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民事诉讼第三人是由司法实践和诉讼法学理论共同探索的产物。而民事诉讼中第三人也是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高速发展,逐步萌芽、确立、完善的。第三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最出采用第三人制度是为了便于诉外的利害关系人,保护其合法权益,但罗马法并没有很好的将这一制度发展、完善。十六、十七世纪以后,生产力的发展拓宽了民事交往的领域,现有的法律已无法更好的去保护诉讼中涉及到的第三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资产阶级法学家顺应了民事纠纷发展的要求,在一系列资本主义民事诉讼立法中正式确立了诉讼第三人。而真正规定这一制度的现代法典是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虽该法只规定了诉讼参加的相关程序,没有对诉讼参与的实质加以规定,但它对大陆法系各国以后的诉讼参加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之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随后,日本、奥地利、中国、苏联等国都加以借鉴,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虽对此有相应的规定,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要求保护自身意识对的逐步增强,现行的法律在对第三人的制度的规定上有所不适之处。本文试图对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进行探索,并对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与大家共同商讨。
关键词:第三人 请求权 诉讼标的
一、第三人的由来和产生
在古老的社会以前,源于落后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两个相同主体间的一次性成了当时民事交往的基本模式。由此也决定了民事诉讼中通常以原告诉被告的“两造诉讼格局”存在于审判实践之中。尽管罗马法承认对他人的诉讼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及上诉或声明不服。罗马法采用这种制度的原因,在于方便诉外的利害关系人,保护其合法权益,但诉讼第三人制度也终未能在罗马法中得到确立。十六、十七世纪以后,生产力的发展拓宽了民事交往的领域,民事交往远远突破了两个相向要求所形成的联系,若干经济实体之间形成了彼此衔接,相互影响的链条。当该链条的某一环节出现违法或侵权行为,往往导致连锁反映,在这些复杂纠纷面前,传统的“两造诉讼格局”充分暴露了其缺陷。因为,倘若削足适履地将连环纠纷分段成若干个“两造诉讼”,常常会导致诉讼浪费,裁判冲突,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和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在这种情况下,资产阶级法学家顺应了民事纠纷发展的要求,在一系列资本主义民事诉讼立法中正式确立了诉讼第三人。
在我国,1948年由陈谨昆拟定的《中华民国新民事诉讼法草案》第一次提出建立诉讼第三人的构想,这可视为诉讼第三人在我国的萌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前,对诉讼第三人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普遍用“诉讼关系人”的称谓,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家学者们摒弃了“诉讼关系人”的提法,选择使用了“第三人”。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若干问题发布了一系列司法实践解释,这样民事诉讼第三人在我国正式确立。
二、第三人的概念
(一)、第三人的概念
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二)、第三人的特征
1.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第三人同原告或者被告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区别于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根本之点。
2.必须在诉讼开始后,案件审理终结前,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为前提,如果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尚未开始,或者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已经结束,即人民法院对案件已经审理终结,任何人都不可能通过诉讼而成为第三人。
3.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与来自本诉的原告和被告的侵害或争议;二是来自法院对诉讼的处理结果。
参加诉讼的目的:一、在于简化诉讼程序,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纠纷;二、在于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三人参加诉讼即不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即便有时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也不是为了维护参加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参加诉讼。
(三)、第三人的分类
各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第三人的分类不尽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两类: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四)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本诉之外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有全部的独立请求权,还是有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只要其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参加诉讼,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①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人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所谓“独立请求权”是指第三人认为案件中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其合法权益全部或部分是自己的,而这判断惟有在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后才能确定。②本诉正在进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欲参加诉讼须在本诉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之时。③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其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提出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在诉讼中的到位相当于原告,即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的二面诉讼结构,这是因为他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本诉被告的主张。他认为:不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实际上他是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地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在这个“新诉”中,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则是本诉中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利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诉讼中持有独立性,可提出主张、提供证据、开展辩论和提起上诉等,并且本诉的原告或被告的任何行为都不对他发生拘束的效力,同时他又不是本案中的原告或者共同原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于已经进行的诉讼,就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利,但是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自行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当事一方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①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在原告、被告进行诉讼的法律关系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直接责任虽应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则是源于无独立请求权力第三人的过错。如果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或履行某种义务,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或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法院判决该当事人胜诉,他也就在法律
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权利。②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案件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能有法律上厉害关系,涉及到他的合法权益。因此,他总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在诉讼中总是支持参加一方的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所谓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一般是指对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不能以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新的证据。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他即不是原告,又不是被告,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独特的当事人,有其独立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得实施与参加人地位和参加目的相悖的诉讼行为,如不得申请撤回诉讼或被诉讼请求;不得提起反诉,不得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得在被参加一方反对的情况下申请调节,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第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提出异义,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
(五)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的区别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重要区别:①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利害关系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他与本案原告,被告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双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案的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他与本案原告,被告没有直接厉害关系,只是与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某种联系。②诉讼地位的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任何一方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可能认为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侵犯或损害,因此,他在诉讼中处于起诉人的地位,是在向本案原告、被告提起诉讼,所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经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就成为事实上的原告,而本案的原告、被告双方则相对成为事实上的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要依附于第三人一方,他即不处于原告的地位,也不处于被告地位,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③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不能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也不能享有被告的诉讼权利,只能享有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所必要的相应的诉讼权利。
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都是由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所引发的。民事实体权利具有排他性,如果该权利受到他人的侵犯,权利主体便可根据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对加害人主张一种请求权,以恢复或弥补受到侵害的民事实体权利。如果这个请求权在诉讼之外未能得到对方的满意,权利主体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予以保护。可见,恢复或弥补民事权利的请求权乃是权利主体提起诉讼的内在根据。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它参加诉讼的内在根据就是他对诉讼中原告、被告所主张的独立民事实体请求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第三人对该请求权的主张作为他参加诉讼的理由。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理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由此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是自己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国立法上没作梗明确、具体的解释。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内容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义务性关系”即主当事人败诉,败诉的责任可全部或部分地归咎于第三人;二是“权利性关系”是指由于主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可以根据他同主当事人之间的某一法律关系对其主张一定的权利;三是“权利义务关系”即由于主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将其承担一定的义务并享有一定的权利。
2.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争议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规定的较为简单,致使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分歧较大。主要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请求权”分歧;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分歧。
①关于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请求权”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第三人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无独立请求权,就意味着他不能提出任何独立的诉讼请求,只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即依附原告或被告一方。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一种诉讼合并,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同第三人产生利害关系的牵连,导致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的诉,与被告对第三人的诉发生牵连,所以,第三人仅仅是对原、被告之间的诉没有独立请求权,而不能说他没有请求权。
②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分歧。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者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这种第三人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他在诉讼中既非原告,又非被告,而是独特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其二、这种第三人是当事人的一种,依法享有当事人的权利,承担当事人的义务。
其三、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是当事人,但是只能是被告。
其四、这种第三人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如果他在判决中承担义务,他是当事人;如果不承担义务,他就不是当事人。
但无论哪一种观点,都存在着潜在的矛盾,如认为他不是当事人,法院判决他承担义务就没有任何道理;如认为他是当事人,他却无独立请求权,只是被判决承担责任以后才是当事人,在其地位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况下被判决承担了责任,这是很公平的。解决这一两难问题的思路是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在诉讼一开始就予以确定,让诉的利益主体成为诉讼当事人,即让有可能被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提起独立的诉讼,第三人也可以对本诉的原告或被告提出诉讼,主张权利;让与本案无直接的诉的利益的人成为辅助参加人,法院不得判决其承担责任。
五、人民法院能否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否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并没有规定。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有人认为,该规定增加了第三人诉讼权利,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也是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理论的新发展。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56条第2款的规定值得研究。从该条文的文字意义上看,似乎是赋予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究其实质则不然,因该条款的大前提是人民法院能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然而,该大前提是不能成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有无并不是因为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而赋予的。除我国民事诉讼法外,其他国家比如德国、法国、前苏联等国的民事诉讼法典均没有有关法院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原因何在?这是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身份、诉讼地位等决定的。不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法院通知它参加诉讼,还是其自己申请参加诉讼,它没有对争议的不得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中也无人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诉讼的,其不是进行自己诉讼的人,所以,它不是诉讼的真正当事人,因而仅具有证人和鉴定人的能力,诉讼的判决也不
会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出。既然诉讼的判决不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出,则法院不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还应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还与民事诉讼既判力的理论冲突。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看,既判力原则上只是及于请求的对立双方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判决的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判决是以当事人之间的辩论为基础的,因而给予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准则也只能相对地约束双方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然不是请求的当事人,既判力当然不能及于他们。这样,法院没有理由径行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这里说法院不能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上诉权并不是说法院的判决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审判实践中,法院判决往往会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产生预决性的权利或义务,但义务并不等于是民事责任。要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比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该当事人(比如被告)必须要通过另外的诉讼程序来进行。另外,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也是相对的。从其他国家如法国,日本等国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立法规定、诉讼法理及各国审判实践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是不完整的。比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在既存的诉讼的前提下进行诉讼行为,不能撤诉;不能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不能有与被参加人相抵触的行为等等。
六、现行诉讼制度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保护上存在的问题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比,现行诉讼制度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保护是不够的。从法理的角度讲,在强调诉讼经济原则的同时,不同程度地忽视了诉讼的公正性,直接影响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不够明确,诉讼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的法理保障。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在判决之前或者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其诉讼权利义务如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外,在参诉方式上,法律规定既可由本人参加,也可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但实践中大多为法院通知其参加速,并且这种通知具有强制性,如不到庭法院可对其缺席,要求其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二)由于是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了的诉讼中,第三人对案件的地域管辖丧失了选择权,甚至无权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这对一被强制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显然是不利的。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流转远远打破了过去的时空局限,一起经济纠纷有时涉及到好几个省区,如何确定管辖,直接关系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切身利益。(三)在诉讼过程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有不少限制,如无权变更诉讼理由,无权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以及和解,申请执行等。上述的种种表现虽然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认识上的不一致,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导致司法实践中,滥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七、建立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保障机制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很大程度上是根据诉讼经济原则设立的,然而片面追求诉讼经济或片面强调第三人诉讼权利都有悖于这一制度,前者容易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滥用,后者则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但是,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的最高价值,效益还只能视为诉讼的第二价值,正因为如此,严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认定,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是极其必要的。
结束语
本文仅就民事诉讼中第三人进行了简单的论述,其中的观点乃是我的出浅之见,且有稚嫩之嫌。但在当前我国修改民事诉讼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如何对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进行更详细、更合理和可操作性的立法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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