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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2022-11-12  本文已影响 17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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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消费意识的觉醒,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后,社会上更是出现了不少商家知假卖假、消费者知假买假案件。如何认识和判别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针对这一问题,笔者站在惩罚金赔偿的角度,援引古今中外法律法规对其发展历史予以了详细的阐述,并针对我国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价值取向,从其惩罚性、预防性、教育性以及产生的副作用等诸方面进行了论证,同时,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以及具体实行进行了阐述,对解决卖买双方利益纠纷和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积极的认识和指导意义。

关键词:消费者 权益 性质 惩罚性 赔偿金

近年来,在商业领域里,发生了很多起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再索赔的案件。在新闻媒体上,对于这种情况,称之为"王海现象",对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其群众参与的程度之广泛,讨论之深入,都是前所未见的。这种在商品买卖中发生的争议,本属民法的调整范围,但是,人们并没有真正从民法的角度去研究它,也没有在学术上引起特别的重视。正因为如此,对于这种"王海现象"的讨论,也就没有抓住其本质,讨论的深度也就不够深入。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增强,打假者索赔胜诉的案件被不断揭载于新闻媒体。例如,南京一消费者购买了当地的一辆北京吉普车,不到15天就发现汽车发出异响,经检测为冒牌产品,当事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 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向卖方公司提出退车并要求加倍赔偿。卖方后同意退车,但不同意加倍赔偿,随诉诸法律,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买方已经接受了卖方公司的退车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而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确认卖方公司的行为系欺诈行为,判决其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再给付退车款一倍的赔偿金。〔1〕在这一件案件中,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理由截然不同,判决的结果也截然相反。这其中,最主要的差别,就是对买假索赔案件性质的认识分歧。

问题还不仅于此,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不当,还关系到立法的意图是否能够贯彻到底。由于有些这类案件处理不当,致使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商家和厂家气焰嚣张,受假冒伪劣产品坑害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知假买假的打假者的打假热情受到打击,形成了不正当的情势。因而,媒体道出了"冷脸难看、冷凳难坐、冷言冷语难听;投诉难投、索赔难索、商家厂家难斗;王海还能撑多久"的呼唤。〔2〕对于这样的问题,不能不引起重视。

一、欺诈销售、双倍赔偿案件的法律性质

"王海现象"是一种通俗的称谓,指的是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欺诈性的服务,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商家或者厂家双倍赔偿的案件,在这类案件的讨论中,最值得研究的,就是案件性质的讨论。但是,在理论上,消费领域中双倍索赔案件的性质是什么,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笔者认为,从民法的角度观察,这类案件的性质就是惩罚性赔偿金。

在我国法系,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是一种单纯的补偿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其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这种补偿,既不能小于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小于损失数额,就使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救济。也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就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利益。在我国法系看来,无论怎样,惩罚性赔偿金都是不可理解的,不可取的。因为惩罚性赔偿金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3〕这是我国法系一贯的看法。因此,在我国法系,根本就没有惩罚性赔偿金这样的制度。

在英美法系,恰恰与这种情况相反,法律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科学的。因而,在法律上确认这样的制度。在英美法系看来,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对于价值重大的损害赔偿或者附加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损害赔偿,它时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之否定评断。之所以认定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科学的,其依据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被告的行为推算出来的被告的收益,远远超过了他应当付给原告的补偿费。在英美法系,判决给付原告以惩罚性赔偿金,应当依据制定法的规定,不能依据法官或者陪审团的一般意志来决定。〔4〕将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结合到一起,这是英美法系的一大特色。

在我国古代,也有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在汉代,就有"加责入官"之制。《周礼·秋官·司历注》云:"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所谓加责,就是在原来责任的基础上,再加一倍。加责入官制度经过演化,在唐、宋时代形成了"倍备"制度。在唐朝和宋朝的立法中,定有倍备制度,即加倍赔偿,在原来的损失要全部赔偿的基础上,再加一倍的赔偿。这种制度的适用,主要是盗窃赔赃。《唐律》和《宋刑统》的"征赃"条文中,都规定"盗者,倍备",并疏议云:"谓盗者以其贪利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在宋朝后期,发现对盗者加倍赔偿,多有不合理之处,故"近来盗赃多不征倍,倍备之律,伏请不行"。〔5〕在明代,设有倍追钞贯制度,《明会典·律例·仓库》"钞法"规定:"凡印造宝钞与洪武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其民间买卖诸物及茶盐商税,诸色课程,并听收受违者,杖一百。若诸人将宝钞赴仓场库务,折纳诸色课程,中买盐货,及各衙门起解赃罚,须要于背用使姓名私记,以凭稽考。若有不行用心辨验,收受伪钞,及挑剜描辏钞贯在内者,经手之人,杖一百,倍追所纳钞贯,伪挑钞贯烧毁,其民间关市交易,亦须用使私记。若有不行仔细辨验,误相行使者,杖一百,倍追钞贯。只问见使之人,若知情行使者,并依本律。"这里的倍追钞贯,就是加倍追罚,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意思。在旧中国改律变法以后,采取了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模式, 所以在以后的民法中,就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了。

新中国以来,民法主要借鉴原苏联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原理,也遵循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强调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赔偿不能超过实际的损失范围,以免造成受害人的不当利益,防止人们刻意追求超过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立法者仍采纳这样的主张,无论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还是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都规定要以实际的损害范围作为确定赔偿的标准。例如,《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民法通则》在第117条至119条关于对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中,也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

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立法者接受了大多数人的意见,采纳了建立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建议,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依据以上分析,我国的上述

立法,显然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做法。本条关于增加一倍的赔偿,并不是补偿性的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金,在一般情况下,是指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也包括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损害,按照发生的场合分析,应当是在合同的领域,而不是在侵权行为的领域。因此,我国现行立法上的惩罚性赔偿金,只适用于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不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我国的民事立法确认消费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在立法上是一大突破。这对于民法理论的发展和民事立法的进步,以及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大、积极的影响。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价值取向

从纯粹的法理意义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应当是补偿。当然,它也具有惩罚性和预防性。但是,这种惩罚性和预防性并不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这是因为,按照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应当与受害人的损失相一致,不能超过损失的范围,也不能不及损失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所支出的,仅仅是它的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范围。从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并没有使加害人取得利益的角度来看,责令加害人支付财产,对加害人是一种财产上的惩罚,对一般人是一种教育。因而,这种惩罚和教育,实际上是损害赔偿补偿功能附带的功能,其基本功能,还是补偿。

在惩罚性赔偿金的场合,就是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这种惩罚性赔偿金,也是在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赔偿,即加倍赔偿,或者成为双倍赔偿。这样,加害人承担的,就是在赔偿自己所造成的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赔偿。这样的赔偿,显然就具有了惩罚性,而不仅仅是补偿的意义了。这样规定的赔偿,对民事违法行为的警戒作用和对一般人的教育作用,就更为明显。

但是,随着惩罚性赔偿金的惩罚性和教育性的增强,也不可避免地带来它的副作用,这就是对受害人所带来的追求不当利益的倾向。这是因为,惩罚性赔偿金所给予受害人的"补偿",已经远远超过它的损失范围。双倍赔偿,就意味着受害人在自己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补偿以后,再得到相当于原有损失的一倍的利益。这实际上就是受害人因为受到损害,而使自己的财产利益实现了"增殖",由于自己受到损害而使自己增加了财富。正是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这种副作用,在实践中,它会鼓励人们的贪利的思想,鼓励人们去追求不当利益。我国法系之所以反对惩罚性赔偿金,其立法本意,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在我国目前出现的打假索赔的案件中,不能不说有的人就是追求这样的效果;更有甚者,还成立"打假公司"。我们虽然不敢断然否认其立意打假的高尚目的,但是我们也不能断然肯定其没有追求获得惩罚性赔偿金以增加财富的意图。假如说没有规定高于损失一倍的赔偿,这样的"打假公司"就不可能出现;出现了,也不可能维持下去。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这种副作用,立法者不可能没有预见。在已经预见到惩罚性赔偿金的这种副作用的情况下,仍然制定这样的制度,立法者所注重的是这一制度的另一种作用,这就是它的惩罚性所体现的鼓励人们与制假卖假的恶意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以及提供欺诈性服务的经营者进行斗争。在不规范的市场经济中,不守法的商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制造或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欺诈性服务,牟取非法利益,坑害消费者。这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是司空见惯的。在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发育不完善,给不法商人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欺诈性服务以可乘之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政府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手段,制裁这样的不法商人的违法行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就是其中的手段之一。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金的积极作用是它的惩罚性,以此制裁假冒伪劣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以及提供欺诈性服务的经营者的民事违法行为;而它的副作用与它的惩罚作用相比,显然其惩罚性所起的作用更为重要。在立法的价值衡量上,天平显然是不平衡的,立法者更看重它的惩罚性。另一方面,立法者采纳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还着眼于把惩罚性赔偿金的副作用改变为积极作用,把惩罚性赔偿金存在的不当利益变成鼓励人们向制假卖假、提供欺诈性服务的不法商人进行斗争的奖励,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向假冒伪劣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坚决的斗争。这样,就将消极的东西化为积极的东西,使惩罚性赔偿金这一制度在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上,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这正是立法者制定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意所在。

对于我国立法机关在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上所作的价值选择,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我们应当承认,尽管可以把惩罚性赔偿金的副作用加以改造,但是,它的副作用的基本性质和功能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这就是它鼓励人们的贪利思想,推动人们去追求不当的利益。这是不能否认的客观现实。然而,它的副作用与它的积极作用相比,显然后者的价值更为重要。在立法上,当出现这样的两难选择的时候,当然应当"两利相衡取其重,两害相衡取其轻",何况惩罚性赔偿金的副作用还可以加以改造,变害为利。

既然立法者已经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上作了这样的选择,在适用中,就不必再去讨论这样的制度应不应当适用,而是应当坚决地予以适用,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尽力去追求立法者在立法的当时所作的价值选择,发挥它的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再去讨论"不知假买假"的应当怎样办,"知假买假"的应当怎样办;消费者买假应当怎样办,非消费者买假应当怎样办,都是没有意义的。那就是,无论是什么样的人,无论是知假也好不知假也好,凡是确认所购买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所提供的服务是欺诈性服务,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给予受害人以双倍赔偿。



三、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适用

在实践中具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消费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其中,一方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另一方是接受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消费者是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主体。除此之外,其他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金的主体。

关于消费者的范围,目前存在较大争论的是,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范围。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使用或者利用商品,而是以买假货为手段赚取惩罚性赔偿金所体现的财产利益,意图是营利,因而不是消费者;另一种观点认为,使用或者利用商品是消费,购买或者接受某种服务也是消费,知假买假者只要是购买或者接受服务,就是消费者,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对于消费者的范围,应当作较宽的理解,这样符合立法者关于制裁消费领域中的欺诈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意。因此,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

2、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发生在消费领域。消费,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为了生产或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财富。〔6〕按照原苏联学者的解释,消费是指适用社会产品以满足需要,是再生产过程的终结阶段。〔7〕消费是针对生产而言,是将生产过程产生的产品由

生产者转移到消费者的过程,以及消费者在消耗这些产品的过程。在这样的过程中,才能发生构成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金的条件。其中经营者的行为是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消费者的行为是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以及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后的使用或者其他消费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表明这种关系的标志,是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合同行为。没有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就不存在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

在实践中,惩罚性赔偿金多发生在购买商品的消费中,发生在接受服务中的比较少。这是因为,购买商品的消费,在市场中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较多,因而争议相对的比较常见;并且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可以留下具体的证据,据此进行索赔,被利用来进行营利。而接受服务的消费,难以留下确凿的证据,且发生争议的机会较少。

3、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时候,有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就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的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8〕在提供商品的时候,经营者提供的,不是真实的商品,而是假冒伪劣的商品,包括假货、冒牌货、伪装真货的商品以及质量低劣的商品。经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偷工减料,以假充真,欺骗唬弄,服务名不副实。这样的行为,由于都是发生在消费的合同领域,因此都是合同欺诈行为。这种合同欺诈行为构成惩罚性赔偿金不要具备的损害事实的要件,只须有欺诈行为即可。

(二)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是在返还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价款的基础上,再赔偿这些费用的一倍。在这一条文中,使用了"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的术语,对此应当怎样理解呢?一种理解认为增加赔偿的损失,仍然是指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于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的欺诈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才属于增加赔偿的范围。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不能要求这种赔偿。另一种理解认为,增加赔偿的损失,是消费者的精神损害。有精神损害,就应当赔偿,赔偿精神损害的范围,就是原来所付费用的一倍。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损失,可以包括消费者的精神损害,也可以包括消费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但是,并不仅仅局限于此,还应包括其他无形的损害。例如,知假买假者在买假索赔中,就难说有实际的损失或者有精神损害。如果要求赔偿惩罚性赔偿金,不能认为其没有实际损害或者没有精神损害而不予赔偿,因而只能将其包括在其他无形损害之中。

对于返还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费用,究竟是赔偿,还是返还价金,是值得研究的。这涉及到将惩罚性赔偿金称作"双倍赔偿"是否准确的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称其为赔偿较为妥当。因为欺诈行为使受害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欺诈行为人理应予以赔偿。对于在此基础上增加一倍的赔偿,其性质当然也是赔偿,不可能是别的性质。基于这样的理解,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范围,是以消费者原支出的费用为基础,再增加一倍。还有一个问题是,增加赔偿的一倍是赔偿的上限,还是一律赔偿一倍?即赔偿是否可以在增加一倍以下酌情赔偿适当的数额?对此,我同意后一种理解。法律明文如此规定,不能再作其他解释。

(三)惩罚性赔偿金的实行

惩罚性赔偿金是一种法定的赔偿制度,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但是,惩罚性赔偿金一般不可能由经营者自觉地履行这样的义务,也不能由法官依职权强制实行。这一制度的实行,按照法理的规定,必须由消费者自己提出惩罚性赔偿金的索赔请求。消费者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经营者提出给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只有消费者提出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经营者才能对其给予赔偿。经营者给予赔偿的,即可了结纠纷。经营者拒绝赔偿的,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向经营者索赔并不是必经程序,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得以消费者没有向经营者索赔而拒绝受理案件。

注释:

〔1〕该案例见《北京青年报》,1997年4月16日第9版, 关于《首例汽车双倍索赔成功》的报道。

〔2〕见《北京青年报》,1997年3月4日,第3094期,第1版。

〔3〕金福海著《论建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994《中国法学》第3期,67页。

〔4〕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 1988光明日报社出版,第322页。

〔5〕杨立新著《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1991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第212页。

〔6〕《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出版,第1380页。

〔7〕A·M·普罗霍罗夫著《苏联百科词典》,1986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中文版,第1431页。

〔8〕最高人民法院教材《中国民法教程》,1989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130页。

参考文献:

〔1〕金福海著《论建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载1994《中国法学》第3期。

〔2〕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 1988年光明日报社出版。

〔3〕杨立新著《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1991年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

〔4〕《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出版。

〔5〕A·M·普罗霍罗夫著《苏联百科词典》,1986年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

〔6〕最高人民法院教材《中国民法教程》,1989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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