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医疗纠纷诉讼不适用于审判的简易程序。笔者结合工作时间,从医疗诉讼和医疗机构举证的复杂性出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认为涉及医疗的诉讼不适用审判的简易程序。所谓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有个必备条件,简程序存在不少的问题。医疗诉讼的特殊性决定其审判程序不宜用简易程序,纠纷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除具备民事诉讼的共性外,由于医疗行为的职业特殊性,此类诉讼自身强烈的复杂性决定其审判程序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发生医疗纠纷诉讼的原因多种多样,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要根据事实判定,不能说只要是医疗纠纷诉讼,医院就一定是责任的承担者。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应当包括四个方面,除此之外医疗侵权行为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目前在医疗纠纷诉讼中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由医方举证。医疗过失的认定具有多重性: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医疗机构的损害很大。简易程序起诉方式简单,具有极大的随意性, 简易程序审判并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24条、127条规定的限制。
关键词:医疗纠纷诉讼 审判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后,由于医方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诉讼的门槛降低,使医疗诉讼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医疗诉讼案件迅速增加。相当部分基层法院(含其派出法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认识不够,往往简单地采取简易程序,以便利审判,但是采取简易程序审判医疗纠纷诉讼存在很多弊端。下面笔者结合工作时间,从医疗诉讼和医疗机构举证的复杂性出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认为涉及医疗的诉讼不适用审判的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存在的问题
(一) 简易程序的适用:
1、所谓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简单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非其分支程序,而是一种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并列存在的第一审判程序,其根本特性是“简便易行”,他诉讼成本较低,审理周期较短,诉讼方式简单。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即简易程序)规定”。有此可见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3个必备条件是:①该民事案件事实清楚,即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依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②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③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这3条标准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便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2、用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简易程序在我国使用广泛,据2003年9月19日《法制日报》报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70%。但是它在使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1)相当一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含其派出法庭)为单纯求得“便利审判”的效果,任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少数基层人民法院(含其派出法庭)对受理的民事案件不加区别的一概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我们年处理的几起医疗诉讼,受理法院都使用了简易程序,给工作带来很大不便。(2)由于《民事诉讼法》的142条规范的自身缺陷,为对该章条款具体明示,导致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上歌行其道,秧及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乃至合法利益。
二、医疗诉讼的特殊性决定其审判程序不宜用简易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19~21条限定了由中、高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如重大涉外案件、辖区内或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等,如湖北省龙凤胎高额索赔案一审由武汉中院审理。一般医疗纠纷诉讼通常由基层人民法院(含其派出法庭)受理一审。医疗纠纷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除具备民事诉讼的共性外,由于医疗行为的职业特殊性,此类诉讼自身强烈的复杂性决定其审判程序不适用于简易程序。
1、医疗纠纷诉讼不符合简易程序三要素
(1)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事实并不清楚: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很难取得一致,由于医学科学的专业性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需要专业人员,甚至是多种专业人员来判断其可信度,审判员自身很难判明事实,分清是非。因此,我国在立法上设立了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就医疗事故鉴定作了相应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充当鉴定机构,这样颇引来争议。这种鉴定方式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权力过于集中,缺乏必要的监督程序,曾一度被社会称为“卫生行政部门即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针对这一情况,2002年9月日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出了新的规定,在鉴定制度上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将鉴定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为由医学会组织,医疗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确定为专家合议制,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吸收了法医参加等。这些规定,使得医疗侵权行为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更加公正、科学和准确。
(2)医疗纠纷诉讼案件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发生医疗纠纷诉讼的原因多种多样,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要根据事实判定,不能说只要是医疗纠纷诉讼,医院就一定是责任的承担者。需要指出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侵害患者权利的情形,并不都构成医疗侵权行为,应当审查侵害这些权利与患者人身损害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则应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而非医疗侵权行为。如一起患者放弃治疗案。患者诊断为“双眼慢性闭角性青光眼”,医院手术非常顺利,出院时患者病情基本稳定;由于患者未遵医嘱,约一月后出现“房水迷流综合征”。经治医生多次向患者提出建议,要求患者接受白内障摘除术以重建前房,并一再告知拒绝治疗的严重后果。但患者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接受手术治疗,约一年后患者继发了大疱性角膜炎,视功能进一步恶化只仅存光感。患者以医生治疗有误为由,诉诸法院。很显然导致患者“房水迷流综合征”何时功能恶化的原因是患者放弃治疗,该责任的承担者应是患者本人而非医师。最后在有法医参加的医疗事故鉴定中,认定不良后果责任人为患者本人,而并不是医师。
(3)医疗纠纷诉讼争议很大: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往往分歧严重。患方坚持认为医方存在过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提出的诉讼标的较高,动辄要求过十万,甚至上百万的索赔。如中华医院管理学会对326所医院调查显示,发生纠纷后,73.5%的病人及其家属曾发生扰乱医院工作秩序的过激行为,其中43.38%发展成打砸医院,对医院设施直接造成损害的有35.58%,导致医务人员受伤的有34.46%。而且索赔金额有逐年高攀趋势,平均每所医院21万元,326所医院累积金额6000多万元。亦有报道在我国涉及医疗赔偿额高达42亿元。因为黑势力强力介入和其中复杂的社会原因,湖北省医院曾经创下296万元的单项赔偿之最,尽管国家卫生部组织专家鉴定,结论该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对医方而言,根据事实认为损害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医疗意外或并发症所致,甚至是患者不配合治疗所造
成的,依照法律法规,医方应获得义务性免责。即使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失,也不应当承担高额赔偿,毕竟医疗行业上并未完全纳入市场经济范畴,仍是社会福利事业的一部分,大多数医院仍是非营利性的公益行业,具有被“强制缔约”性,医院没有因医疗风险而拒绝接受患者的权利。再者,当前的医疗技术水平和医学的发展对许多疾病仍然是无能为力或是难以有效控制。就患者而言,在就诊前已处于高风险状态,这种风险并不是医生强加于患者身上的,而是事先已潜藏于患者体内了。也就是说,客观存在的疾病使患者蒙受了损害,处于高风险状态,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医患双方很难达成一致。
2、医疗诉讼的适用原则和过错认定
(1)医疗诉讼属于侵权诉讼,适用于过错原则。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支配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发生损害承担责任。认定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具有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这四个要件。笔者认为: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应当包括上述四个方面,除此之外医疗侵权行为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存在3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当前,医疗侵权诉讼案件数量不断上升。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判决案件直接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121—124、127、132、133条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适用的特殊侵权作出规定,医疗纠纷并未定义为特殊侵权,不能采取无过错原则,适用公平原则无法律依据。目前在医疗纠纷诉讼中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由医方举证。根据《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款中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既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必然派生过错原则。如高法在“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对精神病患者的特殊损害指出适用过错原则,医院无过错就不赔偿。其实对所有医疗侵权诉讼都适用该原则,而不是像有些基层人民法院在医方无过错的情况下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向患者一方倾斜,认为有损害必赔偿,无原则地判定医疗机构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精神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诉讼,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定何类原因导致诉讼需要鉴定甄别的,部是一次检疫程序的庭审就可以判明的。
(2)医疗过失的认定具有多重性:按高法通知精神,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需要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在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法官依据法律事实进行过失裁决,采取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判员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其判决是否公正,尚不能肯定。医疗过失的认定具有多重性也就决定了此类诉讼不是用于简易程序。
三、适用简易程序对医疗机构的损害
1、起诉方式简单,患者诉讼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安检疫程序,起诉方式简单,成本低,原告可以采取口头起诉。只要患者对医疗结果不满意,就可以口头起诉的方式将医院推上被告席;特别使患者有可能在媒体误导、律师诱导下,很轻易地进行诉讼,诉讼随意性很大。医院将承担证明自己的“清白”的举证任务,如果医院拿不出证据,医院就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即使医院胜诉,医院还得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承担不费的律师费和医疗事故鉴定费,而患者只承担低成本的诉讼费。即使医院反诉胜利,法院判决往往也是无疾而终,很难执行。
2、应诉时间有限,医方举证存在现实的困难性:《证据规定》的33条规定举证期限不得低于30日,同样《证据规定》也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接受“30日”低限限制。采取简易程序是法院将医疗机构举证期限在15天以内,而且审理简易程序案件要求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适用简易程序缩短了举证期限,对仍承担倒置举证责任的医疗机构来说必然受到程序公正的影响。在短短的15天内,医疗机构要完成证据的收集和申请、对照诉状审核医疗行为,要查阅资料、组织专家证人证词以证实自身不存在医疗过失或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要认真书写答辩状,以说明医疗无过失,要准备各种人体模型在法庭上进行演示,对事实加以说明,以说服不懂医的法官作出正确的判断,这些实在有些强人所难。医疗纠纷诉讼有其复杂性,医疗机构在原本被动的医疗诉讼中已经承担了最困难的举证责任,要在3个月内结案,对医疗机构进行限时举证和限时答辩是不公平的。
3、审判组织独任制,审判结果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检疫程序采取组织独任制,安《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简单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122条、124条、127条限制”。这意味着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且由审判员独自作出判决,缺少制约,审判员的主管判断决定审判结果,容易出现人为偏差;如果审判员个人对医疗行业有成见或对案件先入为主,其审判结果可能不利于医疗机构。而在普通程序中必须依法组织合议庭审判案件,避免审判中的个人行为影响。
4、庭审程序简易,不利于医方解释说明:简易程序审判并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24条、127条规定的限制。即不用在开庭前三天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庭调查可不按“当事人陈述→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证人证言→出示书证、无证和视听材料→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结论”顺序进行调查;法庭结论也可不按“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相互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顺序进行法庭辩论。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医方可能仓促应诉,辛辛苦苦准备的人证、物证不能发挥应有作用,,不利于医防解释说明,甚至是医方还来不及充分准备证据。
5、当庭即判决,容易启动第二审程序:按2003年12月1日生效的高法的《简易程序规定》第27条规定“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何谓不宜?规定未具体明示,可能对事实不清部分也一并判决。在医疗诉讼中,许多有争议的事实并非能够一次性判明的,如果法院按简易程序强行宣判,面对情形,利益当事人会上诉,第二审程序被轻易启动。无论在医方上诉还是患者方上诉,启动第二审程序又会耗费医疗机构大量人力、财力和物力,影响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如果按普通程序审理,结果就会合理一些,《民事诉讼法》第139条对普通程序审判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这样不明朗部分可以由合议庭再次宣判。经合议庭裁定的结论也容易被医患双方接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疗侵权诉讼是用于诉讼的一般程序,而不是诉讼的简易程序。
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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