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人身侵权后的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例如死亡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但是却不存在一个科学规范的计算标准,很大程度上是借助法官根据一般生活经验的自由裁量。可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对此却并不关心。在比较法上,英美法系提出了丰富的人身损害计算方法理论,但是仍然缺乏一个具有标准衡量意义的参数,来统一人身价值的计算问题。本文拟通过引进“幸福感”这一参数,试为人身价值计算提供一个一般意义上的标准范式,从而为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性问题提供一定的帮助。
论文关键词 人格权 损害赔偿 人身价值计算 法律幸福感
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司法现状
有权利就有救济,而对于人身性权利来说,人身损害 后主要的救济方式就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一般对赔礼道歉不存在异议,但是牵扯到损失赔偿的问题上,总会产生争执。这类权利不同于财产权,它的价值是无法确定的,理论上也没有真正提出它一旦被侵权时,所能得到补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面对众多的人身侵权行为,立法者和司法者还是不得不制定出一些标准,将人格利益的损失,转化到一定数额的金钱。而且人们总是试图找出一种最具合理性的计算方法来达到定纷止争,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人身价值的计算总是存在的,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身伤害赔偿中的人身价值计算
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侵权损害,各国国家都制定了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办法和标准。以我国为例,2001年3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了救济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损害的基本规则和操作方法,而针对各个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同又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以残疾赔偿金一项为例,根据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一级到十级,农村的标准分别为291040元、161936元、232832元、203728元、174624元、145520元、116416元、87312元、58208元、29104元,而城镇的标准则较之为高些。这些数额的确定,事实上无形中将人的人身价值的数量和大小作了一定程度的数量化。伤残等级的界定,事实上是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大小程度作出界定,如果将整个生命健康权的大小看成是整数1的话,伤残评级就是将这1中的百分之几划为一档作出评判,可以称之为一种人身价值数量化的雏形。
(二)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利益计算
2001年最高法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各种侵权行为需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并没有深入规定损害赔偿的量化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的判罚,法官往往是根据受害者精神痛苦的大小作出判断,但这其中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痛苦的大小并没有一个科学的界定方法,法官只是根据常识作出判断。这说明,司法实践中需要对人身价值中所包含的精神利益进行数量化,再根据数量大小得出受害程度,再结合当地实际的经济情况,得出损失的赔偿数额。而一旦缺乏量化的标准,只是作定性的描述,将损失的确定完全交予法官去裁量,势必引起争议,造成“案了事不了”的情况。
目前的司法实践将人身损害的赔偿确定为以上两类——物质损害及精神损害,即二元论。但是部分学者提出认为二元论会造成境况相似的受害人在获得赔偿时却相差悬殊,而这体现了一种实质上的不公平。
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理论发展
(一)传统民法理论的反感
虽然司法实践中需要大量的人身价值的评估和计算,但是传统的大陆法系的民法对此却是存在着反感情绪。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一向以人文主义为标榜,因此对人的价值格外重视。因此,学者一般认为人身是无价的,对人身价值的计算其实是一种物文主义,而忽略了人的主体性,使人等同于物了。人格权的概念在发展深受自然法的影响。自然法理论将生命、健康等作为一种自然权利对待,从而使得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被人们接受。在这个过程中,民法学者常常将人格权视为自然产生的,不可让与的权利。因此,人格权所具有的别于财产权的特点是,专属性和不可转让性。也正因为此,一旦将人格权与数字划上某种关系,是对人格权这种包含自然属性的蔑视,是对人格权本身所体现的生命、自由、尊严的不尊重。因此,传统理论对人身价值的评估不仅是回避的,更是持反对的态度。
(二)英美法系的评估方法考察
我国目前关于人身价值评估的法学理论很大程度上都借鉴了英美法系。英美法系的法学家通过运用数学和经济学的方法,产生了丰富的人身价值评估理论,因此值得我们进行考察研究。
1.生命价值的计算评估
经济学家是威廉·法尔在伦敦的《统计学会季刊》上首次提出并建立了一系列评估人的生命价值的方程式。他强调个人收入能力与人的经济价值之间的关系,在分析和计算人的经济价值时自然就运用到了个人未来净收入的资本化方法或现值收入法(capitalizedearning)。 法尔所说的个人未来净收入,是指从出生时到生命结束时所赚得的总收入减去其生产成本的差额,这就是一个人的经济价值。该计算方法自然要涉及不同年龄阶段的人未来净收入的不同,为此,法尔在论文中还首次采用了生命表技术,来分析处于不同生命周期的人,由于其未来净收入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生命价值。
但在福利经济学、法律经济学和管制经济学看来,用未来净收入的资本化价值来评估人的生命价值是有缺陷的。他们认为,对人的生命价值评估的正确方法,是通过衡量个人为了避免死亡风险、伤残或疾病而愿意支付的程度来估价。在人们生活的世界里,随时都会遭遇各种使人致残、中毒或死亡的风险,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为降低事故的概率必会事前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根据这一支付意愿和降低的风险概率而计算的价值,就是个人内含的生命价值。 这两种方法虽然对人的生命价值计算提供了一定的计算标准,但是他们仍然具有很明显的缺点。第一种方法将人的生命价值作了过为狭隘的解释,人的生活价值的存在不只是在于创造财富,还具有很明显的社会属性,要参与各种社会关系,而如果将这部分进行忽略,就将人与生产工具等同起来了。第二种理论和方法来估算人的生命价值,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对个人风险交易行为的大量调查,同时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往往会因为人的主观偏爱程度、家庭背景、贫富差距等原因产生不同的结果。此外,生命价值的计算无助于一般人身伤害和人格权商品化等一般问题的解决,始终没有提供一个参数,来用于评估一般人身价值的衡量。
2.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评估
首先,是置换的方法。主张此种方法的学者认为,判付的赔偿即使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至少可让其负担得起一些愉快的活动,来帮助他忘记所遭受的痛苦; 抚慰金使受害人可以实现一些事情来让自己感到愉快,诸如音响、电视、汽车、私有住房的购买,自己房子的改建,远途旅行等;所遭受的痛苦可以通过生活上的舒适而得以弥补——用取得的慰抚金来获得,以一项生活上的乐趣抵去消失的乐趣,然后据此目的来计算慰抚金之数额。 可见,置换的方法试图通过获得某种精神利益的金钱成本,来评估遭受侵害的精神利益的金钱价值。
其次,是经济分析的方法。学者认为,非金钱损失构成社会成本,侵害人应当对金钱、非金钱损失均承担责任; 至于承担责任的数额,有学者建议陪审团从事前的视角考察一个理性人愿意支付多少,来消除导致精神损害的危险,以此为基础确定抚慰金数额。 另有学者认为当从损害预防的角度来考虑抚慰金应当多高时,就会根据避免身体损害的费用应为多少来确定,抚慰金估算并非以事后观察为方向,而是考虑潜在的侵害人可承受的,为了适度降低损害风险,所可动用的资源成本。
再者,是表格参照法。主张编制详细的以往判例汇总表格,供法官判案时参考。英国自1992年起,司法人员培训委员会编辑出版“人身伤害之一般损害评估指南”,每两年更新一次,其中包括各类案件中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该指南已成为人身伤害案件中非金钱损害评估的重要工具。 实践中,有不同版本的抚慰金表格,并会不断地更新,例如,由Hacks/Ring/Bhm共同编写的此种工具书,2010年已出版到第29版,其中包括了3000个判决。有学者指出,持续调整的抚慰金表格,在实践中被普遍视为具备有价值的方向性指导功能。
这三种方法虽然仍是将研究的对象停留在赔偿金的制定上,他们所关注的是解决精神利益受损时,金额确定这一表面问题,并未探究这一问题的根源。但是他们都表现出了一种将数学方法与法律问题相联系的思路:即根据统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调查统计一般理性人的感官,运用经济学分析的方法,然后制定一定标准用于金额的确定方面。这种思路为人身价值的评估提供了良好的线索,为研究从定性研究转向定量研究指明了方向。
三、法律幸福感参数的提出与应用
在2008年,以埃里克·波斯纳为代表的法学家和经济学家在美国法学研究杂志(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发表了一系列的文章,以法学和经济学的角度来研究“幸福。”他们用“幸福”这一参数来指代自然人的精神状态以及对某一事件喜好程度,并用“幸福”来衡量自然人人格权的受损后恢复到原来“幸福”程度所需的量和时间,以此作出判断。 在这方面的研究具体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统计生命的价值,以此作为衡量的基准数,统计生命的价值时用的具体方法是,一个人愿意为了高出一般水平多少的薪水去从事高度危险的工作,或者政府愿意用多大的代价改善公共设施的安全系数降低事故的死亡率; 二是对幸福感进行数学上的量化,量化的方法是通过调查统计,将结果转化为数值,统计幸福感的方法是用问卷调查法,首先设定一个绝对值,如丧失生命的幸福感损失是1,问断一条腿的幸福感是多少,经过大量的调查后算出平均水平。 由于引入了“幸福”这个参数,使得损害补偿的研究从特殊走向一般,理论成果更具有普遍性,只要进行恰当的统计分析调查得回的数据,那么就能制定一系列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赔偿标准。这种方法有它自身的优越性:从权利的角度出发,“幸福”这个参数并指向权利本身,它可以作为人格权权利的单位,也可以只是被设定为研究中统计里的变量,以此变量来寻找与金钱价值的函数关系。因此,这个研究的成果能为物质性人格权的权利受损时赔偿提供依据,也能解决人格权商品化等其他人格权量化问题;从这个“幸福”研究的目的看,研究的重心并不仅在于分析人格权以及人格权的数额转换,它的重心还包括提供“幸福”损害所需恢复的标准量,以及如何运用经济学模型来解决“幸福”受损量与金钱价值的函数关系,以此为政府制定公共政策提供依据,为公众谋求福祉(well-being)。
我们在人身价值的评估中应该符合数字与法律的结合存在的某种内在机理。数字与法律相结合的内在机理,首先可归结为法律的形式化需要,法律所规范的对象、用于表达的工具、实现规范目的的方法均与数字有关。首先,人的行为必须从量的方面进行认识和评价。辩证法认为,任何事物都是质与量的统一,人的行为亦不例外。现代法律中能够以数字形式进行表述的对象,几乎涵盖法律所能调整的人的行为的每一个方面。在界定某一行为性质时,从量的方面进行观察和比较是非常重要的,这不仅有助于对行为进行更全面、深化的认识,而且,由于量的增减往往会导致质的改变,从数量方面对行为进行认识经常是准确把握其实质属性的前提。其次,法律需要借助于数字来表达。法律必须是可言说的,那些个人的、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神秘的正义感无法上升为法律,而可言说的法律则需要使用通用符号予以表达,数字恰好能提供一种超越个体感觉的规定性。数字符号的使用保证了法律的简洁性,还可最大限度地消除法律中的模糊性与产生歧义的可能。再次,数字是法律实现其规范目的的必要工具。社会并不是完全均衡化的,社会中的现有资源总是处于匮乏状态,因此,利益冲突即成为始终与人类社会相伴随的主旋律,而法律经常被视为利益冲突的平衡器。平衡利益冲突的最简单办法就是对各种利益的重要性进行估价判断,并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之后只需通过加减乘除的计算即可得出正确答案。因此,对于人身价值的评估来说,法律幸福感参数的引入为法律与数字之间架起了桥梁,一方面数字的出现解决了人身损害中的价值界定的问题;另一方面,数学和经济学的参与有助于进一步解决对人身价值和人格权本身的性质问题,解决原来定性研究所存在的模糊性问题。
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意义与价值
(一)增强确定性,保障公平
确定性是法律的追求和价值之一,它对公平、效率、安全等均有一定的意义。私法对确定性的追求从未停息过。民法甚至被认为是“以概念计算”的法律思维方法。但是民法在追求确定性之时,忽视了权利的定量方法。 而数学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具有确定性。因此,利用数学方法对人身价值进行计量,有利于增强权利保障的确定性。通过量化分析,能摆脱过去完全依靠法官主观上的裁量的格局,从而保障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
(二)制定科学合理的人身侵权责任赔偿标准
目前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存在一个科学合理的赔偿标准,即使已然存在多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也不具有科学的说服力。法律幸福感参数的引入,是数学与法律的有机结合,是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的科学搭配。通过幸福感参数,广泛调查搜集确定每一数量级标准,并可以根据被调查人群的职业、年龄、所处的区域进行合理的分类,确定不同的数量级,以制定科学合理的人身侵权责任赔偿标准。
诚然,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价的,但是人是社会的动物,人的价值在社会中得到体现,在人身受到损害后,所需得到的弥补也需要社会价值来衡量。一味的强度人身的无价性,不利于解决人身侵权的实际问题。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制定中,我们需要放下对金钱仇视的眼光,在社会发展与人际关系下综合评价一个人的劳动力、财产创造力与社会关系价值。无疑,法律幸福感是一个理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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