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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好意同乘民事责任的承担

2022-11-12  本文已影响 217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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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好意同乘作为一种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其引发的法律纠纷逐渐增加,目前我国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规并没有将其纳入规范的范围之内,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好意同乘事故时也没有明确统一的规范为依据,审判秩序较为混乱,导致判决结果难以体现公平。
  [论文关键词]好意同乘 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 归责原则

  前言
  好意同乘即日常生活中的免费搭车,搭顺风车,其并非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其是指同乘者经车辆运行供应者的邀请或允许后无偿搭乘机动车,车辆运行供应者是日本法上的概念,即对车辆运行起实际“运行支配”和享有实际“运行利益”的人。好意同乘作为一种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其引发的法律纠纷逐渐增加,目前我国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规并没有将其纳入规范的范围之内,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好意同乘事故时也没有明确统一的规范为依据,审判秩序较为混乱,导致判决结果难以体现公平。本文通过对好意同乘性质的分析,得出好意同乘民事责任承担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一、案例及问题

  (一)案情
  2010年7月29日,经由朋友介绍原告乐某无偿搭乘被告刘某无照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关某驾驶的汽车在拐弯处相撞,造成刘某、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司鉴中心评定:原告乐某为九级伤残。期间医疗费用24172.4元。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5000元。后经交通局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某、乐某无责任。原告遂要求三被告刘某、关某、长安支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6420元、鉴定费152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事故责任,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过错责任,只愿承担部分责任,事故之前与原告并不相识,后经朋友介绍由原告无偿搭乘其摩托车,是做好事的情谊行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考虑摩托车车况及是否佩戴头盔等情况,故对事故发生显有过错,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中长安支公司承认关某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但辩称,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故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原告同第一被告之间需解决的问题,与己无关。
  (二)问题
  本案是一起好意同乘民事责任承担纠纷,因好意同乘引发的责任,但对好意同乘性质认定以及归责原则方面却有很大的差别,曲某诉张某案法院只是按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也就是无过错责任予以处理,而前述案例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我国地方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更是对好意同乘的裁判存在一定的差异。一般而言,权利人提起一项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得有其请求权基础。那么对于好意同乘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客运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其该如何定性,其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在归责原则方面我们该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适用过错责任还是参照国外的立法例适用严格责任?正如本案,原告明知被告无证驾驶还乘坐,那么可否认为原告意识到危险的存在,仍甘愿冒险为之,对因风险实现而发生的损害不能要求赔偿?那么既然原告自身也存在很大的过错那么让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否合理,该如何运用过失相抵?

  二、学界以及国外对好意同乘的见解和规定

  (一)学界关于好意同乘性质的探讨
  有关好意同乘性质的探讨在学术界是一个比较热门的话题,正确认识好意同乘是承担好意同乘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那么在我国关于好意同乘性质的探讨主要有客运合同关系说、情谊行为说以及侵权关系说等主要学说。客运合同关系说认为,好意同乘是一种客运合同中的无偿客运合同。而好意同乘的最大特点是好意人并没有因其好意行为受约束的意思表示,并且施惠人也无这样的意思表示。在同乘中的邀请行为或同意行为也不含有“意思表示”的要素,因为当事人并没有想通过其邀请或同意追求一个确定的法律后果,因此从这里看好意同乘不是法律行为,那么作为情谊行为的好意同乘并非一种法律行为,也就不可能构成客运合同。好意同乘本身起因是当事人基于情谊而实施的社会行为,并没有成立法律关系的目的,所以不受法律调整,但这不意味着因为这一行为而产生的致害后果不受法律的调整。在现实生活中好意同乘更多的是体现民事互助行为,是社会良好风德的体现,那么在这种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同乘人人身或者是财产损害的就演变成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在车辆运行着邀请或同意后其就负有对同乘人人身、健康的注意义务或者说是驾驶人员的场所责任,车辆在驾驶人员掌控下,所以驾驶人员应对车辆空间内的好意同乘者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好意同乘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比较合理。
  (二)国外关于好意同乘的立法比较
  1.美国的汽车客人规则
  美国侵权法的“汽车客人规则”把车上的搭乘的人区分为乘客与客人,汽车客人作为无偿搭乘者是区别于付费乘坐出租车、公共汽车的乘客。乘客就是在搭车时要给付费用或者能使车辆运行者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所谓客人则纯粹是搭车,不给机动车辆供给者任何报偿的人,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好意同乘者。其以过错程度决定机动车辆供给者在道路事故中是否要负责任。机动车辆供给者对客人的责任是,警告客人已知的危险;而对乘客的责任则不仅要警告乘客已知的危险,还要对危险情况进行检查,确定没有什么问题后才能开车。机动车辆供给者载乘客时出了车祸,只要他在开车前和开车过程中有一般的过失,他就要对乘客的伤害负责;但如果他载的是客人,只有当他开车存在严重轻率或疏忽大意时,他才对客人所受的伤害负责。机动车辆供给者只有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会对好意同乘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重大过失包括酒后驾车、飙车、明知车辆有瑕疵仍行驶等。这种规则已受成文法规范,保护了司机免受不当的诉讼之累。


  2.日本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日本对好意同乘责任的立法较为发达。1955年修订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而将汽车供运行之用者,因汽车的运行而侵害了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对所产生损害负赔偿责任。”日本最高裁判所将“他人”定义为“除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及该机动车驾驶者之外的人”,明确他人的范围包括好意同乘者。
  (三)我国地方法院的规定以及与国外立法的比较
  我国还没有从内部规制好意同乘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6条,“个人之间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属于被搭乘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好意同乘好意人采取减轻责任的立法态度。通过比较,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日本都存在较完善的保险体系,这就说明实际向同乘者承担责任的是保险公司,所以其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结果都是对无偿搭乘人有保护作用,以减轻驾驶人的责任。而我国也可借鉴国外的做法,光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的归责原则,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并且也欠科学。

  三、对于好意同乘民事责任承担的完善

  (一)完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我国保险制度亟待完善,保险公司现行推出的车内人员险额度明显偏低。难以有效解决没有第三人因素介入的完全由驾车人引发的致同乘人受损的事故。为此,我们应逐步完善现有的保险制度。从长远来看,我们应建立健全责任保险制度。实现损害由社会承担的目标,这样加大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有效降低了运行人的经济负担,也有助于激励好意同乘这种体现助人为乐,增进人与人之间的感情与友谊的善良之举。
  (二)关于好意同乘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
  在好意同乘立法比较完备的国家都详细规定了好意同乘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我国目前的保险制度不够完善,如果要求好意人承担全部责任,势必会造成驾车人的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也打击助人为乐的积极性,影响良好风尚的形成。故而在实践操作中减轻或免除驾车人的责任是必要的。也就是说好意同乘人仍应就其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被害人与有过失,如明知好意者醉酒或无驾照而仍愿搭乘其车,受到伤害,应适用第相关法规条相应减少加害人的责任。
  1.风险自负的适用
  风险自负从其性质上来看是一种法律上个人主义的体现,每个个体都是有主观意识,能对因自己的意识选择自己所要为何种行为,并可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法律中虽然没有规定风险自负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但在实践中也是被承认的。例如因不可抗力或自然原因紧急避险和意外事件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保有人可以免责。或车辆正常行驶中的固有风险如轮胎突然爆胎、因高温天气持续行驶而自燃等,如好意人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采取了积极的预防或补救措施,且好意人与同乘人同是受害人,在这种情形下,好意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2.过失相抵的适用
  通过前面分析在我国关于保险等与赔偿制度不太完善的情况下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好意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所有责任都由好意者承担,显然这不符合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那么在好意者有过错的情况下还要考虑同乘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好意同乘者因自身的过错和机动车驾驶人的过失而受到人身伤害,遭受损失,即可对发生的损失采用过失相抵,减轻好意者的责任。但在实践中也存在如何量化这种过错,如何根据各自的原因来量化双方的过错也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在具体的案件中也可以规定一些具体比例,比较当事人的过错。
  因此正确定性好意同乘,完善其配套的制度以及过失相抵、自担风险的引用对于责任的承担发挥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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