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电脑网络游戏的风靡,人们在虚拟世界中找到快乐的同时,涉及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纠纷与案件也越来越多。不法分子诈骗、盗窃虚拟世界中的“武器”、“宠物”、“金币”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是许多国家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的真空环节。相关司题在我国也已经到了无法回避的时刻。为了促进网络环境的和谐稳定,保护网络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理应受到法律的规制与约束。
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价值讨论
(一)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不同观点
学界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定性众说纷纭,但大致能归纳为“物权说”、“无价值说”、“债权说”三类。
“物权说”认为,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当然的物权,它作为一种无体物,可以纳入民法的物的范畴。将玩家对它享有的权利定性为“准物权”,且相关的交易准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理论上认识网络虚拟财产,应当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物”,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
“无价值说”认为,所谓的“武器”、“金币”就是一堆电子数据,不是劳动创造的、不具有价值、更不是玩家的财产,它们只是娱乐的附属品,是“资本家的一个圈套”。如果保护虚拟财产,让其走进现实世界与人民币自由兑换,将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破坏国家经济、影响青少年健康成长。
“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债权性权利。在玩家与运营商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玩家享有已有的或将有的债权性权益,网络游戏服务商在接受了玩家支付的对价后有义务在游戏规则允许的框架下向玩家提供其欲取得的虚拟财产。
(二)笔者对上述观点的评析
“物权说”虽然认识到了虚拟财产应当得到保护的必要性,但把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强行作类比,有些牵强。我国物权法所保护的物,是由客观物质构成的,由现实经济规律制约的,具有使用价值与价值两重属性的物。将虚拟世界所谓的“物”与现实世界的物进行准用,有生搬硬套之嫌,值得商榷。
“无价值说”认识到了虚拟财产本身是电子数据,不是玩家劳动创造的结果,不能直接适用现行物权法的调整,这是让人欣慰的。然而该学说却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全盘否定,这也显然是片面的。
“债权说”很好地认识到了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产生来源,进而解释的虚拟财产的本质乃游戏玩家的债权性权利,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是相对科学的。
笔者认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运营商提供的服务项目的呈现,它依赖于计算机磁盘而记录。这些电子数据,不是玩家智力活动创造的,而是游戏设计者编辑的数据的再呈现。这些数据对于玩家的价值,在于玩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游戏运营商)享有的合同利益。这种利益以服务合同的存在而存在,以服务合同的终止而消灭。而现实财物并不会因为交易合同的无效而丧失其物质属性与存在价值,这是虚拟财产区别于现实财物的本质属性,我们可暂且称它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合同依附性”。
二、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交易行为的分析
有关虚拟财产的交易主要有两种,一是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交易,即玩家用现实货币直接从运营商“明码标价”的服务平台中购买虚拟财产;二是玩家之间以现实货币为媒介进行的游戏物品交易。
(一)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交易
玩家用现实货币通过运营商买到的虚拟财产,其本质是玩家向运营商支付游戏服务项目的使用费。这种交易如果不违反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根据《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9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之规定,禁止运营商将其制造的虚拟货币在市场上代替人民币流通。2007年,由国家文化部、公安部、人民银行等14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的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购买实物产品,只能用于购买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等虚拟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如需将虚拟货币赎回为法定货币,金额不得超过原购买金额;且严禁倒卖虚拟货币。
(二)玩家与玩家之间的交易
实践中,大多数的运营商为了防止纠纷,与玩家签订服务条款时会将上述条款予以说明。例如,运营网游“魔力宝贝”的北京易通幻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易玩通网用户使用协议》中,明确说明“不得就通过使用POL(易玩通)提供的任何网络服务获得的虚拟物品、点数等在现实世界中进行交易、拍卖或类似行为……玩家注册游戏视为对该条款的同意”。虽然如此,玩家私下把虚拟货币回兑成现实货币的行为仍屡禁不止。运营商作为公司法人,发现此类玩家的行为只能以“封号”的形式终止与玩家的服务合同。
三、我国的司法实践
李宏晨是在线收费网游“红月”的玩家之一,在游戏中花了2年多时间和精力、上万元的现金才积累和购买了各种虚拟“生化武器”。但在2003年,其虚拟财产忽然不翼而飞。事后查明是由另一玩家利用木马程序侵入李的计算机盗取了李的密码,将虚拟物品转移。与运营商商——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涉未果后,李将其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引发了我国网游虚拟财产纠纷第一案。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并以被告应对李宏晨物品的丢失承担保障不利的责任为由,判决被告对原告在游戏中丢失的虚拟物品予以恢复。
法院将该案件定性为合同纠纷案,是比较科学的做法。运营商根据判决,恢复原告的虚拟财产也只是轻而易举的事。至于该案中的“盗号者”,其不当得利的事实和侵犯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法律责任也应当被追诉。
四、对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立法建议
在刑事立法中,应当扩大解释“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随意侵犯企业、个人计算机 信息系统的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应当认定为犯罪,以加强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防范网络木马传播。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当明确运营商对虚拟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运营商应当提供完善的游戏环境、公平的游戏秩序,保证游戏良好的运营状态。玩家作为消费者也负有填写真实注册信息的义务,便于运营商在发生纠纷后确认权利人身份,否则玩家将承担不利后果。
在民事法律中,应当规定,在纠纷发生后,运营商若不能证明自己对玩家的信息安全尽了到保障义务,则负有承担玩家相关损失的责任。一般来讲,运营商比玩家更能详细知晓并获得与游戏服务有关的后台数据。若事后能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引起的,运营商在向玩家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其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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