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169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文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但在实践中,因该条文本身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条文中的一些概念的理解存在歧义,尤其是其客观要件方面的,致使其难以达到立法目的。因此,有必要对该罪的客观要件以及有关概念进行明确,对该条文进行修改和完善。
一、行为方式
徇私舞弊低价这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行为主体实施了低价处置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明确规定的本罪的徇私舞弊行为,仅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对国有资产的低价出售,一是对国有资产的低价折股。但是具体行为方式则多种多样。其表现形式主要有:1、在合资、合营、股份制改过程中,对国有资产不进行评估,或背离评估资产的价格低价折股;2、低估实物资产价格;3、对国有公司、企业商标、专利、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未计入国家股;4、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评估机构作价,擅自将国有公司、企业的土地、房屋等低价卖给私营企业或其他组织,从中收取回扣,等等。
关于对"徇私舞弊"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明确规定,"徇私舞弊"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素,也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 实际上,"徇私舞弊"是两个方面构成要素的高度概括,"徇私"即"依从私"、"为了私",是主观方面的表现。凡是为了个人或小集体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的都应视为"徇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本罪。关于这一点,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3条规定:"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当利益而实施第一、二条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另外,这里所说的"私"除了"私利"之外,还应包括"私情",因为徇私利还是徇私情,都不超出"徇私"的字面含义。"舞弊"即"用欺骗的方法做违法乱纪的事情",就该法条的语义和实际情况而言,"舞弊"实际上包括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个方面的内容,是该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之一。
二、行为对象
"国有资产"是拘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侵犯的对象,但我国刑法中并未对"国有资产"作出专门界定。仅仅在199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附则之(六),对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资产"作出说明:"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国有资产"的解释只是针对私分国有资产罪而作的解释,且比较笼统,在理论和实践上难以界定。
国有资产是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和。我国国有资产量大面广,按照用途和性质划分,可分为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经营性国有资产,即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经营单位中依法拥有的资产及权益。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国有资产管理的弊端也主要体现在经营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上,涉及国有资产的犯罪中大多数属于这部分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以及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等。由于这类国有资产与公共行政管理机构业务及公共预算关系密切,主要用于提高公共服务,应当绝对是非营利性的,在使用中不能要求其保值增值。因此,对于此类国有资产不能全部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对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即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连续经营、有固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内容等特点,则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对于资源性国有资产,包括土地、矿藏、森林、河流、海洋、滩涂、山岭、草原等,其中已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已成为企业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的也应该包括其中。
综上所述,本罪的行为对象应当包括:经营性国有资产,即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经营单位中依法拥有的资产及权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即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连续经营、有固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内容的部分;以及已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
三、行为实施阶段
原公司法第21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国有企业,符合本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以改建为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第80条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81条规定:"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第143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由上可见,国家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时,或者在国有企业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或者国有股份依法转让过程中,不得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否则危害严重的行为则有可能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综上,根据上述规定及公司产权原理,依此为基础设立的本罪只能发生在国有企业转制、国家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以及国有股份的转让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国有资产进入公司成为公司资产或公司的破产、清算等过程中。如前所述,国有资产进入公司之后,公司独立享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则成为公司的股东,与其他出资者一样,只享有股权,而不能对公司资产享有所有权。因此,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而非仅为公司中的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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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郭程鹏,男,湖南娄底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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