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加强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护是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条主线思路。但笔者通过多年公诉工作实践发现,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案件当事人仍然有很多流程无法参与,很多诉讼权利得不到保护。以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为出发点,可以分析出立法对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的不足,构建出完善这些不足的基本思路和规范性体系。
[论文关键词]公诉;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
一、保障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案件当事人是刑事案件的主要诉讼参与人,保护其权利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不断完善,保障案件当事人的权利愈发体现为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也是刑事诉讼机制科学、公正的价值体现。
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两方面,从法理上讲,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证,诉讼权利也就是为了保障实体权利的正确实施。一般而言,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一定程序的诉讼参与权是保障人权的必要条件。因为,诉讼权利是实体权利的基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参与诉讼的权利都不能得到保障,案件当事人就不能参与到诉讼中来,这样的诉讼得出来的判决结果又何来公平公正可言呢。
因此,保障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确立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从根本上说,就是为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从而达到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目的。
二、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的不足——从公诉工作出发
从人权保障入手是保障案件当事人刑事诉讼权利的重要而常规的研究思路。但笔者通过检察机关多年的公诉工作实践发现,虽然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案件当事人的诸多权利,在公诉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仍有很多被忽略的诉讼权利,这意味着案件流程的诸多节点都不是透明的,案件当事人对此不知情,也就可能失去或延误了其诉讼权利。因此,笔者认为,从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构建的角度分析其诉讼权利保护的问题,在基层司法实务中具有更现实的意义。进过分析和归纳,笔者认为基层刑事诉讼中表现出的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的不足大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
第一,告知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而没有可操作性的指导。法律规定了公诉部门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案件当事人告知其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但该诉讼权利的告知仅到此而止,仅要求告知权利,并没有要求解释权利的意义及如何实施权利。由于我国经济水平、文化水平的参差不齐,很多案件当事人对于这项权利是不能理解的,而没有相关指导使得这项权利对当事人来说缺乏可操作性,也就不能真正实行。
第二,诉讼流程不透明,审查起诉期限不向案件当事人说明。审查起诉阶段仅规定了公诉部门有受案时告知案件当事人的责任,其他审限改变的情况,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提起公诉等,都没有规定要向案件当事人进行告知或说明。这就造成了有的时候案件当事人对案件进展情况不了解,导致不知如何参与诉讼、不能妥善安排自己的生活等问题。
第三,被害人的财产权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交通肇事案件中,经常发生被害人死亡,其身份又无法查证的情况。这时附带民事诉讼就无法被提起,既影响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又影响了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另一方面,刑事案件发生后,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转移、挥霍财产的情况,使得被害人未来的求偿权受到侵害。法律对此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能否予以财产保全的规定。这两方面都造成了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诉讼权利无法行使。
第四,检察机关对审判阶段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否得到保障没有监督。法律规定案件起诉后,向案件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并协助其刑事诉讼权利的责任就转移至法院。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一些法院经常怠于履行这部分责任。这就使得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的最关键环节——审判及附带民事诉讼中无法参与进来。同时,理论上讲,审判阶段公诉部门已经没有告知诉讼权利的责任和义务了。但法律对公诉部门的审判监督职权中,没有规定可以对法院的这种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造成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经常得不到保障。
三、完善对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的设想——从公诉工作规范制定角度
第一,应当拓宽案件受理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范围,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要对于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在受理案件时对其进行告知并协助其申请。同时,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对于有申请意愿的,应当协助其与辖区内法律援助机构取得联系。
第二,提高案件审查起诉期限的透明度,延长审限需要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公诉阶段由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造成的审限延长,没有规定对案件当事人进行告知,造成了审限的不透明。但如果规定每一个案件在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都向所有的案件当事人进行告知,又会过于增加工作量,降低案件审查效率。因此,可以规定“案件当事人对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情况、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有疑问的,应当对案件当事人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增加案件起诉后的诉讼权利告知内容,审判阶段重要事项的告知也要进行监督。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起诉后,向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的责任就转移到了审判机关。但在司法实务中,经常因为审判机关的疏忽造成案件当事人丧失权利。因此,可以规定公诉部门在案件提起公诉、通知开庭、作出判决这三个重要节点,都要对审判机关做出提示,监督其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及说明,告知其诉讼权利,协助其积极参与到诉讼中来。同时,还可以规定在庭审过程中,也要监督审判机关是否忽视了当事人委托辩护、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等诉讼权利。这一方面是公诉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也是法律监督职权的行使。
第四,规定不同情况下被害人的财产权应当得到保护,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被害人死亡又暂时无法确定身份的,应当明确规定“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条件的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法联系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可以督促民政部门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所得由人民检察院协同民政部门留存,待权利人主张权利后及时发还。”同时,审查起诉阶段,还会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近亲属转移、挥霍财产,有可能影响被害人民事权利实现的,这时被害人的权利可能受到二度侵害。应当规定公诉部门发现时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害人申请的,公诉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五,明确向案件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的方式及范围,确保其权利切实得到保护。刑事诉讼不同与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是一种被动的参与,而不是主动的参与。因此,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中,都涉及到对案件当事人进行告知。这种告知的方式在现行的刑事法律中没有具体规定,应当予以规定,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其本人;被采取逮捕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机关或者执行机关,由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达。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同时告知其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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