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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安全保障义务)

2022-11-12  本文已影响 276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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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使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由理论层面上升至实践层面。但是,因对安全保障义务研究不够深入,在义务人范围、保护对象、归责原则等问题上仍然存在诸多值得研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文章分别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进行解读,并通过对两条规定的比较与评析,以期对将来立法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侵权责任法;比较评析

  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解读

  (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的解读
  1.安全保障义务人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人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概言之,安全保障义务人仅适用于“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场合。理论界对该条中“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界定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是指因其所从事的活动而对他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也有学者认为,“其他社会活动”规定本身是存在问题多是不合理的,在审判实践中,若法官动辄援引,则会造成不适当的扩大。从以上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第6条中关于“其他社会活动”的规定不是很明确,类似于兜底条款。
  2.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
  根据上文所述,安全保障义务人分为“从事经营活动”和“从事其他社会活动”两类人,与之对应,其所保护的对象也相应分为两类:一类是进入到经营场所可能形成消费关系的消费者、潜在消费者;另一类是其他社会活动的参与者,包括活动参与者、观众及第三人。
  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适用的归责原则
  根据“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之规定,可以得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4.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权益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一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故将保护的权益范围限于“人身权损害”,而且仅指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
  5.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责任类型
  第6条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责任类型分为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所谓直接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的责任形态。而补充责任则指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有过错致使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当第三人无法找到或无力承担赔偿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包括顺位补充和实体补充两层含义。
  (二)《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解读
  1.安全保障义务人范围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范围,学界、实务界有众多意见。立法者经反复研究,综合考虑,规定两类安全保障义务人: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前者指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人,后者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社会公众为对象举办活动,其特点是参加人数较多。
  2.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
  立法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故第37条没有明确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对象之具体范围,实践中,需法官视具体情况而加以判断。
  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适用的归责原则
  第37条也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时可采用两个客观标准:一是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二是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
  4.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权益范围
  第37条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第2条之规定,这里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两方面。
  5.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责任类型
  第37条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两种:防止他人遭受安全保障义务人侵害之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之义务。两类义务之间侵权主体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违反前者义务,应当自己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违反后者义务,则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二、第6条和第37条的比较

  (一)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法益范围扩大
  按照民法理论,受害人之损害包括其人身和财产两部分。第6条仅将人身损害纳入到赔偿范围。然,现实中,人身和财产之侵害常同步进行。据上文所述,第37条中之损害包括人身和财产两方面,扩大了安全保障义务法益保护范围,有利于安全保障义务功能的发挥。
  (二)追偿权之规定
  第37条不在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享有对侵权第三人之追偿权,笔者认为,第三人介入之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其均有过错,双方之过错共同促成侵害的发生,两方均应是侵权人,故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就自己之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份额。追偿权之废除,更有利于公平分担安全保障义务人与侵权第三人之间的责任。
  (三)“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范围”到“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改变
  第6条第1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因 “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理限度范围”的认定,笔者看来过于主观,何为“合理限度”不易界定。第2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实务界,对上述规定分歧很大。第37条将其改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相比第6条有所进步,但遗憾的是,没有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之类型,这会对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带来不便。


  三、第6条和第37条的评析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范围评析
  如上所述,第37条与第6条相比虽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有所扩大,但笔者认为范围还可再扩大,理由如下:
  第一,风险社会的程度日益加深,势必要求社会加强对危险的控制。当今中国,已步入工业化社会,随之相伴的是“风险”不断增多,此情形下,需法律适当增加公民的作为义务,提高对“自己邻居”的注意义务,适当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者的范围。
  第二,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出现了一种道德法律化的趋向,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将部分道德思想渗透到法律之中,公民在违反法律时,需承担更多法律化的道德责任。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趋向有利于民主、人权思想的形成和普及。在侵权法上引入安全保障义务并扩大其适用也是上述理论发展的逻辑结果。由此可见,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还可适当扩大。
  (二)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对象评析
  根据上文所述,第37条与第6条没有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笔者认为,不同的法官对保护对象的理解不同,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从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为此,可以借鉴美国侵权法上土地占有者责任的有关规定,把进入土地利益范围的人分为“受邀请者”、“访问者”、“公共人”、 “未成年人”四种情况,结合我国实践给出不同定义,分别赋予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同的注意义务,这样便于法官在判案时尽量做到同案同判。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适用归责原则评析
  第37条与第6条均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笔者看来,既要考虑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又要顾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承受能力。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比较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随着社会的发展,侵权法的功能向既要注重预防与补偿又要考虑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转变。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安全保障义务之中,既可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又能协调好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人、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反之,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势必会增加安全保障义务人所面临的风险,增加其所负义务的成本,从而不利于社会发展。
  第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对于发挥安全保障义务功能具有促进作用。诚实信用原则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来源,其注重对行为人心理状态的考察,具有道德评价的意味。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之所以要承担民事责任是因道德的谴责。安全保障义务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衍生物,其功能的发挥不得不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加以考察,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言,过失是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然条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能够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起到很好的教育和指导作用。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类型评析
  直接侵权责任和相应补充责任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两种责任类型。对于前者,理论界已认可。而对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何种责任,理论上还有较大争论,主要有补充责任说、相应补充责任说,下面对以上学说进行分析和探讨。
  1.补充责任说。该说认为,补充责任能够平衡受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梁慧星教授并给出补充责任的定义。笔者认为,补充责任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但其不合理之处在于,当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很轻而第三人无法确定或无力赔偿时,也让其承担加害人不能承担的全部责任则会导致其责任过重。
  2.相应补充责任说。即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承担因自己的过错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责任。第37条与第6条均采用相应补充责任说。笔者认为,第三人介入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相应补充责任与侵权损害全部赔偿的原则相一致。正如曾世雄教授所指出,一个损害结果发生可能将导致其他无数损害发生,行为人若因过失侵权造成他人损害,若严格执行损害全部赔偿的原则,这将使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过大,势必造成人们因为担心有损害发生,而不敢有所为。正是基于此,德国、法国虽理论上采用全部赔偿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只是赔偿一部分而已。相应补充责任符合了当前国际上民法学界流行的全部损害赔偿原则。
  第二,相应补充责任与过错侵权责任基本理论相一致。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有过错使他人遭到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这里的过错侵权责任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担责。相应补充责任的规定既让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能够防范、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又能够防止无限的扩大其责任。
  第三,相应补充责任与设立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时的基本精神相一致。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目的,一方面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另一方面让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其所保护的对象受到损害。相应补充责任既考虑到受害人的救济,又能使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这将有利于安全保障义务最大程度的发挥其应有功能。

  四、结语

  作为民事审判一线的司法实务者,全面准确把握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对于案件裁判至关重要,本文通过对现有法律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解读、比较与评析,以期使司法实务者更加准确理解其内涵,从而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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