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国际法院;咨询管辖权;咨询意见
一、咨询管辖权的界定
1.咨询管辖权的含义
翻开我国目前已经面世的各种国际法著作和教材,在其中基本找不到关于咨询管辖权具体的定义。纵观我国国际学者给有关名词下定义时的基本做法,无不务求定义能体现该名词的基本属性。笔者认为理解咨询管辖权的定义的关键不在于界定管辖权三个字上,因为与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相对应的咨询管辖权,至今为止一直没有国家,国际组织和学者对其是一种司法性质的管辖权的地位提出质疑,所以重点是在于理解法院经由行驶管辖权而发表的咨询意见所涉及的当事方,有关事项及效力。把咨询管辖权作一下定义:咨询管辖权是指国际法院通过发表原则上没有约束力的咨询意见的方式,对具有咨询资格的国际组织所提出的请求加以裁决的权力和权限。
2.咨询意见的性质
一般认为,咨询意见指的是一个国际法庭对某个法律问题的司法意见,而不讨论这个问题是否与某个国际实体向法庭递交的某项现行争端有关,该意见对提出请求的实体或任何其他机构,任何国家没有约束力,不能要求他们采取任何特定行动,充其量就是责成提出请求的实体在认为咨询意见对法律情势所表示的观点是正确的这一基础上调整自己的行为①。
二、咨询管辖权的行使
原则上在经过申请机关提出咨询申请以后,法院行使管辖权必须以有关咨询申请符合三个条件为前提:申请机构必须依据宪章享有咨询申请权或者经宪章的适当授权,所申请的咨询意见必须是一个法律问题,该问题必须在其工作范围内。但是作为例外,国际法院对咨询管辖也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第一款规定即便法院能够发表咨询意见时,为了保护法院的司法特征,它夜有权拒绝这么做,但与此同时,法院既声称发表咨询意见表明其参与联合国的活动,原则上不应该拒绝,也声称只有存在令人信服的理由,它才会拒绝发表咨询意见。至今为止,法院从未表明令人信服的理由是什么。法院也从没有使用其自由裁量权而拒绝发表咨询意见,相反它做出的是加强联合国,他机关经行合作及引导联合国自身行为的内心想法。相反也有国家对此提出相关主张,一是法院没有管辖权却行使了管辖权,二是法院本应该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拒绝发表咨询意见却没有这么做,情形如下:
1.涉及当事国尚未达成一致同意的情形
在对保,匈,罗和约德解释问题案,纳米比亚案件=,西撒哈拉问题案和联合国人权与豁免公约第6条22款适用问题案是一个很好的证明。该案中均有人主张不应回应发表咨询意见的要求。但是法院在这些案例中均表明了一个一贯的观点,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目的在于引导申请机关自己的行为。所以不难发现在处理相关国家不同意见为由提出的对其行使咨询管辖权时,法院尽量坚持它对咨询案件的管辖权基本做法是强调申请机关提出的咨询申请的组织性质而相应的将其争议性质最小化。
2.涉及政治性或非法律性是相当情形
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法院只能回答法律问题提出的咨询申请。但是实践中要界定法律问题的外延并不容易,因为法律问题和政治问题并不是这么泾渭分明。即便一个问题即便是法律问题,也存在出于政治动机的可能性。
在接纳联合国会员国条件问题案件中,法院指出对于过但是国际法院看来对于以抽象术语提出的要求法院履行其本质上为司法性的职责,解释条约条款的申请,法院不能认为它有政治性,它与可能诱发该申请的动机无关,也与提交到安理会进行审查的各种具体案件中出现的,构成在安理会中交换观点的主题的考虑无关。自此以后法院一直将涉及条约解释的问题视为根据事实本身而定的法律问题,并将导致提出咨询申请的原因或者咨询意见可能产生的后果放在一边,并认为这些原因或者后果与所申请问题无关。
3.涉及解释联合国宪章的情形
早在1948年在接纳联合国会员国的调解问题案件中一些国家针对联合国宪章第四条提出反对法院就此行驶咨询管辖权,理由是这涉及宪章条款的解释而宪章并未,授权法院这么做,,法院对此主张以一种简单三段论的推理明确回答如下:国际法院可以解释条约,《联合国宪章》是一个多边条约因此法院可以解释联合国宪章法院用自己的语言表述为找不到任何条款可以禁止国际法院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来行使其解释只能,该职能是国际法院司法权力的正常行使。
三、中国对咨询管辖权之利用
1.咨询管辖权对中国利用的利弊分析
如前所述,国际咨询管辖权所发挥的作用已经不限于咨询意见的提供,而是扩展到了解决国家争端的领域,所以利用咨询管辖权对中国来说也是大有裨益的。总的来说法院为暴力和使用武力提供了一种较为慎重和文明的替代办法,对于建立一个国际经济新秩序和更公正的国际体系而言,采取国际司法方式应该胜过各种偏激手段。
但弊端也是明显的,国际争端大多涂上了政治的色彩,国际法院咨询管辖权只能处理法律问题的原则的规定还是使得咨询管辖权的适用受到了限制,同时它作为一种司法手段也不免手段刻板,程序繁复和过程漫长,另外由于该管辖权的门槛较低可能被某些国家利用作为向其他国家施加政治压力的手段。凡事有利则有弊,但是国际咨询方式解决国际争端毕竟还是利大于弊,正确利用法院的咨询管辖权有利于满足我国当前的国家需要。
2.对我国利用咨询管辖权的建议
(1)积极利用大会的咨询申请权,打造维护国家利益的外交武器
大会的职权范围和国家组成及咨询管辖权具有众多优点均为此提供了可能大会的职权范围相当广泛,几乎没有哪个领域不涉及,联大国家组成属于发展中国家,中国处于优势地位,多数国际争端通常具有某些成分,从而为大会利用法院的咨询管辖权提供了合法性。
(2)深入研究法院的咨询案例,为合理利用咨询管辖夯实相应的法律基础
随着国际法院权威的不断增强在存在法院相应判决的所有国际法领域,法院的判决和咨询意见均被当成权威的判决标准,所以知晓国际判例相当重要,能够让我过在遇到争端时避免因为临时的,零星的和仓促的失误和被动。
(3)密切与法院的联系,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
就人才培养而言,一方面可以组织对国际法院有兴趣的司法系统工作人员及法学院学生到国际法院参观学习或进行相关的培训,另一方面可以定向培养侧重研究国际法院的人才,即在法学院专业中培养具有国际法院专业知识并能流畅适用英语或法语的专门人才。
注释:
①参见马克思普朗比较公法及国际法研究所主编《国际公法百科全书争端的解决》陈致中,李飞南译,中山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92页
参考文献:
[1][英]哈特尔.法律的概念.张文显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4
[2]张永恒.国际法院诉讼案与咨询意见案.台北正中书局.1977.
[3]杨泽伟.国际法析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4][奥]凯尔松.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玲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4
[5]周春明.经济全球化与中国的战略选择.北京:方正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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