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2011年8月13日,婚姻法第三次司法解释开始实施,其核心内容直指当今社会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主要问题—离婚时房屋权属的认定。此消息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其中关于“父母给儿子买房媳妇没戏”的规定,更是引起广泛的热议和争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共有19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 其中第十条关于婚前一方贷款购买房屋的产权归属作了较大的改动,其规定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三)》第十条的不足
(一)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了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婚后按揭偿还,离婚时房屋的权益归属和分割,基本遵循“协议优先,登记补充”的原则。但是在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下,协商的可能较小,更多的情况就需要遵循产权归登记方的规定。即便如此,人民法院也需要遵守照顾妇女及子女的原则,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款项和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由获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种看似符合法理精神的处理方法,实行起来却是对得不到房产的另一方是有失公平的。尤其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一方。
众所周知,在许多地方仍然是结婚时男方承担买房责任,女方一般出装修的钱或其他生活用品。按照新司法解释,以物权登记效力来决定不动产归属原则,一旦离婚女方丧失对丈夫家房产的权利享有,离婚农村妇女将处在孤立无援的权利困境。
从传统社会习俗的影响方面看,不难发现,男女两性除了生理上存在差别外,因传统社会文化习俗影响下的性别偏见,实践中,女性在婚姻中通常处于弱势地位,而该解释并未将这一男女社会角色的差异考虑其中,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使女性特别是农村女性在婚姻中的地位更为弱势了,使其缺少了归属感。而男性离婚成本的降低则难免会增加男性的出轨率和离婚率,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
定①。
(二)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过于强调不动产登记主义原则,却忽视了共同还贷一方的利益。本条忽视了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占总房款的比例、还贷时间、双方经济情况、子女抚养情况等等因素,将复杂的现实情况简单化处理,甚至没有考虑到在畸高的房价压力下,另一方参与共同还贷,实质上是以无息贷款的形式让房屋产权登记人获得暴利,同时被迫放弃了自己买房的机会或丧失了自己买房的能力。况且,由于规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应增值部分”的理解也各有不同,计算出来的结果也有差异,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三)本条第一款的实质是将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变成了产权方向非产权方的借贷行为。但如果是借贷关系,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所支付款项的一半是非产权方的个人财产,产权方应予返还而非补偿,对于“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需区分是自然增值,还是因支付金钱、提供智力或劳力所带来的增值,如果是后者,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而且,《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确立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是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是在均等分割原则基础上的“照顾”,与本解释第二款的情形不符。最后,“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的规定,不仅背离婚姻法的原理,而且也违反《物权法》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
三、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不足的完善建议
针对上文提出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不合理性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以《婚姻法》规定为基本原则,制定更加完善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在处理夫妻房产归属问题时,应该避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与母法《婚姻法》相冲突,保持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延续性。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出发,考虑婚姻关系的人身属性和社会伦理价值,而不能以纯粹的财产处分法律规则来对待夫妻住房财产分割,不考虑具体夫妻婚姻关系中面临的具体情况,直接以司法解释代替法律原则,这必定会导致《婚姻法》的执行出现法律偏差。一个合理的婚姻立法,不但应保护婚姻中弱势一方的权力,而且在婚姻无法存续之后,更是要加倍补偿女方受到的损失。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立法规定,制定一些“显失公平”的法律,却能有效约束日本社会家庭稳定。例如:在日本如果离婚,女方甚至可以获得70%的房产。而根据近年新修改的日本婚姻法,提起离婚诉讼的妻子可获得丈夫退休金的一半。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学习。
(二)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男方父母明确是为双方在婚后购买的房屋,那么女方就应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争取明确将产权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如果是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女方就更应该争取将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只有这样,才能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女方的财产权益。
(三)在多种场所,以多种方式积极进行《婚姻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比如在婚姻登记机关对准备结婚者进行必要的宣传。如果夫妻双方能对婚前及婚后财产进行约定,“先小人后君子”,夫妻在结婚前可以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并公证,就会使离婚中房屋分割问题变得简单明晰。。由于实践中有很多因丈夫出轨导致的离婚,而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女方很可能净身出户。因此,双方可以签订附条件的婚前财产协议,例如约定丈夫若有对妻子不忠的行为,妻子将分得男方大部分财产甚至经济补偿。通过这种约束我相信在离婚时男方也会计量一下离婚的成本,这不仅保护了女方的权益,更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离婚率,维系了社会和谐稳定。
四、结语
希望夫妻能协调家庭矛盾,维持家庭稳定。民众还是应该依据《婚姻法》的原则,本着维护财产关系的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甚至是社会的和谐,进行正确的价值判断,务实地、正确地适用法律。根据《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理解司法解释的内涵,而不是用司法解释来取代《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盲目的对《婚姻法解释(三)》进行曲解。毕竟司法解释只是对法院具体判案作出的法律适用指导,规定法院如何适用法律,虽然对法院影响巨大,但对于社会大众来说,并非大部分夫妻都会走到通过诉讼解决婚姻问题的地步,而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应当是具有选择性的,当出现矛盾时,还是注重协商解决问题,站在维护家庭和谐的基础上进行协商,有利于家庭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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