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首先探讨了离婚和感情破裂之间的内在真实联系;然后,以这种联系为出发点并结合其他理由,论述了我国现行离婚理由的不妥之处;最后,在上面探讨、论述的基础上,作者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即应将“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现阶段我国离婚的法定理由
关键词:法定理由 离婚理由 立法完善 婚姻关系 感情破裂 爱情
一、离婚和感情破裂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
欲明了离婚和感情破裂之间的内在真实关系,有必要先考查一下感情在婚姻中所占的地位。何为婚姻?所谓婚姻,乃是指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从纯粹法律的角度讲,对一个完整的婚姻而言,感情、或称夫妻间的爱情,并不是不可缺少的。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婚姻爱情观,婚姻和爱情的完全一致只有到了共产主义社会才能成为现实。恩格斯认为:“婚姻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都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①。换言之.只有到了共产主义社会,爱情才会成为所有婚姻必然具备的因素;那时,任何一对男女,他们之所以要结婚,仅仅是因为爱情的驱使,此外不复有其他动机。由是观之,在共产主义社会还有待于长期努力才能实现的社会主认初级阶段,爱情就自然地不可能成为每一个婚姻的必备因素。
具体到我国的现实,爱情和婚姻也不是完全一致的。尽管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以及社会主义经济文化的发展,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条件,但由于社会生产力还不够发达,社会经济及其派生的各种社会因素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制约着我国目前的婚姻关系。在我国现阶段,纯爱情的结合不能说没有,但就其普遍性而言,则主要是爱情和利益的结合,并且也不乏一定数量的纯利益而毫无爱情的结合。这些都是事实,不容否认和回避。
爱情不是现阶段我国婚姻的必备因素,那么它在一个合法完整的婚姻中占据什么地位呢?笔者认为,它仅仅是对婚姻的质量进行评价时所采用的一个道德标准。恩格斯有言:“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②。诚如是哉,然自法律角度观之,也仅此而已!
既然并非所有的婚姻都是具备爱情,那么,作为对“内部已经崩溃”从而“其存在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的婚姻的法律承认③,离婚对不同类刑的婚姻,其含义就不可能一样。对纯爱情的结合而言,离婚必然意味着感情破裂;而对那些基于爱情和利益而形成的结合,离婚就只是可能而非必然意味着感情破裂,因为也可能意味着利益的不能实现;至于对那种纯粹基于利益而缺乏爱情的结合而言,离婚和感情破裂就毫不相干了。
综上所述,感情并非所有合法完整的婚姻所必然具备的因素;即使在有感情的婚姻中,感情也并非唯一的婚姻基础。因而,作为对已死亡婚姻在法律上的承认,离婚也就和感情破裂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二,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判决)离婚的理由不妥。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可见,在我国,“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然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
首先,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违背了基本法理。基本法理告诉我们,能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只能是社会关系或人的行为。人的感情只是一种内在的心理状态,“倏忽即逝、反复无常并且带有赤裸裸的主观因素”<墨格尔语>感情和行为虽有密切的联系,但毕竟不是一回事,毕竟还不是已经外化了的具备固定的外部形式和要件的人的行为。因而,我国《婚姻法》将感情纳人其调整范围是有悖基本法理的。
其次,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现阶段我国离婚的法定理由,没有正确反映离婚和感情破裂之间的内在真实联系。正如上述,离婚和感情破裂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在我国现阶段,由于封建意识、习惯势力的影响,包办、买卖婚姻仍然存在。对那些“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④婚姻,如果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则有悖逻辑: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感情”还未建立起来,那么,“感情破裂”又从何谈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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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即使对那些两相情愿的自主婚姻,也不能一概认为是仅以感情为基础的。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虽然私有制在总体上已被消灭,但“三大差别”仍然存在,而且由于我国实行按劳分配,家庭中的经济消费和赌老育幼等仍需个人安排和负担。这样,男女两性的自愿结合除考虚爱情因素外,爱情因素外,在很大程度上也不能不考虑政治、经济、学历、职业以及地域等因素。所以,自主婚姻就其普遍性而言,不仅仅是感情的结合,同时也是利益的结合。这种婚姻的维持往往不仅仅靠感情,也靠感情以外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感情确已破裂”也就不必然导致婚姻的瓦解。
相反,感情尚未破裂,而其它的婚姻基础消失了,这也可能导致双方的离异。例如,·“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或者“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⑤等等都可以成为离婚的理由。
最后,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也难以操作,从而发生不少弊端。感情具有抽象性和易变性,这使得要准确地把握它实属不易。因而,如果要求法官以此法定理由为标准审理离婚案件,则有强人所难之嫌,结果势必造成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的主观臆断。同时,由于难以操作,也使得某些离婚案件久拖不决,徒增当事人之痛苦,给社会造成了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的做法不妥。
三、建应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代替“感情确已破裂”。
首先,将“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既合乎法律以社会关系、进一步说以人的行为为调整对象的基本法理,也在用语上显得科学、严谨。和“感情”是个社会学、心理学名词不同,“婚姻关系”是一个法学名词;它有着特定的法律意义,即婚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
其次,结婚这一法律行为,使得当事人建立了婚姻关系;而离婚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解除这种法律关系,自然应以存在着婚姻关系已破裂的事实为前提。
第三,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婚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它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而权利义务从来都是具体的,和抽象易变的感情截然不同。于是,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就使得离婚的法定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有了可操作性,从而既有利丁杜绝法官的主观臆断,也解决了某些当事人在婚姻早已实际死亡时的离婚难问题,起到了积极的社会作用。
第四,正如前车所述,在我国现阶段的实际生活中,造成婚姻死亡的原因很多,而感情破裂仅是诸多原因中的一种,婚姻关系破裂从而权利不能实同、义务没有履行也可能由感情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所以,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代替“感情确已破裂”就与现阶段我国婚姻的实际相符合。
另外,国外立法和我国过去的立法也都将婚姻关系不能维持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依法国婚姻法,一方逃避婚姻的社会责任,另一方可据此提起离婚之诉;在美国,“婚姻关系已经无可挽回地破裂”则是离婚的根本理由。我国在过去的立法中也曾有过类似规定,如“1952年中央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中就把“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作为离婚的标准。
四、一点说明
上面谈了对我国现行离婚理由的看法,并提出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代替“感情确已破裂”。这里要说的是,“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只是个原则性规定,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其进一步具体化,以使公民们明了在哪些具体情形下可以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理由提起离婚之诉。这样做,就使得离婚理由的原则性规定和具体性规定相互协调,从而科学性和实践性兼备。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40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96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4页、第185页:
④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2条、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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