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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形成权的概念(民法学简述保护所有权的民法方法)

2022-11-12  本文已影响 45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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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产生具有两个重要的隐喻:一是土地的分裂,二是个人主义。这两个隐喻是我们正确理解大陆法系所有权的根本出发点。它能正确解译当今民法理论界所面临的“所有权失灵”这一现象,并为理解所有权制度调整财产法律关系的局限性提供一个新的框架。上述隐喻同时揭示出:财产法律关系的构建应超越个体占有实体物的模式,从权利和权利束的角度予以拓展更为恰当。

  「关键词」所有权、权利、财产

  在两大法系中,“所有权”的概念是极为不同的。自古罗马法、法国和德国民法典至现当代的日本、中国民法,所有权被明确表述为一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并成为整个民法权利系统不可或缺的基石,物权体系和债权体系均围绕此展开。而英美法系财产法则沿袭古日耳曼法的传统,理论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所有权概念,至今也没有一个完整的定义,所有权更多地表现为对某一利益的拥有,英美财产法甚至可以不提到所有权而讨论财产权的法律问题。两大法系的两种所有权观念并行不悖,至今仍无融合的趋势。但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在当代受到日益严峻的考验,在运用其解释当代诸多财产法律关系时,并不总能得到理想的结果,“权利性质之争”一直是民法中回避不了的问题。这充分说明,在理论上有必要重新对大陆法系“绝对所有权”概念进行审视,在历史剖析的基础上对其予以正确定位。本文将挖掘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重要隐喻:物的分裂和个人主义,并进一步对所有权的泛化现象进行解释,在此前提下,本文还将对财产法律关系的构建提出新的思路,以与同行商榷。

  一、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

  (一)“不动产分裂”与绝对所有权观念的形成

  在讨论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渊源时,“物的分裂”是一个有趣的话题。在罗马法中,与近代所有权概念最接近的词语是“proprietas”,这是在帝国晚期出现的表示对物的最高权利的技术性术语,即相对完整的个人所有权。但在古罗马社会商品交易相对发达的情形下,为何直到帝国晚期才出现较为完整的“所有权”?这一问题颇令人费解。我认为,从物的分裂角度去寻找解释是颇有意义的。

  在《十二铜表法》颁布以前,罗马的土地是部落共有,这种土地称为罗马土地(AgerRomane),罗马第一王罗慕洛在此基础上将土地依据部落、库里亚、宗族进行层层分配,最后分给各个家族占有和使用。但此时家族并未取得土地的完全所有权,这种层次结构只是代表土地在氏族范围内的小团体之间进行的一种分配。在此情形下,土地并未完全私有化,它承载着公私领域的多种功能,土地的私有也成为第一位的价值目标,团体间的利益分配仍是当时的首要问题。对于其后漫长阶段的财产占有情形,彼德罗。彭梵得认为:“在整个真正的罗马法时代,罗马私法就是家父或家长的法”[1].这充分说明,古罗马的大部分时代,私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缺乏其产生所依赖的制度基础,一种纯粹私法上的物权无从产生。究其原因,根源在于土地仍属于团体占有和支配,并未完全分裂。

  从物的分裂角度分析所有权,会遇到动产早期已分裂这一事实。但在历史上,动产的天然个人化并不能决定法律上个人绝对所有权的产生。在诸如日耳曼等早期民族也存在类似的情形,但却一直没有法律上的个人绝对所有权。决定个人所有权产生的必要条件是农业社会中最重要的不动产(即土地)的分割,而动产对不动产的分裂却起到了催化作用。[2]具体而言,动产的个人持有和交易对不动产团体占有的消解起了很大作用。这主要表现为,动产的交易使早期社会单元之间出现贫富差异,并通过高利借贷和商业经营使不动产进入流通领域,从而逐步实现土地的进一步分裂和转移,这颇类似梅因所言的“不动产逐渐被动产同化”这一趋势。只有在社会最主要的生产资料(土地)完全分裂后,整个民法上的占主导地位的“绝对所有权”形态才能确立起来。但是这一同化过程是缓慢的,日耳曼民族从未能完全实现过,团体占有和使用土地一直成为主色调。即使在古希腊,除了雅典和科林斯这两大商业中心以外,几乎所有其他地方仍保留原始社会的财产概念,一切财产仍属于宗教共同财产。[3]古罗马也经历了漫长的时期。《十二铜表法》颁布以后,罗马土地仍表现为一种公有和私有的混合。

  但是古罗马所特有的小国寡民这一天然条件,和作为沿海商业中心的优越地位,使罗马仍较世界所有其他地区更快地完成了土地的彻底分裂。首先是家子开始从家长的束缚下脱离出来,成为财产权的享有者。其次是万民法规则的扩展使团体间的交易大大简化,市民法所有权的团体和公法色彩逐渐被私的交易形式所取代,土地的所有权不再是一种身份和特权的象征,而成为万民法上所有民事主体的私权。正是在万民法高度发达的帝国后期,“绝对所有权”(proprietas)才由罗马法学家在抽象和概括的基础上提炼出来。

  通过对古罗马财产分裂情形的论述可以发现,罗马法所有权概念的形成与财产(主要是不动产)的分裂是同步的。古代社会通行一种土地团体占有制,土地分裂的过程是极其缓慢的,在公权力渗透和团体分配因素的影响下,民法上的“绝对所有权”很难孕育出来,诸如古日耳曼和古代中国的所有权理念便是有力的例证。古罗马绝对所有权概念的形成实则是人类历史的突变,“在西方漫长的财产法历史中,单纯没有附加义务的所有权几乎只在罗马时代的末期存在过”[4].在小商品经济的有力冲击下,氏族和家庭逐渐解体,万民法规则的输入更使社会组织支离破碎,其结果便是土地的彻底分裂。只有个人持有土地以后,他才可能享有绝对的排除他人影响的支配权,整个社会在个人完全占有土地的前提下才能形成一种占支配地位的绝对所有权观念。

  (二)绝对所有权的个人性

  与土地分裂相对应的必然结果是,罗马法后期的“绝对所有权”概念自始便是个人主义的。个人主义的核心在于,所有权体现的是个人与实体物的紧密结合,其中的当然含义是,所有权的最大价值在于确定实体物本身的归属,是法律在不动产碎裂化以后,对分裂的财产和单独的个人占有这种模式的确定。因此,实体物自身在空间上的回复性是绝对所有权概念的独特价值。

  这种有形物与个人之间的依附关系,也可从罗马法中所有权概念的动态演变中获得解释。自近代以来,通常的说法是先有了“所有权”的科学界定才有“他物权”的出现,这种观点是值得怀疑的。按照许多罗马法学家的看法,“所有权”(dominium)的形成是地役权(servitus)和用益物权(ususfructus)产生的结果。[5]彼德罗。彭梵得也认为,作为对物的最高权利的“proprietas”(所有权)产生于帝国晚期,主要相对于用益权(ususfructus)被使用,享有用益权的人称作“用益权人”,用益权标的物的所有主叫“用益物所有主”。因此,所有权与役权自始便是一对互相依存的概念。从时间上分析,地役权和用益权大约是在公元前3世纪或2世纪左右形成的。从《学说编纂》的一些片断来看,前古典的法学家曾讨论过用益物权。[5](P229)可见,正是由于他物权的产生客观上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土地所有权人的地位,“Dominium”和“Proprietas”才适应这种要求而产生。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是,在所有权概念正式出现以前,在逻辑上我们不能把“ususfructus”或“servitus”称作“他物权”,但是毫无疑问,正是这两种形式的权利出现,才促成了所有权“proprietas”产生。因为只有当甲利用乙占有的物时,乙才感到有确定自己为所有人的必要,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权正是对单独的个人占有财产这一形态的固定和强化,在他人对自身所占有的财产进行

利用的博弈过程中,绝对所有权概念才得以最后催生出来。(注:在1999年10月在京召开的国际罗马法会议上,曾有人对于“所有权”概念后于“用益权”概念产生提出质疑。在此,本人除做上述解释外,还补充一点。个人占有实体物这一事实与法律上所有权概念的产生并不是同步的,在现实社会关系中,个人占有的事实显然先于他人利用这一事实,但在法律概念上,并不一定如此,用益物权制度的深化和成熟才使理念上的所有权最终确立。)

  上述分析说明,只有在个人完全占有和支配某一实体物的情形下,才有可能产生他人利用物的问题,罗马法所有权的形成机制本身就说明其自始就是个人主义的,因为“自己”与“他人”这一分析格局本身就是从个人角度进行的描述。归根到底,这仍然是由物的分裂决定的。相比较而言,古日耳曼部落由于缺乏个人占有独立份额的不动产这一前提,便无法完成罗马法的上述过程,只能基于团体共同占有、共同使用土地形成一种“相对所有权”。相对所有权的重要特征之一便是个人不能决定某一不动产的命运,不动产并不以回复某人为必要,这一传统延续至中世纪。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所描述:“与此(绝对所有权)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封建所有权在各个方面通常都是有限的、共同的。”[6]因此,在英美财产法中,财产并不是以个人占有实体物来衡量,而是以实际享有的权利来衡量的,所有权并没有成为英美法度量财产的惟一标准。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两大法系的“所有权”制度均是在人与物相结合的基础上,对社会成员间利益进行分配的两种方式的反映,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更具优越性和原生性,其实它只不过是就个人对分裂的不动产完全实施占有这种方式的一种法律上的认定。更准确地说,罗马法和近代大陆法系的“绝对所有权”概念的语境是“物的分裂”和“个人主义”,这两个隐喻对于我们理解所有权概念相当重要。它说明“绝对所有权”是通过规定物的本身归属来界定利益,物的归属和回复是“绝对所有权”根本价值所在,脱离了物的分裂和物的占有回复,大陆法系所有权犹如无源之水,无根之木,整个物权理论体系便会苍白无力。正是因为大陆法系物权体系建立在此基础上,才使得“绝对所有权”理论并不总能很好地解释英美法系财产关系,以及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许多团体财产关系。

  二、当代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泛化、失灵及解释

  (一)所有权概念的“泛化”及“失灵”

  自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倾向于运用“所有权”理论去分析所有的财产关系,或者专门讨论某一权利与所有权的关系,一言蔽之,“所有权”成为分析民法上财产关系的最基本的工具和参照物,在这里姑且称之为“所有权的泛化”。但依靠所有权的泛化并不总能使问题迎刃而解,相反,所有权失灵的情形时有发生。下面便是民法中较常见的几种失灵现象:

  (1)公司法人和股东财产权问题。关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学术界众说纷纭,有诸如“所有权”说、“占有权”说、“经营权”说等,目前占主导地位的是“所有权”说.关于股权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股东所有权说和债权说两种观点。[7]显然,学术界主要是在所有权和物权范围内通过权能组合和折衷以寻找法律性质的答案。但是从所有权法则分析,上述两种权利会遇到难以解决的困难,最难处理的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以及法人财产权的性质问题。

  (2)信托财产权利性质问题。在英美法中,信托人将信托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或处理,受托人取得该项财产的处分权,信托人或受益人则享有信托利益的收益权。对于受托人和受益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属何种性质,英美法通过“双重财产权”获得了与其传统理论一致的解释,而大陆法系学者则一筹莫展,终不能自圆其说。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性质问题。当代高层建筑物的发展促使了大陆法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产生。由于建筑物本身和土地是浑然一体、不可分割的,因此区分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受到极大的限制,这与传统民法上的所有权颇为不同。就建筑物共有部分而言,区分所有人的物权性支配几乎丧失,仅仅体现为一种社员权。即使对其专有部分,区分所有人享有的也不可能是完整的所有权,而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对一整体物共同协作使用的模式,民法上所有权的效力诸如排他性、绝对性、回复性等并不能完整地得到体现。所有权的核心支配权和处分权在这里也不能体现出私权的纯粹性,因为专有部分作为建筑物的一部分实际上不可能由某一人完全支配,其他所有住房的权利及于专有部分。所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如何定位仍值得探究。

  (二)关于上述失灵现象的解释

  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上述失灵现象充分说明了所有权并不是一个万能的概念,作为罗马法学的产物,所有权具有其适用的特殊语境,因而也有相应的局限性。大陆法系将整个民事权利体系大厦建立于“所有权”这一基石之上,自然分析一切问题会回归到所有权。但是应当看到,这种方式本身只能说明,“绝对所有权”在其赖以产生和生存的环境中具有普适性,当带有异质因素的新的法律关系产生,且其底蕴与传统“绝对所有权”价值取向相冲突时,失灵现象便会产生。要正确解释上述问题,便不得不回到上面所讲到的“两个隐喻”。



  (1)就公司法人内部财产权利问题而言,之所以用所有权理论不能很好解决,其原因在于,公司法人财产权构架已脱离了传统所有权概念所依赖的语境。如前所述,罗马法的所有权是在物的分裂情况下,对个人完全占有实体物这一样态的描述,以个人占有和物的回复为其要旨。如果说在公司成立前股东对其出资还享有所有权的话,那么当公司成立后,若干股东原先所有的份额共同组成了公司财产,且不可回复本人,分别的财产经聚合成为了一个独立的财产,实际上这经历了一个分裂的财产再聚合的过程。在公司财产无法分割而回复本人的情形下,可能产生的只是众多股东围绕这一整体财产享有某些权利的问题,而不可能是物的控制和回复问题,此时所有权蕴含的前提已失去了,股东的权利由以前的“量的分割”转变成了“质的分割”。换言之,基于物的分裂和个人自主控制的“绝对所有权”的价值在此无法体现,股东在不可分割的集合财产上享有的社员权为其原来的“出资所有权”的变态。对法人而言,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呢?我认为,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权所包含的一切权能,但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由于所有权是就个人对物本身的占有和支配的描述,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构建的实体,本身便是一个团体概念,这种由团体占有形成的法律上的主体本身便与“绝对所有权”的个人主义隐喻相悖(注:目前在学理上,对于法人性质是采实体说还是拟制说仍未有定论。如采拟制说,拟制主体自然不应享有所有权。如采实体说,公司法人对法人财产的权利仍应由自然人组成的机构来完成,法人本身的所有权也无法直接体现。值得注意的是,在罗马法中,对于团体享有的财产,法律上也未用“所有权”来描述,而是用寺院财产、国家财产来笼统地描述,因此即使在古罗马也未当然地认为团体对其财产适用所有权理论,而将其作为特殊问题看待。)。再加之,如果套用所有权理论认为法人理应享有所有权,那么依同一法理,没有理由认为股东对其出资的财产已轻易丧失所有权,这样一来便很难解释究竟谁享有“所有权”。总之,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利构造已超出了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适用范围。

  (2)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也存在同样的问题。高层建筑物的最大特点是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从某种程度上讲,它比土地更具有不可分性,立体建筑物的分割显然比土地

的平面分割更为困难,因为建筑物住户的权利及于建筑物的每一部分。严格讲来,住户享有的并不是建筑物的物理构造上的某种“物权”,而是特定空间的使用权。这说明,从“物”的角度而言,用户是不可能享有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的,在建筑物不可能切割的情形下,它缺乏个人对物的占有、让渡和回复的前提条件,从而无从体现因物的分裂和个人占有而应有的弹力性和回复性等效力。因此,对不可分割的共有物而言,因缺乏前述两个隐喻,运用所有权理论也无法得到完满的解释。

  (3)信托关系更能揭示所有权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信托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交付受托人经营管理,并且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时,依传统理论很难说谁享有所有权。美国法学家托马斯。格雷(ThomasGray)基于此认为,法律上的抽象的所有权往往会不可思议地消失。[8]这种情形也可以通过所有权的两个隐喻获得解释。在信托关系中,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信托财产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信托关系当事人于信托财产之上形成了复杂的法律关系,传统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被撕裂开来,在当事人之间予以分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充分说明了它不可能由其中一人完全所有,亦即信托关系的目的不在于确定单一主体对物的绝对控制,基于物的分裂和个人占有的所有权理念在这里也无法体现。在传统理论中,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但这是以物已由所有人完全控制为前提的,当信托人将财产置于公共领域时,当事人便于不可分割的信托财产上形成了“质的分割”的权利分割模式,这已经超然于个人对物在物理形态上的控制、处分、回复等物权法则,此时处分权并不属所有权的效力之列,它受制于信托关系中整个利益分配模式。这种“质的分割”的后果是,处分权不再是衡量所有权的标准了,因为信托财产本身已无法由一个人单独享有,处分权也就不再是所有权的体现,而是一种利益分配的反映。这也说明,在物具有独立性的情况上,多个主体于其上形成复杂的法律关系,也不能导致传统的所有权的产生,原因在于,既然信托财产不可分割,就无法形成建立于“量的分割”前提下的所有权,而只能形成“质的分割”模式。

  通过上面的解释,我们可以发现,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具有其内生的特殊环境,是就个人对已分裂的有形物在物理空间上的归属的认定,失去了这一前提,所有权自然很难发挥其作用。从深层次分析,我们认为,所有权概念失灵的现象映射出传统思维模式的两个误区:一是以量的分割模式分析质的分割模式;二是以物的空间归属模式分析权利本身的归属和流通。实际上两大法系的财产权理论具有相同的根本目的:从法律上界定主体享有的各种权利及权利的流通和行使方式。在财产充分分裂的情形下,较易形成大陆法系的基于“量的分割”而形成的“绝对所有权”理论,而在团体占有和共同使用的情形下,则会出现排斥个人完全占有的“相对所有权”理论。实际上,严格讲来,质的分割就是权利分割,它无需通过物的空间归属来界定当事人的利益,而是直接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行为范围,从而明确地划分当事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而言,“量的分割”也是权利分割的一种方式,它与“质的分割”并不能构成并列关系,它也是从权利人可以从事某种行为的角度来界定当事人的利益。但由于它过分地追求物的空间归属,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其调整不以有形物的归属为单一目的的其他法律关系的能力,信托关系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简言之,所有的权利分割都是质的分割,量的分割只是影响质的分割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对于团体共同占有和使用物的情形,以及无形物的拥有和流通的情形,不必强求用所有权理论来规范和解释,直接从具体权利的享有和流通方面进行分析或许更为恰当。

  三、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扩展及其理论设计

  (一)财产概念的新发展

  所有权的失灵现象为我们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传统大陆法系理论从对实体物的归属角度分析财产权具有先天的局限性,是否我们应该对财产权进行更高层次的抽象?我们认为,以所有权为基点的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之所以不能很好地涵盖商事权利和其他私权,其原因便在于权利分析理论的相对落后。基于当代财产权表现形式和种类的巨大变化,一些英美法学家提出了“财产权解体”这一颇为新颖的观点,这种观点正日益为英美法学界所接受。

  这种观念的产生源于对物与财产权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这一说法的怀疑,如美国法学家托马斯。C.格雷在其《论财产权的解体》一文中对于财产权和实物之间的必然联系进行了系统批驳。他认为,大多数人都把财产权当做一种可为人们所拥有的物品,拥有了财产权也就拥有了对物的排他性控制的权利,在此前提下,假如法律对于这种排他性权利进行约束,便认为是破坏了财产权的完整。但是,现代社会所阐述的财产权理论却越来越趋向于财产权分解的概念,并消除了财产和实物之间的联系。格雷已注意到人们拥有的实际上是抽象的权利,而非物,物仅仅只是权利的一种附着对象。另一美国法学家肯尼斯。万德威尔德也从同一角度着手,探讨了财产权概念的新变化。他认为,在19世纪初,从权利人对物的控制权就可以引申出财产的含义。但19世纪中后期,法院的判决越来越倾向于把有价值的利益当做财产来看待,甚至在没有“物”的时候也是如此。这种保护价值而不是保护物的做法(即财产的非物质化),极大地拓宽了财产适用的范围,使任何有价值的财产都潜在地可能成为财产的对象。因此,万德威尔德提倡用对财产权进行描述的方法代替解释的方法,在肯定各种财产权形式的基础上发展财产的概念。

  在传统所有权概念完全不能适应现当代财产观念的情形下,现代美国分析法学大师霍菲尔德(Hofeld)建立了权利形式分析理论。霍菲尔德认为,阻碍我们进行清晰的法律思维和有效地解决法律问题的最大障碍之一,就是将所有的法律关系都仅仅简化为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在1913年和1917年霍菲尔德发表的两篇同名论文《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中,他提出了一个分析具体权利形式的表格,用来区分各种不同形式的财产法律关系。这种表格是由“相反关系”和“相关关系”(共八种)构成的独具特质的权利范畴体系。霍菲尔德认为这八种法律关系是法律最起码的一般决定因素,任何法律关系都是通过上述八种要素的一定组合来表示的,亦即这些基础法律概念的法律关系是其他所有的法律概念和关系的最小公分母,其他所谓的复杂的法律关系和概念只不过是它们的不同组合而已。

  霍菲尔德对布莱克斯通的财产概念和体系的发展主要表现为两个主要的方面:(1)霍菲尔德使“物”在财产法中变得不必要了。他认为,所有的合法利益都是“无形的”,由或多或少的一系列抽象的、受限制的法律关系所构成。因此,霍菲尔德反对将财产与物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做法,他认为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的关系。不管有没有有形的物作为权利的对象,财产都是存在的。因而,他的财产概念是彻底非物质化的。(2)霍菲尔德认为,所有者对财产的支配并不是绝对的,固定不变的,财产是由一系列的法律关系而非某种单一的稳定的关系所构成的,因此用简单的空泛的用语把可能存在的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混在一起,很难得出正确结论。

  (二)所有权体系的突破:权利束与财产权体系的构造方式

  通过对霍菲尔德学说的分析和对传统财产法律关系理论的审视,在如何构造财产权体系这一核心问题上,便可形成一条较为清晰的思路。首先,我们可将财产权定位为一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只能体现为具体的权利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财产总是体现为某种权利关系,并不需要通过

所有权来进行描述。“物的价值通过权利而呈现,因此具有价值的是权利而非物自身。权利即财产。”其次,具体财产权利法律关系并不依附于某一理论上既定的抽象的法律关系类型(如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在理论上我们只能从权利的具体形式上去予以拆解,找出其中最基本的组成元素;再次,在对财产权利进行微观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并不能就财产法律关系类型形成一种概念化的统一的财产权体系,财产权只能是一个结构松散、形态各异的权利体系。因此,财产权绝不是抽象的、空泛的概念,它总是表现为各种具体范畴组成的结构。亦即财产权是一个复数名词,为一个权利束的组合。

  托马斯。格雷则认为,成熟的资本主义财产权必然被看做是由国家实施的人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网络,在此基础上,对权利束概念的普遍接受冲破了把所有权当做人对物的控制的资本主义私法的主要制度。[8]同时,格雷用权利束观念来分析了所有权.就所有权本身而言,他认为一件物品可以为多个人拥有,这必然涉及每个主体对同一物品具有何种特定权利这一问题。完整的所有权只是意味着权利人可以享有对物的处分,并从中获益这一权利,但物的使用人和收益人同样也可以将其权利进行支配,只是与所有人相比,权利的形式和内容不同而已,两者并没有区别。实际上,我们所说的所有权就是一种“权利束”。如甲拥有一块土地的所有权,他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然还包括排除他人干涉等其他权利)。如果甲将土地出租给乙,那么甲此时享有的权利束为收益权、处分权(主要指法律上的处分)、收取租金权、收回土地权等。乙则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并负返还义务。显然,这些权利束已将甲、乙之间基于土地出租而形成的关系界定得很清楚,在此基础上再探讨甲在出租前后是否仍享有相同的所有权是无意义的。

  所以,抽象的所有权与具体的权利束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我们在分析具体法律关系时倾向于具体权利义务的界定,而同时又习惯于将某一法律关系人为定性为所有权关系。其必然结果是,除非权利束是一样的,所有权才具有通用效果,否则便没必要进行“权利性质之争”。实际上,传统大陆法系理论中认为所有权在多种形态中存在,只是基于物的本身的归属而言,而不是从权利角度进行分析,其理念是“物是否仍属于我”,而不是“我此时享有多大利益”。从权利角度分析,即使在房屋出租这一简单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出租前享有的权利束与出租后享有的权利束也是不同的,那么出租人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的具体依据是什么便很难回答。如果所有权是具体的,那么其必然是建立在对有形物的静态绝对占有的基础上,其权利束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但这种格局在交易中(如上述出租关系中)被破坏了,因为出租法律关系中权利束已发生相应变化,所有权便不存在于出租法律关系中。如果所有权是抽象的(即一种对物的支配权),那么这一界定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并无多大用处,况且在许多情况下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也享有支配权,加之抽象的界定对权利的行使并不产生任何影响,所以抽象的所有权概念也是无实际意义的。

  在财产权本身碎裂化的情形下,整个财产权体系又如何构建呢?在大陆法系国家仍保留一种追求形式理性的思维模式条件下,传统所有权理论体系是无法接受这一现实的。应当认为,传统理论对于财产权利的分类实际上仍有较强的生命力,因为这些分类仍是建立于客观物质生产关系基础之上的,也能使人容易理解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同时,大陆法系的抽象概念在原有的财产关系范围内也能较好地解释既有的财产关系,因此,概念系统的存在并不是重构财产权理论系统的主要障碍,实际上,机械地运用概念进行分析的方法才是主要矛盾的焦点。所以,财产权构造的重塑与其说是一个概念形式问题,不如说是一个方法论选择的问题。我们应当在正视具体财产权微观结构的基础上,充分地考察权利运行的整个机制,从而对某一财产权有一全面了解。在此前提下,我们才能尝试对这一财产法律关系予以理论定位,实际上这种理论归类也只不过是对这一财产关系冠以一名称而已,并不具有以前用概念塑造和人为分割财产关系的功能。

  可以预见,财产权体系将来日益会出现碎裂化、专门化和具体化的局面,传统概念系统的功能会实现从理论构建的积极功能到理论解释的消极功能的转变,大陆法系商事法的迅速发展和壮大实际上是这一趋势的反映。与此相反,对财产权运行机制进行具体分析的理论将得以发展,权利分析方法将成为财产权理论的核心内容,一系列更低层次的范畴也开始成为权利理论分析的工具,财产权体系将由此展开。当然,对我国而言,仍需一较长时间的尝试和探索的过程,其中对英美法系国家权利分析理论的有益因素予以充分借鉴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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