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以失权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正面临着困境。本文对证据失权的正义性提出了质疑。文章认为,证据失权本质上不同于答辩、管辖权异议、上诉等失权,因此不能用上述失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来说明证据失权的正当性。证据失权与实体公正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失权会造成实体公正失落。我国目前的失权制度甚至也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美、德等西方国家其实并未真正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改造目前的举证时限制度,用费用制裁替代证据失权,是走出困境的方法。
一、引言
为了弥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定得过于原则、简单的缺失,为了满足诉讼实务中规范当事人和法官运用证据的行为的需要,为了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并于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从总体上看,《证据规定》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并为我国将来的民事证据立法提供了实证方面的经验,但另一方面,《证据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证据规定》是自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首次颁布的关于民事证据的系统的司法解释,涉及到民事证据制度多方面的内容,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倒置、自认、证明标准、举证时限、非法证据的排除、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搜集证据的范围、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等。wWW..com其中,真正成为热点问题的是举证时限制度。这是因为它最具有制度创新意义、最具有颠覆性、争议最大、实施中遇到的阻力最大。
所谓最具有制度创新意义,是指举证时限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它的设置改变了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直实行的“随时提出主义”,使诉讼主张和诉讼资料的提出由原来的随时提出改为适时提出;所谓最具有颠覆性,是指举证时限的设置不仅改变了我国民事诉讼的理念,使其从原来注重实体公正转变为更为关注程序公正,而且改变了整个民事诉讼的制度,其影响远远超出证据制度本身,对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都产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影响;所谓最具有争议,是指无论是在起草《证据规定》的过程中,还是在该规定颁布实施之后,对是否应当规定以证据失权为核心内容的举证时限制度始终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反对意见不绝于耳;[1]所谓实施中阻力最大,是指一些法院和法官对证据失权将信将疑,不敢实施甚至不愿实施,他们宁肯寻找各种理由让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进人诉讼,而不是按《证据规定》的要求将它们拒之门外。在一些案件中,一审法院以举证时限届满为由将逾期提出的证据予以排除,二审法院却让本该失权的证据进人诉讼,撤销原判后将案件发回重审。有的法院通过调查研究后提出,举证时限虽然是一项好的制度,但它与
对于那些未实行证据交换的案件而言,举证时限的存在是有可能妨碍当事人充分举证的。我国未像法国和美国那样设置当事人自动交换的程序,当事人的证据都是向法院提交的,除非在开庭前实行证据交换.否则当事人往往不知道对方的“武器”是什么,而等到知道对方的“武器”时,举证时限已经届满。
也许有人会说,不实行证据交换的案件都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简易程序原本就用于审理那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但问题在于,我国目前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是相当高的,全国的适用率接近70%,有些收案多的法院超过90%。这种状况与立法者的预期差距很大,对一审程序,立法者规定了普通和简易两种程序,普通程序规定得比较完整,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也较为充分,因而按照立法者的设想基层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案件时,原则上应采用普通程序,只有简单民事案件才可适用简易程序。大规模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中可能包括一些事实并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也并非一目了然的案件。对这些案件原本是需要实行证据交换的。
(三)证据失权与法官释明
释明,又称阐明,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为了明了诉讼关系,通过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和 法律 问题向当事人发问的方式,促使当事人作出进一步陈述或者补充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指导当事人举证,是法官释明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规定举证方面的释明义务是非常必要的。由于不具备律师强制代理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要求当事人必须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在诉讼实务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由其本人进行诉讼。这样的当事人一般都既缺乏法律知识,又不熟悉诉讼程序,他们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的规则很陌生,如果法官不做举证方面的释明,很可能造成一些当事人仅仅因为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误解或者不知如何举证而败诉,其结果是本来应当胜诉的当事人只是由于不熟悉证据规则而未能获得正义。这样的结局显然是有悖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的。
考虑到我国的这一现实国情,《证据规定》明确要求法官在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通知书中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等。《证据规定》还规定了法院指定和当事人协商这两种确定举证时限的方式。
但问题在于,虽然《证据规定》设定了两种确定举证时限的方式,但实践中采用的多数是由法院指定。造成确定方式单一化的原因在于:首先,第一审民事案件大多数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而基层法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大部分适用的是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一般流程是只开一次庭,[10]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接下来便开庭审理,很少在开庭前安排一个用于确定争点、固定证据的审前准备程序,缺乏这样的程序,原、被告在开庭前连见面的机会都没有, 自然 无从来协商确定举证时限。即便是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法院多数也是采用指定的方法来确定举证时限,这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是《证据规定》第33条的内容也使得法院倾向于采用法院指定的方式来确定举证时限。根据该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除了应当载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外,还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而对于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则是“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一个是“应当”,一个是“可以”,“应当”是要求调整对象做出积极行为的强制性规范,而“可以”则是一种带有授权性质的任意性规范,因此法院在具体操作时选择指定的方式解决举证期限问题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其二则是我国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实行“立审分离”,立案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受理案件后,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是立案庭的工作职能之一,所以立案庭会随着举证通知书的发送为当事人指定一个举证期限。
采用法院指定的方法,确定举证时限的时间便被定格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际。法院受理案件后就指定举证时限虽然可以使举证时限早日确定下来,但在受理案件的初始阶段就确定举证时限的合理性还是有疑问的。因为在这一阶段,法院所能够获得的案件信息是非常之少的。法院还未收到被告的答辩状,而法院从原告的起诉状中所获悉的,只是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但由于被告尚未答辩,法院并不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什么,不清楚双方争议的究竟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或者两者兼而有之。
具体地说,在这一阶段指定举证时限带来的问题是,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对当事人所做的举证指导只能是脱离本案的一般性指导,而不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所作的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指导。例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借的款项。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须载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和要求,法院在作这方面的指导时,只能根据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情形告知原告应当对双方对借款意思表示一致的事实和原告将出借之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负举证责任,[11]应当向法院提供这两方面的证据;而对于被告,也只能笼统地告知他应当对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证明责任,最多也只能大致地告知被告可以主张清偿、提存、抵销、混同这些引起债消灭的事实并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的答辩存在着多种可能性,他可能主张原告交付给他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货款或租金,或是原告为履行合伙义务而提供的出资款,也可能提出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
争点是随着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辩主张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逐步明晰的。即使是情节相对简单的案件,法官也只有在认真阅读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后才有可能了解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是什么。情节复杂的案件,要在进人审前准备程序后,通过整理双方的主张,交换必要的证据,才能够将争点凸现出来和固定下来。所以,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就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在举证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并指定举证期限可能是一种过早告知和指定的行为。法院在未了解本案的争点是什么的情况下就指定了举证期限,多少带有无的放矢的意味。这种指导的实效性也会因此而减损。例如,假如被告提出的是时效方面的抗辩,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就会与法院原先告知的举证责任分配大异其趣。时效抗辩意味着被告已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因而该事实由于被告已作出诉讼上的承认成为无需证明的事实,原告不再需要为此提供证据。另一方面,时效抗辩使得本案的争点成为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可能会提出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或者被告曾答应偿还欠款、被告曾支付过借款利息这些引起时效中断的事实。此际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已与先前大不相同。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会 科学 基金项目《民事证据法原理与
中国论文网(www.lunwen.net.cn)免费学术期刊论文发表,目录,论文查重入口,本科毕业论文怎么写,职称论文范文,论文摘要,论文文献资料,毕业论文格式,论文检测降重服务。 返回法学论文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