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弱势。此时,传统添附制度可能与交易安全保护的相关制度之间发生冲突。
出于保证房屋价值的充分实现及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租赁合同中装饰装修物或增设物的不同使用功能及价值大小,适用不同的添附规则。必要的时候,可以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共有添附的房屋,尤其是在双方对租赁合同的终止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有学者论及善意在添附中的意义时,认为“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不一定要通过使其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方式落实”[17]。我想这一理由可能对出租人来说,比较容易接受。但对于耗费巨资装修房屋的承租人来说,如果非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并且只能向出租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以作为其权利丧失的补偿,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种“表面上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法掩盖不住的是,债权请求权不是所有权全部价值的代替。当受益人陷入财产衰败境地时,这一点就立刻变得显而易见的了。”[16]遗憾的是,法释[2009]11号只是区分合同终止的不同情况,规定承租双方在利益返还和损害赔偿方面的责任,丝毫未涉及装饰装修物或增设物的所有权归属。显然,该司法解释预设的立场仍是依传统的添附制度,由原房屋所有人取得这些附合物的所有权。这既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范围,法律适用的结果可能也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不符合效率原则。
四、租赁房屋添附利益的返还及损害赔偿
对所有权丧失的牺牲者绝对是要进行补偿的。wWw..cOM房屋租赁中,因添附而丧失原所有权的一方(通常是实施添附行为的承租人),可以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因物权变更而受有利益的另一方(通常是取得添附形成物所有权的出租人)适当地返还利益,作为其不能要求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的补偿。
(一)对法释[2009]11号相关规定的评析
法释[2009]11号第9到14条的规定,明确了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是否应对承租人进行补偿以及如何补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对立法进行解释和说明时指出,承租人获得补偿依据的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详见《妥处房屋租赁纠纷,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2009年9月1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如果说这是立法的本意,无疑符合各国物权法上添附规则的一般原理,同时也是对我国现有立法的很好的补充和完善。但综观法释[2009]11号有关条文,似乎与不当得利制度又有所区别,分析如下:
1.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对承租人失去原所有权的补偿,与出租人的主观意愿无关
按照添附规则,房屋装饰装修物构成附合的,无论出租人是否愿意,都取得这些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承租人依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要求出租人返还全部利益(即全部现值损失)。但法释[2009]11号第9条规定:“租赁合同无效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实际上,如果这些装饰装修物对于出租人确属强迫得利,则出租人因利益不存在而无须返还,更不必“分担现值损失”。当然,如果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确实有着一定的过错,就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相对方的损失。但在法律关系上,承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是不同的。司法解释第9条混淆二者的关系,有可能产生不公平的适用后果(例如,假设装饰装修物的现值为1万元,双方对合同无效各有一半过错。在装饰装修已由承租人出资的情况下,出租人需要给付5000元给承租人。结果就是,承租人承担1万元的费用,最终从出租人处拿回5000元;而出租人分担了5000元的费用后,得到了价值1万元的装饰装修物。)。更何况,以出租人主观上的“不同意利用”代替对“强迫得利”的客观判断,无疑也增加了实践中法官适用这一条文的困难。
2.不当得利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与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无关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是不以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的。但法释[2009]11号第11条各项区分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规定了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规则,包括:出租人违约时的损害赔偿(第1项)、承租人过错时责任自负(第2项)、双方过错时的过失相抵(第3项)、双方均无过错时的风险分担(第4项)[14]。可以看出,租赁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物的利益归属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密切相关。承租人有可能因为自己的过错丧失全部或部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可能因为无法证明出租人的过错而丧失本应享有的该项权利。这样的结果显然放大了承租人承担的房屋租赁的合同风险,使其不仅丧失了具有物权效力的所有权,甚至不能得到债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的保障,殊为不公。
3.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内容为不当利益的返还,与损失赔偿无关
根据法释[2009]11号第11条所提出的“现值损失”和“残值损失”概念可以看出,立法上把承租人用于装饰装修的费用视为损失,根据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不同法律效果,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标准来认定其范围。这种立法充分考虑了租赁合同中添附的特殊性,即承租人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通常会根据合同租期及成本进行装修,尽量使装修利益在租赁合同到期时行使完毕。也就是说,如果合同正常履行而至期限届满的,装饰装修物正好折旧为零,出租人虽然收回了附合着装饰装修物的房屋,但并没有实质上的利益取得。但问题是,在合同因各种原因解除时,承租人未能充分实现的那一部分装饰装修利益依添附规则转而由出租人享有,此时,承租人可以主张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在内容上指向的就应当是利益返还,而不是“补偿在失去利益者处出现的损失”[16],不能将其纳入合同无效或解除的损失范围,以损害赔偿责任替代之。
综上,法释[2009] 11号有关添附规定的不足之外在于:一是没有明文规定不同情况下房屋租赁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归属,二是没有明确合同当事人对装饰装修物利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此,当事人应可援用《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承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主观恶意
如前文所述,在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判断附合形成的新物的所有权是不问行为人的善意或恶意的。但在利益返还请求权方面,有必要对此加以区分。罗马法规定,材料所有人于他人土地上建筑房舍者,该建筑物即属于土地所有人,其建筑行为,如系出于善意,土地所有人尚应从赔偿材料之价金角度考虑建筑费用;如系出于恶意,则其材料及建筑费用,均视为赠与,而土地所有人即无偿取得建筑物之所有权[2]。此处所谓恶意仅指擅自添附,即在明知是他从之物的情况下而未经他人同意进行的添附。(因有害添附对出租人无利益可言,也就没有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对此,法释[2009]11号采取了与各国物权法同样的立场,在第13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同时,该条规定仍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不足:
1.该法条没有明确,所谓的“承租人承担费用”是否意味着他不能向出租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依笔者理解,此处的“费用”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包括财产的消耗和利益的丧失。承租人不能再要求出租人返还利益的另外一个原因是,在承租人恶意附合的情况下,出租人依法有权要求侵权损害赔偿。此时,如果承租人仍可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则与出租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会产生一定的冲突。依损益相抵规则,如果承租人的添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则可能使出租人非但不能获赔,最终必须向承租人返还余额利益。这样的结果不仅不能体现对承租人恶意的惩戒,而且使司法实践中案例的审理变得更为复杂。
2.该法条没有明确,承租人承担费用后,能否主张装饰装修或扩建材料的拆除权或取走权?笔者认为,在形成附合的情况下,出租人根据添附规则已经取得了装饰装修或扩建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如拆除或取走,则属于侵权行为。但在未形成附合的情况下,承租人的上述权利因无害于出租人,原则上应当允许,而不必如司法解释之规定,只有出租人才能主张恢复原状。
(三)承租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内容
1.请求权的范围
承租人因添附而失去的利益可以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获得补偿。而对于如何补偿的问题,学者大多认为,法律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因此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协商解决相互间的利益补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依不当得利制度由出租人给予承租人适当的补偿。但问题是,在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承租人装饰装修或增设他物的费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等于出租人获得装饰装修物或增设物所有权而产生的利益。那么,在确定补偿范围时起决定性作用的应该是什么呢:是承租人财产的损失,还是出租人财产的增值?德国法学家认为“起决定性作用的一直是在得利人那出现的、客观的财产之增加”,而王利明教授认为,承租人可以请求的是“与动产价值相当的补偿”[4]。笔者认为,在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不妥之处。因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所产生的利益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如依客观标准评价,房屋的增值可能远大于装修费用(即所谓“动产价值”),但也有可能装修产生的利益小于费用。在前者,如依得利人财产增加的范围返还利益,则有可能使承租人获取不当利益;而在后者,如依动产价值确定返还利益的范围,则有可能使出租人承担无端的损失。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分为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两种。承租人因添附而享有的是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一种虽然为当事人所意愿的、但有瑕疵的、因为缺少原因的财产转移进行回复是它的特征”[16],理论上其利益返还的范围一般限于现存利益,而不包括对损失的赔偿。因此结合房屋租赁中装饰装修的特点,笔者认为,出租人作为添附物的所有权人,是承租人补偿请求权的债务人,其补偿的范围应当限定在他所得到的、经过租赁期间折旧后剩余的租赁房屋收益范围之内,最高不应当超过承租人为装饰装修或扩建所花的全部费用。
2.强迫得利
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是由承租人实际完成的,其中掺杂了强烈的个人审美情趣和利用要求,可能对于出租人来说,完全违背其意愿。因此出租人可能认为自己对装饰装修物所有权的取得是被强迫的。强迫得利的情况通常被视为违反所有权人意思的对所有权人权利范围的干涉,因此不存在所谓的价值补偿义务。根据法释[2009]11号的相关规定,在出租人不同意利用装饰装修物的情况下,不但可以利用强迫得利制度抗辩承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还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必须注意的是,强迫得利理论虽然不失为“以人为本”的新说,但是其所包含的机会主义诱因可能会完全颠覆添附制度[18]。尤其是在装饰装修物已经形成附合,技术上无法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过高的情况下,支持出租人恢复原状的请求就有违效益原则。因此,有必要对强迫得利的适用条件作一定的限制,至少是否得利不应当完全取决于出租人的主观意志,特别是在装饰装修已经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更不能轻易地承认强迫得利的存在,以维护添附制度的法律价值。
注释: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台湾三民书局, 2003. 505, 511, 507.
[2]陈朝璧.罗马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 2006. 266, 269.
[3]尹田.法国物权法上的添附权[j].法商研究, 1997, (3): 90.
[4]王利明.物权法论[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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