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土地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抵押权 土地登记
内容提要: 土地权利制度创新是《土地管理法》修改的重心。文章论述了如下四个命题,即,在既有土地物权体系之下,不宜再创设一个新的物权类型“农用地使用权”,也不宜使用“土地抵押权”这一模棱两可的术语,但相关权利的物权变动规则应在《土地管理法》之下得以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采取有偿(出让)和无偿(划拨)等两种方式设立,其期限无需在 法律 上作出规定;并非只有本集体 经济 组织成员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无需审批,其流转亦应放开;土地登记机构应当统一,登记的效力应当符合《物权法》的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
现行《土地管理法》颁布于1986年,其间历经1988年、1998年、2004年三次修改,基本确立了以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核心的土地权利制度。《物权法》对土地物权依传统法理和
《送审稿》第97条第3款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 经济 组织同意,在保障基本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将其房屋以及宅基地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转让、赠与或者出租。 农村 村民转让、赠与或者出租宅基地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一规则明显不符合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的精神,其根本出发点在于“制止滥建住宅或变相商品房开发,以保证耕地和维护宅基地分配公平”(王卫国、王广华,2001)。
第一,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就使得农村房屋和宅基地顿时“沉淀”,成为不具有充分市场价值的“死资产”,体现着对农民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歧视。城镇农民所享有的商品房所有权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自由流转,但农民所享有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却限制流转,使得农民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无法成为真正的财产,明显体现了城乡差距,加剧了城乡二元分治,使城乡不平等现象更加突出。对于农民而言,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往往构成其主要财富形态,严格限制其流转,直接导致资产消费,农民无从以之变现或担保融资,农民财产权益被制度性损害。同时,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也造成农村大量住宅闲置,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张新宝等,2009)。“随着我国 工业 化和城市化的深入 发展 ,在城市经济辖区范围内,农村尤其是 交通 便利、地势优越的城乡结合部,宅基地满载着巨大的可以近期实现的经济利益,催生了宅基地交易隐型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张新宝等,2009)由宅基地使用权隐型交易所引起的大量纠纷直接造成了社会不稳定的隐患,由“小产权房”所引发的各类问题不断显现,久而久之,又将成为新的悬而未决的 历史 遗留问题。
第二,不可否认的是,宅基地使用权既是农民的一类财产,同时又是农民生活保障的一大手段,亦即,宅基地使用权同时具有了财产性和保障性。制度设计之时,我们应当置重的是其财产性,还是保障性?如果它是一项权利,却为何又不具备权利的基本权能?宅基地使用权在设立方面固然有其特殊之处,但它一经设立,就成为农民的私权,理应可由其权利人自由处分,不能仅因其福利性而限制其自由处分。试想,城镇居民福利分房一定年限后还可以自由流转,为何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福利色彩,就不可自由流转了呢?我们既承认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的一类财产,但又基于其保障性严格限制其流转,表面上看好像是保护农民的生存利益,防止农民陷入“失地、失房”的绝境,但是,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本身使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价值无法显化并得到实现,这是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侵犯。如果允许流转,农民就可以增加财富收益,农民的权益将会得到最大化的保障(张新宝等,2009)。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虽然 法律 上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但作为“经济理性人”的农民并不一定会将其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出去,其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及其对土地的依赖程度,选择自己认为最能发挥宅基地效益的利用方式。
综上所述,本文作者认为,现阶段宅基地流转制度的改革应当置重于宅基地的财产性(用益物权),将其保障性放在次要位置。
五、土地登记制度:主要争议及其解决
土地登记制度无疑是土地权利制度中的重要一环。《物权法》中关于土地登记问题仅仅作了原则性规定,《送审稿》第三章“土地登记与调查”专门规定了土地登记制度,但从条文内容来看,《送审稿》并未把握《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原意,有些规则甚至直接与《物权法》相冲突。
(一)土地登记与发证之间是什么关系?
在物权法之下,包括土地在内的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其中,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构依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颁发的证明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11]。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最终法律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仅仅是一种证明,其目的在于简化不动产交易当事人之间证明不动产物权的成本,并不享有法定的公示公信力。因此,在土地登记中,土地登记簿是土地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而土地权利证书仅仅是权利人享有相关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极易伪造、变造,但土地登记簿却难以伪造或变造,在相关制度设计中,置重的应是土地登记簿,而非土地权利证书。《送审稿》第23条规定:“土地权利登记,由土地权利人自己或者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应当登记的土地权利经依法确认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并未厘清登记与发证之间的关系,应予修正。
(二)土地登记机构统一了吗?
《物权法》虽然规定了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但在我国目前房地分离的行政管理模式之下,尚难执行。《送审稿》先统一土地登记,实为可取。但其条文之间却并未做到此点。统一土地登记意味着土地登记机构的统一,但是《送审稿》第23条规定:“土地权利登记,由土地权利人自己或者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第2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中央国家机关的土地由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的工作机构确认使用主体和用途后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在这里,土地登记机构一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未统一。
此外,《土地登记办法》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12]。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土地权利证书也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土地登记簿颁发。而依《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发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职能由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管理[1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管理,也就成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同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14]。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15],从而产生了“多头登记、多头管理”这一广受诟病的弊端。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颁证,为何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上所设定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颁证?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地役权等集体土地之上的他物权均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颁证,为何唯独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集体土地之上的他物权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颁证?为此,本文作者建议,《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应当突破行政管理权限的区分,还原土地登记的公示属性和服务功能,规定统一的土地登记机构。
(三)土地登记究竟是土地物权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
登记依其内容、效力等的不同为标准可分为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是指物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发生效力的要件,换言之,未经登记,物权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无约束力;登记对抗主义是指物权依当事人间的合意即设定,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当事人之间依合意成立物权后,对于第三人而言,未经登记者并非无效,只是当事人不能主张其有效。《送审稿》第25条第1款规定:“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自载于土地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前述各种土地权利,未经登记,不生效力。但是物权法之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无须登记即生效力;宅基地使用权也无须登记依审批即可设立;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送审稿》与《物权法》之间明显存在冲突,应予修正。
六、结 语
《土地管理法》修改实为关涉芸芸众生的大事,以此为契机完善我国的土地权利体系,无疑是修法时所要考量的重要问题。土地权利本属一种私权,但《送审稿》在有关土地权利制度的设计中,行政权力对土地权利的过多干预,直接导致了土地权利的公法化,影响了土地权利作为私法权利的基本属性。这也导致土地权利很难从《土地管理法》中走出来而进入《物权法》中去。《送审稿》中有关土地权利的制度根植于计划经济时代。淡化土地权利的行政色彩,还原其作为物权的本性,是改革现行土地权利制度的第一步。
注释:
[1] 如《物权法》第151条和153条分别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2] 虽然《土地管理法》以土地管理关系为其调整重心,但不容否认的是,《土地管理法》也调整土地权利关系(民事关系),并且以土地权利关系为其基础。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几乎全部是调整土地权利关系的规范;第五章“建设用地”中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转让等的规定也属于民事规范。
[3] 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也属于土地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前者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后者在《物权法》中已作详细规定,实施近三年来并无大碍,无需在《土地管理法》中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有鉴于此,本文未将这两种土地权利纳入讨论范围。此外,土地用益物权之上所设定的抵押权主要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和地役权抵押权,其中,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已在《物权法》中作了充分的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在物权法之下极受限制(基于《土地管理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在调整范围上的区分,土地管理法修改未将此纳入调整范围);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为物权法所禁止;地役权抵押权和地役权所依附之其他用益物权的抵押权同时设立,不具有独立讨论的必要,因此,本文未将抵押权的创新问题纳入讨论范围。
[4] 就本类农用地而言,实行什么经营制本是土地所有权人——农民集体自主决定的事项,但依现行法的规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就多少带有了点强制性的味道。未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未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地区毕竟只是少数,而且各有其不同的原因,再就此规定一个“农用地使用权”来稳定一个当事人本不想稳定的土地利用关系,是否妥适,还值商榷。
[5] 就本类农用地而言,《物权法》第134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此种农用地可以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无需另行规定即可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发展。
[6] 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经登记,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即可设立;登记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物权性流转时起着对抗第三人的作用。
[7] 当然,依《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关于“法律、行政法规与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以抵押的规定,有可能出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该款第2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该款第3项)之外的权利抵押权,如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等。
[8] 不过,在我国现行法之下,为防止国有土地资源的流失,促进国有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无偿设立(划拨)受到了严格限制。
[9] 既然是依行政许可所取得的权利,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这也成了我国现行法上和物权法立法讨论中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予以严格限制的逻辑起点。
[10]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仅限于:(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2)有限 自然 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5) 企业 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即使是上述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也可以不设行政许可:(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11] 《物权法》第16条和17条分别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12] 《土地登记办法》所新创的“集体用地使用权”一语有违物权法定原则(郑清贤,2008)。
[13]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1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第9条、第10条。
[15] 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内容来看,所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可供农村土地承包方查阅、复制,使之具备了物权登记的性质,又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所规定的“登记”的职能不一致。
参考 文献 :
高圣平,2009:《担保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梁慧星、陈华彬,2007:《物权法》(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路红生主编,2007:《土地管 理学 总论》,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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