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院在处理国际私法案件时,首先碰到的便是识别问题。依不同国家法律观念识别,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那么,法院应该依据什么来识别,如何解决识别冲突问题,在国际私法中也就显的更为重要。本文通过分析比较各种识别依据,同时也提出了自己对识别冲突解决的不同观点。
「关键词」国际私法,识别,识别冲突
所谓识别(characterization),传统的国际私法上又称作限定(qualification)、归类(classification)或定性(Characterization),是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 ,对有关事实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予适用的冲突规范及其所援引的准据法的一种法律认识过程。[1]识别是人类思维活动的一个普遍现象。法院在处理纯国内案件时,同样也存在着识别问题,即通过判定事实与法律规则间的本质联系,从而确定它是不是一个法律问题,是个什么样的法律问题,应适用一个什么样法律规范。由于在处理纯国内案件时,法官只依据本国法律观念和制度进行识别,因此也就不会发生识别冲突的现象。但在国际私法案件时,由于案件总是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联系,用不同国家法律进行识别,往往会出现完全不同的结果。因此在国际私法中研究识别问题的意义也就首屈一指了。
在冲突法领域中,从本质上讲,识别作为一个法律的认识过程,包含两个相互制约的方面。一方面是对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识别。即根据一定的法律观念,明确有关的国际民事管辖权规范和冲突规范中的法律术语的含义。它既包括对“范围”的解释,也包括对“连接点”的解释。如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冲突规范中,什么是 “侵权行为”,什么是“侵权行为地”,就需要根据一定的法律观念进行解释。只有这样,才知道这一冲突规范能够适用于哪些国际民事案件;另一方面是对国际民事案件的有关事实的识别。也就是根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定性或分类,使之与有关法律规范中的法律术语含义相符合,从而确定该事实应该应受哪一法律规范的调整。比如:是合同问题还是侵权问题,是结婚能力问题还是结婚形式问题,是实体法律问题还是程序问题等等。只有通过识别,明确了有关问题的性质,才能根据有关的冲突规范去选择适当的法律。因此,识别实际上是一种法律的再认识过程。
识别是在适用冲突规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个现实问题,它在国际私法实践中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识别是确定管辖权的前提。对不同性质的国际民商事案件,各国往往根据不同的标准确定司法管辖权。由于国际民商事案件是由具体事实构成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只有经过识别明确了案件的性质,才能确立能否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2.识别是正确适用冲突规范的前提。某一国际民事关系需要用冲突规范调整时,该国际民事关系究竟与哪一条冲突规范的范围相符合,就必须进行识别。只用经过识别,明确了有关法律关系属于某一个冲突规范所调整的范围,才能适用该冲突规范进行法律法律选择。3.识别是确定援引准据法的保障。准据法是经冲突规范“系属”的指引来确定国际民事关系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法。由于冲突规范的“系属”通常是一些比较抽象的法律适用原则。因此,在适用冲突规范援引准据法的过程中,只有通过对“系属”的识别,才能准确的确定应当适用的准据法。在适用冲突规范援引准据法的过程中,如果对冲突规范的“系属”作出不同的识别,将会援引不同国家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而援引的准据法不同,也必然导致对案件的处理结果的不同。
一、冲突及其原因
把识别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进行研究首推德国法学家康恩(Farnz kanhn)。他于1891年在《法律冲突》一文中提出了三种法律冲突:一是明示的冲突,即国际私法规定的不同。如A国法规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夫妻本国法,B国法规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夫妻的住所地法;二是连接点的冲突,即两国的冲突规范表面上相同,但连接点的含义不同;三是潜在的法律冲突。如A、B两国法律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夫妻共同的住所地法,他们的住所概念相同,但A国法所谓的夫妻财产关系和B 国法所谓的财产关系内涵不同。这样两国国际私法的规定仍然是不同的[2].不久,法国学者巴丹(Bartin)在1897年也不约而同的“发现”了同一问题。后来,劳任森(Lorenzen)和贝克特(Beckett)分别于1920年和1934年介绍给美国法学界和英国法学界。识别冲突遂引起了各国学者的广泛注意,从此,识别问题在各国的国际私法学中逐步成为一个基本问题。
识别冲突(conflict of classification),又叫“隐存的法律冲突”(latente gesetzes kollisiones)或“冲突规则之间的冲突”(conflict between conflict rules),是指由于法院地国与有关外国法律对冲突规范的范围或连接点中同一法律概念赋予不同的内涵,或对同一法律事实作出不同的分类,从而采用不同国家法律观念识别而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和不同准据法的法律现象。[3]
在国际私法中,之所以会发生这种识别冲突,一般认为有如下原因:
1.不同国家对同一事实赋予不同的法律性质,因此而可能援引不同的冲突规范。因此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由于各国社会制度、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等不同,必然会导致对同一法律事实定性具有很大差异。如英格兰的法律规定赋予死者遗孀的财产权应视为法定继承权,但德国法律规定这种权利可能是抚养权利。又如,法国最高法院在1889年审理的马耳他人婚姻案(Maltese Marriage Case)就是关于此类识别冲突的典型案例。[4]
2.对于同一内容的法律问题,不同国家的法律将其划分到实体法或程序法的不同法律部门。一般而言,程序法律问题只适用法院地法,而实体法律问题则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准据法。所以对此作出不同的识别常常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甚至得出相互抵触的结果。例如,1938年英国法院受理的普拉扬诉柯伯案(S. A de Prayon V. Koppel )[5]就是因为德国和英国关于时效归属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问题的不同而导致的冲突。
3.不同国家对冲突规范中所包含的名词概念的含义理解不同。尽管各国都使用一定的法律或法律术语来规定冲突规范的范围和系属,但由于各国阶级性质,社会制度及其文化传统的差异,不同国家对同一问题规定的冲突规范所使用的法律名词或概念并不一定相同。有时表面上相同,各自对冲突规范含义的理解也并不完全一致。例如,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合同形式适用合同缔结地法”。但是对“合同缔结地”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承诺地为合同缔结地,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要约发出地为合同缔结地。又如,大多数国家主张“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但对于什么是动产,什么是不动产各国都有着不同的理解。在法国蜂房视为动产而在荷兰则视蜂房为不动产。
4.不同国家有时有不同的法律概念或独特的法律概念。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可能出现一个国家所使用的法律概念而另一国家没有,或对于同一问题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法律概念。例如:对于财产的分类,一般分为动产和不动产,而英美普通法则分为personal property和real proporty,又如,许多国家法律规定有占有实效制度,而我国却无此规定,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因此在涉外案件中,如果出现这种差异,只经过识别才能确定准据法。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常常要解决识别的问题有:时效问题和举证问题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配偶一方对已亡配偶的财产请求是夫妻财产法上的问题还是继承法上的问题;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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