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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中国民法典财产继承编的思考与建议心得体会(制定中国民法典财产继承编的思考与建议怎么写)

2022-11-12  本文已影响 66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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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作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继承编的立法设计方案。首先,本文阐述了财产继承制度在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地位和继承法律制度的立法体例。其次,本文详细地提出了继承编的“通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和“遗产的处理”方面的具体立法建议。

关键词:中国民法典;财产继承;立法体例;立法建议

进入21世纪的中国,民商法领域的立法活动走上了系统化、科学化的轨道,其标志就是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全面启动。拟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是一部宏篇巨制。财产继承制度作为其中之一,其立法体例和内容如何确定,直接关系到该法典的体系科学性和制作完整性。本文拟就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财产继承编的立法体例和制度设计提出相应的建议,其中,既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行之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肯定,又有相应的创新性建议。

一、关于财产继承制度的立法体例

财产继承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各国民法的体系不同,财产继承法规范的编制也有很大的差异。以法国为代表采取法典主义的立法例,将财产继承法规范编入统一的民法典之中①;以英国为代表,采取特别法主义的立法例,将财产继承法作为单行法律加以规定②;以德国为代表,采取法典主义和部分特别法主义相结合的立法例,一方面在民法典中规定继承编,另一方面又制定了关于遗嘱制作的单行法规③。现行的中国继承法规范采取的立法体例是一方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又单独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并辅之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财产继承制度立法体例。

在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应当把继承法规范作为该法典中的一编,取消现行的继承法单行法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体例的优点在于第一,财产继承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将财产继承制度置于民法典中加以规范,体现出民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客观性。第二,财产继承法律关系不过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自然人死亡的事实原因而移转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财产移转关系的一类。将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置于民法典中加以规范,体现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统一性。第三,财产继承权的行使和保护与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时效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甚至知识产权制度息息相关。将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置于民法典中加以规范,体现出民法在保障民事主体实现财产权利方面各个制度之间的关联性。第四,财产继承法律制度是一项具体的民事法律制度,重在实施的有效性。将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置于民法典中加以全面规范,体现出民法保护财产继承权规则的可操作性。

把财产继承法作为民法典中的一编,该编的体例可以分为通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四章。为了使财产继承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在各章下设节,具体规定继承法律制度的详细规则。

二、关于“通则”的立法建议

本章应分为四节,即“一般规定”“继承的开始”“遗产”“继承权”。

(一)一般规定

该节应当规定继承编的立法宗旨、继承法律关系基本概念、继承法的基本原则、继承法与民法的关系。建议立法中作如下规定

1、立法宗旨本编的规定旨在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继承权。

2、继承法律关系基本概念和遗产处理的特别规定本编所称的继承,仅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指定将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转移给其近亲属承受的行为。死亡的自然人为被继承人,取得遗产的近亲属为继承人,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

继承人以外的人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适用本法关于取得遗产特别程序的规定。

遗嘱中指定由继承人以外的人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适用本法关于遗赠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其同死者生前订立的有关扶养和遗赠的约定而取得死者遗产的,适用本法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

遗产无人继承的,又无人受遗赠的,归国家所有。被继承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无人继承时,遗产归该集体组织所有。

3、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⑴继承权男女平等。

⑵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遗嘱处分其遗产。设立遗嘱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并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⑶继承人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协商不成时,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继承法与民法的关系有关遗产继承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编的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中的其他规定。

(二)继承的开始

该节应当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推定、继承开始的地点、继承开始的通知、遗产的保管、处理被继承人遗产的次序。

1、关于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2、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推定相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生存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生存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其遗产由各自的生存继承人依法继承。

3、继承开始的地点继承在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开始。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不明或者主要遗产不在最后住所地的,应在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开始继承。

4、继承开始的通知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和受遗赠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5、遗产的保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遗产的保管费用从遗产中支付。

6、处理被继承人遗产的次序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依照下列次序处理(1)缴纳被继承人所负税款;(2)清偿被继承人所负债务;(3)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4)执行遗嘱的指定;(5)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办理。

(三)遗产

本节应当规定遗产包括的范围,并规定不同类型的遗产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转移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1、遗产的范围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被继承人享有的财产所有权;(2)被继承人享有的用益物权;(3)被继承人享有的担保物权;(4)被继承人享有的债权;(5)被继承人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6)被继承人享有的股权;(7)被继承人应领取的社会保险金和商业保险金;(8)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财产。

2、不同类型的遗产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方式转移

⑴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按照法律规定的权利转让方式转移;动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以交付的方式转移。

⑵被继承人遗留的债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不得转让的以外,按照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转移。

⑶被继承人遗留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分别按照法律关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转移。

⑷被继承人遗留的股权,按照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转移。

⑸被继承人遗留的社会保险金和商业保险金,分别按照法律关于领取社会保险金和商业保险金的有关规定转移。

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或者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死亡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生存的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⑺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⑻遗产在合伙财产之中的,被继承人享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作为遗产。

⑼被继承人生前欠缴的税款和所负的债务,在继承开始后作为遗产的负担一并转移给接受继承的继承人。

(四)继承权

该节应当规定继承权的基本法律要求、继承能力、继承权的行使、继承权的内容、保护继承权的诉讼时效、继承权的丧失。

1、继承权的基本法律要求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2、继承能力

⑴继承人须在继承开始时为生存之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取得遗产。

⑵继承开始后,应当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3、继承权的行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继承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4、继承权的内容

⑴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有权就是否同意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作出意思表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除接受继承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利的以外,法定代理人不得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行为无效。

⑵继承开始后,表示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可以按照继承顺序或者遗嘱指定参加遗产的清理和管理,占有遗产,分割遗产。

⑶继承开始后,如果遗产由继承人以外的人占有,继承人得向其请求返还遗产。遗产占有人返还遗产时,还应包括该遗产所取得的收益。如果遗产占有人致遗产损坏或者灭失,继承人得向其请求损害赔偿。在诉讼时效期间,遗产占有人不得以取得时效主张其因占有遗产而取得遗产的权益。

⑷同一继承顺序的继承人有数人时,遗产为各继承人的按份共有财产,各继承人共同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和分割遗产的权利。继承人之一向第三人出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时,其他继承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二个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人之一出卖其遗产份额时开始计算。

⑸同一继承顺序的继承人有数人时,表示接受继承的各继承人对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税款和所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5、保护继承权的诉讼时效继承权受到侵害的,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期限的中止、中断和延长,适用民法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有关规定。

6、继承权的丧失

⑴继承权丧失的原因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第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第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第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第四,伪造、纂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

⑵继承权丧失的种类第一,继承权绝对丧失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无论既遂或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二,继承权相对丧失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伪造、纂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如果该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并经被虐待、被遗弃的被继承人或者遗嘱人生前表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⑶继承权丧失的确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他继承人得排除其参加管理、占有、分割遗产。继承人之间因继承权是否丧失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确认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

⑷继承权丧失的效力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效力溯及继承开始之时。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先前取得的遗产,返还给其他继承人。

三、关于“法定继承”的立法建议

本章应分为三节,即“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遗产份额的分配”。

(一)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

该节关于“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的立法建议,基本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原来的规定,理由是原规定符合中国的国情。

1、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

⑴下列亲属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一,配偶;第二,子女;第三,父母;第四,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

⑵下列亲属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一,兄弟姐妹;第二,祖父母、外祖父母。

2、法定继承人取得遗产的顺序

⑴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不得继承。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或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或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由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

⑵对公、婆或者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不论其是否再婚。



⑶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前款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得直接向遗产占有人请求分给其相应的遗产份额。无论法定继承人按何种顺序继承遗产,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均可按该顺序行使取得遗产请求权。

⑷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了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请求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二)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该节关于“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立法建议,除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原规定外,还应将司法解释中有效的内容收入本节。

1、代位继承

⑴代位继承人的概念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⑵代位继承人的范围被继承人的下列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第一,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第二,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和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第三,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第四,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第五,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限制。

⑶代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如果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

⑷代位继承的效力第一,丧偶儿媳对公、婆或者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其公、婆或者岳父、岳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第二,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果该晚辈直系血亲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分得被继承人的适当的遗产。

2、转继承的概念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在遗产分割前死亡,他所应取得的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三)遗产份额的分配

&nsp; 该节关于“遗产份额的分配”的立法建议,基本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原来的规定。

遗产份额的分配

⑴同一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人的人数,均等分配。

⑵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在同一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

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在不减少缺

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取得遗产份额的情况下,可以多分。

⑷有扶养能力的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如果被继承人有固定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需要继承人扶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⑸同一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不损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取得遗产份额的情况下,可以协商确定法定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份额。

四、关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立法建议

本章应分为四节,即“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遗嘱的无效”“遗赠和遗托”“遗嘱的执行”

(一)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该节应当规定自然人设立遗嘱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遗嘱形式应加上“录音录像遗嘱”,以便同诉讼法中的“视听资料”证据形式相对应;每一遗嘱形式均应具体规定制作的法律要求;遗嘱中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须指明“是指能够满足继承人所在地最低生活标准所需要的财产。”关于遗嘱的变更和撤销,仍应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原有的规定。

1、遗嘱的设立

(1)遗嘱能力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设立遗嘱的自然人为遗嘱人。遗嘱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产,也可以在遗嘱中指定将遗产赠给国家、社会组织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⑵遗嘱形式遗嘱人可以选择下列形式设立遗嘱第一,自书遗嘱;第二,代书遗嘱;第三,公证遗嘱;第四,录音录像遗嘱;第五,口授遗嘱。

⑶关于遗嘱形式的具体规定

第一,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或亲自制作、签名,注明设立遗嘱的年、月、日。

第二,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或代为制作,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应遗嘱人请求,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可为遗嘱人保管代书遗嘱,并保守遗嘱秘密。

第三,公证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自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遗嘱人在公证员面前亲笔书写遗嘱或者由公证员记录遗嘱人的遗嘱,由遗嘱人在书面遗嘱上签名,注明年、月、日。公证员应制作《公证证明书》,并签名,加盖公证机构印章,注明年、月、日。应遗嘱人的请求,公证机构可为遗嘱人保管公证遗嘱,并保守遗嘱秘密。

第四,录音录像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主持制作,并应邀请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资料中录下其姓名或者肖像,表明制作录音、录像遗嘱的时间。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设立口头遗嘱。

第五,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当场或事后书面记录遗嘱内容,见证人、记录人签名,注明设立口头遗嘱的年、月、日。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⑷遗嘱见证人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继承人、受遗赠人;第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⑸设立遗嘱的限制设立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条所称的“必要的遗产份额”,是指能够满足继承人所在地最低生活标准所需要的财产。

2、遗嘱的变更和撤销遗嘱人可以变更、撤销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人立有数份形式相同的遗嘱,其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遗嘱人立有数份形式不相同的遗嘱,其内容相抵触的,如果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遗嘱人生前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与其所立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者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应视为被撤销或者部分被撤销。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和口头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

(二)遗嘱的无效

该节应当列明遗嘱无效的法定情形和主张遗嘱无效的请求权人范围,还应规定遗嘱无效的确认程序为诉讼程序和遗嘱无效的法律后果。

1、遗嘱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嘱无效(1)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设立的遗嘱;(2)受胁迫、欺诈所设立的遗嘱;(3)伪造的遗嘱;(4)被纂改的遗嘱所涉及的部分;(5)违反本法关于设立遗嘱的形式要件的规定而设立的遗嘱;(6)遗嘱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7)处分了不属于遗嘱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8)违反社会公德的遗嘱。

2、主张遗嘱无效的请求权人范围继承开始后,下列人员可以提出确认遗嘱无效的请求(1)法定继承人;(2)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3)被继承人的债权人。

3、遗嘱无效的确认程序因遗嘱是否有效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判决形式确认遗嘱是否有效。

4、遗嘱无效的法律后果无效的遗嘱,自始没有法律效力。遗嘱被确认无效的,依该遗嘱取得遗产的人应当将所取得的遗产返还给法定继承人。

(三)遗赠和遗托

该节应规定遗赠的生效条件和法律效力、遗赠的设立不得逃避应缴纳的税款和应清偿的债务、遗托的范围和不履行遗托义务的法律后果。

1、遗赠的生效条件和法律效力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继承开始前,受遗赠人死亡的,遗赠无效。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其继承人。

2、遗赠的设立不得逃避应缴纳的税款和应清偿的债务遗嘱人将遗产赠与国家、社会组织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不得逃避其应当缴纳的税款和清偿所负的债务。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接受遗产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完成某种事务。

3、遗托的范围和不履行遗托义务的法律后果接受遗产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遗嘱人遗托的义务。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托的义务,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接受遗产并履行遗托的义务。

(四)遗嘱的执行

该节应规定遗嘱执行人的范围、遗嘱执行顺序、遗嘱执行的限制和遗嘱执行的费用支付。

1、遗嘱执行人的范围继承开始后,由遗嘱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负责执行遗嘱。遗嘱人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由遗嘱继承人负责执行遗嘱。遗嘱人既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又没有指定遗嘱继承人的,由法定继承人按照继承顺序的先后负责执行遗嘱。

2、遗嘱执行顺序执行遗嘱,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向全体法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布遗嘱内容;(2)给付受遗赠人相应的遗产;(3)履行遗托中指定的义务;(4)遗嘱继承人取得遗产。

3、遗嘱执行的限制和遗嘱执行的费用支付执行遗嘱,不得妨碍清偿遗嘱人生前所欠税款和所负的债务。执行遗嘱所需要的费用,由遗产中支付。

五、关于“遗产的处理”的立法建议

本章应分为三节,即“遗产的分割”“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遗赠扶养协议”。

(一)遗产的分割该节应当规定分割的根据、分割的原则和分割的方法。

1、遗产分割的根据遗产分割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人的指定进行。

2、遗产分割的原则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生活需要和经营活动,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3、遗产分割的方法遗产分割的方法和时间可以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⑴遗产中某项一经分割即丧失其价值的物品,如果继承人对其分割达不成协议,应当整体地分给某

一个继承人,并由该继承人按照其他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进行补偿。

⑵不可实物分割的遗产,如果继承人对其分割达不成协议,可以委托拍卖机构依法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由继承人进行分割。

⑶性质上应合在一起的遗产,如果继承人之一反对分割时,不得进行分割,由继承人共有。

⑷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企业财产作为遗产的,如果继承人之一有能力并愿意经营的,可将该遗产分给该继承人,并由其按照其他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给予补偿。

(二)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该节应当规定有限清偿责任(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即限定清偿原则;还应规定在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利益的特殊保护。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顺序,应当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原有的规定。

1、被继承人债务的有限清偿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所欠的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债务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所欠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当为其保留适当遗产,其余遗产用于清偿债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嘱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所欠的债务。

2、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顺序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的,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的,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三)遗赠扶养协议

该节其基本内容应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原有规定,并增加违反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以及执行该协议的限制即“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所欠税款和债务。”

1、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和内容遗赠人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人可以与社会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社会组织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2、违反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后果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致使该协议解除的,不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扶养费用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而改变遗赠致使该协议解除的,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扶养费用。

3、对执行遗赠扶养协议的限制执行遗赠扶养协议,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所欠的债务。

〔注释〕

①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继承法规范列入“财产取得编”。

②1837年英国颁行了《遗嘱法》;1952年英国又制定《无遗嘱死亡人遗产法》;1966年制定了《家属扶养法》。

③1938年德国在民法典继承编之外又制定了《遗嘱作成和继承契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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