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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诉权(承担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是)

2022-11-12  本文已影响 14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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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司法实践中,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极易受到侵犯。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控告申诉权的规定,提升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刑事诉讼法所保护的主体地位,而不再仅仅是被追诉的客体。

  论文关键词 诉讼参与人 控告申诉权 保障权利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诉讼参与人控告申诉权的变化

  (一)从主体方面来讲,扩大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控告、申诉方面的权利
  修改后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代理申诉、控告。修改后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此次刑诉法修改,辩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一个重点内容,这在控告申诉权利的保障上同样也表现了出来,即赋予了辩护律师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与此同时,也加强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行使的保护,在诉讼权利行使受阻时,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
  (二)从权利内容来讲,细化了对违法诉讼行为尤其是侦查行为的控告申诉权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首次建立了对各种违法侦查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使可控告申诉的行为范围和种类进一步地明确和界定。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为申诉或控告的处理机关,使检察机关成为控告申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是对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权力赋予与完善。

  二、诉讼参与人控告申诉权变化所呈现的特点

  (一)突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
  伴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深入,公民的法制、权利意识日益加强,立法决策者也已经意识到公民的公正性需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加以明文规定,诉讼参与人控告申诉权的变化也是与此相对应的。现实司法实践中,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极易受到侵犯。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控告申诉权的规定,提升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刑事诉讼法所保护的主体地位,而不再仅仅是被追诉的客体。
  (二)进一步强化和细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公安机关、法院的强制措施、保证金的退还、涉财案件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决定、解除、处置,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权、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利的救济,都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这些原本属于公安机关和法院自行处理的事项,将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并做出最后的处理决定。对可控告申诉违法行为的具体列举,是强化和细化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在刑诉法修改中的体现,增强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中“互相制约”的力度,进一步保障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权力的规范行使。

  三、保障诉讼参与人控告申诉权的基本思路

  (一)检察机关应当转变执法理念,进一步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保障诉讼参与人控告申诉权的基本指导思想。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要正确认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使二者能够统筹结合。在控告申诉工作中,更是要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本着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准则,努力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
  (二)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强化诉讼监督
  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长座谈会上明确指出:“这次刑诉法修改,在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各个阶段拓展了监督领域,丰富了监督内容,完善了监督手段,全面强化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修改后的刑诉法将调查等监督手段赋予了检察机关,但目前这一手段检察工作中运用较少,缺乏相关的时间积累和经验总结,这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诉讼监督能力提出的新要求还不适应,诉讼监督效果的全面深化仍面临着不少挑战。为此,检察机关应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在诉讼监督方面下功夫、找路子,实现诉讼参与人控告申诉权利的保障。



  四、诉讼参与人控告申诉权保障的制度构建

  (一)畅通控告、申诉的渠道
  修改后刑诉法对违法诉讼行为以明文规定的方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畅通公民司法诉求的表达渠道,实现受理渠道多样化,包括:创新12309检察民生服务热线,适应网络媒体时代的需求设立网上控告申诉中心,设置检察官联络室、派驻乡镇检察室等联系基层机构,加大驻所检察力度等等,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控告申诉的即时性和便利性。成立线索管理中心,对线索和材料进行集中受理和管理,对线索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登记和备案,专人负责,及时通过移送、交办等途径办理,同时对处理情况及时对控告申诉人进行答复。
  (二)细化诉讼监督的流程和手段
  一是要解决诉讼监督的机构和人员问题。可以在检察机关设立机构专门从事诉讼监督工作,从而使诉讼监督工作更加专业化。目前已经有一些检察院在公诉部门内部设立了诉讼监督办案组。办案组对于受理的线索,经过集体讨论研究后,认为可能存在违法,并经评估认为具有可查性的,报请检察长批准正式启动调查程序,由此诉讼监督工作的规范化。
  二是建立违法行为调查机制。检察机关对受理的线索和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需要启动调查程序的,在履行立案调查程序后,按照依法、客观、全面的原则对证据进行搜集。但诉讼监督调查不是刑事侦查,只能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委托评估等一般调查手段,而不能采取拘留、拘传、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查封、冻结、扣押等限制物权的强制措施。
  三是完善诉讼监督手段。人民检察院调查后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口头或以《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法律文书的形式督促相关机关纠正。对于进行口头纠正的,必须有书面记录,办案人员和接受纠正单位负责人必须在记录上签字。要求相关机关及时书面回复纠正违法或者落实检察建议情况,并将情况告知控告申诉人。没有发现违法事实的,应当及时向申诉人、控告人说明情况,必要时向有关单位、部门通报。
  (三)进一步扩大“检调对接”的适用
  检调对接是和谐执法、柔性办案的体现。在控告申诉过程中,矛盾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检察机关要将化解、疏导矛盾放到重要位置,全面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水平。对于诉讼参与人控告申诉的事项,要以群众满意为出发点,及时处理矛盾纠纷,特别是控告申诉的事项经调查不属实或诉讼参与人提出的诉求不在法律范围内的,要做好调解工作和释法说理工作,及时处理矛盾纠纷,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加大检务公开力度,确保处理控告申诉事项的公开、公正
  “程序越公开,司法越公正”。在检察工作中,公开审查也是保障控告申诉案件质量的重要举措,只有做到公开,为诉讼参与人提供一个可以陈述理由的机会和场合,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处理才能产生信任,其对立情绪也可以得到缓和甚至消除。设立公开审查程序,实现公开听证、示证、论证和答复,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是保障诉讼参与人控告申诉权的应有之义。
  (五)完善检察机关自身监督制约机制,做到强化诉讼监督与强化自身监督相结合
  一是检察官必须履行客观公正义务,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已经成为一条国际准则。检察官只有坚持客观公正义务,才能摒弃重打击、轻保护,重惩罚、轻人权的传统法律思想,在处理和调查控告申诉案件时,才能真正地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并将诉讼监督落到实处。
  二是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合理设置检察机关内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职务犯罪侦查、控告申诉、案件管理等内设机构的职权配置和分工,实现各业务、各环节、各部门之间内部的监督和制约。加强纪检监察力度,适时进行思想疏导和教育,对办案过程进行重点和全程监督,把执法监督落到实处。
  最后,接受外部“全方位”监督制约。检察机关要主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人大代表监督,密切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及时征求人大代表意见;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对工作情况和重点案件及时向新闻媒体通报;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向社会各界发放征求意见信,公布检察官违纪违法举报电话,增强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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