌握信息的一方力量做斗争的结果。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和二战后市场秩序的完善,知情权逐渐被引入到市场经济领域,将知情权引入消费者领域的,是美国前总统肯尼迪,他在1962年3月15日做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国情咨文》中提到消费者的4大权利,其中之一便是消费者知情权。作为当时经济最为发达国力最为强盛的美国,其国内市场的一举一动都为世界所关注,肯尼迪提出的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当然也受到世界范围的关注。1964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提出了包括消费者知情权在内的消费者8大权力。此后一部分发达和发展中国家通过立法保护各项消费者权利。1985年4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将“使消费者获得足够的资讯,能依其希望及需要作出之情的选择”的权利进行确认,这也标志着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得到了世界范围内的认可并不断扩充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我国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言明消费者包括知情权在内的9项权利。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知情权作为消费者享有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消费者完成自身消费活动的前提条件。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能够起到事先控制消费风险的作用,改善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状态下的不利地位,从而防患于未然,尽可能避免消费者为了解决消费纠纷而耗费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因此,对消费者知情权应该更多地体现为事前的保护,而非事后的救济,否则有违法律设置知情权的初衷。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事前保护除了要求生产者、经营者履行相关交易信息的披露义务之外,还要求政府积极发挥作用,加强市场管理,及时为消费者提供真实的消费信息和必要的消费知识。
三、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
(一)生产经营者
生产经营者即商家是消费者知情权中最传统的义务主体,自古代法买卖契约中存在的卖方应如实告知所出卖之物使买方知悉标的物的必要情况开始,商家就成为最早的消费者知情权义务主体。商家的义务主要集中在以诚实信用为核心的告知义务、瑕疵担保义务等,这一时期还没有形式意义上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隐含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里。值得一提的是,作为义务主体的商家告知义务范畴极广,也是个发展中的概念,《罗马法》时代的瑕疵公示早已不能满足现代法律要求,告知义务不仅要说明商品潜在的隐患,而且要依法将商品原料构成、加工方法等给予公示,诚然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同时也是对告知义务的合理限制。商家作为义务主体,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社会责任,比如,使用新型节能材料、采用降低污染的生产方法等。
(二)政府
政府作为一个特殊的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越来越为公众所重视,作为义务主体的政府在消费者知情权中扮演着三重角色。首先,政府在国有公司中的角色是股东;政府作为国有企业的股东之一,有参与国有企业决策的权利,现实中政府较少参与国有企业制定具体的经营策略,主要由企业的直接管理者来制定和实施。然后,政府在《产品质量法》中的角色是监督者;作为一个监督者角色的政府,往往由于其控股的国有企业就是某一领域标准的制定者,其监督者的角色在这一方面大打折扣,往往更多地监督一些民营企业而缺少对大型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监督管控。最后,政府在现代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中扮演主要的义务主体。随着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政府职能向服务型转变,政府在现代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中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义务主体。作为义务主体,也就意味着要承担义务缺失时应当承担的责任,政府也不例外,特别是与政府关系密切的公用企业,其对社会公众的影响最大,关系最为紧密。 据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介绍,公用企业侵权是目前消费者反映的一大热点问题。如邮电通信企业强行为用户配发电话机并收取不合理费用,电力部门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表并强制最低消费,自来水公司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给水设备和水表,手机通讯价目繁多且价位居高不下,航空服务晚点频繁而不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天然气价格制定过程不合理……各种垄断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公用企业自身有履行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同时,政府对这些公用企业施加的政策性规定也应当履行好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以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媒体
媒体不仅在现代社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作为最新发展起来的义务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首先,媒体是消费者知情权主要的公示者;然后,媒体是商家主要的广告商,成为商家重要的利益体;再次,媒体是知情权重要的监督者,肩负着保障消费者权益咽喉的作用;最后,媒体是消费的重要引导者,如《消费导报》、《购物指南》等。虽然媒体是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但是,其不同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媒体出于社会公益,对一些市场上的产品进行深入介绍时,造成的消费者权利损害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是为了利益,对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由此造成的消费者权利损害,相关媒体是要承担责任的。
(四)其他组织
主要包括非政府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各种公益性组织、民间组织等。这类组织在维护消费者权利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他们作为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更多的是一种公益性质的主动的来承担保护消费者的义务,不是法律强制规定的。政府应当承认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培育民间力量,将对生产经营者监督的一部分职权转移给社会力量,自身集中精力于宏观事务。
四、结语
消费者知情权作为一种新兴的权利,越来越受到社会公众的重视,但是相关理论和时间研究有限,还未能充分发挥其保护消费者的权利的作用,作为一项基础权利,其对其他消费者权利的影响是不可估量的,在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前提下,对于其他权利的的有效保障和维护是意义重大的。随着社会的进步,消费者知情权义务主体越来越广泛,使得消费者知情权得到更多有效地保护,义务主体之间应该合理协调,避免“眉毛胡子一把抓”,应该着力发挥其综合效用,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维护消费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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