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一人公司(尤其是实质性一人公司)的广泛存在及其与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冲突,使它在传统公司法框架体系下很难得以规范,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作为一种判例法上的重要原则,则可以有效弥补制定法之不足,从而在有效规制一人公司方面具有极为广泛的运用价值。
主题词:一人公司、公司法人格否认、公司法人格滥用
一人公司(one-mancompanyorone-membercompany)顾名思义,系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就一人公司的真实涵义而言,有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与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区分。前者是指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实质上考察,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仅为一个股东持有的状况。后者则是指形式上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bonafideshareholder)①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分离的。所以,在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通常都身兼数职。作为公司董事、经理,他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谋求公司的利益,由此而生的权利、义务归公司享有或承担;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他仍拥有公司股东大会的所有权力,可以作出符合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各种决定。②正因为如此,一人公司更易发生对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相关利害群体的侵害,影响公司法人格制度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实现。所以,伴随着各国相继承认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许多国家都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即一方面对公司法作相应修改,另一方面则加大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③在一人公司领域中的适用力度。虽然我国公司法人制度建立不久,且我国公司法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并未认可其他投资主体设立一人公司,但现实生活中实质性一人公司普遍存在,如母公司举办的全资子公司,名为公司的自然人独资企业等。因而,对实质性一人公司进行规制已显得十分必要。本文拟将对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规制一人公司作一些探讨,以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注意。
一、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形成的挑战
无论公司法是否承认一人公司之合法地位,实质性一人公司是广泛存在的。之所以如此,皆有其客观基础。首先,取因于从事经营的单一投资者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强烈需求。举办一人公司,单一投资者就可利用公司形式将投入公司的责任财产锁定,避免一次经营失败可能导致的倾家荡产;其次,拥有巨额投资能力的经济实体的大量涌现,不仅利用一人公司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完全可能,而且还可以实现其分散资风险的目的;再次,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专业化分工的不断细化,中、小规模的企业具有越来越大的优势。但是,一人公司的确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形成了冲击,因而,对其客观存在是否具有妥当性,大陆法系的学者持有截然不同的见解。
持否定论者理由如下:⑴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④公司本质上属于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人合之主体,至少由2人以上组合才能显现其社会性,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如若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则公司社团性荡然无存,该公司就应解散。⑵一人公司的财产有限,难以对公司债权人形成有效之保护。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且股东只以投入公司之财产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对债权人极为不利。⑶对个人企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因为一人公司之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恩惠,势必使一人企业主竟相设立一人公司,滥用公司形式和有限责任,导致独资企业徒具虚名,无限责任名存实亡。⑤而且一人公司与个人企业相比,有忽视企业信用的倾向,造成企业质量下降。⑷一人公司与有限责任之前提分离原则背道而驰。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享受有限责任之特权,皆因其放弃投入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即“无支配则无责任”。而一人公司之唯一股东公司,通常直接经营公司业务,实际上完全控制公司,因而已丧失享受有限责任的基础。⑸承认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较大冲突。传统公司法之主要内容为调整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关系,这些条款必须在股东为复数时才有意义,否则,将使这些条款失去调节功能而形同虚设。同样,修改公司法内容以适应一人公司之状态,又会造成公司法内容的异化,⑥置公司法于不伦不类之窘地。⑹从实践中看,一人公司多出于投资者某种意图而设立,从企业之社会责任论的观点出发,实不宜承认之。⑦此外,更有一些较为激烈的观点,如认为一人公司违反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为正常经济秩序之有害物,将破坏法律的目的等。
持肯定论者的理由是:⑴根据企业维持原则,应承认一人公司。⑧只要公司一经成立,公司自身之主体既脱离公司成员而独立存在,与其成员之变动无内在联系。如果公司股东降为一人时,即要解散该公司,对社会经济生活无疑是一种损失。从社会成本的角度看,社会不应轻易解散一公司,而应尽量维持其存在。⑵因为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存在,股份既可以集中于一人之手,也可以通过股份的再度转让恢复多数股东的状态,⑨所以,一人公司本身就是一种相对的状态。⑶由于无记名股票的发行,股票仅依交付即发生转让效力,全部股份何时集中于一人之手根本无法确知,因而,构成公司解散原因之时点也就难以掌握。⑷承认一人公司,目的在于扩大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有利于鼓励开创新的风险大的事业,并可为社会提供更新、更好的产品,增加就业机会,增加国家税收收入。⑩⑸承认一人公司,可使个人企业利用公司形式,获得较多的社会信用,有利于该企业的发展。⑹即使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也难以禁止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单个投资者照样可利用挂名股东规避法律,不仅滥用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之现象不可避免,而且易于衍生更多的矛盾。如果承认一人公司,反而可通过法律严格规范之。实际上,凡于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中明文认可一人公司者,无一例外,皆同时规定若干法律措施,以防止一人公司之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对一人公司的妥当性之争论,从一定意义而言,反映了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冲击之激烈程度。首先,一人公司之社团性已不复存在,从而使原本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能将随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丧失,复数股东之共同意思形成公司意思的机能需要通过立法技术的处理,使多数人的意思以法人的意思表现出来。但股东只有一人时,则没有必要利用法技术来处理一人股东本可以直截了当的意思表示,而传统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且相互制衡的基本结构也失却了积极意义。再次,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是以分离原则得以贯彻执行为前提的。当分离原则确实被贯彻执行时,股东就可当然地享受有限责任而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但是,确保股东真正贯彻分离原则的若干具体规定,诸如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董事忠实义务责任、信息公开制度等,都将随股东的一元化而失效。难怪有些国家公司法已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人们仍怀疑一人公司的合理性。如德国一些学者就批评到,“由于公司章程是根据契约产生的,而任何契约都需要有至少两方当事人,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新规定明显背离了既定的法学理论”。⑾无怪乎一些法学家担心,法人制度会因此而导致“破产”。但也有一些法学家认为:“法人财产独立和法人参加者担负有限风险的思想,在一人公司或独资公司的形式上获得了最高的表现。”⑿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实际上,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冲突,意味
着一人公司在传统公司法框架体系下是难以规范的。在实践中,一人公司之股东可以在无合作伙伴的情况下组建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将其自身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并在承担有限责任条件下,便利地实施商业行为,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但是,一人公司之弊端也由此而生。由于一人股东之意思就是公司之意思,一人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有可能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有可能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目的的借贷和担保;有可能有计划地独占公司财产;有可能诈欺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等。换言之,一人公司因无其他股东可以牵制单一股东,更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即使通过公司立法的加强,上述现象仍难以完全避免。那么,一人公司的场合下,就给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留下了广泛的空间。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对一人公司的规制
自1925年列支敦土登首开以公司立法的形式承认一人公司设立和存续之先河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纷纷修改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予以承认,至1995年,至少已有23个国家的公司法赋予一人公司之合法地位。⒀同时,这些国家又都无一例外地在公司法中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如相继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强化资本充实义务,严格资本维持制度,坚持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以及明文规定一人公司股东无限责任⒁之补充等。然而即便如此,一人公司之被滥用的现象仍十分普遍,故而使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此领域中大显身手。根据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律教授罗伯特•汤普森(RobertBThompson)先生主持的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证分析资料表明,⒂在闭锁公司判例中,一人公司的这类案被揭开面纱的比例占50%,超过了股东为2-3人的闭锁公司46%的比例。而这个比例在股东人数为3人以上时,就只有35%了。⒃这意味着一人公司的特定场合下,因缺乏有效约束,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之可能性,远远超过非一人公司的场合。
一人公司是否存在法人格滥用或法人格形骸化之现象,应以客观标准判断之。通常有以下因素必须考虑:⑴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⑵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之股东无充足资本就从事营业,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若允许该股东以如此薄弱之财产而摆脱其个人责任或母公司责任,实属不公平;⑷诈欺。其实,上述四个客观标准并非只是判断一人公司是否法人格形骸化或法人格滥用所独有的标准,但其中第二种情况仅为一人公司中存在。当一人公司与其股东或者全资子公司与其母公司之间发生全部的连续的财产、业务混同,这不仅严重地背离了分离原则,而且也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了,财产的独立化与权利义务归属点的法技术不对称,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依据此种状况,法院极易作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判断而视公司与股东为一体。
具体而言,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居所混合使用,或者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场所。(有不少判例是由股东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向公司提供业务场所而造成财产混同的,此种场合下通常不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契约。)另外,股东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等,都将导致财产混同。其结果是使公司的财产消失于股东个人的“保险柜”中,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的主要表现,是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而且,公司业务经营常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根本无法分清是与公司还是与股东进行交易活动。此种场合下,极易发生股东利用同种营业,剥夺对公司有利的机会而损害公司利益。此外,诸如支配股东不依照公司法或章程召开董事会,董事或监事的兼任(特别是在母子公司中),会计帐册不完备等,都极易发生在一人公司中。凡此种种,虽不一定存在股东之诈欺行为,但由于财产、业务以至于人格混同,公司往往被当作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法院通常本着公平、正义之理念,对人格混同情形下的责任归属加以调整,或否认公司法人格,或维持公司独立人格,以使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三、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特殊性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般应理解为,当公司法人格被公司之股东用作形骸化时或滥用时,可以断定公司之股东已经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之机能,于是法律将在特定的事案中,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否认该公司拥有独立人格之事实,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及其背后者股东视为同一主体。但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者如何具体地追究责任,就方法而言有三说。第一说认为,否认公司法人格之结果,就是权利人对公司背后的股东(即公司人格之滥用者)追究直接的、无限的责任。⒄实质上,这一说之核心强调的是对公司背后之“股东”的有限责任予以否认,代之以无限责任。第二说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将公司与其背后者股东的人格视为一体,因而,此说也可以被认为是追究公司和其背后者股东的共同责任。⒅第三说认为,在承认公司法人格独立性的前提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强调公司背后之股东的第二次的资本填充义务,或者说是资本充实责任的补充。⒆笔者为,虽然以上三说都强调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需要追究特定事案中公司背后支配股东的责任,但在支配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和程度方面差别仍较大。第一说意味着支配股东要承担无限责任,第三说却强调支配股东的资本填充义务,这意味着无论以哪种含义的资本额为限,支配股东负第二次资本填充的责任都有一定限度,并非真正的无限责任。而第二说从公司与其背后者共同的连带的责任,可以推出公司支配股东的责任也是无限的,但它强调的是支配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论会导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场合与其他两说出现实质性的差别。因为根据第一说和第三说,只能是对具体个案中公司背后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股东追究责任,但却无法适用相反的场合,即由公司承担滥用者之股东的债务(仅限于一人公司的情况下)。而第二说以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负有共同责任为出发点,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这将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所以,笔者赞同第二说。
具体分析,第二说不仅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基本含义相符,而且也有利于在实践中将所有滥用公司法人格于不法目的的各种情况尽量纳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调整范围之中。就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含义而言,无非是说公司法人格在具体运作中如被用于不法目的,并损害公司债权或社会公众的利益,就应当无视该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将该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既然两个本应各自独立的主体,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被作为同一主体来看待,他们之间应该具有连带的共同责任。而从实践的角度看,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十分复杂,并不都是股东利用空壳公司谋取股东自身之利益的情况。特别是一人公司的场合,包括全资子公司的情况,支配股东或母公司有可能向被控制公司转移资产或利润,以逃避自身的责任。所以,只能追究公司背后之股东的责任这一种方式,有时就难以“矫正”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失衡之关系。目前许多国家都先后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但规范一人公司确有相当难度,而许多一人公司通常也处于一种公司就是股东,股东就是公司的关系
之中,使外界无法分清他们的身份。比如,一自然人股东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经营活动而又混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公司业务与个人业务,有时以自己名义实施交易行为,有时又以公司名义而为之,目的就在于逃避公司债务或个人债务,或规避法律义务。同样,在公司集团称霸世界的今日,母公司为实现公司集团之整体利益,利用全资子公司实施公司集团战略而无视各个独立公司之各自的局部利益,更不用说各个公司之债权人利益,有时以牺牲某子公司利益为代价,有时又可能向某一子公司移转母公司的财产或另一子公司的财产,以期达到逃避母公司或另一子公司的债务责任的目的。因此,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这一特征,定位于是将该公司与其背后之股东的人格视为一体,这样,被否认法人格的公司相对人既可以追究公司(因为公司即是股东)的责任,也可以追究公司背后滥用者股东的责任,以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之利益或社会公共之利益。
在日本,最高法院首例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场合,即发生在一人公司承担其背后股东债务的判例中。本案例的案由是:X为一店铺的所有人,他与Y公司签订了店铺租赁契约,Y公司只是一家为避税而设立的从事电器业务的股份公司,实质上只是董事长A的个人企业,而X也将Y公司与A个人视为同一人。其后X对A请求收回店铺,但未果,X便以A为被告提起返回店铺的诉讼。在诉讼中X与A达成和解协议,A允诺于一定时间内交还店铺,但A仍未履行协议。于是X又以Y公司为被告再度提起诉讼,要求执行和解协议。地方法院的一、二审均支持X的请求,但Y公司提出,和解协议是X与A签订的,其效力不能涉及Y公司,于是提起上诉,但被驳回。两位法官大隅健一郎和松田二郎于判旨中写到:“在社团法人中,法人与其组成成员在法律上的人格当然是不一样的,即使在股东只有一人的情况下,也同样如此。但一般而言,法人格的赋予是基于对社会中存在的团体价值进行评价的立法政策,……在法人格只不过徒具形式或者为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时,对法人格的认可并不符合赋予法人格的本来目的,因而就产生了否定法人格的必要。”⒇可见,当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与公司人格赋予的本来目的相抵触时,法律的正义价值的最终目标必然会要求将实际已经丧失合法的独立存在价值的公司人格予以否定。于是,确认X与A之间返回店铺的和解协议的约束力,可以涉及仅有A一个股东的Y股份公司。
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下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强调公司直接承担滥用其独立人格的一人股东的责任,实践意义重大。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反向适用该法理的成功判例比例仍较低。如前面提到的实证分析资料表明,在被统计的请求子公司承担母公司债务的68个案例中,法院判决适用该法理的有19例,比例为27.9%,低于揭开子公司面纱由母公司直接承担子公司债务的比例36.8%。21这表明,法院在反向适用该法理时,仍较为慎重。如日本著名的“水俣病”判例既是如此。22
居住在首都地区和鹿儿岛出水市的水俣病未认定患者及死者家属共计433人(原告),以“水俣病侵害扩大,是因奇索氮肥公司不计后果随意排放有机水银,行政上在禁止捕鱼及工厂排水的规定等方面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为由,对国、熊本县、奇索本公司及其三家子公司等三方提起诉讼,要求每人1980万日元的损害赔偿。在“东京水俣病诉讼”中,前已审结的原告为64人的判决,是于1992年2月7日在东京地方法院进行的。荒井真治裁判长宣判,“国、熊本县以及奇索子公司的责任不能认定,只认定加害企业奇索本公司的责任。”判令该公司支付原告方中的42人每人400万日元(其中律师费50万日元)的赔偿,总计1亿6800万日元。原告方64人全体不服判决,于1992年2月14日上诉于东京高等法院。
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奇索公司1962年6月15日、1963年5月18日和1965年2月8日分别设立了全资子公司Y1、Y2、Y3,并且母子公司之间采用财务报表连结制度。此外,奇索公司还拥有其他一些子公司,但主要的子公司为上述三家。原告X以法人格形骸化与法人格滥用应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为由,主张奇索母公司N与其三个子公司(以下统称Y)共同对“水俣病”之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从法人格形骸化来看,Y是由N保有全部股份的全资子公司,Y与N的事业活动是一体的,其实态只不过是N的一部门而已。从法人格滥用的角度看,本案属于滥用法人格以规避环保法和侵权法的适用场合,并且具有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要件:即⑴公司背后法人格的利用者对公司拥有实质的支配权(支配的要件);⑵公司法人格被滥用(滥用的要件)。在本案中由于N的水俣工厂排放废水污染了环境,对水俣病被害者的生命和健康造成损害,N在明知负有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设立子公司,企图通过分散N公司的财产达到规避赔偿责任的目的。另外,母公司N还有意识地通过在母子公司之间设定调拨价格,向子公司转移利润,进一步减少母公司可用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但是,本案的被告奇索子公司则强调,自己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未造成对水俣病患者的侵害,而且自身的法人格与母公司N相互独立,因而,不存在与母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
法院的审理却支持了子公司的观点,认为:第一,本案关于法人格形骸化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就法人而言,不仅要存在公司是由其背后的个人或法人股东支配着的事实,而且要求公司在享受法律给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身份及其他便利的同时,公司的组织及活动也应遵守法律规定的事项。若在重要方面没有遵守法定要件,如公司与单独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交易与业务活动相继进行、没有明确的帐簿记载、会计区分不足、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不召开等,就相当于支配公司的股东否定公司的机能,可判断为法人格形骸化。本案中虽然存在子公司的股份基本由N拥有;Y设立以来的主要从业人员是由N的役员兼任的,其他从业人员也是由N录用后派遣到子公司,并保持相同的劳务政策和一定的人事交流;Y的经营活动与N是一体化的,各子公司与其母公司在全部企业活动中分别担负不同的职能等事实,并由此可以断定,被告奇索母公司可以直接支配奇索子公司。但从另一方面看,Y公司资产、设备的持有等,与N基于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权源,不存在母子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Y对从业人员的工资支付与N是分别处理的;Y与N或其他关联企业公司的交易或营业活动,在会计上是明确区分的;而且对N及Y等连结子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结果表明,Y与N有着不同的经营组织,进行着已分清收支的会计处理,两者无混同之处。这样,虽然可以认定N实质地支配着子公司Y,但其他作为法人格形骸化的要件不具备,因此,原告主张法人格形骸化而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请求是不充分的。
第二,本案关于法人格滥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法人格滥用而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情况是,存在能够把公司当成道具随意使用的具有支配地位的个人或法人股东,并存在该支配股东依违法的或不当的目的利用公司形态的行为要件。本案中母公司N设立了若干子公司Y,并转移了其资产及营业的一部分,但并未使母公司的资产减少,只是一部分转化为股份形式而已。而且母公司依然继续营业,这样,子公司的设立与同行业中其他公司设立子公司的普遍行为一样,可视为是扩展经济活动的需要。另外,N公司由于排放水银污染了环境,损害了周围居民的生命和健康,应付赔偿责任。但在1959年12月N公司就与受害者签定了“慰问金合同”,据此已有利地限制了被告N公司的责任,即使以后再有新的水俣病患者发生,按该合同N公司的赔偿
责任也是有限的。因此,N公司根本无必要规避其赔偿责任,在这之后设立的若干子公司也无法断定是为N公司规避赔偿责任的违法目的而为之。故而原告关于被告为规避损害赔偿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格,主张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请求不能认定。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对水俣病之受害者有失公允。本案有如下两点值得讨论:
第一,关于法人格形骸化要件的认定。本案的审理中,东京地方法院认为,被告母公司实质地支配被告子公司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但进一步确定法人格形骸化的要件尚不具备,即不存在母子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雇员工资支付、帐簿记录等方面的混同,因而否定了法人格形骸化的存在。这样的判决结果,应该说与有关母子公司的最著名的判例(仙台工作事件)是相左的。该案判定法人格形骸化的要件时,只强调母公司拥有足够的子公司的股份的同时,在企业活动方面现实、统一地支配着子公司即可,并未把母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形式要件混同的事实作为要件。若按该案确立的法人格形骸化的要件,水俣病东京诉讼一案是完全满足法人格形骸化要件的。
第二,关于法人格滥用要件的认定。水俣病东京诉讼的判决从主观滥用论的立场出发,认为本案不存在“被告奇索子公司的设立是为了回避被告奇索母公司的不法行为责任的目的”的主观要件,故而不能判断为法人格滥用。但是,随着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运用越来越广,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更加倾向于客观滥用论,即以具备“法人格的利用于客观上为社会通念不能容忍”之事实为基本要件。所以,能否断定法人格滥用,不应仅根据设立人的主观意图来判定,即使设立目的是正当的,结果却是逃避债务或规避法律,也应作为滥用事例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因为作为结果的逃避债务或规避法律,足以给受害的债权人造成损害,有损害就有赔偿,赔偿应与损害相当,这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准则,本案中即使判定被告奇索子公司的设立不是以回避被告奇索母公司的不法行为责任为目的的,但事实上随着奇索子公司设立,母公司可用于直接偿债的责任财产确实减少,而且母公司有意识地以子公司为中心积累利润并投资新事业,使子公司资本实力不断增长。然而,在支付水俣病受害者的赔偿金时却与子公司完全脱离,不言而明,这是在向子公司转移、逃避资本,以达到使母公司虽不回避法律责任,但因资本有限而无法完全承担责任的目的。这种法人格的利用,在客观上是于社会观念不能容许的,属于滥用公司法人格。所以,应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
总之,通过公司法的修订来规制一人公司是必要的,但根据一人公司运作中的客观实际仅利用成文法来规制远远不够,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作为一种判例法上的重要原则,在这一领域中有很广泛的运用价值,尤其对我国完善公司法人制度意义重大。
注释 :
①bonafide一词为拉丁文 ,意思为“真正的”或“真诚的” ,台湾学者刘兴善先生在翻译该词时 ,取其真诚的含义 ,故将“bonafideshareholder”译为“诚实股东” ,似有不妥。参刘兴善著 :《论公司人格之否认》 ,载《商法专论集》 ,三民书局1 982年 8月版 ,第 2 94页。
②贺宝银著 :《试论一种特殊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 ,载《法学与实践》(哈尔滨 )1 988年第 3期。
③公司法人格否认 (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又称“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ion’sveil),是指当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公司背后股东滥用时 ,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 ,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机能 ,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 ,并追究其共同的连带的法律责任 ,以保护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群体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一种法律措施。
④(日 )田中诚二著 :《全订会社法详论》(下卷 ),第 1 0 1 8页。但田中先生于《公司法详论》再全订版一书中 ,改否定论为肯定论 ,见该书下卷第 1 0 82页。
⑤⑥石少侠著 :《公司法》(修订版 ),吉林人民出版社 1 996年 1 1月版 ,第 1 2、1 3页。
⑦(日 )加藤良三著 :《株式会社法》 ,中央经济社 1 980年版 ,第 2 3页。
⑧⑨加藤胜郎著 :《一人公司的法人性与社团性》 ,载《专修法学论集》第 55、56合并号 , 1 992年 2月 ,第 75页。
⑩全国人大财经委编 :《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问题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 1 996年版 ,第 1 3 7-1 3 8页。
⑾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著 :《德国民商法导论》 ,楚建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 996年 1 2月第 1版 ,第 2 77页。
⑿(苏 )弗莱西茨著 :《为垄断资本服务的资产阶级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 956年版 ,第 2 3页。
⒀王保树、崔勤之著 :《中国公司法》 ,中国工人出版社 1 995年4月版 ,第135页。
⒁意大利民法典是以成文法形式规定一人公司股东无限责任的典型。该法典第 2 3 62条规定 ,当股份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 ,对公司在全部股票为一人所有的期间内承担的债务 ,该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第 2 497条第 2项规定 ,在有限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 ,在股份属于一人期间发生的公司债务 ,该人要承担无限责任。在 2 497条第 3项中 ,还将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于何种具体场合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如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进行必要的公示。见《意大利民法典》第 2 476条第 2、3项和第 2 457条附加条款的规定。
⒂这份资料是基于对美国各州近 2 0 0 0个案例进行统计分析的基础上获得的 ,其中很多统计数据对本文研究中所得出的一些结论提供了佐证 ,本节中将予以引用。RobertB .Thompson :“PiercingtheCorporateVell:AnEmpiricalStudy” ,CornellLawReview ,Vol.76:1 0 3 6, 1 991 .
⒃21RobertB .Thompson :“PiercingtheCorporateVell:AnEmpiricalStudy” ,P . 1 0 55.
⒄此观点为美国判例法之流行观点 ,其许多判例都以此说为根据。cf:JosephR .FoadCo .v .StateofMaryland , 2 1 9Fed .82 7C .C .A . 4th . 1 91 4;Taylorv.StandardGas&ElectricCo . , 3 0 6U .S . 3 0 7(1 93 9);Mintonv .Cavaey ,SupremeCourtofCaliforniainBank , 1 5Cal.Rptr. 641 , 3 64P . 2d 473 , 56c. 2d 576, (1 961 )
⒅(日 )田中诚二著 :《全订会社法详论》(上卷 ),劲草书房 1 993年 3月版 ,第 1 1 0 -1 1 1页。
⒆(日 )大山俊彦著 :《株式会社的法人格否认与取引上的责任归属》 ,《金融商事判例》第 1 65号第 4页 , 1 997年 7月 7日。
⒇(日 )森本滋著 :《法人格的否认》 ,载于鸿常夫、竹内照夫、江头宪治郎主编 :《会社判例百选》第五版 ,有斐阁 , 1 992年第 1 1 6期第 1 0、1 1页。
22本案的资料来源于 (日 )井上和彦著 :《水俣病奇索子公司的责任与法人格否认法理》———关于法人格否认法理客观滥用论、一人公司单独股东无限责任论、完全子公司责任论的展开———载于《高冈法学》第 3卷第 2号 ,第 2 5-71页 ,(1 992年 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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