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是所有物权的起点,也是物权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它对于生产资料的流通及利用有着关键性的作用,因此占有制度的完善,对于市场经济的顺利运作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占有的概述
占有作为民法中的一个术语和一种制度,有着丰富的内涵与悠久的历史。通常认为,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在事实上的管领、控制。对物进行管领、控制的主体,为占有人;被管领、控制的物,为占有物。
关于占有的性质,首先不应将占有制度中的占有等同于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因为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仅相当于占有制度中的“本权”,而且如果说占有只是从所有权分离出来的一项权能,那么占有制度所保护的这个占有的效力就不得超出占有权能的范围,即不能包括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这显然与占有制度中占有的涵义是矛盾的。其次,占有的法律性质也不应认定为权利。
将占有确定为权利,这一方面没有将占有和占有权区分开,导致理解上的混乱,在此种情形下,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的分类会在逻辑上产生矛盾,进而导致整个占有类型体系的崩盘,另一方面“会使占有变得过于狭隘”,司法实践中会导致本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的占有人最终却不能得到法律救济的情形。
二、占有制度的价值
在占有制度的漫长发展过程中, 我们可以看出该制度设立的初衷,亦可以体会到在物权法社会化价值化进程中占有制度也随之变化。
(一)占有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商品交易的安全
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消除社会混乱是社会生活的必备条件。占有制度正是追求维护社会财产秩序,保障财产安全这一目标而创立的。占有产生于人类文明伊始,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进入到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内,以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财产关系不确定,对财富你争我夺,势必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占有制度首先推定一切对物的占有适法,对占有加以普遍的法律保护,然后根据占有的不同情况,对一些权利欠缺的占有予以适当调整。”
如果没有占有制度的规定,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存在的大量风险交易就会由买受人承担,削弱人们对于商品交易的安全感,导致人们进行商品交易的意愿降低,即使人们要进行商品交易,也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调查转让人是否具有转让权,不利于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
(二)占有制度更好保护所有人和占有人的利益
所有人和占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占有制度在法律中予以规定的,这是最基本的前提。占有制度在物权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所有权与他物权制度所不能囊括的:一是当占有没有本权支持时,从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定出发,必须通过先占、交付、时效取得制度,使占有获得法律上的保护,这是所有权与他物权制度都无法发挥作用的;二是当占有侵犯本权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占有人获得本权,这同样是所有权与他物权制度所无法发挥作用的;三是在现代企业制度中,法人财产权对法人财产的占有与利用的程度,也使传统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制度感到无能为力。
因此,如果缺乏占有制度对所有权人和占有人权利义务以及一些相关制度如时效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占有诉讼制度等的规定,就无法真正地保护所有权人和占有人的利益。因此,完整的占有制度地建立可以使对所有权人和占有人的保护有法律程序可遵循,从实体上和程序上真正地保护两者的利益。
(三)占有制度有利于审判工作的进行
现实社会中,大量的动产的所有归属,往往是通过占有的表象体现出来的,所有权人客观上难以举证证明其对于占有物享有所有权。即使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能够举证的,也可能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导致影响其对于物的支配和利用。
而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抵押权人除外)根据占有制度维护其对于物的占有,如前所述则不存在上述问题,只须举证证明其对于物的占有的存在,且一律推定其对于物的占有为合法占有,如果相对方对于占有人的占有提出争议,那么该举证责任也应由相对方承担,大大加快了对于本权占有人占有的保护,并且减轻了本权占有人保护占有的诉讼成本。
三、完善我国占有制度的建议
鉴于上述我国占有制度的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本文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占有制度提出一些完善的初步思考。
1.明文规定占有基本理论
(1)明确占有的概念
应当明确规定占有制度的一些相关概念。我国可以借鉴外国关于占有概念的规定,再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对占有制度的相关概念设计出一个科学的含义,使得具有一般知识水平的人能够理解,减少实践中具体操作的理解和适用的争议。
(2)明确占有的性质
将占有的性质界定为事实。占有的性质应规定为事实,占有是人对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占有人只须证明占有的存在,即可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对自己是否有权占有毋须证明,免除了证明自己享有该项权利的举证困难。
(3)明确占有构成要件
关于占有的构成要件。首先,占有人须具有占有之主观意思,即占有人主观上占有某物的意识。其次,确定而合法的占有物存在,即被占有的物是物权法上详尽规定的,这是物权法定主义的具体表现,不得主观臆断。最后,须存在事实上的控制力,即占有人与物之间已形成管领与被管领、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并基于此排除他人不当干涉的状态。
2.科学规定占有的损害赔偿责任
不论占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应将“存在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作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同时法律当赋予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权,允许恶意占有人向返还请求权人主张必要费用求偿权。同时可以规定,对于恶意与善意的界定,以最后占有时的主观状态予以认定。
3.对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作出规定
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是指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的行为,不是借助于国家的力量,而是依自己的力量保护其占有的权利。是占有人独自实施的保护占有的措施。具体而言,自力救济权包括两方面:占有防御权和占有物取回权。占有防御权,指在占有受到侵夺或妨害时,占有人以自己的实力加以防御的权利。占有取回权,指占有人以自己的积极行为,在占有物被侵夺以后即时排除加害取回的权利。占有制度已保护现有的占有状态为宗旨。
在占有被他人妨害或者有被妨害的危险时,占有人虽然可以请求国家有关机关的帮助,但在他人对占有人造成一时的妨害情形,通过诉讼程序并不经济;而在占有有被妨害的急迫危险时,寻求公力救济可能为时已晚。因此,允许占有人以自力进行防御更为妥当。在占有物被他人侵夺,但侵夺人的占有尚未确立的阶段,占有人如果不即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占有物即可能丧失且难以追回,故也应赋予占有人夺回占有物的自力救济权。
作者:刘潇 来源:博览群书·教育 2013年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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