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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哪个有利于自身权益(隐名出资的股权确认)

2022-11-12  本文已影响 46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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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都涉及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此前,学界对股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存在很大分歧,而《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是否是对此所做出的回应呢?笔者认为,名义股东在实际出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和普通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处分股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尤其是《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则引起了学界强烈的争议。本文试图从隐名出资的内涵和性质入手,探究隐名出资状态下的股权变动,从而对隐名出资法律关系中名义股东私自进行股权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能否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探析。
  一、隐名出资的概况
  隐名出资的股权结构安排现已非常普遍,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使之并不能成为一种常态。对于隐名出资中的“隐名”,也只是相对于显名股东以外的其他全部或者部分股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而言,因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可见,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被赋予完整的股东权利,这也和具有大陆法传统国家大都采用外观主义和登记公示原则来确定股东身份的观念相一致。而隐名出资仅是公司登记公示下的非适法状态,即可理解为隐名出资人与他人达成合意,由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故又被称为实际出资人),而将该他人(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商事登记簿、章程、股东名册等公示材料的股权结构安排。
  理财安排、企业改制、法律规避等都有可能成为隐名出资的原因,基于我国公司类型的限制、投资主体的需求和商业的快速发展,使得隐名出资滋生和蔓延的空间不断扩大;但在我国现有的经济体制下,隐名出资不仅是双方法律关系主体进行商事交易的合意;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也具有一定的经济合理性,这也正是《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认可隐名出资协议效力的原因所在。
  在理论和实践中,由隐名出资衍生出的相关概念说法不一,譬如“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显名股东”、“名义股东”等称谓,以至于不能达到民法学理论的内在要求,即追求概念的统一;但商事实践更注重的是实际问题的解决及商事思维的运用,鉴于概念的界定并不涉及对现有制度的冲击和重构,笔者认为在研究商事领域的问题时,无需追求概念的统一化和权威性,只需掌握法律关系中的各方主体处于何种地位即可。为方便读者阅读,下文将隐名出资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统一采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称谓进行论述。
  二、隐名出资的性质
  隐名出资归根结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既然其能以有悖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状态存在,必有其价值之所在。若想探究隐名出资是否能够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必述及股权的性质。
  对于股权性质的探讨,学界尚存很大争议,各种学说都颇具特色,概括起来主要有所有权说、财产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综合权利说、股东地位说、民事权利说、股权二分论等。①因大陆法系趋向于对法律概念进行类型化,似乎世界万物都可以归纳在特定的术语体系里面,所以在对待股权的性质上,受大陆法系思维模式的熏陶,更多的学者都试图通过在现有的法学框架下为其生搬硬套。基于笔者对股权的理解,既然不能在现有的术语体系里将股权对号入座,那么就应该在现有的法学框架下为其量身订做,因为股权是基于股东出资而享有的获得股权所生收益和股东为了股权能给其产生收益而积极参与到公司管理的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股权的概念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根据股权的性质来保障股东权利的行使;换言之,探究股权的性质是为股东权利变动时找到合适的解决路径。甄别上述各种学说,笔者赞同蔡元庆教授的股权二分论,即股权是兼具人身与财产两个层面的权利维度,作为股权的两项权能,并非将股权的财产权与人身权完全剥离,而是在公司法领域中忽略股权的财产权部分,只从人身权的方向上进行规范。因此,股权的财产性权能即股东的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作为股东谋取收益的主要方式,极具目的性;人身性权能即股东会召集请求权、表决权、请求查阅会记账簿的权利等,作为股东行使权力的主要方式,极具手段性;最终,手段与目的的结合铸就了股东行使股权的终极目标——获取最大的经济收益。对于财产性方面的权能完全可以依据民法规范,而人身性方面的权能则牵扯到公司的治理和人合性问题,其内容不同于民法上的人身权,故需要公司法加以特别规范。正如所有权之对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一样,正是这些权能才使得股权的行使机制可以“分工合作”,但却同属股权整体下的范畴。
  鉴于对上述股权性质的剖析,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知,隐名出资下的股权权能并非集中于一人,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基于隐名出资协议,将股权的财产性权能留在了实际出资人手里,而人身性权能则赋予在了名义股东身上;这也符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共同目的:实际出资人不愿意抛头露面就必须让渡部分权利以作伪装和掩护,名义股东则基于隐名出资协议而获取合同规定或双方约定的相应报酬以作平衡。
 三、隐名出资股权结构下的善意取得探析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的出台,掀起了隐名出资下的股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讨论热潮。在探究隐名出资股权结构下的善意取得问题之前,必须在股权性质的基础上探讨股权的变动方式,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登记并非股权的变动方式,故应在发散思维的基础上进行探讨。
  既然公司法并未规定股权的变动方式,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本质是合同行为,根据股权二分论的原理,公司法调整的是股权的人身性权利方面,而财产性权利方面则留给了传统民法来解决。在笔者看来,股权必须作为一个整体转让才具有现实意义,只转让财产性权利而保留人身性权利的股权转让无异于隐名出资;故在当事人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权完成变动的时间必须是股权两种权能全部转让完成时,但这两者的变动时间往往又不同步,故需对二者的生效时间分开进行讨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在股权的对外转让方面,财产性权利自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时生效;而人身性权利的转让要在传统民法的基础上考虑公司法上的特殊规定,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人身性权利的转让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即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财产性权利的转让则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即为“人身性权利的变动”,因为在人身性权利转让不能生效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
  基于对上述股权变动方式的探讨,我们重新审视《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名义股东在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在被诉至法院时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于该情形下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应当严格与冒用股东姓名而处分其股权的行为相区分。首先,根据隐名出资的性质和《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即享有投资权益;名义股东则行使股权的人身性权利,包括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等;由此可知,名义股东并非完全没有处分股权的权利;其次,从股权的变动方式来看,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说,名义股东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了股权的财产性权利,若再经过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那么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似乎趋向于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对于受让人来说,名义股东在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就完成了完整的股权转让,因为商事关系的单纯经济性、商事主体能力要求的单一性、技术性、高风险性和少伦理性以及商事关系更多的是存在于陌生人之间的特性,使得外观主义逐渐成为商法的普遍性原则,故隐名出资的股权交易中并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余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之所以有如此的规定,究其原因还是民事思维和商事思维的碰撞,传统的民法学理论并不能将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商事法律关系完全覆盖,因为在商事领域中,信赖利益并非来自于当事人的主观判断,而是基于商事交易的外观事实。
  四、对《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解读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谓是对隐名出资这一股权结构安排的立法肯定,即对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进行保障,肯定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间的合同效力,且没有牵扯到第三人或者对抗公司的立法意图。然而,《公司法解释(三)》接下来第二十六条却规定:“名义股东在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在被诉至法院时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这似乎在试图撇开名义股东的外观,而是倾向于将股东权利赋予实际出资人。综上,从第二十五条实际出资人仅享有投资权益,到第二十六条股东权利被赋予实际出资人的法条结构来看,上下条文间的逻辑思维混乱、自相矛盾。
  此外,《公司法解释(三)》在隐名出资问题上也存在着不足,即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条所规定的实际出资人转为名义股东之程序,有引发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嫌疑,因为实际出资人的显名程序对于其他不知情的股东来说,无异于股权的对外转让。因此,如果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而又不愿让其他股东获得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便可对其他股东声称自己是名义股东,而让背后的受让人以实际出资人的名义通过“显名”程序来完成股权转让。虽然一项制度的存在肯定有其市场需求,但其两面性不容忽视;隐名出资这一法律关系,不仅仅在股权的变动一环有所突破,其在瑕疵出资责任、关联交易、公司人格等环节都具有深究和研讨的价值。
  注释:
  ①梁姣龙.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刍议[J].研究生法学,2012(4);江平,孔祥俊.论股权[J].中国法学,1994(1);蔡元庆.股权二分论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J].北方法学,2014(1).〖KH*9D〗参考文献:
  [1]蔡元庆.股权二分论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J].北方法学,2014.1.
  [2]江平,孔祥俊.论股权[J].中国法学,1994.1.
  [3]全先银.商法上的外观主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2.
  [4]刘韶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1.
  [5]李程.论隐名出资中股东资格的认定——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第25、26条>[J].法治与社会,2011.06(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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