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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约定从约定原则(约定和规定)

2022-11-12  本文已影响 14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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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约定必须遵守"原则既是一项由法律格言引申出来的原则,也是一项实在的国际法原则。[1]该原则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及《联合国宪章》中都有所体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2项"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为了更好的发挥该原则的作用,首先就应当对其的适用范围有一个深入的了解。
  一、条约的定义
  想要更好的适用"约定必须遵守"这一原则,便先需要了解什么是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于条约下了这样一个定义:"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件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通过分析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条约并不拘泥于固定的形式,也没有固定的名称,不能通过名称而判断一项文件是否为条约。条约的名称可以为条约、公约、议定书、盟约、宪章、规约、协定、暂时协定等。这些名称没有什么特殊的意义,只要符合实质性要件,均可被认定为条约。然后,至于什么是条约的实质性要件与特征,通过《公约》我们可以看到,条约首先应当是以国际法为准的,受国内法支配的协议不是条约。具体来说以国际法为准意味着,一项协议要想成为有效条约,必须在缔结程序和内容上符合国际法的规定。最后,从最根本的角度出发,条约必须是为了确定缔约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而设定的,条约应当是意图调整当事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因此,一些仅单纯表明当事各方政治立场、态度、原则的"声明"、"宣言"等,由于不含有双方权利义但是由于当事方订立文件时的真意较难确定,因此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必须加以考虑当时的实际情况。国际法院在"爱琴海大陆架"案(1987年)中提到"在决定什么确是布鲁塞尔公报所包含的行为或相互行为的性质时,法院必须首先考虑到它的实际规定和制定该公报的特殊情况。"可见,对于一个用词含糊不清的"宣言"、"声明",我们不能将其简单的归入单纯的政策、态度、原则声明,而应在充分考虑文件内容以及订立文件当时的实际情况,去探求当事方的真意了,由此来判断其究竟是否意在创设法律权利与义务。对于那些为了确立当事方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宣言"类文件,即使其规定的不够精确,也不妨碍其具有拘束力,只是说它们实施起来有些困难,需通过之后更为具体的条约来细化,使其能够更好地施行。
  此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对于条约的定义仅局限于国家间订立的协定,而且限制在书面协定,这说明该公约调整的只是国家间所缔结的书面条约。但是这并不影响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其他国际法主体相互之间所订立的条约的效力,只要这些文件符合条约的特征,依据国际法订立且是为了确定国际法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当被认定为条约,并适用 "约定必须遵守"原则。因此成为条约的要件之一应当是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的协议文件,因此虽然各方共同的声明符合一定条件,可以成为条约,但是单方的声明并不是条约。而口头形式的条约在国际法实践中也出现过,只是口头条约并不受《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调整,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 "约定必须遵守"仅适用于国际法上的条约,而任何单纯表达政治立场、态度、原则的文件,因为不是条约,而不适用该原则,当事国也无需遵守。然而,一旦所谓"宣言"、"声明"等文件,是两个或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所订立,并且是为了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那么这些文件便成为了国际法上的条约,适用"约定必须遵守"原则,而不管其名称为何。
  二、"约定必须遵守"原则适用上的例外与限制
  然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因为条约有合法的与非法的、平等的与不平等的之分,对于帝国主义强迫弱小国家签订的奴役性的、不平等的条约,就不能适用这一原则,受害国没有遵守的义务。另外,条约缔结后,如情况发生了重要的变更使得按原订条约的规定履行,将对当事国一方显失公平时,该缔约国则有权终止或退出条约。[3]
  (一)条约的无效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条约失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关于表示一国同意权力之特定限制,错误,诈欺,对一国代表之贿赂,对一国代表之胁迫,以威胁或使用武力对一国施行强迫,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之条约。
 其中,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主要指条约的缔结由于国家机关超越其缔约权限而违背了一国国内法从而产生关于条约效力的争议。然而,一律认为这样的条约是无效的将会使国际交往的安全受到损害,因为一国很难去探究他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因此,《公约》规定只有在这类越权行为是明显违反国内法且违反的是"具有基本重要性"的国内法时,才可由当事国撤销其同意受条约拘束的承诺。而关于表示一国同意权力之特定限制主要是指对外交代表的权力的限制,即代表表示一国同意受某条约约束的权力还可能还附有特定限制。[4]对于这种情况,《公约》规定,除非代表在事先已将此项限制告诉了其他谈判国,否则该国不能以此为理由主张条约对其无拘束力。至于错误、诈欺、对一国代表之贿赂,可从其字面意思加以理解,在此不再赘述。惟错误应说明的是,与该错误有关的情况必须是一国在缔约时假定存在的,并且构成缔约必要的事实基础,即无这样的错误认识则该国不会缔约。并且这种错误不能是由于要求撤销条约之国本身的行为所造成或当时情况足以使它知道有错误发生的可能。
  以上所述的情况,《公约》均有"得以援引……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的类似说法,因此可以看出,在上述五项情况发生时,条约不是当然无效,而决定权在于受害国。即受害国有援引有关理由作为条约的失效加以非议的根据,但没有这样做的义务,而且可以明示或默示同意条约的继续有效。可见该类条约的无效是相对的,也有人称其为相对无效条约或可使无效条约。[5]因此,这类条约在未被有关受害国撤销时,仍应认定它们是有效的,仍应适用"约定必须遵守"原则,也就是说,即使一国是在错误、被欺诈、代表受贿赂等条件下才同意接受某条约的约束,在该国没有主张撤销这种同意前,该国仍应当认真善意履行该条约的义务,甚至有时受害国还愿意继续维持这样的条约的效力。相反,如果受害国做出了撤销其同意的主张,则条约对该国便不发生效力,该国也不再受"约定必须遵守"原则的约束。
  而对于对一国代表之胁迫、以威胁或使用武力对一国施行强迫、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之条约这三种情况,《公约》的措辞与上述情况不同,《公约》用了"应无法律效力"以及"无效"等字眼,说明这三种情况下,条约是绝对无效的,而不仅仅是可以宣告无效。对于该类条约,应视为自始不不存在,国际法院以及其他第三国均可主张该类条约无效。原因主要在于,胁迫相较于欺诈与贿赂,主客观上均更为恶劣,甚至可能危害国际社会的安全秩序。而强行法又是"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仅由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的始得更改之规律"。因此对于胁迫以及违反强行法的条约,自动、自始、绝对得不适用"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有关国家也无须遵守,无效的条约不适用该原则。
  (二)不平等条约
  根据上面的论述,条约无效的情况中有一种是以威胁或使用武力对一国施行强迫,即对国家的胁迫。而对国家的胁迫,常常涉及到武力,由此造成的结果往往是不平等条约的产生。而根据《公约》第52条"条约系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含国际法原则以威胁或使用武力而获缔结者无效",第53条"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则抵触者无效",可知不平等条约是绝对无效的。而什么样的条约才是真正无效的不平等条约,仍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对于不平等条约的定义,历史上不同的学者提出过不同的概念。如格老秀斯认为不平等条约是缺乏互惠并对缔约一方施加永久或暂时的负担的条约,而苏世指出,不平等条约是"缔约一方必须比另一方做得更多"或者"必须承认另一方为上级"。而1957年亚非法学家大会曾给不平等条约下过一个定义,即不平等条约是在当事国之间确立极不平等义务的条约。对于不平等条约的定义,学者们没有一致的意见,但是归结起来不平等条约主要有三个特征:1、条约的内容体现了双方或者各方义务的极大不平等。2、是通过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而订立的。3、缔约双方或各方的地位不平等,违反了国家主权和平等原则。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虽然未明确对不平等条约下一个定义,但是依据《公约》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属于公约第52条范围内的条约应被认定为是不平等的条约,属于公约第53条范围内的条约有一些可被认定为不平等条约。我们可以大胆的猜测,公约实质上将那些通过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而取得的并违反了国家主权和平等的条约,视为不平等条约,而归于无效条约之类。
  需要注意的是,有一些条约表面上看是"不平等"的,实际上未必就是真正的不平等条约。首先,即使条约在内容上有不平等之处,例如一方承担较多的义务,而另一方享有较多的权利,但是只要这些条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并且是在双方地位平等的条件下订立的,仍然应当认为这是有效的条约,受"约定必须遵守"调整。因此,不能单纯通过对条约中各方权利义务大小的判断来界定不平等条约。其次,威胁应当只包括武力威胁,而不应包括政治、外交、经济上的威胁。因为政治、外交、经济上的威胁较难界定,如果将武力以外的威胁也纳入在内,就可能让有关国家以此为理由经常逃避履行条约的义务,使得条约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诸如威胁断交,威胁将进行经济制裁等,均不应纳入不平等条约所谓之威胁。虽然运用此类武力以外的威胁的方法缔结条约在道德上难以服众,看起来双方一强一弱,似乎地位并不平等,但是《公约》52条中的"威胁"仍应当只是指以武力相威胁,以武力相威胁之条约才是真正的不平等条约,应自始无效,如此理解也符合《联合国宪章》关于各国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规定。至于大国通过对小国施加经济、外交、政治上的心理压力来缔结条约的现象,可以通过国际社会的声援与帮助,最终通过谈判、斡旋等方式解决。
  (三)情事变更
  "约定必须遵守",但是,这是需要加以限制的,当事国一方可以在某些有限情况下废止或退出条约,或者条约可以被暂时停止施行,或者条约可以终止。这说明,即使一个条约是有效,它也不会在任何情况下都对缔约国有拘束力,换句话说,当事国可以以合理的理由终止条约的效力,或暂时中止条约的施行。首先条约可以因缔约国的协议而终止,即当事国在条约中对条约的期限或退出有规定,或者缔约各方均同意终止条约,又或者缔约各方后订条约取代前条约,则原条约失去效力。在缔约国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条约也可能因为缔约国一方有重大违约情形,发生意外而导致条约不可能被履行,当事国主体资格消灭,一方宣布废除不平等条约,新的"强行法"产生以及情况发生了基本改变等原因而终止施行。而对于条约的暂停施行,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当事国可援引一方违约、情势变迁、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断绝等理由,暂停施行条约;另外,当事国还可以依据条约本身的规定或经全体当事国同意暂停施行条约。
在这里,笔者想着重探讨的是情势变更的问题。《维亚纳条约法公约》第62条规定"条约缔结时存在至情况发生基本改变而非当事国所预料者,不得援引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除非:(甲)此等情况只存在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及(乙)该想改变之影响将根本变动依条约尚待履行之义务之范围"。而为何允许当事方在这种情况下拥有终止或退出条约之权利,究其原因是因为国际法上"事物如恒"这一客观规则,也即"情势不变原则",它是指缔约国在签订条约时有个假设,即假定当时所见之基本情况和事态不变,以后如果情势发生了根本变化,任何缔约国都可以要求修改或废除条约范围。除去上述限制,依照《公约》第62条的规定,下列情况之基本改变不得被援引为终止或退出条约的理由:"(甲)倘该条约确定一边界;或(乙)倘情况之基本改变系援引此项理由之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对条约任何其他当事国所负任何其他国际义务之结果。由此可见,援引"情势变更"作为退出或终止条约的理由的条件是十分严苛的。然而一旦援引成功,援引国便不必再受"约定必须遵守"原则的束缚,原条约对其不再具有拘束力。依据《公约》条文,《公约》对"情势变更"的态度是只能在例外情况下谨慎的援引。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情势不变原则"的作用,使其作为"约定必须遵守"的良好补充,如果对其适当的加以利用,不但不会对"约定必须遵守"造成危险,反而可以使它们结合在一起,共同保证条约的神圣。
  "约定必须遵守"原则作为国际法的重要原则,在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而对于其适用范围的探讨,是更好地理解与适用该原则的前提。通过对条约概念与特征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该原则只适用于那些真正符合国际法的合法有效的条约,而不适用于无效条约及不平等条约。此外,当事方还可以通过撤销、退出、终止、暂停施行等方式,来摆脱"约定必须遵守"原则的拘束。"
  参考文献:
  [1] 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169.
  [2] 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628.
  [3] 王虎华.国际公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94.
  [4] 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5] 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301.
  [6] 王虎华.国际公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99.
  作者简介:严睿明(1989-),男,浙江杭州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11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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