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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人震惊,可惜不具有法律效力。当1949年国际法院面对是否确认联合国在宪章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具有国际人格的问题时,全体法官一致认为,联合国被设计成国际协调中心因而具有特殊的使命、权利和能力。“该组织被期待并在事实上行使和享有那些职能和权利,只能被解释为是以联合国拥有很大程度的国际人格及国际舞台上的能力为前提的。联合国是当今世界最高类型的国际组织,如果没有国际人格就无法实现其创立者的意图。必须承认,成员国通过赋予联合国一定的职能、义务和责任,也就赋予它为有效实现那些职能所必要的能力。……因此,本法院的结论是,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14]在这里,国际法院实际上是运用国内法上的“暗含权力”理论,对联合国宪章进行了解释。它从联合国的创立意图和职能需要出发,推论出联合国应具有为实现其宗旨、履行其职能所必须的某种权力,即使宪章上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也不妨碍它实际上暗含着这种权力。这种推论,严格以宪章为根据,正是鉴于宪章明确规定了联合国的各种权利、义务和权力,才能得出它同时也暗含着赋予联合国以国际人格的意图,否则无法承担这些权利、义务和权力。这一推论过程,表明了在宪章的明文规定与暗含意图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确立联合国的国际人格找到了根源。法官们特别强调了联合国的国际人格属性同成员国的意愿之间的关系。他们的观点很明确,推论出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正是为了体现和实现联合国创立者的意图,二者是完全一致、紧密联系的,从而实际上把联合国国际人格的效力根据,建立在创始成员国的立法意图和共同同意的基础上。
国际人格来得明确和简易。
国际组织本身订立的条约通常不直接拘束成员国,也不强制性地针对它们,而只拘束组织自身。甚至组织内某一机构对外缔结的条约,也最终以组织为拘束对象。这些都是组织被赋予独立法律人格的结果。除非组织规则或所订条约另有规定,或者组织成员国也是条约的缔约方,才出现例外情况,[39]对于例外情况,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区分在同一条约中组织的责任和成员国的责任。以欧洲共同体为例,它们一般是在有关条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对此作出明确区分。[40]
取得签证、免予签证或其他特殊的旅行便利。
联合国向来拒绝承担责任。[68]但是组织中任何正式机构的行为,包括非正式受其管理的人员或团体的行为,从国际责任的角度考察,都可以归责于国际组织的行为。例如,联合国维和部队成员违反了国际义务,从来都是归责到联合国自身,而不是归责于提供这些成员的各有关成员国。[69]
.79.
],第20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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