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在诉讼机制中占有独立的地位,但它却不是一项自给自足的制度。证据制度除了要受其自身的运作规则制约外,还要受特定历史条件下民事诉讼的构造、原则、基本审判制度和审判机制运行状况的影响。1997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内部立审分离制度,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起诉受理阶段的有关事实问题提出证明要求,从而产生了“起诉证据”这一证据法学上的新课题。因此,对“起诉证据”的基本问题进行学理上的分析,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起诉证据的源起和含义
起诉证据开始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约定俗成的术语,泛指起诉人在起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讼证据。但起诉证据长期以来并没有被我国的诉讼立法作为一个专门法律术语使用,更没有被立法文件系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暂行规定》是“起诉证据”最早的文件性依据。该规定在确立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享有条件性审查权的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从表面上看,此规定是对起诉人在起诉阶段提出的证明要求,其实质则是对起诉证据的一种规范,隐含了对起诉证据相对于审理中其他证据的独立性的认可。就司法文件规定和一般使用而言,起诉证据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一)起诉证据是当事人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在此强调了证据提出的诉讼阶段和时间,表明起诉证据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前起诉人所提交的证据。
(二)起诉证据是指当事人为获得积极起诉后果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这层含义侧重于举证的目的性,这里积极起诉后果构成了举证的直接目的。但要说明的是,积极的起诉后果有程序后果和实体后果之别,前者意味着起诉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依法接受或受理,后者则是指实体期待权益的实现。起诉证据提交的目的显然首先体现为起诉的有效性和被法院立案受理。
(三)起诉证据是用来证明起诉人是否具有起诉权和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证据。这是起诉证据区别于其他阶段诉讼证据的个性所在。正是由于证明对象上的特殊性,才使起诉证据具有独立意义。
显然,以上三层含义从不同角度反映了起诉证据的内涵,但若仅从任何一点去对起诉证据进行概念界说,则又会失之偏颇。笔者认为,对起诉证据的界定,要在对以上三方面含义予以综合的基础上进行。即对起诉证据的界定既要明确证明主体和证明对象,也要对证明目的和举证的时间予以反映。这样才能使起诉证据的界说科学、准确、全面。据此笔者认为,起诉证据是指起诉人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能够证明其享有起诉权和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
就一般意义而言,起诉证据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但由于其在证明对象、举证阶段等方面的特殊性,又使之区别于审判中的证据。第一,提交证据的时间不同。起诉证据只能在起诉时法院尚未受理之前提出,也就是说起诉证据只能在审查立案阶段提出。而审理中的其他证据,既可以在起诉时提交,也可以在立案后审理期间提交。第二,证明对象不同。起诉证据的证明对象只能是以起诉权和管辖权为核心的程序事实,而审理中的证据,既可以是程序事实,也可以是实体上的事实。并且这此事实主要是以获得胜诉权和公正审判为基点的。第三,证明主体不同。起诉证据原则上只能由起诉人提交,起诉人是唯一的证明主体,而审理中的证据既可以由作为原告的原起诉人提交,也可以由被告方提交,还可以由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依法调取。
据以上分析,笔者有理由认为,在传统的民事诉讼证据理论分类的基础上,还应有第四种分类标准,即证据的提证时间和证明对象的差异。[1]这样则可将民诉证据再划分为起诉证据与审理证据。这样划分的意义在于,首先,拓展了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研究视野,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诉讼证据分类的理论,实现了程序证据和实体证据在研究体系上的衡正。其次,有利于规范人民法院的立案活动。一方面科学认识起诉证据,可以引起对起诉证据的必要关注,防止因起诉证据不足而导致的错立误立案和无效人力财力耗费等不良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正确把握起诉证据,有助于人民法院科学区分起诉证据和胜诉证据的界限,防止“以立代审”现象的发生。[2]再次,从理论上明确起诉证据与审理证据的界限,为起诉人提出了明确的举证目标,有效地保障了起诉权的正确行使,从而可以避免因法院滥用职权而导致的“新的‘告状难’”。[3]
二、起诉证据的证明原理
起诉证据的证明活动构成了民事诉讼证据领域的一种独立的证明关系。由此而导致的证明手段、证明对象及举证责任等方面的特殊内容体现为起诉证据的证明原理。
(一)起诉证据的种类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共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七类。简言之,这七类证据构成民事诉讼完整的证明手段。在七类法定的证明手段中,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是较为常见的用之于证实起诉权和管辖权的证据,通常情况下也便于为起诉人所掌握和调取。因此,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是起诉证明的手段,但当事人陈述在此只限于起诉原告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是和法院审判职权联系在一起的证明手段,应排除在起诉证据之外。其理由是:第一,勘验笔录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有关现场和物品进行查验、拍照、测量后所制作的笔录,属于人民法院审判行为的范畴,不符合起诉证据的提证时间及主体要求,并且现场物品的勘查检验记录与起诉权与管辖权并无必然关联;第二,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在人民法院的委托下,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技能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科学性结论,而起诉证据所要证明的仅是起诉权和管辖权的存在与否,不可能会在起诉受理问题上需要专门性的科学鉴定;第三,就证明主体而言,鉴定主体与勘验主体均不是起诉人,均与起诉证据的证明主体要求不吻合。
(二)起诉证据的证明对象
起诉证据的证明对象是以起诉权和管辖权为基础的待证事实。相对于一般民事诉讼证明对象而言,它的内容较为狭窄且侧重于程序性。在具体内容上,起诉证据的证明对象是由立法及司法文件规定的起诉条件和要求决定的。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尽管没有明确强调起诉人为起诉举证的必要性,但也并不是说一纸假设性的诉状即可得到人民法院的受理。以上四个条件的符合与否,至少需要对两类事实加以证明,一是起诉原告与案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二是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暂行规定》第8条指出,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起诉,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条件进行审查:1.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应当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从审查立案的角度,把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具体化。但从中可以看出,这里的具体化带有补充和发展的色彩。其一,创新使用了起诉人这一称谓,使之与民诉法第108条中的原告相区别使用,具体相异点,笔者将在下文述明。其二,将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之一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
体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明确了起诉阶段进行举证的必要性。由此可以察明,《暂行规定》除了要求对前文所及的两类事实进行证明外,还要求对起诉人的合法主体资格加以证明。因此,起诉阶段的证明对象可以具体为以下三个方面:
1.原告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实。[4]这类事实的证明主要用来确定原告是否合格,它主要包括两层事实:其一,原告所诉案件所依赖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之事实,如合同关系、婚姻关系的存废事实。其二,起诉原告为该实体法律关系一方主体,并在其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之事实。只有证明以上两类事实存在,起诉原告才视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享有起诉权。
2.起诉人具有法定起诉主体资格的事实。目前起诉人通常被理解为起诉当事人,[5]即起诉原告。这种理解使实践中起诉人多元化现象无法自圆,也给起诉人法定资格的证明活动带来混乱。笔者认为,起诉人应是指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原告起诉权的自然人或公民个人。这是因为,一方面,在诉讼实践中,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起诉权的可以是作为自然人的原告本人,也可以是原告的代理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起诉原告的,其起诉权往往由它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行使,起诉权的享有者和行使者有时相分离,行使主体也呈多元化,而不局限于原告本人;另一方面,直接行使起诉权的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或公民个人,而不能是作为单位的原告。
笔者的这种将起诉原告和起诉人作为相区别的两种主体的理论界说,最为直接的意义就在于可以较为清晰地掌握起诉人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构成。这类事实由原告资格事实和起诉人资格事实两方面组成。前者是指作为起诉原告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的身份事实。后者是除原告以外的其他起诉人的行使起诉权的合法性事实,如代单位起诉的代表身份事实,代理他人起诉的委托授权事实和法定代理关系事实等。
3.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力事实。管辖权力事实是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受诉法院是否享有所诉案件管辖权的事实。具体包括以下两类:其一为发案纠纷的定性事实,如,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争议,是劳动争议还是劳动报酬方面的事实。这类事实一方面可以确定人民法院是否有权主管,另一方面可以据此辨别出纠纷应适用的管辖法院联结原则。其二为连接地点,如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等事实。这类事实的证明最终确定了具体享有管辖权的法院。
有的学者认为,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也应作为起诉证据的待证事实,[6]对此笔者不能苟同。这是因为,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在起诉阶段仅仅是起诉原告的一种程序性“假定”,对其真伪的证明牵涉到起诉原告的胜诉权,因此,纠纷事实或案件事实上能作为审理中的待证事实而在审理过程中加以证明。
(三)起诉证据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通常被理解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它包含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不尽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于自己之裁判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方面含义。[7]简言之,举证责任实质上是在明确证明对象的前提下,进而确定具体证据由谁提出及提不出相关证据的后果和后果由谁承担。在起诉证据的证明过程中,由于它存在着明确的证明对象和证明要求,所以也必然有举证责任存在。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理,起诉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具体内容有:1.起诉权为起诉原告所主张,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起诉原告或起诉人应对起诉证据负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2.起诉证据举证充分的结果为起诉行为得到法院认可并立案受理,起诉证据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结果(即不利于主张人的裁判)体现为法院对起诉人起诉的否定和不接受。3.这种起诉行为被否定或不予受理的不利裁判后果由起诉原告承担。
(四)人民法院在起诉证明关系中的地位和职权
尽管在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前,严格的民事诉讼程序尚未开始启动,但从起诉人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之时起,特定的诉讼法律关系即在起诉人和人民法院之间产生。原告作为举证主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对起诉的有效性和条件性进行证明,人民法院则作为审判权的行使者,对起诉行为进行审查和作出决断。就具体诉讼职权而言,在起诉证明关系中,人民法院主要享有以下几项权力:1.起诉审查权,即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结合起诉人提交的起诉证据进行审查;2.责令补证权,即起诉人提供的起诉证据不充分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补充举证;3.立案受理权,这是对符合条件的起诉决定予以立案受理的权力;4.不予受理权,即对举证不充分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的权力。
有学者认为,起诉证据应“以起诉人举证为主,以人民法院有条件地查证为辅”,承认在起诉受理阶段人民法院享有查证权,并把调查取证范围限制在“原告主体资格”方面。[8]对此笔者不能苟同,一方面涉及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起诉原告具备举证能力,不需要审判权力机关依职权进行。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证据的调取易造成对当事人起诉处分权利的侵害。另外,人民法院主动收集起诉证据与“不告不理”的诉讼法理念相悖,混淆了程序性审查与实体性审理的界限。
三、起诉证据运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由于起诉证据属于一个新生诉讼课题,理论上尚不成熟,实践中也难以准确地掌握其证明原理。因此,在具体进行起诉证明活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理解“证明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的含义
《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通知其补充证据。因此,证明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成为起诉证据体系中不可或缺的证据。但由于《暂行规定》的规定过于笼统,极易导致对此问题理解的偏误。有学者将证明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理解为案件的争议事实,并主张将其作为起诉阶段的证明对象,这是欠准确的。对此笔者已在前文辨析过,在此不作赘述。笔者认为,《暂行规定》第9条强调的是对诉讼请求的最低关联证据,即证明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状况的证据和起诉原告作为争议实体关系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也就是笔者前文所及的证明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事实。这是因为,《暂行规定》第9条只规定“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应具备,并没有要求该主要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和合法。因此,只要证实起诉原告有权提出该诉讼请求即可。这样规定可以防止不合格当事人滥诉、乱诉的现象发生。
在实践中,还容易将“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视为胜诉证据,这更是一种错误的理解。胜诉证据是用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实体权利根据并能获得法律支持的证据。它属于审理中实体证据的范畴。但它与起诉证据存在区别的同时也有一定的联系。二者的联系体现在同一证据由于它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作用不同,可以兼具起诉证据和胜诉证据两重属性。二者的区别在于,起诉证据在立案阶段提供,其证明对象是与原告的起诉权有关的程序事实,而胜诉证据既可以在立案阶段提出也可以在审理阶段提供,其证明对象是与胜诉权相关的实体事实。另外,起诉证据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足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而胜诉证据的举证责任既可以由原告承担,也可以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防止在起诉证据审查中的不当和侵权[9]
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审查不当甚至侵害起诉人权利的现象主要有:1.要求起诉人对应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负举证责任;2.要求起诉人对民事诉讼法规定不需要证明的事实举证;3.不当限定起诉人
的证明手段,如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已能够证明有关待证事实,却仍要求起诉人提交书证或鉴定结论等;4.要求起诉人提交胜诉证明。要想避免以上不当,杜绝审查中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证据时要在正确把握起诉证据证明原理的基础上,遵循形式审查、程序审查和适度审查等三个原则。形式性审查是要求审查起诉证据时只对其形式进行审查,不作实质性审查,只要求证据具备,不要求证据确凿,更不要求进行质证以辩真伪。程序性审查要求只就起诉权和管辖权等程序证据进行审查,不能变异为实体上的审理。适度性审查要求举证以能确定原告享有起诉权和法院享有管辖权为限度,即只要前文所及的三类待证事实的证据具备即可,不得要求起诉人扩大举证范围和限止起诉人的证明手段。
注释:
[1]传统民事诉讼证据理论中,证据通常有三种分类标准,相应地将证据分为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等三组相对类别。
[2]以立代审是近几年审判实践中的一种错误做法,它主要指在立案阶段扩大了对证据的调取范围,苛刻地要求起诉人在起诉阶段就提交能证明其胜诉的证据。
[3]参见胡文伟:《浅析起诉证据》,《人民司法》1998年第2期。
[4]这里的原告仅是指起诉状列明的原告,并不含指立案审理后的原告,也即是文中所称的起诉原告。
[5]参见胡文伟:《浅析起诉证据》,《人民司法》1998年第2期。
[6]参见胡文伟:《浅析起诉证据》,《人民司法》1998年第2期。
[7]参见《诉讼法大辞曲》,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430页。
[8]参见胡文伟:《浅析起诉证据》,《人民司法》1998年第2期。
[9]这里的侵权仅指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依法自主行使造成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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