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反倾销法一直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热点问题,近年来关于反倾销法的探讨已深入到整套制度的合理与否及其发展趋势。本文从经济理论出发,论证了绝大多数倾销行为并非有害行为,而是可接受的商业策略和竞争手段,因此反倾销法从制度上来说具有反竞争的缺陷。本文接着介绍了“完全取消反倾销法”、“以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和“对反倾销加以改进”三种方案的观点,分析了它们的可行性,并得出结论,最现实的途径是“对反倾销法加以改进”方案。最后,本文还就我国如何应对反倾销法的发展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反倾销法;改进
反倾销法自诞生以来就备受经济学家和法学家的关注,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反倾销实践的大量增加,反倾销法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也日益明显,因此,理论界对反倾销法的讨论也越来越热烈越来越深入。以往大多数学者持“倾销有害论”,认为反倾销法有助于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促进国际贸易公平、自由、有序地发展;而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并非所有的倾销行为都是有害的,恰恰相反,绝大多数倾销行为只是一种可接受的商业策略,它们反映了激烈的而又属正常的国际竞争现状,因此,反倾销法的实质是保护竞争者,而非竞争;从实施效果来看,它很可能削弱竞争,而非促进竞争;再加上目前贸易保护主义的泛滥,反倾销法极易沦为各国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从而极大地妨碍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损害世界福利。基于上述对反倾销法不合理性的认识,学者们提出了种种设想,归纳起来,主要可分为“完全取消反倾销法”、“以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对反倾销法加以改进”三种方案。本文先通过经济学的分析和论证来判断反倾销法是否具有合理性,然后围绕这三种方案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前两种方案由于种种原因,均不够现实,在目前的状况下,大多数国家可以接受的是第三种方案(即对反倾销法加以改进,纳入或融进体现竞争的规则,消除有可能限制竞争的条款,使其尽可能地与竞争原则一致),最后再对中国面临这场大争论时应持的立场和态度提出建议。
一、倾销的性质分析
何为“倾销”?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它指的是一种价格歧视或差价销售(price discrimination),即在两个市场上,同一种货物以两种不同的价格出售。按照西方国际贸易权威Jacob Viner对倾销所下的经典经济学定义,倾销即“国家市场之间的价格歧视”。[1]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就是循此给倾销下定义的: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出口市场上销售某产品。正常价值是指企业在其国内市场“通常贸易过程中确定的价格”。如果长期(通常为一年)以低于平均总成本(总成本即固定成本与可变成本加上销售、一般开支及管理成本的总和)的价格销售大量产品,则不视为通常贸易。如果国内市场的销售太小以致于不能进行价格比较,第三国市场的最高可比价格或结构价值(出口商预计的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润额、管理、销售及其他费用)可用来确定正常价值。WTO《反倾销守则》继续沿用了关贸总协定中有关倾销的定义。
国际贸易中倾销现象的存在必须依赖于一定的条件。首先,国家市场之间相互独立,相互分隔,由于存在着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等障碍,进口国的企业难以将倾销的进口产品再运往出口国销售,从而使得倾销商在不同国家的市场上实行价格歧视成为可能,否则,除去运输及交易成本,市场间的价格差异可能会通过套利而消除。[2]其次,出口国市场与进口国市场对某一商品需求的弹性系数不同,具体来说,当进口国市场的需求弹性比出口国市场的需求弹性大时(即随着价格的变化,外国消费者对需求的变化比国内消费者要大),出口商可能会基于适应竞争和战略考虑而实行价格歧视。再次,出口商在出口国市场占有垄断地位,这样它可以在国内市场维持垄断高价,并以获取的垄断利润来弥补在进口国倾销而造成的损失。
从过去到现在,不少人都持“倾销有害论”,他们认为倾销是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不正当贸易行为”,反倾销法具有合理性,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倾销反映的是一种虚假的竞争优势,价格低不是倾销商生产效率高、成本低廉的结果。[3]换句话说,在正常的经济情况下,一件产品的价格应该反映其价值,而倾销是一产品以一市场的高价来维持另一市场的低价,从根本上歪曲了真正的竞争优势,因此,反倾销“规范和中和”着这种在“虚假价格信号”基础上的人为竞争优势,它起的是纠正的作用。[4]第二,采取反倾销措施有助于降低出口国的贸易壁垒,因为正是由于贸易壁垒维持了倾销商在出口国市场的垄断地位,使得它能够在不同国家的市场上实行不同的价格。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可以对出口国施加压力,削减其贸易壁垒,从而使外国企业能够进入出口国市场与倾销商进行有效的竞争。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倾销都是有害的呢?这需要仔细的分析和辨别。我们按照一定的标准,可以把倾销分为不同的类型。Jakob Viner根据倾销持续时间不同,将倾销分为突发性倾销、间歇性倾销和长期性倾销三类。突发性倾销(sporadic dumping)是指生产商为防止商品积压,在短期内以低价向海外抛售该商品。这种倾销只是偶然发生,一般不会对进口国工业产生严重损害,因此,Viner认为其无足轻重。间歇性倾销(intermittent dumping)又称短期倾销(short-term dumping),它是指在一段时间内倾销,当把竞争对手驱逐出市场后,再实行垄断高价。Viner认为这种倾销有掠夺(predation)意图,会对进口国工业造成巨大损害,应受到反倾销法的制裁。长期性倾销(long-term dumping)又称持续性倾销(persistent dumping),它是指长期以低价向海外出售产品,这种倾销一般是由于国内生产过剩,生产商为了维持规模生产,维持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高价水平而做出的举动。Viner认为这种倾销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只有一次,即受到冲击亦或被迫转产,而进口国消费者从中获得的好处却是长期的、不断积累的,此消彼长,因此毋须受到抵制。[5]著名经济学家M·Kostecki按倾销动机不同,将倾销分为八类,即单个发生的倾销(没有故意参与倾销)、价格歧视(利润最大化)、周期性倾销(至少收回可变成本或确保需求萧条时的就业保障)、防御性倾销(使由于为防止竞争者的进入而保持过剩生产能力造成的损失最小化)、规模性倾销(为达到规模经济或充分的生产能力)、创造市场式倾销(使一个企业成为新发明产品的市场领导者)、正面倾销(在出口市场上向该市场的领导者进攻)、掠夺性倾销(在外国市场建立垄断),他认为在所列八类中,除掠夺性倾销之外,其余七类都是正当的。[6]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差价销售的例子随处可见,引发倾销的原因也多种多样。比如,对某一新产品缺乏定价经验就可能引发单个倾销;倾销也可能是因某些企业所不能控制的因素而引起,比如市场结构的差异、汇率的变动、消费者的偏好等等。而且,倾销也是企业最常用的商业策略之一,例如在商业周期疲软时商家作的可收回“边际成本”的低价销售,是为了稳住生产渡过难关(即周期性倾销);又如为探索规模生产的经济适度最佳值,以低价达到满负荷运转并尽快降低学习曲线(即随着产量增加,生产工人们不断提高效率从而使单位生产成本逐渐下降);尤其是企业在海外市场面临激烈的竞争时,或许它首先想到的竞争手段就是在价格上取得竞争优势。因此,倾销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恰恰反映的就是这种激烈的但又属正常的国际竞争现状。198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United States v. Matsushita”(美国诉三菱电视公司)案,就涉及日本公司以比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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