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遗嘱继承中, 遗嘱人为达到使遗产按照自己的意愿移转流动的目的, 往往根据可能出现的情况和自己的设想, 来确定继承人获得遗产的先后顺序, 指定前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前位继承人负有在遗嘱人指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的到来之时将所获遗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后位继承人的义务,此即后位继承制度。英美法系并无后位继承或类似制度,在大陆法系,以受到日耳曼法观念影响的德国和法国为代表对此分别形成了准许和禁止的对立态度,在我国无论是现行立法还是学界对此亦莫衷一是,辩证地探究该特殊的继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后位继承的语境与论争
我国的现行法并没有规定后位继承制度,未来的继承法及其民法典应否规定后位继承制度在学术界仍有较大争议。张玉敏教授负责的课题成果《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一书中并没有涉及后位继承,何丽新教授等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继承法编修改建议稿》亦没有规定后位继承,梁慧星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改草案》第四十一条关于遗嘱内容的规定中肯定了后位遗赠制度,虽然没有明确肯定后位继承,但在我国因为后位遗赠准用后位继承制度即可,所以,梁慧星教授似乎对此持肯定态度。杨立新、杨震教授等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第三十二、四十二、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后位继承制度,对此持积极肯定态度。
实际上,我国学术界关于后位继承,形成了否定和肯定两种基本对立的立场。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遗产继承和遗赠制度的主要目的,就在于确定遗产所有权的最终归属,而后位继承制度恰恰与此目的不符。前位继承人和前位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后,依遗嘱取得的并非是遗产的所有权,而是对遗产的保管权,待特定时间的到来或特定事件的发生时,他有义务将遗产转交后位继承人或后位受遗赠人。如果特定的时间未发生,则他又可以成为遗产的所有权人。上述特点,使得遗产的归属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还有学者认为,后位继承人是指遗嘱中指定的在指定继承人死亡时继承该指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或者指定继承人于某种条件成就时应将所继承的利益转移归其所有的人。因为依我国继承理论,遗产由指定继承人继承则为该指定继承人所有,此时若许可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后位继承人,也就会侵害该继承人的财产处分权。如果遗嘱人需要通过指定继承人给予某人某种利益,则可以对遗嘱指定继承人附加一定的义务,而不必指定后位继承人。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应当承认后位继承。因为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对遗嘱自由限制最少的国家之一,法律并没有禁止后位继承制度,遗嘱人可以按照后位继承制度处分自己的遗产。
三、思维与进路:后位继承之正当性
后位继承制度看似存在一些不足,以致于在遗嘱人的意志和遗产利用人的需求之间可能存在一些紧张关系。但是,笔者认为,否定说的理由未必成立,后位继承的负面作用尚未达到无法克服必须禁止的程度。
首先,建立后位继承制度是保护遗嘱人遗嘱自由权的要求。遗嘱自由是我国继承法的重要原则,是私法自治的一个重要方面,既然遗嘱人生前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那么,遗嘱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其指定前后位继承人,法律就不应当加以干涉。
其次,后位继承制度未必导致物的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也未必不利于商品的流转。即便前位继承人取得了类似用益权的所有权,物的归属毕竟存在所有权人,即便是仅仅存在用益权人,物毕竟处于合法主体的支配控制之下,不会发生归属利用不明的情况,也不会因为成为无主物而被他人先占或者侵犯,物的归属秩序仍然是稳定的有序的,只要物的归属利用有序,就达到了法律通过确权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立法意旨。对于后位继承不利于商品流转,无法实现资源最优配置的问题,笔者认为,遗嘱人是具有经济理性的合理人,遗产效率的高低是由遗嘱人根据当时具体的情况来判断的,只有遗嘱人才是最了解自己财产的情况并能做出合理决策的人。况且,现代社会他人对物的利用未必非要取得物的所有权,物的利用形态已经发生太大变化,大有从所有权人自己利用其物向他人通过建立用益物权、债权利用所有权人之物的趋势,所有权越来越呈现权利空心化的状态,用益物权、债权制度的确立仍然满足了物尽其用的要求,极大地适应了现代社会的需要,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更何况,即便后位继承的遗嘱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法律也不能任意干涉。因为是否符合效率原则不是评判制度可行性的唯一标准,在继承领域中,遗嘱自由的价值显然是要高于效率的价值。
再次,后位继承并没有对所有权理论造成冲击,限制前位继承人的处分权,是遗嘱效力的体现。后位继承人取得遗产与前位继承人的权利限制是统一的遗嘱效力的两个方面,前位继承人在享受继承遗产权利的同时理应履行遗嘱人所施加的义务,这样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承认后位继承有利于维护继承法理论的统一性。附条件和附期限遗嘱与后位继承制度存在深刻的联系和历史渊源,后位继承制度的功能己经覆盖了附条件和附期限继承制度的功能。有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上承认附条件和附期限遗嘱的效力,但如果在立法上只承认该遗嘱的效力而不承认后位继承,理论上将缺乏一致性。因为后位继承可以看做一种具有关联性的附条件遗嘱继承或附期限的遗嘱继承,对前位继承人来说是一个附解除条件或附终期的遗嘱继承,对后位继承人而言则是一个附延缓条件或附始期的遗嘱继承。但是,单纯的附条件遗赠也不能给遗赠权利人的权利性质一个明确的定位,遗赠权利人在条件成就以前可否利用遗产,可能是不确定的,而在后位继承中,明确了前位继承人对遗产可以使用、收益,只是不能随意处分,这样有效地防止了权限不清和财产闲置。还有,后位继承制度有利于发挥居住权的功能,消除老年再婚当事人的结婚障碍。再婚遗嘱人可能不希望妻子的继承人继承自己的房产,可又想保留妻子的居住权,但最终目的是希望自己的子女继承。再婚双方对自己死后配偶利益,可能既要保护,又要限制,而我国目前的遗嘱继承还不能达到此要求,需要一种更灵活的制度来体现财产所有人的意志。自罗马法开始,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解决特定人的生活或养老问题而创设了身份性用益物权即人役权制度,在法国和德国,通过人役权中的用益权可以解决原来存在相互依赖或家庭关系的人们的养老育幼问题,但是我国的《物权法》并没有引进人役权中的用益权或者使用权中的特例居住权制度,物权法草案前五稿曾写入居住权,后来又删除了,删除的理由是:现实生活中没有需要,至于婚姻家庭中的法定居住权问题可以在婚姻继承法中解决。在我国《物权法》最终没有规定居住权而现行遗嘱继承难以消除老年人结婚障碍的情形下,后位继承能够发挥居住权的功能,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其配偶为房屋的前位继承人,前位继承人可以享有本质上类似于居住权的权利,同时在遗嘱中约定待其配偶死亡、改嫁或者购得房屋时由遗嘱人的子女继承。这样,既能保护生存配偶一方的生存利益,又能够使遗嘱人的财产的归属符合遗嘱人的意思,从而有利于消除再婚当事人的结婚障碍。
最后,后位继承有利于发挥遗嘱人财产的效能。后位继承有利于遗产的价值发挥在家族之内,促进家族和谐。在我国,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所以不管是前位继承人还是后位继承人,均为遗嘱人家族范围之内的人,设立后位继承制度有利于将遗嘱人的遗产长期保留在家族之内,满足多个继承人的继承需求,调和遗产有限性和复数继承人继承的强烈性之间的矛盾,缓和继承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能更好地维护家庭和睦,使遗产的效能尽量在发挥在养老育幼、供养家庭成员等上面,甚至也可以通过后位遗赠制度在使遗产实现家庭养老育幼功能后,再转而实现社会公益捐赠目的,促进社会和谐。后位继承也有利于将特殊价值的财产如祖传文物等长期保留下来,传留下去,满足了我国保留家族物品的需要。遗嘱中对前位继承人的义务设定,防止了前位继承人在拿到遗产后短时间内因为个人原因加以处理或转让,或者不用心管理导致财产灭失的后果,后位继承人对前位继承人权利的制约,以及对前位继承人的监督权,使前位继承人产生保证遗产的价值不下降的压力而不能轻易挥霍,这样前位继承人既可以现实地享有遗产利益,也会对遗产进行保值和有效利用,增加社会财富。
四、我国后位继承制度之限制
从整个继承立法的总趋势来看,遗嘱自由的任意性太大,极容易导致财富分配上的不公平。因此,任何一个国家都可能会去规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一)遗嘱人的意思自由要受到继承法特殊规定的限制
既然后位继承属于遗嘱处分,显然其首先应该适用继承法中遗嘱的形式、遗嘱的效力、遗产的范围、及将来可能设定的特留份等制度的制约。需要明确的是,后位继承同样受现有继承法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尤其在将来的立法中,不能忽略后位继承人故意杀害前位继承人这一情形,若遗嘱中以前位继承人的死亡为条件时,这一行为即使并非以争夺遗产为目的,也同样属于不当地促成条件提前成就,应规定为丧失继承权,后位继承法律关系消灭。
(二)后位继承发生条件的设定不得违背继承法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后位继承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遗嘱人通过对条件或期限的设定,使遗产的归属发生变动,这一项权利处分,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可以为但不能任意为之。条件的设定不得违背继承法的禁止性规定和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否则将导致后位继承指定无效,则前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取得完全的权利,遗嘱关于后位继承的部分无效,后位继承人无权请求前位继承人履行交付遗产的义务。
(三)对后位继承的发生次数或存续时间要有所限制
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自由,并不意味着代表死者意愿的遗嘱过分的人格化,死者的意志不能总附着于财产之上而阴魂不散,法律必须对遗嘱人的意志和他人对财产的需求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加以调节。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对后位继承的次数加以限制或对后位继承的存续时间加以限定。《优士丁尼新律》就将家庭遗产信托继续下传的极限限定到第四代,同时规定,当没有存在的亲属意愿继承或者现生存的所有亲属一致同意处分遗产时,家庭遗产信托消灭。这表明,法律不仅可以限制继承行为发生的次数,家庭成员一致的意思表示也有了变更遗嘱效力的余地。同样,《瑞士民法典》也不允许遗嘱人对后位继承人再附加与前位继承人一样的义务,规定遗产仅能指定两次移转。《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当继承发生后经过三十年而遗嘱中指定的条件仍未成就的,后位继承部分失效。通过对后位继承的次数或者期限的限制可以让财产的权利归属尽早地确定下来,在经济急速发展的当今中国,对财产的流通和权利的稳定的要求较高,可以借鉴瑞士的做法,限定后位继承以一次为宜。另外,对遗嘱中一定期限的限制也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以二十年后位继承的条件没有成就为后位继承指定失效的期限。对于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期限,则不能加以限制,若其指定的期限超过二十年,应以遗嘱人的意思为准。
参考文献
[1] 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2] 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 杨震,孙毅.论后位继承制度的立法选择及法的构成[J].求是学刊,2002.
[4] 金辉,李玉强.后位继承制度:确立与融合[J].改革与开放,2011.
[5] 刘耀东,尹伟民.后位继承法律制度研究—兼与补充继承比较[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
[6] 刘琳.论后位继承制度[J].湖湘论坛,2007.
[7] 史浩民.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继承与创新[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8] 杨长泉.对遗嘱自由原则的思考[J].法学杂志,2004.
作者简介:彭洪亮(1988.02- ),男,安徽阜阳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方向:民法理论。
中国论文网(www.lunwen.net.cn)免费学术期刊论文发表,目录,论文查重入口,本科毕业论文怎么写,职称论文范文,论文摘要,论文文献资料,毕业论文格式,论文检测降重服务。 返回法学论文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