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公证遗嘱;法律特征
一、公证遗嘱内涵及其特征
(一)公证遗嘱内涵简述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公证遗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之一。它是我国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所立遗嘱的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确定立遗嘱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遗嘱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对遗嘱进行公证证明,出具公证法律文书,以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
遗嘱。公证遗嘱方式是设立的方式中最严格的一种,在法律效力上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
(二)公证遗嘱的特征
1、公证遗嘱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公证机关证明
所谓公证遗嘱就是经过公证证明的遗嘱,既然是经过公证证明的遗嘱,这种遗嘱只能是由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各公证处来办理。那种各乡镇(街)法律服务所所办理的公证,或律师对遗嘱的见证,都不属于公证遗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他们只能属于遗嘱见证人或是遗嘱代书人。对当事人所立的遗嘱只起到证明人的作用。
2、公证遗嘱公证员必须坚持直接办证原则
公证处办理公证有很多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或由乡镇(街)的法律服务人员代为办理公证,但申办遗嘱公证的,不得委托他人代理,也不准由乡镇(街)的法律服务人员代为办理公证。公证人员必须与立遗嘱人直接见面,询问有关情况,制做谈话笔录,进行有关法律方面的宣传 教育 ,交待本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公证机关也有关于回避原则的规定,不得办理与本人有亲属关系和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公证事项。
3、公证遗嘱必须以公证书形式出具证明
公证遗嘱是由公证人员对当事人申办的遗嘱公证,在确认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后,必须以公证书的形式出具证明,确认遗嘱的效力,证明该遗嘱属公证遗嘱。没有公证书确认的遗嘱不能成为公证遗嘱。
4、公证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必须再次采取公证的形式进行变更或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就是说当事人已办理公证遗嘱的,要想改变自己所立的遗嘱,必须再次到公证处采取公证的形式才能够撤销或者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如果采取其它形式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将是一种无效行为,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
订立公证遗嘱应到公证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且必须由立遗嘱人亲自进行,代理人不得代理。具体规则如下:
(一)立遗嘱人应向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申请表应记明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
2、请求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3、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地址;
4、申请的时间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立遗嘱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的,可由公证员代填。
(二)立遗嘱人申请遗嘱公证应提交身份证明、遗嘱所涉及财产的所有权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三)公证处认为符合规定、决定受理申请的,将发给受理通知单,并按规定标准收取证费。立遗嘱人如交纳公证费有困难的,可提出书面申请。公证人员会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对遗嘱涉及的事项、财产进行审查。立遗嘱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四)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特殊情况下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至少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五)经公证人员审查合格,认为可以出具证明,承认公证员草拟公证书后,连同卷宗报批。任何人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六)审批合格后,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并不得涂改、挖改,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公证书应制作公证书正本和若干副本发给立遗嘱人。
(七)除 法律 另有规定外,遗嘱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八)遗嘱公证书由立嘱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送发。立遗嘱人应在公证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份数和公证书的编号。
三、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
从公证遗嘱的法律特征和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的程序上可以看出,对遗嘱进行公证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如何看待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不仅涉及到公证机关的工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也涉及到公民所立遗嘱是否还需要办理公证的问题。
公证遗嘱的效力为什么会高于其它遗嘱的效力,前面已提到的公证遗嘱的法律特征和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的程序,已清楚地说明它是由国家特定的机关对当事人立遗嘱所作的证明,这种证明无论在当事人立遗嘱的形式上还是在遗嘱的内容上都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不能给予证明,只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公证机关才能给予证明。它不同于一般遗嘱的特点就是由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对立遗嘱人所立的遗嘱进行先行审查,确认立遗嘱人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用司法文书的形式给予认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却把公证遗嘱视为普通遗嘱,一旦当事人对公证遗嘱提出疑问,不是要求当事人举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而是调查公证员是如何办理的公证遗嘱,或者对公证遗嘱进行文检技术鉴定,看公证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自己的笔迹,以此来判断遗嘱的真实性。个别审判人员的这种做法,其一是混淆了公证遗嘱与一般遗嘱的区别,将公证机关的公证员办理公证视同私人之间的一种中证人行为,对遗嘱的公证视为一般的无利害关系人对遗嘱的见证,而没有认识到公证员是代表国家对遗嘱进行公证,所办公证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司法程序进行的。其二是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在列举七种证据之后又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这七种证据中并不包括公证证明,公证证明虽然未包括在这七种证据当中,但不是说它不是证据,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公证证明又做出了专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两条规定说明公证证明不属于“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证据,而是属于不必查证就可以直接采用的证据范畴,只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时候除外。所以,审判人员对公证遗嘱的审查与鉴定,是有悖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收集证据的规定的。
如果将公证遗嘱也视同普通遗嘱对待,当事人申请对遗嘱进行公证就失去了意义;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中规定对遗嘱进行公证也就不起什么作用;立法机关的立法与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中有关公证遗嘱的规定也失去了作用。所以,正确认识公证遗嘱的效力,应该是凡是经过公证机关证明的公证遗嘱,不可置疑地确认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如果相对当事人提供不出相反的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就应确认遗嘱的效力。至于能否完全按照遗嘱处分财产,还有个遗嘱生效时立遗嘱人家庭的情况是否发生变化的问题。如果遗嘱生效时与立遗嘱时的情况没有发生变化,应完全按照公证遗嘱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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