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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识国际强行法以及国际法的弱法属性(国际法由弱变强的趋势是)

2022-11-13  本文已影响 257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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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法约束着越来越多的国际法主体,一方面是由于全球化的发展使各国的联系日益紧密与互相依赖,另一方面是由于全球性问题需要国际合作才能高效解决。而在国际法由弱变强的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被忽视以及国际义务的履行与国家利益的维护之间的协调等。

  一、国际法由弱变强的趋势及其原因


(一)国际社会合作共进

  国际法的执行力,如果以法律实施效能的强弱特别是从强制执行的外力的角度来看,则国际法的强制力较弱。但是国际社会的结构存在特别之处,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需要通过国家间相互合作和团体的努力才能达成,这就是国际社会的连带性。早期的国际法主要是共处法,随着国家间相互依赖性的增加,就产生了合作法。显然,有“合作法”之称的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力不是自上而下的从属法,而是国家间的并列法。因此在国际交往日益密切的时代,国际法的约束力并不逊色于国内法。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基于国际竞争和国家发展的模式,国际法的战略重要性日益凸显。这源于当前国际社会的两个基本特征,即和平化与规则化。目前一致的看法是,过去以武力与战争的大国兴衰模式可以避免,高度规则化的新的国际制度也处于逐步形成的状态,国际社会系统的演变也将通过在规则的变化反映出来。各国必然要重视国际法的规则,将其作为推进外交政策、维护和提升软实力的重要工具,并意图影响甚至主导新的国际规则制定,以占据未来格局的有利位置。

  其次,国际法也将从和平共处法向合作共进法进一步发展。当前,需要国家共同应对的各种全球性问题不断增长,包括以全球治理为代表的各种类型的国际协调合作机制也将继续推广;变化中的国际体系虽然进展缓慢但却稳步前进,民间团体、行业协会、非政府组织也不断参与到国际立法进程,丰富其立法形式;国际立法的规则创新将进入新一轮的活跃期,其主动监管职能与执行力将加强。

(二)国际社会对共同问题达成共识

  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国际交往日益密切,超越国内管辖的事项也越来越多,有的问题甚至只有通过国际合作与互助才能得到解决。在可预见的未来,各个主权国家立足于本国的主权利益、民族传统并不会完全整合,但随着现代国际社会日益全球化,合作与相互依存日益加强,国际社会的整合需求必会越来越强烈。

  在具有全球性同时又关乎国家的关键利益的问题时,国际社会更容易达成共识从而形成合意,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理的规则、范例更容易被广泛接受。例如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合理平衡区域利益,促进经济发展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推动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进步等领域,国际社会具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当代西方法学中,人们普遍认为人们遵守法律并不是慑于被制裁的惩罚,而是因为他们认同至少是默许现存的法律的实施。法律制度能发挥作用,主要在于民众的同意,基于对法律的信仰而内化成了自觉遵守。而基于国际社会广泛的共识达成的国际规则与标准的内在驱动力和行动领域比强制性法律制裁的作用领域更广泛且更直接有效。


(三)国家主权的让渡

  在经济全球化发展下,国际经济组织广泛增多、跨国公司迅速扩展、国际合作越来越密切、国家大量签定对外经贸条约,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削弱了国家经济主权。表现为(1)国家以外的国际主体数量增多,它们与国家的职能有重叠的,因此在国际交往中也会限制或替代国家的经济主权;(2)经济犯罪、环境保护等全球问题激增,单个国家的管辖能力有限,为了使全球性事务统一共管,就需要成员国让渡部分经济及其他的相关权利;(3)跨国公司是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的主要组织者,是世界资源配置的主要承担者。跨国公司的不断扩张,势必会冲击与挑战广大发展中国家薄弱的经济基础与相关的经济法律制度。


二、国际法由弱变强的发展趋势的不足与应对


(一)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尊重

  现有国际法体系是在西方发达国家的主导下形成的,发展中国家利益和主张没有被充分反映;另外部分国际法机制无法及时应对一些新的全球性问题,经济全球化在增进各国联系与紧密交往的同时,也凸显了各国在价值观、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差异与分歧,因此在形成新的国际法理念和规则过程中如何凝聚各国共识的难度增大。此外,在国际政治现实中,强权国家片面追求本国利益,无视国际法、不遵守国际法的做法仍不时发生,国际法治的发展仍仍然漫长而艰巨。

(二)履行国际义务与维护国家主权

  国家缔结了国际条约也就要遵守,通常是将国际条约以转化或并入的方式实现条约的履行,例如在国际刑事犯罪中,对于国际习惯法和条约在国内的效力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我国的宪法和有关的刑事法律都缺乏直接而具体的规定,不利于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另外在加入经济合作类的国际条约时,通常会由于国家经济的不对等,条款对某一方是比较苛刻的,因此,坚守核心的国家利益,放弃部分非关键利益,以博得长远的合作与收益。

  作者:刘伶俐 来源:法制博览 2016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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