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基层人民法院在执行离婚案件中,出现了一个新的案件类型---探望权的执行。修订后的《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在当前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因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或不按期给付抚养费从而导致另一方停止探望权,造成该类案件执行受阻、矛盾激化的情况非常普遍。这一法律规定有一定的人文意义,而且对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亲权将起到重要的保护作用,而且对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亲权将起到重要的保护作用,因此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探望权的依法确立有利于保护子女受关爱的权利,并对社会道德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
一、探望权的概念、性质
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权,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权。该探望权不同于过去的探视权,这是因为在法律上,探视已经用在了对在押犯人的探望,在生活中,对在医院就医的患者探望也叫探视,为了避免在概念上的混淆,同时不至于将子女的探望与对在押犯人及患者的探视混为一谈,故而叫做探望权。探望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配偶关系的消灭而产生的。离婚只能是消灭配偶关系而不能消灭血缘关系,也不能消灭父母子女间的亲情关系,所以,新婚姻法正式规定,使探望权成了名正言顺的法定权利,它的后果就是探望事由对一方是权利,对另一方则是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规定探望权的意义则在于:(1)是保证非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2)是有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间造成的感情伤害;(3)是有利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进步。
探望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亲权的内容。亲权是基于父母的身份而取得一种身份权,具有专属性。它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及财产的照护权,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及剥夺。它不是监护权的衍生,而是非抚养子女方的法定权利,是基于配偶关系的消灭而产生的,探望权就是亲权这种身份权中的具体内容,是亲权的分支身份权。身份权都是法定权利。夫妻离婚后只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种种身份权,但离婚并不能取消父母和子女间的身份关系。
二、探望权的中止及恢复
探望权是和直接抚养权相对的一种权利。探望权是产生于父母的协议及法院的判决。直接抚养权一经确定,探望权也同时成立,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自动取得探望权,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便自然产生。探望权的时间、方式一般来说可分探望式和逗留式。由于每个孩子因每个家长情况的不同,赋予法官在有探望权案件上的自由裁量权是非常必要的,这种情况都必须是由了解案情的法官作出,而不能依照抽象的法条作出一切判决。同时应尽量考虑子女的意志,如果子女在约定或判决的探望时间内不同意探望权人,当然也不得强行探望。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探望权人符合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时,由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保护探望人的探望权,但是探望权也涉及到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可能损害相关人尤其是子女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加以限制。探望权中止制度,就是通过中止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探望权,来保护相关人的利益。但是探望权毕竟是探望权人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巨大,法律也应该从制度上保障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被任意剥夺。我国《婚姻法》为平衡两利益,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了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和方式。
(一)中止和终止的区别
探望权是人身权,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不得以协议或判决的方式予以剥夺。因此人身权不存在终止,只能被限制。中止就是限制的一种方式,所谓中止,在这里是指由于出现了法定不能行使探望权的情形,探望权人应暂时停止行使探望权。探望权中止只是要求探望权人在法定理由存在期间暂不能行使探望权,在法定理由消灭后,就应该恢复探望权人的探望权。因此探望权中止不等于探望权终止,更不是剥夺探望权。
(二)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
《婚姻法》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中止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当父母的探望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经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才能被中止。如果父母的探望行为造成的是其他损害,但是没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人民法院就不能判决探望权中止。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既是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也限制了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了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被剥夺。《婚姻法(修正案)》把“不利子女的身心健康”作为探望权中止的唯一法定理由,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倾向。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这一法定理由作出判决,不得任意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包括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或是未按期给付抚养费的情况,并不是中止其探望权的条件,不能作为中止探望权的法律依据。本条采取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没有列举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具体情形,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出审慎判决。如果通过审理确认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探望权就应该被中止。如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一方吸毒、赌博、酗酒、品行不端、有严重的传染病、精神疾病或对子女有暴力倾向、利用探视机会将子女藏匿起来等,就应该中止探望权。父母因犯罪被收监并不是中止探望权的必然原因,被监禁的父母与自己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并不因入狱而消除,除非父母是因子女有犯罪行为而入狱的情况。
(三)中止探视权的主体和方式
如上所说中,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巨大,也可能影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婚姻法》规定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个人、组织或机关不得中止探望人的探望权。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必须通过审理,以判决的形式作出。把中止探望权的主体限制在法院,就可以避免直接抚养方以及其他个人、组织和行政机关干涉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通过审理查明事实,确认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理由。探望权人可在审理中为自己辩解,维护自己的探望权。在一审之后,还可以上诉。通过诉讼制度中止探望权,可以更有效地维护探望权人的利益。但是中止探望权判决一旦生效,就具有法律的强制力,探望权人必须遵守。直接抚养人子女一方也可以基于有效判决要求法院强制探望权人在法院判决的时间内得进行探望行为。要注意的是,探望权可以中止,但不得由对方当事人决定。对方当事人禁止或者妨碍以至于宣告“中止”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构成侵权行为,虽然《婚姻法》没有规定,但可以依据法理,确定侵害亲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探望权中止的理由消失以后,被中止的探望权予以恢复。探望权恢复,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也可以由法院判决。当事人协商不成,当探望权中止的原因消灭以后,法院应判决探望权恢复。
三探望权的强制执行问题
《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抚养、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望权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亲权得以
实现的法律保障。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解除,父母对子女都有亲权。但是,如果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能定期看望、关心子女,那么其现实亲权的意义就没有必要了。因此,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必要的教养得以实现的重要形式。因探望问题发生纠纷的,多是夫妻在离婚时就已矛盾重重,离异后无法心平气和地协商对子女的探望问题,如果监护一方就是不让探视,法院如何采取强制执行?判决容易执行难的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将会尤为突出。
(一)探望权纠纷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执行的特点
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的特点是:第一,执行标的模糊。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有明确的执行标的执行标的,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质性结果的一定的行为,如加工、修缮;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第二,执行内容的长期性。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的离婚案件外,往往可以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发生的原因在于出现了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情形,执行的目的在于使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今后不再阻碍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这就决定了探望纠纷案件的执行结果具有事后性的特点。
(二)执行中采取的做法
对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不同于其他的民事权利强制执行,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儿童交付给享有探望权的当事人,因为这样就涉及到对人身的执行问题。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和行为,不能强制执行人身。对子女的人身强制执行,既不人道,又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解决,更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探望权是一方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有监护权的一方不允许有探视权的一方探视,情节轻微的,法院可以增加判决内容或执行案件,以保证将来对探视权判决的执行。对拒不执行判决、具有藐视法庭情况的,可以处以罚金或监禁,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变更监护权的听证,取消监护人的监护权。美国对干涉探视权的救济总体包括蔑视法庭诉讼、强制执行探视权诉讼以及变更监护权诉讼。台湾强制执行法的执行措施比较严厉,如果有照顾权的一方不让有会面权的一方行使会面权,那么法官得对其实施拘役、管收或处以怠金,经责令定期履行而不仍不履行者,得再处怠金。与大陆执行理论不同的是,台湾强制执行法还得用直接强制方法,将该子女取交执行人。我国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中还没有对探望权的执行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根据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在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执行时,要把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贯穿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时,要做好细的疏导教育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同时探望权的实现也是保证了子女身心健康需要,使当事人能够为子女成长创造适宜的氛围,主动履行协助义务,从而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2、慎重适用强制措施。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中以说服教育和做思想工作为主,但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人,也可适当地采取强制措施,如拒不配合也会受到妨害民事诉讼的训诫、罚款、拘留等惩罚,同时对拒不履行判决者可做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极具法律威慑性的规定,也可以确保这类案件得以执行。但如果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予以拘留或刑事处罚,必然不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所以应慎用。
3、如果子女拒绝探望,应区别情况对待。探望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看子女能否独立地作出拒绝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自己不愿意接受探望还是受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的挑唆而不愿接受探望,如子女年龄较大,有判断能力,不愿接受探望,就不能强制执行;如系后者,可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对直接抚养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是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勒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子女同意探望。
(三)对策与建议
探望权是人类文明的体现,对子女身心健康和亲情的感受以及平衡发展均有利,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子女的权利,一方配偶阻碍原配偶对子女的探望,其实是限制子女享有亲权的权利。解决探望权的强制执行问题,一方面要完善立法,加大普法力度;另一方面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和积累经验,探索一些新的解决问题的途径。
对策之一,如果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探望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在国外,如离异一方拒不为另一方的探视子女提供方便而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一般是由社会义工对此进行监督协助,避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在我国,妇联和青少年权利保护部门则可以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时的协助单位。由幼儿园、学校和妇联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协助执行,不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创伤。
对策之二,规定探望权受阻可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理由。行使监护权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使子女得不到父母双方的关爱,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理应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法定理由,当然在探望权制度上还有一些限制性措施,如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利父母子女关系的教育,不宜将夫妻间“仇恨”传染给未成年子女等。
对策之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人身权利,如果抚养人故意设置探视障碍,使得探望权人见不到子女,遭受精神痛苦,探望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补偿探望权人不能行使探望受到的伤害,又可以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但此赔偿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实践中应严格掌握。对此,笔者已经在前面作过表述。
对策之四,修改民事诉讼法,将探望权纠纷和亲子关系确认等案件列为非诉讼事件,适用特别程序,允许调解结案,法院一审裁决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提出上诉,这样可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保护非监护一方的探望权和子女的健康成长。
对策之五,正确适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罪。虽然刑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应负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极少使用这项规定,没能运用最具强制力的法律手段保证法院判决的执行,使一些“软对抗”的被执行人逍遥法外,使得这项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判与阻碍执行者,要坚持制裁。立法上要尽快明确追究拒不履行法院裁判罪的程序。据报载,美国一妇女因不让其享有“探视权”的前夫探望女儿,被法官判处监禁数年。如果我们的法律能作出如此严肃的规定,如果我们的法院能加以认真地执行法律,探望权的执行也就不会再难了。
探望权是人类进步文明的体现,它有利于保护子女受关爱的权利,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感受亲情。只要我们按照以上对策实施探望权,那么探望权的执行就不会那么困难重重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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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学通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7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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