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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与要求(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2022-11-11  本文已影响 27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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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技术侦查措施规制概述
  (一)技术侦查概念及相关规定
  技术侦查,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①”
  新《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作为专门的一节列入其中,从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使用主体、适用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规制。同时,因应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公安部也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了修订②。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将“技术侦查”专门规定为一节,用11个条文从公安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审批执行程序等方面做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其中,在审批程序上,公安机关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在适用的案件范围上,更加详细的列举了部分罪名等。
  (二)技术侦查规制的必要性
  1.技术侦查措施的特殊性要求
  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整个侦查过程由侦查人员独立进行,其他人不得而知,获取的证据材料由于涉及个人隐私,一般都不宜对外公开,侦查机关有很大的主动权,极易侵犯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牺牲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来实现侦查目的。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遏制技术侦查的滥用,技术侦查的规制实为必要。
  2.程序正义的要求
  程序正义是刑事诉讼法永恒的追求,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正当法律程序”,指国家在处理与公民基本权利相关的事项,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程序正义不仅包括程序公正、程序控制、程序公平,也包括程序救济及程序人道主义等内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必须遵循这一原则性标准。具体而言,就是要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合理的规制,在利用技术侦查调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依据一定的法定程序,并有切实有效的救济途径和措施。
  二、我国技术侦查措施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技术侦查措施种类不明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提出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并对其适用进行了程序约束,但其具体有哪些方式和种类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虽然相较迅速发展的科学技术而言,要制定出一个包含现行所有技术侦查措施且涵盖未来可能出现的技术侦查措施有一定的难度,但不完善的技术侦查定义弊端或许更大。一方面,侦查机关无法掌握技术侦查措施在具体操作时的边界和范围,对于一些打“擦边球”的侦查手段是否属于技侦手段的问题上,侦查机关可能根据需要将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作扩大解释,任意地予以使用,从而使国家的强制侦查权遭到滥用,也使公民的隐私权等遇到很大的威胁。另一方面,一些侦查机关可能过于谨慎,对一些及时、有效的技术侦查措施不敢大胆使用,影响犯罪侦查工作的效率。
  (二)技术侦查措施缺乏具体标准
  在适用条件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仅将“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作为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要件,这样的规定太过于概括,实践中根本无法作为判断标准。只要侦查人员认为有需要,就可以广泛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极易导致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
  在适用范围上,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了列举罪名加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法,将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严重犯罪,但对于法条中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和“重大犯罪案件”这样类似兜底性的条款,虽可以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相关案件,但它也为模糊理解法律条文任意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提供了可能。
  在适用对象上,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即只要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就会采取,所以被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可能不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有关的证人、犯罪嫌疑人亲属或者是与犯罪嫌疑人有密切联系的人都可能被纳入技术侦查的范围,这会使公民的基本权利随时处于被侵犯的可能性之中。
  在适用期限上,《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技术侦查的期限为3个月,经批准,每次延长期限也为3个月。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30天左右的规定,我们规定的期限相对较长,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3个月或4个月的规定,我们规定的期限相当,但是我国并没有限制总共可以延长几次,这可能会使被采取技术侦查的人持续性地处于被窥探隐私的状况之中。
  (三)技术侦查措施审批不规范
  鉴于技术侦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极易被滥用,所以各国都对技术侦查采取严格的批准程序进行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可以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一般根据侦查对象身份的不同由相应的上级领导或主管机关进行审批,这是一种内部式的审批,“由于审批机关与执行机关受同样破案压力,执法利益有一致性,其考虑的出发点更多的不是对侦查权力的控制与制约,而是侦查的便利,因此内部审批程序的审查功能必然削弱,授权功能会强化。③”这难以实现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和制约,也不符合涉及公民基本权利问题上的权力制约要求。
  (四)缺乏明确的监督、救济程序
  制度的实施与运用只有在阳光下才能够发挥其作用,在技术监督措施中的案件相对人能否得到公正的待遇,能否及时维护自身权益,主要是靠法律中对技术侦查措施监督和救济的规定。此次新修订的刑诉法虽然较之以往有较大进步,但关于技术侦查制度的专门监督并没有涉及,考虑到技术侦查手段实施的特殊性,缺乏专门性的监督方式可能会使其监督效果低于预期。

 对任何一项公权力的规制不能单单从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力方面,还应当包括事后救济程序。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对于救济渠道完全没有涉及到。作为技术侦查措施规制的重要方面,救济程序应当予以完善。
  三、完善我国技术侦查法律规制的基本构想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原则
  1.最后手段原则
  它指的是技侦手段的适用范围应当明确限定在常规侦查手段无效时的特定、例外的情形或案件中④。理由有二:一方面,技侦手段本质上是采取“偷”或“骗”的不光彩手段获得信息,这些“以恶制恶”的手段是对执法机关公信力的减损,滥用会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甚至是政府诚信危机;另一方面,技侦手段权力干预的对象、后果、程度远远甚于常规侦查手段,稍有不慎,就会干预公众的隐私权。
  2.重罪原则
  世界各国均强调对严重的犯罪才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不能用严厉的强制措施追究轻微犯罪,简言之就是不能“用大炮轰蚊子”,我国也不例外。具体到案件适用范围而言,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针对两种对象而适用:涉嫌重大犯罪或者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比例原则
  在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具有多样性,采取邮政信件截取的方式肯定比电话监听的方式危害性小,这就需要侦查机关以及审核批准机关在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时周全考虑,以达到技术侦查措施最佳使用效果。
  4.相关性原则
  相关性原则指的是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对象必须是特定的案件或与案件相关的特定的人,对于其他无关于案件的人和事不得使用。它主要包括人的相关性和物的相关性。只有界定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才能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不对与案件无关的相关人造成侵害。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规则细化
  就制度的良性运行而言,理解立法原意固然重要,但同样的应该重视的,还要以体系化和可操作性为重点,对相关规定予以补充和细化。
  1.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种类
  技术侦查本身是一个属概念,下辖不同手段组成的多个种概念。立法的明确性要求尽可能细化列举,但是鉴于技术侦查自身技术性的特点,一一罗列具体的种类必然会因为技术革新而不断地进行调整,这又与法律的稳定性相冲突。协调二者的矛盾,可以将技术侦查种类根据权利干预对象的不同进行归类:人的通信联络、人的活动、物品与场所。凡是秘密监控公民的通讯、场所、活动与物品的技术侦查措施均属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应当遵循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和程序。
  2.具体化技术侦查的程序标准
  在适用条件上,应当明确只有在使用其他手段均失败,或者在使用一般侦查手段会付出很大的代价、难以达到侦查目的,并且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与案件的侦破有密切联系的情况下,才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在适用范围上,我国有“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的兜底性条款,不仅把适用范围扩大了,还可能造成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釆用将罪名列举和刑期条件限制相结合的方式,既列出技术侦查适用的案件范围,又规定一定的法定刑⑤,比如,可以将案件范围规定为:“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犯罪为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的职务犯罪。”这样也比较符合我国刑法量刑规范。
  在适用对象上,应当明确到与案件相关的人,不能仅局限在对案件范围的限制上,更不能损害无辜者的权利。需要特别提出一点的是,对于医生、律师等与公众隐私权密切联系的个人,如非必要,不得采用技术侦查措施。
  在适用期限上,要严格限制。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区分侵害程度不同的手段的确定的适用期限,不能无限次延长,普通案件可以限定为2次,每次确切的适用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重大的疑难案件确有必要的,可以经申请再予延长一次。
  3.确定完善的审批程序
  (1)申请程序。技术侦查的申请需要有技术侦查实施权的侦查机关向有管辖权的审批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书。书面申请书应详细载明所涉嫌的具体罪名、技术侦查的对象、实施地点、时间、可以采用技术侦查的理由等内容。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但须规定补充书面申请的时限。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对任何当事人进行任何技术侦查措施。
  (2)批准程序。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两种技术侦查批准模式,一种是由独立的司法官以书面签发形式批准,另一种是由预审法官或检察官准许实施。一般而言,由外部独立的司法官来审批比侦查机关内部审批程序更有利于控制侦查措施滥用。考虑到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对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可借鉴目前审查批准逮捕权的配置模式,将公安机关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权赋予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则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实行。但从制度改革的长远目标出发,我国的技术侦查还是应当确立司法令状原则,即将技术侦查的决定权交由中立的法院行使,以便在侦查手段的运用中不仅能惩罚犯罪也能更好地保障人权。
  4.规范所获信息材料的处理
  侦查机关进行技术侦查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获取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对于这些所获材料应当如何处理、是否都可以被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使用,应该予以规范。
  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要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在法庭审理阶段,除涉及国家秘密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采取技术侦查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仍然要经过公开举证、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违反法定程序,如没有获得批准决定或超越批准范围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技术侦查所获得的证据材料,为了保护无关信息的安全,侦查人员要严格保密,并且对于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5.构建完善的监督、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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