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原产地保护技术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原产地优质产品。加入世贸组织后,国际上通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在我国也备受推崇,越来越多的地方特产都在积极申办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本文是对原产地保护技术及相关法律法规现状的研究,主要介绍了欧盟、法国、印度和我国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
关键词:原产地保护;地理标志产品
一、引言
地理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在国际上亦称原产地命名制度或地理标志,它作为世贸组织成员间通行的规则,是针对具有鲜明地域特色的名、优、特产品所采取的一项特殊的产品质量监控制度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其中的“原产地”,是指在一国境内某种特殊产品的特定(生产)地域,该特定地域的水土、气候、生产历史等地理人文特征直接决定或影响该产品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并且以该特定地域的名称对该产品进行命名。[1]
在我国,所谓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2]
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绝大多数消费者逐渐远离了生产者。距离远了,生产者及其产品的透明度也就降低了,这必然引起消费者对产品品质的担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按规定必须使用专用标志,这不但为产品产自特定地域,而且为产品符合严格的质量标准提供了政府担保,使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具有了其他产品无法比拟的声誉和身价,为消费者放心购买和使用提供了依据。
二、欧盟的地理标志保护
在欧盟,通过多种方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首先,《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64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共同体集体商标进行注册(第40/94号令)。此外,还有几项法令对某些产品使用地理标志做出了详细规定。除欧洲联盟理事会有关烈酒和葡萄酒的条例外,还有所谓的《特质条例》。然而,这些详尽的条例只是涉及到产品的某些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涉及面更广的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第2081/92号条例。该条例确立了欧洲保护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体系。依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49条第2款,该条例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对整个欧洲共同体具有约束力,并且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欧洲联盟理事会第2081/92号条例适用于农产品及人类消费的食品。它区分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地区、一个特殊的地点或一个国家的名称,它被用以说明一种农产品或食品源于该地区、地点或国家,并且该产品的品质和特性实质上或完全取决于由该地区的自然和人文因素形成的独特的地理环境。该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制备都是在当地完成的(第2条第2款(a)项)。而地理标志则是指用以描述一种农产品或食品的直接标志,该产品因其产地而具有特别的品质、声誉或特性。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产品的生产、加工或制备的任一工序是在当地完成的,即已足够(第2条第2款(b)项)。
欧洲法院对该条例做出了司法解释:一般地理标志并不属于该条例调整的范围。既然该条例明确规定产品的声誉应以其标志为基础,那么依据德国人对法律的理解,它就要求标志必须是品质标志。因此,一方面普通地理标志未被纳入该条例;另一方面,该条例也并未规定地理来源必须对产品有可证实的影响。在此基础上,被保护(及注册)的标志有诸如“Lübecker Marzipan(吕比克杏仁糖)”、 “Nürnberger Lebkuchen”(纽伦堡蜂蜜果脯饼、“Aachener Printen”(亚琛糖果)等。 原则上,所谓“间接标志”不受保护。依据该条例第2条第3款,如果所标示的产品客观上确实具备根源于其产地的品质特征,则此种标志只能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此外,纯粹的“类别标志”也不受保护。该条例第3条对“类别标志”做出如下定义,即农产品或食品的地理名称,虽然与该农产品或食品的原产地或销售地有关,但已成为农产品或食品的通用名称。
依照该条例第6条第3、4款的规定,在欧盟委员会管理的注册簿上注册名称即可获得在整个欧洲范围的保护。地理标志的注册申请向各成员国主管部门递交。依据《德国商标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由设在慕尼黑的德国商标局受理在德国的申请。但是,所申请的地理标志所涉及的地方必须是在理事会条例的管辖区域之内。申请必须明确指定将要在哪一类农产品或食品上使用申请注册的标志(参见条例第4条)。自申请在欧共体官方刊物上公布后六个月内(条例第6条第1、2款),任何成员国都可以就此注册提出异议(条例第7条第1款)。法定权利受到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仅能向各成员国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在德国,仍由专利商标局受理(条例第7条第3款,《德国商标法》第132、135条,《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60、61条)。如果争议各方不能达成合意,则由欧盟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
申报的地理名称获准注册之后,其产品符合既定规范的任何人,均有资格使用该名称,可附有英文缩写“PDO”( 受保护的地理标志) 或类似的本国传统标示(参见2081/92号条例第4条和第8条)。基于上述注册所产生的共同体范围内的保护,具有双重效力。一方面,条例第13条第1款禁止出于商业目的在未经注册的商品上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注册的名称,这就将大多数来自其他地区的生产商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即使位于注册区域的生产商,如果其产品(如成分、生产工艺等)不符合注册规范,也不能使用该地理名称。此外,该条例第13条第1款(b)项禁止滥用、仿冒及误导性使用地理名称,即使注明了产品的真正来源地,或使用其译名,或在使用的同时附注诸如“风格”、“类型”、“方法”、“如同产于(某地)”、“仿制品”等类似的词句。其结果,即使因使用否定性添加词而排除了任何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仍然不能使用该地理标志。关于这一点,“误导性”一词应作广义解释。只要可能使公众以为某种产品与使用受保护标志的产品有关联,就可视为具有“误导性”。所以,在一种蓝色乳脂干酪上使用“Canbozola”商标,被认为是受到法律禁止的对原产地名称“Gorgonzola”(意大利“戈贡佐拉”干酪)的误导性使用行为。
根据该条例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标志注册还有一定效力,即受保护的地理名称不能再作为类别标志,即使此种意义上的转变事实上已经发生。
三、法国的地理标志保护
地理标志即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起源于法国,到目前,法国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已经形成一个严密的体系。
法国农业部下设国家原产地名称局(INAO),全面负责所有农产品和食品原产地名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这些产品要使用原产地名称必须通过INAO的认定。INAO是法国原产地名称的核心管理机构。INAO的审议和决策机构由一个常务委员会和分别负责酒制品、奶制品和其它产品的三个国家委员会组成。常务委员会负责制定INAO的预算并确定总政策,委员从各专门委员会选拔,最高长官从各国家委员会中连选,由财政经济部长和农业部长联合任命,任期为2年。每个国家委员会都具有法人地位,负责人称为主席,由农业部长和财政经济部长联合任命;委员由专业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代表消费者利益的知名人士组成,受农业部长任命。
法国授予原产地名称遵循了以下几个原则:
1.原产地名称之“名称”必须为地理名称;
2.使用在产品上,该地区生产该产品的历史悠久并且以传统方式生产;
3.可象征或表彰该产品所具有的质量或其它特性,这些质量或特性持续稳定,符合特定的检测标准;
4.该质量或特性完全或主要归因于这个地理来源。
生产者若想使自己的产品得到原产地名称保护,应由该地区最具代表性的行业协会向INAO提出申请。生产者必须自愿遵守认定申请中有关生产、销售各个环节的规定。递交的申请应包括技术、经济和历史方面的数据以及从这些数据中所能看出的该产品的独到之处及其知名度。INAO下属专门国家委员会收到申请后,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并给出初步意见,同时,组成调查委员会展开实地考察。当INAO通过调查委员会的最终报告并认定该产品可以享有原产地名称时,则通过一个法律草案,提出认定原产地名称的建议。法律草案最终递交到农业部和经济财政部,由它们共同投票决定是否授予该产品原产地命名标志。政府特派员或部长本人可以拒绝该草案,但不能修改。
四、印度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
印度是一个物产丰富的发展中国家,拥有许多享誉世界的地方特产,如Basmati(巴斯马蒂)香米、大吉岭茶等。在1999年之前,印度一直没有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但一场长达5年的“Basmati之争”使印度认识到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性,并促成了《1999年商品地理标志(注册与保护)法》的出台。
在印度,地理标志可以受到普通法的保护,受到不法侵害的当事人可以提起假冒诉讼以保护其权利。
为了适应TRIPS协定的要求,印度在1999年12月30日颁布了《1999年商品地理标志(注册与保护)法》(以下简称《地理标志法》),并于2003年9月15日正式生效。制定该法的意义就是给予地理标志以立法保护,防范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并以此促进特定地理区域产品的出口和经济的繁荣。该法将地理标志定义为:“就商品而言,地理标志是指用于识别诸如农产品、天然产品或工业品等商品来源于或制造于一国领土内或其境内某地区或地方,其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的标记;就工业品等商品而言,是指生产、加工或制备等活动之一发生在该领土、地区或地方的产品。”
《地理标志法》设立了“地理标志注册簿”,由地理标志注册处总部管理。注册簿分为A、B两部分,A部登记与地理标志注册有关的详细情况,B部则登记地理标志被许可使用人的详细情况。任何协会、生产者或者代表相关产品生产者利益的组织或机构均可提出地理标志注册申请,申请应当向地理标志注册处在该地理标志所在地的办事处提交。登记官依法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地理标志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予以驳回或完全接受,或者在对申请做适当修改或限定的前提下予以接受。如果申请被接受,应立即予以公告。任何人均可在公告后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登记官在听审当事人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如果在异议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登记官则将该地理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使用人予以注册,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期满可以延续。
对于地理名称可否作为商标注册,印度加尔各答高等法院认为,如果地理名称能够区分不同商人的商品,且将该名称用于这类商品上不会使人联想到任何其他商品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是注册在现在或将来都不应该给该地区的商人或贸易造成任何妨碍或不利影响。
印度《1999年商标法》还规定,表明商品地理来源的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但是如果该标记在申请注册之前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或者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的,则可以获得商标注册。但是,如果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这种商标的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的,应当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或宣告该注册无效。此外,地理名称还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
五、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
1999年8月17日和12月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先后发布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和《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GB17924—1999),标志着我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初步确立。2005年7月15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生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的地理标志管理合二为一,使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由相关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单独或联合申报。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具备如下的条件:
1.产品是具有鲜明地域特色的名、优、特产品;
2.产品的原材料具有天然的地域属性;
3.产品在特定地域内加工、生产;
4.产品具有较悠久的生产加工历史或天然历史;
5.产品具有稳定的质量。
申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需要经由省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的材料: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生产地域的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传统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
4.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生产地域地理特征之间关系的说明;
5.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某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命名后,生产该产品的企业需要具备规定条件,方可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这些条件主要有:
1.企业生产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产地必须产自划定的保护区域内,同时,企业产品又是在特定的保护区域内进行生产加工。
2.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产品质量稳定可靠,声誉良好,其产品经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符合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准的要求。
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需要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登记并公告。企业申请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
2.产品生产者简介;
3.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地理标志证书);
4.加工企业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样本;
5.产品符合有关标准的检验合格报告;
6.加工、生产企业和养殖、种植户的收购协议。
为了保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与信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府赋予的职责,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监督管理。主要措施是:
1.对地理标志范围进行监控。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主要特征是原材料产自原产地域和在规定的地理标志范围内进行生产。对那些地理标志范围之外的企业产品冒充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或地理标志范围之内的企业用其他地域产品冒充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都要依法严厉查处,坚决禁止。
2.对地理标产品原材料进行监控。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是否按规定在特定地域内生产,以及原材料质量状况是否符合标准要求等,进行严格控制与监督。
3.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控。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一套规范的生产技术工艺,严格按标准、按工艺规范组织生产。有传统工艺要求的,要保证传统工艺的规范性,要严格执行其工艺要求,同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
4.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进行监控。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应的强制性标准,必须保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所应具有的质量特色,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名义出厂销售。
5.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质量等级进行控制。不同地域不同产品质量等级要明确区分,不得混级混等进行包装和销售。
6.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数量进行监控。地理标志范围的有限性决定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数量不能无限扩大。所以,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数量进行合理的、必要的限制,是保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品质的一个重要前提。
7.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进行监控。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是一种特殊的质量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使用必须统一管理,严格监督。对伪造、冒用专用标志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严厉查处。
8.市场监控。对侵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合法权益的各类违法行为,要进行坚决查处,狠狠打击,以有效保护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和信誉,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
加入世贸组织后,国际上通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在我国也备受推崇,越来越多的地方特产都在积极申办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到目前为止,已有贵州茅台酒、杭州龙井茶、绍兴黄酒等八百多个有明显地域特点的产品,受到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制度的保护。这项工作的不断深入,对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知识产权,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对国外原产地保护技术及法律法规的研究,对我国的原产地保护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国外开展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受到保护的是某一特定地域、特定环境条件下生产出的特定产品。特定地域是以自然条件的相同性来决定的,基本上不受行政区划的影响。这样才能准确、全面地保护这一特定区域内的特定产品。我国目前已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很多是按行政区划来划定保护范围的。这样做对监督管理有好处,可减少很多矛盾。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较为突出的是,属于特定区域但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划内生产出的同一产品由于由相关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单独或联合申报并经由省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就有可能随着生产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意识的增强,出现重复申报、重复批准的现象。在申请及认定程序中,需进一步完善,以免引起一系列的问题。
从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方面,欧盟、法国、印度等国家都有相应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律法规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审批和保护以及标识的使用加以规定,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仍是空白,所以应选择专门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法》,对地理标志实施全方位的保护,建立和完善与商标相区别的地理标志保护系统。使得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有法可依,同时也可有效制止一些假冒侵权行为,预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受到影响,维护地理标志产品市场秩序以及消费者的利益。
在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控制以及监督管理方面,我国应借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开展比较好的国家的经验。一些国家为了保护其产品的特有品质和价值,对产量进行严格控制,如每公顷土地种多少株,产多少果都有明确要求。表面上看有点近乎苛刻,但这样做的结果,恰恰保证了其产品的品质、产量及较高的效益。这才是进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最终目的。我国应调动地方政府各相关部门的积极作用,指导企业和农户在维持一定效益的前提下,有计划地按标准化要求扩大生产规模,形成规模和效益双赢的良性循环。同是可以采取以控制加工、销售龙头企业为主,对地理标志产品起到有效的保护效果。
参考文献: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宣传手册》 .
[2]2005年7月15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生效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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