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对国际法的影响
自然法是法律永恒的主题,一直伴随着法律的前进步伐,两千多年来自然法的思想也不断地得以完善。胡果·格劳秀斯,被誉为近代自然法之论文联盟http://父,现代国际法之父。他汲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思想家自然法的理论精华,摆脱了中世纪神学主义的桎梏,开创了近代理性自然法的先河。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是建立在人类理性基础上的,这种理性的自然法的效力是永久的、绝对的和普世的,它成为一切法律(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共同基础和根本来源。因此自然法成为国际法的理论渊源。
一、格劳秀斯自然法理论的分析
(一)格劳秀斯自然法思想的渊源
1.古代自然法思想
古希腊作为西方文化的源头,既是西方多种政治制度的发源地,也是西方多种思想的发祥地。自然法思想最初也是萌芽于古希腊。在那里,自然法被认为是宇宙的永恒秩序,是人在自然状态下所接受并应遵循的一种规律。人类社会作为自然的一部分,理应接受自然法的支配。其后的伊壁鸠鲁学派和斯多葛学派对自然法理论作了进一步的系统阐述。伊壁鸠鲁发展了功利主义,认为“自然使人具有自私的本性,赋予每个人追求幸福的欲望,每个人总是不顾一切地只求得自己的利益。”伊壁鸠鲁派的学说沉寂多年,直到文艺复兴后,他的个人功利主义才得以复活。[1]斯多葛学派崇尚自然和理性,认为自然法是正义、理性和上帝意志的体现,而“普遍的规律”就是“正当的理性”。自然法是弥漫于整个世界的支配性原则,是一种普遍的规律,自然法是世界通行的普遍法,因此自然法的实质就是“理性”,自然法就是理性法。古罗马人推崇斯多葛派,以西塞罗为首,他的法学思想继承了这一学派的精髓。西塞罗认为自然法的本质是正确的理性,而这理性来源于人的本性。法是一种自然的权力,是理智人的理性和精神,它是永恒不变的。国家与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均在自然法当中。一切人类社会的立法都应服从具有最高权威的自然法。[2]萌芽时期的自然法更多关注的是“自然”、“理性”、“正义”,自然法中包含较多的宗教因素。当时的思想家们都坚信上帝的存在并认为上帝是自然法的制定者,这种自然主义的自然法对后世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2.中世纪的神学自然法
中世纪自然法思想的最显著特征,在于它是神学的经院主义的自然法。早期教父将自然法与神法等同起来,使得理性和信仰具有同等的价值,自然法也获得了与代表上帝意志的《圣经》同等的权威地位。直到奥古斯丁,他将自然法神学化。他认为自然法不是人的理性的产物,不是来自于人的自然本性,而是来自于上帝的启示。奥古斯丁将法分为永恒法(神法)、自然法、人定法。永恒法体现的是上帝的意志,它是一切正义的来源;自然法是永恒法的分支,是人定法的来源;而人定法只是永恒法在人间的表达。奥古斯丁的自然法本质上是神意的象征和体现。这时期,自然法的典型代表人物托马斯·阿奎那,他的自然法学说是融合了奥古斯丁的神学法律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思想而形成的。阿奎那论证说,因为上帝创造了万物,所以人的本性和自然法最好解释为上帝的智慧或理性的产物,以这种立场出发,阿奎那区分了四种法:永恒法、自然法、人为法、神法。”[3]在他的论述中,自然法不再是最高的法,而只是理性的动物对永恒法的参与,是永恒法在人间的体现,自然法必须服从于永恒法。阿奎那让自然法屈于永恒法之下,实际上是让自然法为天主教的政治服务。另一方面,阿奎那认为这种自然法并不是绝对的。传统观点认为自然法是绝对的,永恒的,不会随着时间和空间的变化而有所不同。但是,阿奎那主张自然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可变的,随着时间的推移,人法和神法都有可能对自然法加以补充和修改。这点是对传统观点的一个重大突破。阿奎那的自然法思想是古典哲学和基督教融合的产物,且是基督教占主导地位,使得他的自然法充满神的意志,上帝是最终的主宰者,而不是人的理性。在中世纪,社会的根本关系是人与上帝的关系,二者之间的对立以人服从于上帝这一最高的主宰者而告终。这一时期,根本的决定性伦理是上帝的伦理,人类的理性暂时被上帝的耀眼光芒所遮蔽。
(二)格劳秀斯自然法的内容
当欧洲刚从中世纪的宗教神学与封建专制的双重枷锁中解放出来时,世俗国家和自治城市开始崛起,商品经济开始兴起,殖民扩张不断加剧,宗教改革全面展开,社会关系错综复杂,格劳秀斯的自然法就是基于他那个特殊时代的回答。格劳秀斯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中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理性自然法的人。他为自然法所下的定义是“自然法是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它表明一个行为是否符合理性的本性,而具有一种道德上可鄙的或必然的品质,因而这种行为也就为自然的创始者,即上帝所禁止或命令。”自然法成为判断行为善恶的标准。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自然法来源于人的理性。他认为,人与一般动物不同,人是一种理性的、社会性的动物,人的本性中所包含的这种追求社会生活的愿望,以及理性思考的能力就是自然法的首要来源。他进一步指出,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即使上帝也不能改变它。上帝的力量的确是无边无际的,但是在某些方面,上帝是不能施加任何影响的。如同上帝不能使二乘二不等于四一样,他也不能让本质上为恶的东西变为不恶。格劳秀斯的理性自然法摆脱了中世纪的神学主义,他把上帝搁置在旁,而提出人的理性,但是他并没有完全否定上帝。他在《战争与和平法》中写道:既然自然法是永恒的和不可变的,那么任何与其相矛盾的东西都不可能是上帝所命令的,因为上帝永远不可能是非正义的。在此,可以看出,格劳秀斯的自然法虽然来自于人的内在特性,但它仍应归于上帝,因为上帝要求我们有这种特性。“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其中的“正当理性”,不是纯粹的人类的独立的理性,而是涵盖了人类意志和上帝意志。只是他不再把上帝放在首要的位置上,而是将自然法提高于上帝之上。格劳秀斯自然法思想的另一个内容,在于他把自然法变成了自然权利。虽然在格劳秀斯之前,自然法也蕴含着权利的意味,但是,到了中世纪,自然法彻底地变成一种义务,对上帝和宗教的一种义务。格劳秀斯挖掘出自然法的权利内涵,这种权利与他所说的正当理性相结合,成为最终的准则。
二、格劳秀斯所面临的时代环境
从1492年哥伦布发现新大陆之后,欧洲各国便开始了财富掠夺和殖民扩张之路。在漫长的岁月里,欧洲国家之间不停地互相残杀,宗教战争也不断的激化,战争的烈火越烧越旺,费用也急剧上升,即使是最富有的贵族论文联盟http://也无力承担。因此欧洲诞生了新式的君主国,这些国家为了增加财富,开始对外进行贸易,逐渐摆脱了对土地贵族的依赖,而转向城市商业阶层。因此,在战争中,出现了新型的国家和新的国际关系。格劳秀斯在写作《捕获法》时,荷兰正与同为教皇下属国家的西班牙、葡萄牙发生纠纷。此时的葡萄牙、西班牙由于发现了新大陆,开辟了新陆地,而率先走上殖民扩张之路,垄断的海外贸易给他们带来了巨额的财富,也奠定了他们强国地位的基础。而荷兰此时只是欧洲西北部一个依靠海洋生存的小国。弱小的荷兰所要做的是自我保存。为了给荷兰的战争进行辩护,格劳秀斯主张荷兰的主权,因为荷兰只有从西班牙独立出来,和他国获得平等的地位,才能在对外关系上名正言顺地争取自己的利益。此时格劳秀斯认为符合自然法的战争是被允许的。随着荷兰海洋事业的不断发展,它一度被誉为“海上马车夫”,此时的荷兰已积累了大量的财富,开始走上大国之路。当时的欧洲各国都在崛起,各国相继脱离了教皇的控制,取得了实际的独立。没有了教皇的权威,各国也就失去了共同遵守的标准,再加上新旧教派之间的斗争和各国集团间矛盾的激化,不仅发生了荷兰与西班牙、葡萄牙的战争以及英国与西班牙的海洋大战,并最终在1618年爆发了一场大规模的全欧洲战争,即历史上著名的“三十年战争”。格劳秀斯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开始写《战争与和平法》的。此时他面对的不再是一个弱小的寻求自我保存的荷兰,而是一个强大的荷兰,一个战争不断的荷兰。亲身经历了战争的血腥与残酷,格劳秀斯深感和平的重要性。他认为,战争起源于各国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也是无法消除的,我们所要做的是寻求一种平衡差异的准则,格劳秀斯在这个基础上提炼出大家都应共同遵守的一套标准,即自然法。作为强大者,自我保存虽然是基础,但是更应该眷顾到弱小者的自我保存。“某人仅为了一己之私而剥夺属于他人所有的东西,就会与自然法想违背。”[4]格劳秀斯把强大者和弱小者都纳入到社会之中,让各国在自然法下获得各自的自我保存。
三、自然法为国际法奠定基础
国家绝对战争权的观念在17世纪的欧洲国际社会很是流行,凡是主权国家为了自身的利益和目的,可随意发起一场战争,不论它的理由和采取的手段是否人道,都具有法律效力。格老秀斯亲身经历了欧洲大陆“三十年战争”的血雨腥风,充满了对和平的向往。他在《战争与和平法》的前言中写道:“我看到制造战争的许可证在整个基督教世界泛滥着,这甚至对野蛮民族都是应该感到可耻的;我看到人们为了微不足道的理由或根本没有理由就诉诸武力,而一旦拿起武器,神法或人类法就被抛到九霄云外,恰如一纸救令让一个疯子无法无天,无恶不作”。他认识到,急需给新生的主权国家重新提供一种行为准则,以限制战争和他们权力的滥用。这种规则应该是各国明确的或者默认的的一致同意。格老秀斯认为,人的本质属性是人的理性,这种理性是与生俱来的,无须依靠其他即可独立存在。人作为一种社会动物,依据理性的标准,渴望生活在一种和平安定的环境中。人类本性的这一法律(自然法),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适用于各地区的人民生活,不因时间和空间的差异而不同。国际法就来源于这些永恒的法律——自然法。对格老秀斯而言,自然法是建立在普遍的人类理性基础上的,它成为一切人类法律(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共同基础和根本来源。国际法的基础是自然法,它约束所有的人类和国家。因此为了维持国际社会的秩序,国家主权的充分行使只能在自然法和国际法允许的范围以内,这才是符合人类理性的。[5]在《战争与和平法》之前,自然法也曾作为国际法的主要来源。如《法学阶梯》提到,出于自然理性而为全人类制定的法,则应受到所有民族的同样尊重,被称为万民法;中世纪后期,西班牙宗教法学家维克多利亚将万国法定义为“自然理性在所有国家建立得法”,即万国法是人类社会共同的法。邵列支说“万国法是所有的人民和国家彼此间都应遵守之法”。显然,这些都是自然法的观点,认为自然理性是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但他们又都对何为自然理性未作明确的解释。在没有超国家政府存在的前提下,在各国将国家利益和安全视为第一要义的时代,是不可能出现这样各国认可的基于所谓“自然理性”的法律的。[6]直到格劳秀斯,才第一次比较系统地论述了理性自然法,详细的阐述了何谓“自然理性”,国际法正是以这种理性的自然法为渊源的。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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