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竞争法域外适用的理论与原则
三、竞争法域外适用所产生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方法
四、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观点认为,国际私法调整的是涉外的或国际的民商事这类具有“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其方法是通过冲突规范来决定适用内国法还是外国法,或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因此,具有“准公法”性质的经济法一直被排斥在外。这是因为,经济法是一国政治意志和经济利益的直接体现,国家干预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而传统国际私法中的双边冲突规则在这一领域显得无能为力。事实上,在这一领域总是适用内国法,外国法被拒之门外。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国与国之间的商事活动日益频繁,一国的经济活动不可避免地容入到国际经济循环中,由此,带有“准公法”性质的经济法逐渐被他国承认并接受,这是各国法院不得不面对的一个新问题。对于这一“准公法”域外适用所引起的法律冲突,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与规则已很难适用,需要一种新的、能够调整经济冲突法的方法。 本文以竞争法作为切入点,分析竞争法域外适用及其法律冲突的原因和发达国家在这一领域的实践,随着中国加入WTO与我国经济走向国际化,我国竞争法的域外适用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也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竞争法域外适用的理论与原则
内国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始于美国的司法实践。早在191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美国烟草公司案”时就主张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美国对一英国公司享有管辖权,并判定一家美国公司与英国公司划分市场的协议违反了《谢尔曼法》(Sherman Act)。之后,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和发达国家推行的强权政治,这种域外适用一方面受到许多国家的抵制,另一方面也被更多的国家接受。一些发达国家纷纷立法,仿效美国的做法。这部分法律,不但针对发生在本国内的行为,而且把他们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本国以外的他国领域,这种域外适用势必导致与其他国家的立法与政策相冲突,从而产生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及其法律冲突问题。
从法理角度来分析,竞争法的域外适用是为了阻止来自本国以外的行为对本国经济造成的危害。按照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只有“私法”才会发生域外适用问题,而“公法”仅具有域内效力,即所谓的“属地管辖原则”。实践中,有些经济行为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具有“准公法”特征,如果坚持属地原则,有可能使这部分行为逃避一国的法律管辖。例如,在本国域外成立跨国垄断公司,控制本国的进出口市场,以逃避本国的反垄断法制裁。可见,属地原则已不能适应国际经济的迅猛发展,各国在涉外经济管制立法方面开始突破域内适用的界限,并提出域外适用的法律依据。一般而言,一国对外国企业是否适用国内的反垄断法,是一国的司法能力的范围问题,应属于国际公法。所谓司法能力至少包括两个方面,即规定权和执行权。规定权指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制定一般或个别规则的权力;执行权是指一国有权对个
别规则,通过执行而使之产生效力。 可见,规定权是由一国主权决定的,各国对规定权的相互承认和尊重对双方的利益都不存在影响; 只有当执行权超出一国的管辖范围时,才会发生法律冲突问题。竞争法的域外适用有可能导致各国执行权的冲突,而不是规定权。
可见,规定权是竞争法域外适用的国际法依据。因为根据国际法原则,一国法律对其在领域内发生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即属地原则;对其在领域外的本国公民和法人的行为也具有约束力,即属人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中,属地原则被延伸为,不仅是指领域内的行为(又称客观地域原则),而且还指发生在领域外,但在本国完成或对本国有直接影响的行为(又称主观属地原则)。如此,主观属地原则有可能使各国对同一事项都主张管辖权,冲突也在所难免。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承认并接受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并提出了一些值得借鉴的理论和原则,以证明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第一,国籍原则(nationality principle)。根据此原则,内国的竞争法可以适用于发生在域外的本国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其适用对象主要是本国在国外的公司。一般来说,各国依国籍原则使本国的竞争法具有域外效力是为了防止本国公司或其他组织(如银行)利用其在国外的分支机构在境外从事某些对本国不利的商业行为,如控制产品的价格或转移资金。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其适用对象不仅是指本国的公民和法人,还包括由本国公民和法人控制的外国公司。 此外,这项原则还经常用于一国在对另一国实施经济制裁时,国家所颁布的法令对域外的本国人发生域外效力。如美国为了对伊朗和伊拉克实行制裁,颁布了《国际经济紧急权力法案》。此法案适用于美国境外的美国人,包括冻结在美国海外银行的伊朗和伊拉克资产,以及禁止美国海外公司与伊朗和伊拉克的商务往来。
根据国际法原则,国籍原则系指一国对其国民的行为、利益、身分或其他关系,不论是发生在该国领域之内或之外,均享有管辖权。换言之,一个主权国家对于其自己的公民,并不因其离开自己的领域而停止对该人行使主权 .著名法学家Story在其冲突法论(Conflict of Laws)一书中也认为:“没有任何国家可以藉由其法律,直接影响或拘束其领域之外的财产,或拘束在领域之外居住的个人;但每一个国家均有权利以自己的法律,在任何其他地域,拘束其自己的公民”这些观点都是国籍原则最好的理论依据。
第二,效果原则(effect principle)。此原则是指,发生在一国域外的行为如果对本国经济产生影响,那么该国就可以对此行为行使管辖权。这项原则是目前一些发达国家作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主要理由。效果原则由美国首创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在1982年的《对外贸易反托拉斯促进法》中又明确规定,反托拉斯法可以适用于美国域外的行为,只要该行为对美国的商业产生了“直接、实质的和能预见的效果”(第4条、第7条)。对美国提出的效果原则,最初有许多国家表示反对,并公开抵制或拒绝这种管辖。但以后的发展表明,这项原则开始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同类立法中采纳。如欧共体《罗马条约》第85、86条规定,对于来自共同体外的行为,欧共体可以根据“实质的限制性影响”来确定其管辖权。目前,德国、法国、奥地利、瑞士、澳大利亚、瑞典、日本、希腊等国家都在本国竞争法中以效果原则作为域外适用的依据。
第三,合理原则(Jurisdictional rule of reason)。
合理原则是对效果原则主观判断的纠正,即在决定本国竞争法具有域外效力时以结果的“合理”与否作为判断依据。该原则的最大特点在于考虑到本国利益与外国利益的平衡。如外国利益明显大于本国利益,则不能适用域外管辖。1985年美国在《对外贸易反托拉斯促进法》中放弃了效果原则,而改用合理原则。1987年在《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中明确规定,各州不得行使特定立法的管辖权,如果涉及与其他州有关系的人或物的利益,这种管辖权的行使并不合理。在司法实践中,对确定是否合理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以不对其他国家的利益造成不合理损害为条件;二是以本国利益大于外国利益为条件。 欧共体和德国在审理一些案件时也采纳了这一原则。目前,国际上的争论问题是,应该以什么标准来确定内国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国际法协会主张可根据有条件的影响原则来确定内国竞争法的域外适用。1977年国际法协会在奥斯陆会议上指出,对于跨国公司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根据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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