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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抛售美债,为什么不兑现(美元国债到期)

2022-11-12  本文已影响 19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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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作者:李蒙

  “过了25年啊!居然还在侦查!”这真是江西省公安厅的结论!吴启云简直不敢相信拿在手中的白纸黑字。但转念一想:“不对啊,2006年初,萍乡市公安局不是说我这个案子‘因年时已久,查无此档’了吗?连案子的档案都没了,怎么还在侦查呢?”
  本是私人财物莫名其妙被没收
  陈明仁将军是中国现代史上的赫赫名将,作为国民党高级将领,解放战争时在吉林四平与中共第四野战军巷战19昼夜,坚守成功,被蒋介石任命为华中剿总中将副总司令兼湖南省政府主席。1949年8月,他与程潜率部在长沙起义,后任湖南省军区副司令员,1955年被授予上将军衔。
  陈明仁起义时,他身边的警卫连长漆夫禄也随同起义。漆夫禄生前赠予自己的女婿吴启云一个黄色的极其精致的金属盒,内有50万美金债券等物品。说起这美金债券,还得讲一段历史。
  珍珠港事件后,太平洋战争爆发。1942年3月31日,中美签订《五亿美元借款协定》,又称为“财政援助借款”。中国以1亿美元购买黄金,1亿美元购买美国债券,1.5亿美元存于美国银行,1.5亿美元用于随时结汇,战后再行商磋偿还条件。
  有了这笔外汇,国民政府于1942年4月发行了1亿美元“同盟胜利美金公债”,同时抛售了大量黄金以平抑金价。根据国民政府主让处公布的数字,自1944年4月起,国内出售的黄金均运自美国。截至1946年2月13日停止出售,共售出黄金138492483市两。
  吴启云所说的“美金债券”,是否就是“同盟胜利美金公债”?因该笔债券1987年被萍乡公安局扣押,无法见到实物,目前只能存疑。该公债最后兑换期是何年,最后兑换期的市场价格是多少,都成为悬念。
  1987年12月4日上午,吴启云与同村村民荣雪连一起,拿着岳父留给他的金属盒,到中国银行萍乡市支行营业部去,要求兑换人民币。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吴启云,这种兑换业务萍乡的银行办不了,要去上海办理。
  十几分钟后,吴启云打算离开,萍乡市公安局的两名工作人员突然出现,把吴启云和荣雪连两人带到刑侦大队搜身。将吴启云的金属盒和50万美金债券等物收缴,把吴启云及荣雪连关进收容所。
  吴启云通过亲朋向他们认识的一位律师陈述庆求助,陈述庆了解情况后,找到萍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要求刑侦大队出具收缴单,刑侦大队出具了。陈述庆将该单交给吴启云,吴启云被关押24小时后被释放了。
  行政诉讼裁定不是受案范围
  多年来,吴启云屡次要求萍乡市公安局返还没收的财物,萍乡市公安局有时说他“涉嫌走私诈骗罪”,有时说“已经上缴国库”,有时说“没收的物品不能返还”,一直没有返还。“咱老百姓怕官,更何况对方是公安局,自身又没有文化,不懂法律,但就是不甘心。”吴启云只能哀叹。
  萍乡市公安局在后来行政诉讼的答辩状中,有一处记载了2005年到2006年间吴启云来讨要的情形:“2005年2月至2006年1月,吴启云曾多次到我局信访部门反映此事,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及信访处也先后两次以‘因年时已久、查无此档’向其出示了书面说明。”
  光阴荏苒,转眼到了2011年6月2日,吴启云又一次去公安局讨要,这次一位民警告诉他:你要是不服,可以去法院起诉。听了这话,吴启云当天就向萍乡市安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裁定萍乡公安局返还当年没收的财物。
  6月17日,安源区人民法院认定,萍乡市公安局在此案中没收赃款赃物的行为系刑事司法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范围,据此,裁定不予受理。吴启云上诉至萍乡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中国公安大学刑诉法博士毛立新通过研究此案,认为:公安机关身兼刑事侦查、行政执法两种职能,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要看《刑事诉讼法》有无明确授权。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吴启云的美金债券实施的是“没收”行为,而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是人民法院的职权,《刑事诉讼法》并未授权公安机关可以没收。江西省公安厅后来在针对吴启云的国家赔偿申请的答辩状中也坦承:萍乡市公安局是根据公安部1987年3月10日公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5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实施没收的。可见,其法律依据仅是公安部的行政规章,并无《刑事诉讼法》授权。其对美金债券的没收行为,性质上应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国家赔偿市局认定超过申请时效[论文网]
  既然萍乡市两级人民法院都认定萍乡市公安局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2012年6月,吴启云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8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萍乡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萍乡市公安局称:我局经过对该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并讨论研究,认为该赔偿申请时间超过两年法定申请时效,赔偿请求人吴启云自1987年12月4日收到《萍乡市公安局赃款赃物上缴处理四联单》就已经知道公安机关对其当时所持上述物品进行了没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依法对该赔偿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国家赔偿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
  据此,毛立新指出:对于公安司法机关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应在刑事诉讼终结后提出,终结前不能提出。
  2011年6月2日,萍乡市公安局才告知吴启云可以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应当从这一天起计算。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9条的规定,申请赔偿时效没过。
  申请复议,省厅裁定25年后“侦查尚未终结”
  鉴于萍乡市公安局不予受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4条,吴启云向江西省公安厅申请复议。2012年11月5日,江西省公安厅复议决定,不予支持吴启云的赔偿请求。但省公安厅给出的理由与萍乡市公安局不同。省公安厅称:“就目前案件情况来看,萍乡市公安局无材料反映该案已经办结”,吴启云在写给省高院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中也称“被申请人(指萍乡市公安局)没收申请人财产的刑事司法行为至今没有终结,被申请人始终没有给申请人任何书面形式的结案材料”,由此说明该案没有终结。
  看来江西省公安厅与毛立新博士对萍乡市公安局的那份“不予受理决定”的分析不谋而合,都认为吴启云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时效,但省公安厅依然不支持吴启云的赔偿请求,并给出了一个更令人意想不到的理由,那就是时隔25年之后,当年针对吴启云“涉嫌走私诈骗罪”的侦查,仍然没有终结!
  毛立新博士觉得这种说法匪夷所思。萍乡市公安局当初没收吴启云的财物后,既不移送检察机关,也不对所谓“伪造”的50万美金等票据进行鉴定,二十几年不终结案件。萍乡市公安局信访办2006年1月9日的《说明》称:“因年时已久,原办案人员调离,现查无此档。”如这一说法属实,则应当处分原办案人员,走私诈骗50万美金的大案,竟然查无此档。既然案件已经“年时已久、查无此档”,还好意思说案件在侦、“没有终结”?难道还要再侦查20年,吴启云今年已经60岁了,难道要等到80岁才“终结”?还是永远都不会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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