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非法人组织作为重要的社会组织不容忽视,各国的相关立法和理论也不尽相同,但赋予其以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是不可避免的趋势。这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中也是必要的。其具体制度的制定要稳健而有效,不能滞后或超前。
[关键词]非法人组织 法律地位 民事主体资格
一、概述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我国法人制度已经成型并且有了很快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另一类事实上已经成为了民事关系主体的非法人组织却没有得到法律的重视。同时在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理论对其进行说明。本文试从以下一些方面对此进行浅析。
(一)定义及性质
非法人组织在德国也称为Der nichtrechtsfahige Verein,即“无权利能力团体”。而在国内一般称之为“非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组织”。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国内学者一般认为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体。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就性质上来说,非法人组织(在台湾称为“非法人社团”)与社团是没有本质差别的,因为二者都是多数人为了一定的共同的目的为组织的。二者的区别只是在于非法人组织没有取得法人的资格。还有学者认为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由其上级机关或社员的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
(二)分类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非法人组织做出系统的规定,只是很粗糙的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企业之间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组织体,没有对其做出相应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笔者认为即为非法人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我国学界对非法人组织的分类一般如下:第一类是非法人企业,包括非法人私营企业、合伙企业、非法人集体企业、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企业集团;第二类是非法人公益团体,包括非法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第三类是其它特殊组织,包括筹建中的法人组织、债权人会议以及清算组织等。总的来看,无论法律还是理论对非法人组织的分类都是受到了法人理论的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划分方法,不甚科学。
而台湾地区学者对此的分类就比较明晰。认为非法人组织包括正在成立的社团、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和合伙三类。这是依据现在已经较为普遍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划分理论来对非法人组织进行的分类,可以从总体上进行更好的把握。
(三)历史发展
从历史发展来看,最早出现非法人组织的地方应当是中国。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我国就产生了共同经商的事例,可以说是世界上最早的合伙[1].在西方,古罗马的早期,团体这种组织形式已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而同业行会、俱乐部及宗教的、军人的、互助的团体颇类似于非法人组织,但它却无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较早对非法人组织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典是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的规定也影响了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于是,非法人组织的立法和理论逐渐兴起。同时受德国法影响,非法人组织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也成为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通说。
而就其来源和推动力上看,非法人组织的出现其实还是来源于法人“团体人格”理论的推动,但其更深层的根源则在于商品经济的产生。商品经济促使人和财产的集合以谋取更大的经济利润和发展社会经济,它使得大量组织不断产生,因此各国都对法人的条件做出了相对严格的规定,于是不符合法人条件的非法人组织便因人为的分类而产生了。
(四)特征
就我国学界的理论来看,一般认为非法人组织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非法人组织具有人合性。非法人组织的成立是建立在其成员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的,这些成员之间存在着很强的人身依赖关系,一旦这种信任和依赖关系破坏,那么非法人组织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其次,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非法人组织虽然具有人合性,但为了实现其作为一个团体的目的,它必须拥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如合伙人的共同投资、非法人社团成员的会费等等。这些财产与非法人组织成员的个人财产相联系,但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比如合伙财产在合伙存续期间不能要求分割。
再次,非法人组织有自己一定的经营范围。各国大都要求非法人组织进行登记,同时确定其经营的范围。在我国,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范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规定。
另外,非法人组织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组织的重要区别是非法人组织不能像法人那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非法人组织没有完全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因此,当其负债时,如其自身拥有财产和经费,则由自身承担;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和经费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由其出资人对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各国及地区的相关规定以及理论
(一)大陆法系国家
在德国的法律和理论上,非法人组织是与合伙并列的一种组织,正如上文所说,德国人称之为“无权利能力社团”,但在其相应的制度规定上,非法人组织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如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权利能力之社团得为被告,于诉讼中社团之地位与有权利能力之社团同”,即准许非法人团体作为诉讼主体。还有1897年《德国商法典》中关于无限公司的规定,两合公司虽然不是法人,但法律亦允许其为诉讼主体。但德国诉讼法上的相关规定却没有得到实体法的支持。《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对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向第三人采取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负个人责任;行为人为数人时,全体行为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可见,在德国实体法上,非法人组织不具有与法人以及自然人同等的民事主体资格。
很多学者指出,《德国民法典》对非法人组织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出于一定的政治目的,即企图使当具有政治、经济、社会和宗教性质的团体登记为社团法人,以便于监督和管理。因为当时的立法者出于对封建宗教的排斥,对与其类似的追求政治、宗教或社会宗旨的团体性组织持不信任态度。同时,很多学者对此也进行了严厉的批评,而德国的法院也在审判中对非法人组织的案件使用社团的规定,以摆脱上述规定的束缚。但是,迄今为止德国法仍没有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权利能力,不承认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2]
在日本,其民法典没有对非法人组织做出规定,而是通过判例确定了以下原则:1、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属全体成员“公同共有”,个别成员无持有权,退出时亦无财产分割请求权;2、非法人组织代表人以团体名义进行交易所生债务由全体成员共同承担,并仅以社团公同共有之财产负责,个别之成员(包括代表人)不直接承担债务和责任;3、在财产权的登记方面,不允许非法人组织以社团名义或以附有该社团头衔的代表人名义进行登记,只允许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为其信托登记等等。[3]由此可见,日本的判例承认了非法人组织财产的相对独立性,这就突破了德国相应的制度,做出了创新。但同时却又不允许非法人组织拥有书面上独立的财产权,这是极其矛盾的。这一点也反映出日本在非法人组织的相关法律制度上仍然不够成熟。
而最
引人注目的是法国的相关规定。法国1978年第9号法令重新修订法国民法典,规定合伙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这在大陆法系可谓独树一帜,因此法国的做法也被很多学者认定为是非法人组织法人化的范例。
(二)英美法系国家
在英美法国家,原本就不赞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关系的二元主体结构,它们注重法的实用性,讲求务实,以解决实际问题。其法律不讲求主体形态的法定性,而是以宽容的态度对待生活中的创造。因此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各州的法律都将合伙视为法人的一种,规定合伙可以像法人一样拥有自己的动产和不动产;可以像法人一样破产;当然,还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起诉应诉。有的美国学者甚至认为,合伙和公司都是法人,只不过是不在同一层次上的法人。在法律和理论的推动下,美国的合伙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因此也出现了各种形式。但在英国,二十世纪初,英国的民事立法原则规定:非法人社团,以无法律上人格为原则。但是其民事诉讼法又规定:其(指非法人组织)财产受刑法规定之保护,在其财产之限度内对职员与雇佣人执行职务上的过失行为负赔偿责任,这说明英国法也承认非法人组织的诉讼地位。
(三)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同样未对非法人组织做出规定。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项规定:“非法人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在台湾理论界,学者一般承认非法人社团而不承认非法人财团的存在。
如上文所言,台湾理论将非法人组织分为三类,并且非常强调非法人组织与合伙的区别,认为:非法人组织可以独立于其成员的意思,构成独立单一体,而合伙则是合伙人个人意思的集合,在实质上来说仍然属于个人的意思;其次,非法人组织不因社员变更而受影响,具有很强的团体性,而合伙人的变更则有严格限制,因为每个成员的退伙或外部人员的入伙都会对合伙组织产生存在或解散的影响;另外,非法人组织的社团财产也具有独立性,与成员个人的财产相区分,而合伙的财产则是个人财产的集合[4].
可见,台湾的法律只是在不得不规定的程序法方面做出了与立法主流同样的规定,也即承认非法人组织独立的诉讼地位,但在实体法方面仍然踌躇不决。而其理论界也没有对此做出有成效的建议。
(四)我国大陆
关于非法人组织,我国《民法通则》同样没有做出规定。只是列举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企业之间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组织体。而其在对合伙的规定中,将其定义为“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就我国的规定来看,其中“合伙”二字的同语反复且不说,在性质上来看,它只是将非法人组织归为“协议”,而没有明确其组织体的性质,同时更没有明确其民事关系主体的资格,可以说给予了其非常低的法律地位。而在2002年提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讲:民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第二条调整范围明确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依然没有就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提出解决的方案[5].
另一方面,我国其它法律则不同程度的赋予了非法人组织以民事关系主体的资格。《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这里的“其他组织”,显然可以成为民事关系的主体。此外,《著作权法》、《国家赔偿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均表达了同样的理念。而在诉讼法方面,我国两大诉讼法明确给予其以诉讼主体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规定表明,我国也已采取立法形式明确了非法人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民法通则》作为调整私法关系的主要法典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
有关非法人组织,国内理论也是尚未形成定论。以合伙为例,我国理论界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坚持民事关系主体二元论,认为合伙是协议的一种,实质上仍然属于自然人一类,不能赋予其以民事主体资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非法人组织应当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而成为“第三民事主体”[6].还有学者认为,合伙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就应当赋予其以民事主体资格。但要有条件,比如合伙必须拥有自己的组织和字号等。另有学者认为,非法人团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订立合同,但其既不能独立享有财产权利、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故其仅具有团体人格之形式而无团体人格之实质。
三、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赋予
(一)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的可行性与必要性1.理论上的可行性
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是具有独立的人格,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财产进行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个人或团体就可以成为民事主体,拥有独立的人格。就非法人组织本身来看,它是拥有自己的财产的,如合伙人的共同投入,各种非法人社会团体会员的会费等。以合伙为例,正如上文所说,合伙财产在合伙存续期间不能要求分割,因此是具有自己一定的独立性的。同时,随着有限合伙的出现,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可以与合伙财产相分离,这就使传统的“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理论受到了挑战。
而就其它非法人社团而言,设立者将其财产用于设立该组织,以该组织的名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财产不仅在名义而且在法律上有别于设立者的其他财产,这既是设立者将其财产的经营自主权授予该组织,亦可以认为是国家机关对该组织可以以此财产进行经营的承认[7].
实际上,非法人组织就是法人的雏形。它与法人相较,就如同婴儿之与成人,虽然婴儿不具备成人的意识条件和身体条件,但他已经有人的生命条件,拥有语言能力、思维能力等等,我们不能因为其尚不具备成人的因素而否认其人格的存在。
另外,从法人人格的产生来看,这种团体人格是处于社会的需要,从自然人的人格中推理出来的。而非法人组织作为与自然人和法人都不同的一种组成社会的主体,同样可以拥有自己的人格,只不过这种人格与自然人和法人的都不同而已,它是与此两者并列的“第三民事主体”。
2.现实中的必要性
首先,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发展,非法人组织不仅大量存在,而且涉及的领域愈来愈广,这些非法人组织在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以合伙为例,其管理结构单明了,经营形式聚散灵活,使其在市场经济中有自己的优势,同时,合伙人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在给予合伙人以高风险的同时,反而使其更具有可靠的商业信用[8].
其次,它们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它们也是相对独立的生产经营者,它们以自己的名义与其它民事主体发生民事、经济关系,享受和承担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它们与其它民事主体之间免不了要发生各种纠纷。如果法律不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则会造成无法可依的状况,在实践中无法或者难以对上述纠纷进行相应的解决,必然会引起经济秩序的混乱。
另外,在实际民事活动中,非法人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与他人进行商品交换,与其他人发生其他多种民事关系极为普遍,已得到社会的认可,此也是我国法律要确认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一个重要因素。否则,我国的
法律就会出现滞后的问题,无法充分体现其价值。
最后,从我国法律的现实来看也应当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如上文所说,我国除了《民法通则》以外,其它不少法律已经承认了其民事主体资格。如果《民法通则》或者说未来的民法典仍不予以承认的话,那么其它反映了现实民事关系的法律的相关规定反而找不到民事根本法的支持,我国的法律必然出现一种不协调的局面,民法典也会从体系上失去其本应具有的科学性。
(二)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的方式
从以上理论来看,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是理论和立法的发展趋势,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对此有所反映,确立其完全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对于像法国和美国给予其法人地位的做法,我们应当持谨慎态度,度我国的国情而行之。应当看到,非法人组织包括合伙与法人相较仍有很大的不同,仍以合伙为例,它因为结构简单和对人际关系的过分依赖,使得其在现代高度发展的生产关系变革中力不从心。同时,如果将其放在与法人完全同等的位置上,势必会引起整个社会中各种组织相应的变化,改变现有的社会秩序。
就国际社会的主流理论来看,德国学者依然承认非法人组织与法人之间的区别;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只是侧重于在非法人组织与合伙之间划分界限,以使其在合伙与法人之间更为“靠近”法人组织,以证明其应具有不同于合伙而类似于法人的主体地位,而不是主张将其与法人制度归为一统。而美国虽然给予了非法人组织以法人地位,但其同样规定:由合伙产生的法律责任仍可以涉及到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这与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是截然不同的。而且,在其它非法人组织方面,法国与美国也没有赋予其更大的权利。因此,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不能将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等同视之。在具体的制度上,我们应当尽量借鉴稳健但有效的理论和做法。笔者试总结如下:
1. 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非法人组织应当作为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的一种组织,拥有自己特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其前提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拥有一定的组织和字号,且经过法定的登记程序。如我国相关工商法规所规定的,非法人经济组织在登记时起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 在财产归属方面,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属各成员“公同共有”,个体成员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且在退出组织时没有分割财产的请求权,以此来保证非法人组织财产一定程度上的独立性。而在物权登记方面,应当以全体成员的名义进行。
3. 非法人组织应当享有名称权。既然要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的资格,那么其名称权就是不可或缺的。而且对其名称权加以规范也可以防止出现冒名诈骗等行为的发生,以规范经济秩序。对此,我国以前的合伙企业法已经有相应的规定,而这种规定也应当类推适用于合伙以外的其它非法人组织。
4. 在债务方面,非法人组织除侵权之债的其它债务应当由组织的全体成员负无限连带责任,这一点是由其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5. 在侵权责任方面,成员个人因执行职务而引起民事责任的,应由该行为人和非法人组织负连带责任,即以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和该组织的成员“公同共有”的财产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应当涉及到其他成员的个人财产。其理由是,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职务性质,但侵权之债与上述所说的合同之债等其它债务是不同的。因为侵权之债较其它债务来说有更多的行为人个人主观的过错,如果让非法人组织的其他成员为这种个人过错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而且,由非法人组织的“公同共有”的财产和行为人个人财产来承担责任足以达到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
四、结语
综上所述,非法人组织具有自身的团体性,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而是拥有自身人格的另一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相关制度的拟订应当体现其自身的特点,而且还要考虑到各国的国情。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在这方面应当予以体现,这不仅对于其它立法有支持的作用,而且在实践中也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注释:
[1]方流芳:《个人合伙》 法律出版社1986年12月版 第3页
[2] 尹田:《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3]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148页
[4] 尹田:《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5] 《论非法人组织类型的私营企业》载于
[6] 江平主编:《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页
[7] 马志荣:《浅议非法人经济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 载于《经济问题探索》1996年第9期
[8] 姚辉:《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66页
[参考资料]:
1.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江平主编:《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姚辉:《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4.尹田:《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5.马志荣:《浅议非法人经济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 载于《经济问题探索》1996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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