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2011年8月13日起,《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开始正式实施。其中最受关注的是对不动产归属的问题的规定,主要涉及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买房产的归属问题和父母赠与其子女房产的归属问题。这些规定满足了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需要,明确了不动产的归属,使婚姻双方对离婚后财产的归属具有更加明晰的预期,也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论文关键词 《<婚姻法>解释三》 婚前个人财产 夫妻财产归属
经历了30多年市场经济的洗礼,中国给百姓打开了崭新的世界。公民精神的发育,市场经济的发展,权利意识观念的觉醒在极大的变革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领域的同时,还促进了婚姻家庭的组成和发展。传统的婚姻观念逐步被追求自由爱情的现代爱情观所取代。追求以爱情为基础的自由婚姻以及共建美满幸福的家庭成了我国婚姻家庭生活的主基调。同时,随着女性受教育比例的大幅提升和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男主外女主内,男人在家庭中为主导的思想逐步被男女平等的新观念所取代。然而婚姻家庭新观念的产生以及婚姻家庭建立后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因为立法中存在的缺陷而使得夫妻间因财产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且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这不仅严重阻碍了夫妻间的和谐相处,家庭的美满构建,也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相违背。
一、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背景
我国现行《婚姻法》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同年和2003年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一)》和《婚姻法解释(二)》,就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和法律后果、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夫妻债务处理等问题作出详细解释,为审判实践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然而,据数据显示,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所受理的一审案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比例逐年提高,纠纷主要集中在夫妻财产分配方面。涉及纠纷的财产主要包括婚前贷款买房以及夫妻之间赠与财产。纠之原因,主要是当前房价日渐上涨、人们对房产日益关注、房产越来越成为夫妻财产关系中最重要的财产形式,房产问题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越来越大。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并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不仅顺应了时代的潮流,为当前存在的一些社会热点问题提供了法律支持,进行了合理规范,也均衡保护了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利益,使婚姻中各方对离婚后财产的归属有更加清晰的预期,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二、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买房产的归属问题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对此,有观点认为该条并没有平等的保护男女双方的权利,即没有从社会性别角度在中国普遍的“男婚女嫁”的前提下保护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我认为此观点并没有系统的理解《婚姻法解释(三)》的制订理念。首先,我国《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不应该有强势、弱势的区分。如果通过强势和弱势来指婚姻双方经济地位上的差异,那么这种说法也有失偏颇。婚姻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障婚姻自由,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这个目的有别于经济领域的立法,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固然有理财、使家庭财产增值的需求,但不应该本末倒置。当前社会家庭的财产数量增加、家庭结构多元复杂,《婚姻法解释(三)》以纠纷解决为宗旨,第十条更是注重保护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并不追求某种逻辑体系或价值上的圆满,更并非是忽略对女性的保护。实际上,在部分南方沿海发达城市,此条规定早已用进审判实践中,即在案件中对于婚前婚后财产的判断以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标准而并非以房产证取得的时间为标准。对于婚前已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明确产权归登记人一方,对须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至于补偿,很多人认为女性在家庭生活中,难以对自己协助还贷进行举证,从而不利于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其实这是基于错误的认识。不少人误以为如果用丈夫的工资进行还贷,妻子的工资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就不属于共同还贷。实则《婚姻法》17条已经明确规定,夫妻任何一方的工资,奖金,炒股赚的钱,开公司的分红,写作赚的稿费版税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即使妻子是全职太太,以丈夫的收入还贷都属于夫妻共同还贷,而且《婚姻法》39条规定了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必须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为分割财产的原则。这样不仅降低了女性对于换房贷的举证难度,也便于法官依据具体情况确定补偿金额。
三、父母赠与其子女房产的归属问题
解释出台后,一些条款引起了很大的关注,例如就有人称,“一方父母买房,离婚后另一方没份”,其实是对婚姻中的强势方更为有利。这即是对《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所提出的质疑。《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反对声音认为,《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所以婚后由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即使产权登记在出资一方父母的子女名下,也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其实这些反对的声音只注重了法条的规定,而忽略了《解释三》制定的现实基础及意义。《婚姻法》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20余年,当时的婚姻缔结可以说根本没有“无房不婚”的观念,商品房开发情况以及房屋价格与现在的更是天壤之别。其中许多条款的制定理念已经不能有效解决现在的社会现实所引发的婚姻家庭问题,这也是为何随后相继出台《婚姻法解释》的原因。因此,再一味的用《婚姻法》中的相关条款来质疑《解释三》中的规定,未免不合时宜。《婚姻法解释(三)》的制定主要是为了扭正当前“无房不婚”、“傍大款、分财产”的畸形婚恋观,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个人的合法权益与自由、平衡婚姻家庭成员间的利益。当前,在房价居高不下的现实之下,婚后父母为新婚子女买房的现象越来越多,在女性自主独立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很多女方父母也会为了女儿在成家后不受委屈,处于和男士平等的地位,而不惜花掉一生积蓄,以换取子女婚后稳定轻松的生活环境以及在家中和对方平等相处的地位。如果将父母为子女购买的房屋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子女离婚时,财产分割上不仅会导致事实上“家产”的流失,更会违背父母赠与子女房产的初衷。这样不仅无法挽回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还会对付出终身积蓄的父母造成雪上加霜的打击。虽然很多人认为该条忽略保护了女性利益,但从另一个角度和当前的社会现实,这条“对事不对人”规定填补了我国在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立法上的空白,同时也很好的修正功利性择偶观,救赎婚姻的感情本质——“从此不用再为房子结婚”,爱情的保鲜与婚姻的保质,不会因为房子而获得永远,体现了《物权法》的精神,也有利于个人婚前财产的保护,以及有效防止借婚姻之名而骗取对方房产的部分拜金男或者拜金女,进而促进男女真正的平等。
四、当事人协议离婚的财产归属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人认为该条适用的情形主要针对那些被妻子抓住现形在外面有外遇的丈夫而言。这时的丈夫往往因为做了坏事而心生愧疚之情,所以在分割财产时多会做出比较大的让步甚至净身出户。这样的离婚协议签后,男方容易因不想放弃过多家产而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千方百计的后悔耍赖。在这种情形下,有人认为该条司法解释没有及时肯定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协议,纵容了无赖丈夫的不负责。不得不说,这样的理解太过片面。因为不是所有的离婚案件都是因丈夫有外遇而引起,还可能存在很多种其他原因。很多人愿意选择协议离婚是因为协议离婚成本低,见效快,用当事人的话说就是“好聚好散”,可是也有一些当事人为了能够快速离婚,逃离“魔掌”而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若此时出现另一方当事人久拖不办,悄悄转移对方尚未发现的财产等行为,若法院在离婚诉讼中仍然认定了协议上的内容,显然对作出让步的当事人很不公。毕竟,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另外,从《合同法》视角看,该条很明显的是一条附生效条件的条文,婚姻法作为民法中的特殊法,一些财产的协议仍应受到一般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调整。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其所附条件是否已生效。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达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当然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
婚姻法的目的正如它第二条所言: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它应该是法律体系中最具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的一部。虽然许多网友把司法解释三叫做“离婚法”,但在这个趋向现代法治和财产观念的时代,《婚姻法解释(三)》为我们灌输了个人财产优先的理念,均衡全面的保护了婚姻双方婚前利益及其父母的合法权益,着重将现代婚姻、财产以及法治观念紧密联系起来,这无疑是一个前所未有的超越,对审判实践也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为将来我国婚姻法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积累宝贵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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