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反倾销法加以改进”方案的观点及可行性分析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反倾销规则本身的性质是反竞争的,必然会带来保护的后果,不利于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和经济发展,然而在目前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盛行的状况下,完全放弃反倾销法实属不可能,而以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的方案也受到重重限制,至多只能在区域性自由贸易区实现,因此比较现实的方法是对反倾销法进行修改,最大限度地纳入或融进竞争规则,消除现行规则中反竞争或限制竞争的条款,使反倾销法能更多地考虑到竞争的需要。[27]至于具体的修改之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引入“公共利益”条款、采用更高的“微量”标准及对“相关市场”确定一个恰当的定义。真正的公共利益条款不仅是指应将消费者与用户的利益考虑进去,而且要将“损害”定义为是对竞争的损害,而不是对竞争者(国内生产商)的损害,即实际上应以是否符合国民经济整体福利和市场竞争为判断标准。而“微量不计”规则是出于节约资源的目的而制定的,因为反倾销案的诉讼成本极高,倾销存在和损害的认定都需要动用大量的专业人才来进行复杂的调查和确认工作,这对于许多企业而言是个相当沉重的负担,也不利于国际贸易和世界经济的正常发展。因此将贸易量与倾销差额定出一个“最低限度”,低于此限者采取“微量不计”规则,实属必要。然而在某些国家的反倾销法中,“微量”的标准过低,所以有必要提高,实际上是放宽限制,以鼓励竞争。至于最后一点,界定“相关市场”的关键是界定“同类产品”。对“同类产品”的界定直接关系到损害的确定,如果“同类产品”定义地较为宽泛,倾销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就不易证明些。反之,如果对“同类产品”采用的是较为狭窄的定义,“国内产业”的范围就会相应缩小,这可能导致对倾销损害效果的高估,从而在本不应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案件中采取反倾销措施。有些学者认为反倾销法中对“同类产品”的定义过于狭窄,建议加以拓宽,以便将需求的交叉弹性考虑进去[28](需求的交叉弹性是指一种产品价格变动对某些其他产品的销售产生的影响。如果一种产品价格上涨,人们对这种产品的需求就会下降,同时对另一种产品的需求就会增加,从而引起另一种产品的价格上涨。在此情况下,购买者就从一种产品转向另一种产品了。[29]
应该说,保留反倾销法并按照有利于竞争的方向加以改进的方案是现实可行的。从一个国家的角度来说,如果它确实认识到反倾销法对竞争的消极作用,并相信引入更多的竞争规则会有利于其经济的长远发展,但出于对抗他国反倾销法威胁的需要又不能即时取消本国反倾销法,那么,它在保存反倾销法的同时对其加以改进是完全可以做到的。比如,采用宽泛的公共利益条款,注意评估可能的反倾销措施对竞争所产生的效果;适用比WTO反倾销守则更高的微量标准等等,只要这些做法是非歧视性的。总之,一国修改自身的反倾销法以增进其整体福利完全是它的自由,关键是看该国国内支持派和反对派力量对比情况。
从区域性自由贸易区来看已经有了现成的例子,欧盟反倾销法的最新发展就反映了对促进竞争的考虑。自1995年起,欧盟反倾销法就纳入了一个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则,要求欧盟委员会在确定倾销、损害、因果关系之后,还必须确定是否有共同体利益的需要,如果没有,就不能征收反倾销税。共同体利益包括许多方面的利益,主要是共同体工业利益、产品用户的利益及消费者利益等等。尽管实践表明欧盟委员会在对这三者进行权衡时,往往会把共同体工业利益放在第一位 (如1995年对中国粉末活性碳反倾销案),[30]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如果欧盟用户的利益较大,比生产工业更重要;欧盟的生产商没有足够的生产能力满足欧盟消费者的需要;或者欧盟生产商的价格和产品成本比国际标准高,则裁决可能就是没有共同体利益。例如,在中国的松香案中,欧委会做了倾销的裁决,但没有采取措施,因为征税对松香用户的负面作用超过了给欧盟工业带来的利益。[31]
对于反倾销法的国际规则而言,纳入更多的促进竞争的条款,限制和防止某些国家滥用反倾销法来保护本国工业的途径也是现实可行的。在乌拉圭回合之前,GATT反倾销守则的许多规则和措施备受批评,因为它们存在明显的漏洞,极易导致反竞争的效果。经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新的反倾销守则(即WTO反倾销守则)与以往的守则相比,发生了不少重大的变化,其意图或至少部分意图是为了使反倾销法更能够与竞争原则一致以促进竞争。这些变化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限制有关国家主管当局的酌情裁量权,增加在执法各环节上的透明度,以防止因滥用酌情裁量权而产生的偏袒一方的执法不公。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国际贸易界对东京回合的批评主要集中在各国主管当局滥用其酌情裁量权上。程序规则上的缺陷往往使得无充分理由的反倾销申请得到确认和执行,而这些申请的真实目的是迫使出口商提高价格,削弱进口国的市场竞争。因此,为加强反倾销诉讼提起标准,保证理由充分的反倾销申请得到调查并使调查能够客观而公正地进行,WTO新守则制定了大量的新的程序性规则,具体包括:
第一、申请调查的人员资质。对于哪些人有资格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书,1979年反倾销守则规定地比较笼统,使申请的代表性问题不够明确;WTO的新守则对此规定了具体标准。该守则第5.4款规定,若未经调查当局对申请书是否有“足够支持或反对”的问题做出判断认定,就不得发起调查。凡申请受到其合计产量占该相同产品国内行业总产量的50%以上的国内生产人的支持,当局才可认定为符合“由或者代表国内行业”提出申请的标准。这表明,未表态支持者不列入50%之内。另一方面,凡对该申请明确表示者,其产量低于该行业总产量的25%时,则绝对不准发起调查。而按照对该款的注释⒁,“各成员方认识到,在有些成员方境内,相同产品国内生产人的雇员或者雇员代表可以或支持进行调查”。这样,就解决了申请书的代表问题,同时也具体划定了调查当局的职责范围。
第二、现有最佳资料原则。现有最佳资料原则(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是指,当反倾销主管当局调查出口公司状况、倾销产品在出口国国内销售的价格和数量、相似产品的成本和费用时,如果出口商答复不完整、不全面或出口商不允许、不配合主管当局的调查工作,主管当局可以依据其所获得的最好资料做出裁决。该原则有可能导致不利于出口商的裁决结果,对于该问题,WTO新守则基本沿用了1979年守则的内容,但其在附录中列出了一系列条件,规定什么情况下采用此原则,从而限制了主管当局滥用此原则拒绝考虑当事人提供的资料的做法。
第三、微量原则。WTO第5.8款规定:“遇有当局认定,倾销差额属微量者,或者倾销的进口产品实际或潜在数量或其损伤情况可略而不计者,调查应立即停止。凡倾销差额占以出口价格百分比计,不到2%者,则视为微量。凡从某个国家进口的倾销产品数额,占进口国相同产品的进口额不到3%者,通常也认做可略而不计”,但是,几个占不到3%的国家其合计进口量占7%以上者不在此限。此外,微量原则还表现在要求当局认定征税时,应采取只要能弥补所受损伤即可的方式,或用低于倾销差额的标准来厘定临时税额或价格承诺额的办法。
第四、公共利益条款。由于反倾销法对国内工业的保护往往是以消费者利益和经济整体为代价的,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在采取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把国内工业的受损情况作为考虑重心,还应考虑其他相关方的利益。WTO在第6条“证据”的第12款中规定,“当局应给予受调查产品生产行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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