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在国际贸易中,倾销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在很多情况下,倾销是根据不同市场需求弹性的不同而产生的,即企业针对不同地区市场的需求弹性来制定商品价格,对需求弹性小的市场实行高价策略,对需求弹性大的市场实行低价策略,因而这种不同地区市场之间的价格差别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倾销(尤其是那种具有掠夺性意图的倾销)往往会对进口地区生产同类或类似产品的工业造成损害或损害的威胁,因此又具有不公平的竞争性质。
长期以来,学者们一直在争论倾销与反倾销的合理与否,但这并不妨碍许多国家纷纷制定和实施反倾销法,以抵制和制裁对本国工业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他国商品的倾销行为。虽然各国制定反倾销法时的最初目的可能是维护公平贸易原则、保护国内工业不致遭到破坏,但经过近百年的实施与完善,在许多国家(尤其在主要的发达国家),反倾销法已从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工具变成了进口国限制进口、推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的主要手段之一。甚至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其最初对反倾销措施的规范是出于预防和禁止各成员方滥用反倾销措施的目的,虽然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议》也要求成员方将反倾销措施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但从其内容分析,其严密性和完整性却为成员方运用反倾销措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提供了示范作用或合法依据,因而在某种程度上,该组织也自觉或不自觉地为加强某些成员方反倾销法的贸易保护主义功能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一、在欧美各国,不仅其反倾销法中原有的一些不尽合理的规定至今仍在沿用,而且其内容越来越严密与完善。
在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美国反倾销法称为“公平价值”或“外国市场价值”)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是用以确定与出口价格比较后的受诉进口产品是否构成倾销的基准价格,而且一旦构成倾销后,正常价值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倾销幅度的高低和应当征收的反倾销税的多少。因此,采用什么方法来确定正常价值就显得格外重要。通常情况下,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有三种:(1)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2)向第三国出口价格;(3)构成价值。只有在不存在或无法计算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时,才考虑选择后两种方法之一,不过在欧美反倾销实践中,第二种方法很少使用,因为它们认为既然受诉进口产品在进口国市场倾销,那么它就极有可能也在第三国市场倾销。而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和构成价值两种方法中,从贸易保护的角度看,显然后者更为方便、灵活。为了更多地采用构成价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欧美反倾销法对使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的方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其中极不合理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关于“产品低于成本价销售”的问题。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必须是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若产品以低于生产成本销售,这种销售就显然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行为,此间形成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就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自美国《1974年贸易法》作出此项规定以来,美国商业部通常以对受诉进口产品的调查期(六个月内)或复查期(十二个月内)为计算每一单位产品平均生产成本的期间,若出现特殊情况,这种期间甚至可以缩短为一个月,这种不以产品的生产周期及正常的商业考虑计算产品的生产成本,以及根据个案的不同计算期间等规定,使受诉进口产品的外国出口商无法合理地制定产品价格,也增加了单个反倾销裁决的不可预见性,显然这对外国出口商及生产商是极不公平的。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大部分反倾销案件中的外国被诉方都因这一规定而遭到过不公平对待,美国商业部在碰到这种“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的外国产品,并进而要确定该产品的正常价值时,要么将这部分产品的销售剔除,从而大大提高了受诉产品的外国市场价格,增加了受诉产品被认定为构成倾销的可能性,增大了倾销幅度;要么拒绝使用这种外国市场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转而使用对其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政策更为有利的向第三国出口价格或结构价值。正是在美国反倾销法的直接影响下,自1979年起,欧共体、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纷纷修改各自的反倾销法,引进了这一不合理规定。
二是关于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认定问题。上述有关“产品低于成本价销售”形成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不得用作确定受诉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规定仅适用于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而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根据欧美国家的观点,非市场经济国家主要指计划经济国家及一些市场经济不发达的国家)的受诉进口产品,前述三种确定受诉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方法均不得使用,而必须采用替代国制度。根据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采用替代国制度确定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受诉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方法有三种:(1)此种或类似产品在替代国用于国内市场消费的销售价格;(2)此种或类似产品由替代国向其他国家包括美国出口的销售价格;(3)此种或类似产品在替代国的构成价值。由于替代国事先并不确定,那些被美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在确定出口产品价格时,对该出口产品是否构成倾销、倾销的幅度如何等等都无法预料。显然这种制度的不公正性、不可预见性及随意性,对这类国家向美国出口产品构成了阻碍,其贸易保护主义功能显而易见。
欧共体自在1979年通过的1681/79号反倾销条例中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替代国制度(其称之为“类比国”制度)以来,其反倾销条例虽然经过了多次修改,但条例中关于替代国方法的规定一直没有多大变化。虽然欧盟1998年在其通过的905/98号反倾销条例中将中国和俄罗斯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撤下,但还是将它们作为“有条件的市场经济国家”对待,其条件很苛刻,而且必须在履行特定的程序之后才能决定对其受诉进口产品是否不必适用类比国制度,这些程序包括提出要求及证据、咨询、评估、作出决定等等,哪一项标准或程序不符合其规定的条件都可能将这两国重新列入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之中。
上述极不公平的规定和做法,长期以来受到深受其害的许多国家的反对。实际上,这些规定或做法只会导致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从而起到贸易壁垒的作用,但欧美反倾销法仍然我行我素,并未作出任何实质性改变。同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欧美反倾销法中又增加了很多新的内容,如果积损害问题、反规避措施、反费用承担条款等等,从而使反倾销法的内容更加完善、制裁倾销的措施更加严厉。
累积损害是指进口国反倾销机构在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时,将来自不同国家的产品累积起来以便计算其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如果造成了损害,则可向这些国家的产品共同采取反倾销措施。如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如果来自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受诉进口产品之间互相竞争并且与美国同类产品竞争的话,则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累积计算这些产品的数量和影响。在实践中,由其反倾销机构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累积损害的规定。欧共体反倾销条例对此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与美国不同的是,欧共体委员会除了在少数例外情况下可以分别计算不同来源受诉进口产品的影响外,一般都会累积计算不同来源受诉进口产品的损害性影响。显然这种规定对于那些出口数量不多的国家的出口商是极不公平的,并且显著增加了进口国反倾销措施的使用。
反规避措施是指反倾销法规定的对当某种产品被进口国确定为倾销产品时,出口商通过迂回的方法将该产品的零部件出口到进口国或某一与进口国有关系的第三国进行加工组装,然后再向进口国市场销售的行为的惩处。美国反倾销法及欧共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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