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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与执行权(论民事权利体系)

2022-11-12  本文已影响 596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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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权利/民事执行权/救济/改革

内容提要: 权利是具有合法性的利益诉求,也是权力产生和运行的正当根据。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其产生和运行的正当根据是民事权利。从是否具有强制力的角度看,权利具有公力救济、私力救济两种救济方式。民事执行权是权利的公力救济实现方式之一,其改革的目的应为最大化地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而达到目的必须加强民事执行权的强制性。


一、利益、权利、权力辨析
利益是个人行为和社会 发展 的驱动力。马克思认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人们的利益需求是多种多样的,但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各种利益存在不同程度的相互冲突,并不是所有的需求都能得到满足或完全满足,也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能够得到合意的实现。
人们通过各种方式试图最大限度地保护和实现自己的利益。根据洛克的推论,在 自然 状态下,即不存在具有权威的公共裁判者的情况下,人人自由而平等,各基于自己的力量保护和追求各种利益。这种状态具有诸多缺陷,一方面,人们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是不合理的,因为自私的天性使得人们往往偏袒己方;另一方面,心地不良、感情用事和报复心理也会使他们倾向于过分惩罚别人,结果便造成人与人之间处于事实上的“战争状态”,使社会处于混乱和无序之中。WwW..CoM
为避免自然战争状态下利益实现的种种不当之处,人们需要创设一个公共权威以确立一种正当的利益实现和保护机制,提供具有权威性的救济方式。这是组成 政治 国家的根本正当理由之一。在政治国家的状态下,一部分利益得到 法律 的承认和保护,人们将这部分具有合法性的利益需求称为权利。同时,产生了公共的、中立的、权威的裁判者,由作为公共权威的裁判者对人们的利益与权利纠纷予以裁决。这是一种和平的、理性的利益实现框架。
从权利本位的角度看,权利派生权力,权力源自权利。人们创设政治机构、赋予其权威、服从权力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和实现权利——合法的利益诉求。“在民主和法治社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源于社会 经济 和政治关系的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国家(国家机构)的权力是由人民赋予的,是人民委托出去的;国家权力的配置,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的设置及其运作方式和程序,国家核心官员的产生,都是公民行使权利的结果。不是权力‘创造’或‘批准’权利,而是权利‘创造’或‘批准’了权力。权力服务于权利。设立国家权力的目的,国家权力自身的价值,均在于为权利服务,权力服务于权利,不仅是要防止对权利的侵害,而且更重要的是为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创造条件。”[1] (p396-397)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是具有了合法性的利益实现的公共权威保障,因而也应该是最有效的。因而,“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2] (p36)
随着时代的推进和 教育 的发展,主体意识增强和个人权利意识普遍确立,“权利”已经成为这个时代的流行话语。“为权利而斗争”(注释1:德国法学家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一文中首先喊出此口号。)不再仅仅是表面流行的口号,也为越来越多的公民所践行。可以说,“我们的时代是一个迈向权利的时代,是一个权利倍受关注和尊重的时代,是一个权利话语越来越彰显和张扬的时代。我们越来越习惯于从权利的角度来理解法律问题,来思考和解决社会问题。我们这个世界的权利问题正以几何级数的速度增长。”[3] (p3)
二、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权利的公力救济方式之一
“无救济则无权利”(注释2:“无救济则无权利”(a rightwithout remedy is not right),也称“救济先于权利”(remedy precedesrights)或“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这也格言所强调的是救济对于权利的重要,没有救济权利将沦为空话。),是任何“法律人”耳熟能详的法律名言,更是亘古不变的法谚真理。从是否具有强制力的角度看,存在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两种权利救济方式。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只能依靠自力救济,自力救济方式的不足促成了政治权力的产生,才有了以公共权威(力)为后盾的公力救济途径。
相较于公力救济而言,私力救济有着自身的优势。其一,成本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纠纷是非常庞杂的,几乎每时每刻都有新的纠纷或利益冲突产生,但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很严重,诉诸昂贵的公力救济并不符合普通人的成本—效益权衡,而协商、调停甚至身体暴力等私力救济方式却不用花费太多成本。因此,如果纠纷不是严重到难以或无法用私力解决,人们大多不会选择公力救济。其二,在

第三, 法律 权威没有培育起来,导致民事强制执行权乏力。“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1] (p26)迄今我国还没有培育起对法律权威特别是司法权威的普遍信仰,无信仰则无权威。法院的审理过程和裁判结论经常受到外部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涉,导致司法终极性原则缺位。司法终极性原则意味着审判活动在纠纷解决体系中处于终极地位,已经生效的裁判具有强制力。现实中,司法权威遭受轻视,一个案件时常经历反复审判,被执行人对司法权威更加缺乏尊重,总是企图通过各种合法或非法途径(例如涉诉信访)推翻裁判或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二道路”的存在也给了执行难一个存在的理由。
第四,社会信用机制不健全,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薄弱。对执行案件而言,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决定案件能否执结的关键因素。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借助法院的强制力,民事执行能够有效实现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在某种意义上说,市场 经济 作为交换经济,是信用经济。但我国的市场经济还没有培育成熟,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没有建立起来。而另一方面,民事主体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薄弱,规避风险能力不足,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存在因选择交易伙伴不当或意思表示失误的现象。如果部分交易方或者心存欺诈,或者提前隐匿、转移财产,使得法院虽穷尽执行手段,完成规定的工作和程序,仍不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难以实现权利人的权利。在这种执行不能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充分实现自己权利的主张虽无可厚非,但国家公权力也难为无米之炊。
四、民事执行权的改革路径
“执行难”意味着判决转化为现实过程中遭遇到严重阻碍,意味着之前的司法活动——包括立案、审理、判决失去其效果或目的意义: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及利益诉求无法实现,司法公正可能沦为空话,司法程序缺少了“实现步骤”只能停滞于“未完成阶段”,法治建设也因失去其可信性而无从谈起。执行权改革须从实现当事人合法权利这一终极目的考虑。
诉讼是一种成本高昂的纠纷解决方式。执行权的有效性关系到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实现。正如苏力所说,“至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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