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对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的法律定性已经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引起广泛的争论,对虚拟物品法律属性的认定将直接影响法律对其保护的方式,也将使网游运营商与游戏玩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极大变动,甚至颠覆网游产业原有的商业模式。因此,讨论网游虚拟物品的定性问题,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虚拟物品纠纷案件来说,有着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论文关键词 虚拟物品 虚拟财产 物权 债权
一、虚拟物品的概念和种类
(一)虚拟财产与虚拟物品之争
关于虚拟物品是否应当定性为虚拟财产而纳入无形财产的范畴,法学界争论颇多,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基本有两种叫法,一种是虚拟财产,另一种是虚拟物品。北京邮电大学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刘德良教授认为“虚拟物品”的说法更加妥当,因为从法律上说财产(权益)都是有价值的,真实的。而虚拟的理解有很多不同,虚拟指视觉上真实、实际上不真实的,再用“财产”一词会导致逻辑上的障碍,法律上财产是真实的,之前加上虚拟,表示不真实,所以不应叫虚拟财产,而应叫虚拟物品,并指出虚拟物品是在网络环境中看起来真实的,但在现实环境中找不到对应的一种形式。
通常所谓财产,指得获有对价而让与,或得以金钱表示者。所谓具有金钱价值,指得获有对价而让与,或得以金钱表示者。我认为,关于网络游戏虚拟道具是否财产是另一个法律问题,涉及对此类事物的事前定性和评价,即其是否具有金钱价值、可否以对价让与,将其放在虚拟道具的特征讨论中更为恰当。并且,“虚拟财产”的说法容易被理解为法律上“虚拟的、不真实的财产”,从而与其财产属性相违背。因此,将虚拟道具称为“虚拟物”或“虚拟物品”较为合适。
(二)虚拟物品的概念和范围
虚拟物品是从网络游戏中衍生出来的无法物理感知的物品,其存在形式为游戏服务器上的电磁信号,CNNIC定义的网络游戏虚拟物品主要包括网络游戏中的虚拟道具、虚拟货币以及游戏账号。
从理论上来说,对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的分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虚拟物品主要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数字化的物品,如网络游戏账号、游戏中的装备、金币和道具,另外,还包括电子邮箱、网站域名、QQ账号等级这些网络有偿服务。狭义上的网络游戏虚拟物品,以“具备现实交易价值”为要件,仅包括那些通过支付费用的方式由网游玩家取得、还可通过交易的方式实现其现实财产价值的网络游戏虚拟物。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这些网络虚拟物日益丰富且被人们所关注,其中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便是其中最为典型、交易最为频繁的虚拟物品。网络游戏中虚拟物品的种类和范围主要有:(1)虚拟金币;(2)虚拟道具和装备(武器、药剂等);(3)虚拟动植物(宠物、盆景等);(4)虚拟角色(虚拟人物形象,游戏ID账号)。笔者主要讨论的是狭义上的虚拟物品。
二、虚拟物品的法律属性
目前我国对虚拟物品是否属于一种财产及其归属权还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如果国家一旦明确虚拟物品的法律性质,虚拟物品的归属权划分将使游戏公司与玩家的权利责任关系发生重大调整,甚至颠覆整个游戏的商业模式,这对网络游戏行业将是一个极大的挑战。
(一)有关虚拟物品法律属性的学说
1.物权说
物权说认为:第一,网络游戏玩家对虚拟物品的权利是一种物权,虚拟物品可以成为一种物权客体。这种观点认为,由于网络游戏虚拟物品是玩家通过付出相应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成本后才获得的,或者通过现实货币交易后取得的,符合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应当享有当然的物权,并且该权益受到《物权法》的保护。第二,网络游戏虚拟物品应当属于一类特殊的物。因为虚拟物品本质上是游戏运营商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应属于无形物,与其他无形的、却能加以控制的物,如“电”“气”等,是同一类型的物。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法上“物”的概念的扩张已然成为一种趋势。这是一个不断变动的过程,这种概念的扩张只要不危及物权体系,对概念部分的个别修补都应当在允许范围内。所以,只要具有民法上的排他支配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民法上的“物”,属于无形物的类别。第三,能够对虚拟物品进行支配,这是物权权能的体现。网络游戏玩家可以对其拥有的网络虚拟物品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并且能根据交易记录对网游运营商提出“增加、修改、删除”的要求。
2.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游戏玩家对虚拟物品的权利是一种债权,是游戏玩家享有的对网游运营商的债权。因为虚拟物品仅是玩家得以请求运营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的权利,即要求网游运营商通过修改数据或代码来改变虚拟物品状态的权利。而这一债权的产生基于网游玩家与网游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在这个债权债务关系关系中,网游玩家通过向网游运营商支付相应对价以取得虚拟物品,网络游戏运营商在受领网游玩家支付的对价后,有义务按照服务合同向其提供相应的虚拟物品。
3.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说认为虚拟物品是一种人类智力劳动成果,应当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这种观点根据对智力成果所有权人的不同又有如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虚拟物品是网游开发者的智力劳动成果,是著作权的范畴。对于虚拟物品的开发者,应作为著作权人来对待;而对于玩家使用虚拟物品,则属于对作品的使用。即网游玩家通过直接购买或在游戏中练级等方式获取了虚拟物品,并不意味着玩家取得了虚拟物品所对应数据或代码的所有权,而只是获取了对虚拟物品的使用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虚拟物品是玩家的智力劳动成果,因为虚拟物品的取得需要玩家在游戏过程中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这个投入的过程正是网游玩家创造性智力劳动的过程,因此可以把虚拟物品的权利作为玩家享有的知识产权。实践中有些公司通过合同方式明确承认玩家对他们在游戏中取得的虚拟物品享有知识产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认为,虚拟物品的知识产权由运营商和玩家共同享有。基于对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所作出的一种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权利归属可以在服务商与玩家之间的合同中直接约定:虚拟物品中的虚拟人物的著作权由玩家享有;而除此之外的其他虚拟物则由玩家和运营商共同享有著作权,同时允许玩家之间转让其持有的虚拟物品。
4.新型财产权说
除以上三种学说外,还有“新型财产权说”,认为由于网络虚拟物品产生及表现形式的特殊性,及其本质形态、价值属性以及权利的相对性,决定了虚拟物作为任何传统的财产权分类都是有缺陷的,它应当属于一种独立的新型财产。
(二)虚拟物品是特定服务的债权凭证
1.游戏玩家或运营商对虚拟物品的权利不属于物权
首先,物权是支配权、对世权、排他权,一个物上只能设定一个物权,权利人对物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效力而不受他人干预,权利人凭自己意志独立行使支配权,无需服从他人意志。而玩家对虚拟物品的使用却必须在游戏开发者设定的框架之中,虚拟物品由游戏开发者预先设定基本属性、使用条件等。如果网络游戏运营商因经营不善或开发新游戏等原因决定停止运营某款网络游戏,该游戏中所有的虚拟物品,包括账号、装备等等,都将随着网络游戏的停止而消灭,游戏玩家无法基于物权而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只能主张违约。可以说网络游戏玩家和运营商都可对虚拟物品进行一定的支配行为,但这并不是一种物权,因为一个物上只能设定一个物权。并且,物权具有永久性,而虚拟物品具有期限性。所有网络游戏都有其运营时间和期限,虚拟物品因其附属性也有存在期限,可见物权说并不恰当。
2.游戏玩家或运营商对虚拟物品的权利不属于知识产权
虚拟物品的某件装备的样式涉及可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但网络游戏玩家和运营商对虚拟物品的使用和交易,却并不构成著作权上的使用。著作权的内容,包括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复制、发行、表演、广播等,而在网络游戏中,无论是游戏玩家在游戏过程中使用虚拟物品,还是与运营商或第三人交易虚拟物品,均不产生对虚拟物品的“复制”,该虚拟物品的电磁记录一直储存在运营商的服务器上,任何一方都没有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因此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使用。
3.虚拟物品是特定服务的债权凭证
网络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为:游戏玩家支付一定对价,运营商提供对虚拟物品的使用权。而虚拟物品则是此项特定服务的债权凭证。
债者,指特定人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给付则为债之标的,包括作为及不作为。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债权;债务人负有对债权人的请求为一定给付的义务。债的建立包括要约与承诺。游戏运营商通过广告宣传对服务产品的详细内容进行了描述,并在官方网站提供格式合同,视为要约;而游戏玩家通过购买游戏软件、下载客户终端、提交注册信息并完成注册,视为承诺,此时双方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玩家成为债权人,在支付一定对价后即享有对运营商请求提供特定服务的权利。而虚拟物品是玩家权利的凭证,是网络游戏运营商对游戏玩家提供特殊服务的表现形式。因此,虚拟物品的交易,本质上就是游戏玩家对其债权的让与。
债权不具有对世性,即债权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具有相对性。但债权亦具有“不可侵性”,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并故意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使债权不能实现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也解决了虚拟物品被盗时的法律救济,即作为相对人的运营商有帮助回复玩家作为债权人地位的义务,第三人要承担侵犯债权的赔偿义务。
因此,虚拟物品是网络游戏玩家得以请求运营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的债权凭证,而虚拟物品的交易则是债权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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