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的较大差别,使得单位共同犯罪中的单位与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显得尤其复杂。文章仅就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几个问题做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单位;自然人;共同犯罪
一、单位与几类特殊自然人主体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这里的“二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单位可以与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基本上得到了刑法学界的普遍认同。但是,对于某些特殊的自然人主体能否与单位构成共同犯罪,仍然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
(一)单位与单位外的特殊自然人主体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单位外的自然人是指单位以外的,与单位无职务牵连的自然人。
1.单位与单位的上级主管领导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为例,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本罪的主体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领导指使这些单位降低工程质量的标准,或者明知这种情况而放任不管。此时,上级主管领导与这些单位能否构成共犯?笔者认为,如果上级主管领导利用职权强令、命令、胁迫单位参与犯罪或利用职务上便利条件教唆、协助单位实施犯罪的情形,应当认定上级主管领导与单位构成共犯;如果上级主管领导仅仅是因为管理过程中的把关不严或监督失职而助推了单位犯罪,且未获取相关利益的,则因其并不具有共犯故意而只能依据相关规定对其论以玩忽职守等罪,而对单位则应以该罪处罚,即二者不构成共犯。
另外,《刑法》第403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2款: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这款可以看出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但如果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第1款行为的,上级部门与下级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共犯关系?笔者认为,本罪立法者是要将“上级部门强令”这种行为规定在本罪之中,但并不排除这种强令之下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因此二者是共犯关系,构成本罪的共犯。
2.单位与委托代理人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一般的民法原理,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在单位的授权范围内,以单位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其法律后果通常由委托人即单位负责;而如果其代理行为超越单位的授权范围,则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代理人承担。因此,有观点认为,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他的行为应视为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就是单位犯罪,代理人以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照搬民事法律原理进入刑法领域的行为是不可取的。因为民法关注的是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刑法关注的是行为人的行为。二者的关注点不同,所以不能机械性地照搬民法原理。因此,在考虑委托代理人与单位的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析代理人的行为。具体如下:
授权的行为是合法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单位对此越权行为并不认同时,单位主观上无犯意,所以不构成犯罪,代理人自己构成犯罪;如果单位事后并不反对或者事后追认的,单位与代理人构成共同犯罪;如果单位并不知情的,单位也不构成犯罪,但是客观上提供了帮助行为的,单位可能构成片面共犯。
(二)单位与单位内部人员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对于单位与其内部人员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是指一个或者数个法人与该法人以外的一个或者数个自然人相勾结而实行的共同犯罪。单位与其内部成员不能成立共犯。因为内部成员从属于单位,他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单位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与其内部成员能够成立共犯,但单位不能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共犯。还有观点认为,单位可以与其内部的人员,无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是单位内部其他成员都可构成共同犯罪。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前两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他们都只看到了单位内部成员行为的从属性,而忽略了他们行为的独立性。因为单位内部人员的行为都具有双重性,既有从属于单位整体意志和行为的一面,又有独立于单位意志和行为的一面,与之对应,他们的身份也具有双重性,他们既是单位的领导或成员,在社会生活中又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当单位内部人员的意志超越本人的意志范围,及于整个单位时,他们的行为已不再是自己的行为,而从属于单位,是单位行为的一部分,这时他们不能与本单位成立共同犯罪。但是,当他们不以单位特殊成员的身份,而以一个独立主体的身份,也就是说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有利用他们的领导身份,直接责任人员没有从事职务行为,而是为了独立于单位利益以外的本人利益,与单位共谋,成立犯罪时,就可以与本单位构成共犯。
二、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罪名认定问题
刑法分则中,单位与自然人实施了同一性质的行为,而触犯不同的罪名的情况,主要分为两种:
(一)罪名的不同是由于单位与自然人主体的差别
罪名的不同是由于单位与自然人主体身份的差别。以贷款诈骗为例,单位与自然人都通过贷款行为进行诈骗,对个人可定贷款诈骗罪,对单位只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笔者认为,如果单位与自然人其中一个是实行犯,则应该以实行犯的罪名认定二者的共同犯罪罪名。这与司法解释中的一个原理相类似,即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构成纯正身份犯才能构成的犯罪时,以主犯的罪名认定。所以,如果单位实行,自然人协助进行贷款诈骗,则以单位罪名为准,都定合同诈骗罪。如果自然人实行,单位协助贷款诈骗的,则以自然人罪名为准,都定贷款诈骗罪。如果单位与自然人都有实行行为,且各自达到了定罪的起刑点的,如果能够区分主从犯的,则按照主犯的罪名来定,不能够区分主从犯的,各自按照各自构成的罪名来定。
(二)罪名的不同是由于单位与自然人行为的不同
罪名的不同是由于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实施了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客观行为。例如,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走私行为,单位走私普通货物,自然人走私毒品的。如果单独实施上述行为,单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自然人构成走私毒品罪。但如果单位与自然人同谋、协作,共同瞒关走私,既有单位的普通货物又有自然人的毒品的,应该如何处理?
根据学界通行的部分犯罪共同说,上述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走私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因为虽然二者都有走私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但是由于单位是走私普通货物,自然人是走私毒品,两者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并不完全相同,而且我国刑法并没有单独规定一个“走私罪”的罪名,因此二者在犯罪构成上并不存在重合。但是,如果自然人与单位事先为共同走私行进行共谋,明知对方走私的为何物,对共同的走私行为作了分工,并互相提供便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二者互相勾结,具有共同走私的主观故意,也互相为对方的走私行为提供便利,互相成立对方走私的帮助犯,则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共犯。在罪名确定上,单位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是自然人走私毒品罪的帮助犯;自然人成立走私毒品罪,且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帮助犯。
三、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在我国有关经济犯罪的大部分司法解释中,比较普遍地规定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不同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其中有的单位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要比自然人构成该罪的数额高出 3 倍、5 倍,甚至 10 倍。{11}例如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起刑点数额是偷逃应缴税额 5 万元,而单位犯该罪的数额标准是 25 万元,相差 5 倍。但是如果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数额为20万元时,应该如何处理?
对于这个问题,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必须以单位构罪的数额作为共犯起点,而不能以自然人数额为标准。{12}因为单位与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首先要求两者都必须是犯罪主体,这就决定了必须根据单位的数额起点来确定。如果以自然人的数额来做参考,则自然人能构成犯罪,而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从而无所谓单位共同犯罪问题,更谈不上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应该单独区分二者不同的数额标准。因为单位和自然人是两个不同的相互独立的主体,不能采取一个相同标准。对于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应该具体分析以下几种情况:
1.单位是主犯,自然人是从犯。例如,单位实施走私行为,自然人提供了协助。这种情况应该以作为实行犯的单位的定罪数额来入罪。比照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罪时,对无身份者以真正身份犯罪定罪处刑的原理。由于共同走私20万元,没有达到单位构成此罪的起刑点25万元,所以对单位和自然人都不能定罪。
2.自然人是主犯,单位是从犯。应该按照主犯自然人的起刑点数额5万来入罪,即单位与自然人都构成本罪,但是由于单位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应该在其法定刑范围内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3.单位与自然人主从犯地位无法区分。单位和自然人应该分别适用各自的起刑点和法定刑。同时应该注意的是,由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这一罪名单位、自然人法定刑相差过大,因此量刑时应保持单位、自然人刑罚上的平衡、协调。上述案例中,单位、自然人共同走私20万,仅达到了自然人的起刑点标准,所以只能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可以处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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