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试析保险法禁止反言原则
一、禁止反言原则的价值
禁止反言原则的其核心思想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只要其中一方合理信赖对方的意思表示并依据该表示作出相应的行为,那么作出作出意思表示的一方则不得反悔。英美法系国家作为禁止反言原则的起源,他们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不同的判例丰富了这一原则的内涵。禁反言原则适用为保险纠纷解决提供了重要的依据。2009年,我国在对《保险法》进行修改时,就将禁止反言原则纳入立法中,弥补了我过在立上的空白,为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原则解决保险纠纷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某一规则的入法自然尤其社会背景和价值。对于我国将该原则然而我国为什么要将该原则纳入立法之中,笔者作如下分析:
(一)立法本身的需要
社会环境的变化是引起法律变革的必要条件。禁止反言原则出现在保险法之中必然是因为保险行业中出现了违反诚实信用的现象严重。正是因为如此,为了就解决保险行业中存在的为题,在我国的《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反言原则。虽然《保险法》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禁止反言原则的立法宗旨,但对于实际的操作部分并未作出详细规定。从禁止反言本身来看,其具有从权利本位出发的同时也具有其独特的特点,对法律条文能未涵盖的域,该原则具有操作便和适用强度上的优势。其一,禁止反言原则从具体层面入手,其在适用时更加准确;但是,法律原则毕竟与道德原则不同,道德原则可能因为所处的社会环境和背景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所以当法律原则与道德标准相遇时,难免会出现差异。而这种差异的存在导致该原则的适用必须采取具体化的规范来实现其准确性。其次,行为的发生是禁止反言的前提,因此权利义务的划分在这里就表现得更为明确。权利义务的明确为当时人作出行为提供了一个标准,降低了当时人在因为权利义务不明确而发生纠纷的概率。
(二)社会环境的现实需要
1.规范保险行业中的乱象
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发展的环境来看,有经济迅速发展的一面,亦有因经济发展而产生购得各种问题,一如金钱与道德关系的紧张。在这种紧张关系下,就更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来缓解这矛盾,重新建立一个可为人们提供预测功能的规则。从当前的保险纠纷案件来看,引起这类诉讼的主要因素包含了投保容易获赔难等。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其一保险人只注重其“业绩”的飙升,而忽略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的问题,如投保标的审查不严,更甚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为了达到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而给投保人作出违反保险合同的承诺;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则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或者拖延理赔的时间。在保险人的这种经营环境之下,对投保人来说自己购买的保险不仅没成为保护屏障,反而增加了投保人负担。这一现象不解决将造成保险行业的长期不兴,因为保险制度价值的实现需要保险的社会化,只有大量投保人进入保险中,才能增强保险公司分担风险的实力,从而形成良性循环。是以,凸显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之中的地位尤为重要。禁止反言原则运用的价值在于社会伦理的实现和诚实信用的实现。
2.防止道德风险
对于禁止反言原则的功能,笔者认为,从该原则的来源来看,它是诚信原则的延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约束的对象来说,即约束的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此禁止反言原则的既然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那么其约束的应当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基于公平合理来说,若只有一方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那么对这一方就不存在公平,此很可能引起保险人对保险行业的积极性,给社会造成不利影。众所周知,保险合同是典型射幸合同,这类合同的特点在于保险合同中的标的不确定性。正是因为保险合同的不确定性,因此决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更加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禁止反言原则不仅体现了对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行业中的适用,也是对现在保险行业中存在的问题的回应,满足了人们对诚实规范的需求。禁止反言原则从微观出发,逐步的消除保险行业中存在的不公平、不合理现象;同时也为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作用。
二、对禁止反言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认识
从禁止反言原则发展进程来看,它是從已有判例中产生并不断的完善的。因此,除了禁止反言这一原则外,它还有一套与之相匹配的运作体系。对我国来看,缺乏判例法上的经验积累是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短板。此时,借鉴并运用禁反言原则之前,认识禁止反言原则的运行体系则尤为必要。
(一)禁止反言的积极要素
1.实现保险合同有效性认定,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
从禁反言的基本内涵来看,其必须以先前的行为或表示为前提,如保险人明知存在接触保险合同的原因,或者是保险人的误导性陈述、承诺或解释,同时,合同个相对人基于对保险公司的信任而认为该合同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形下,说明了保险人愿意承担该保险合同带来的风险。此时,保险人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了合同的有效性。
2.保护保险合当事人已经产生的合理信赖。合理期待本就是禁止反言发展的基础,而合理信赖的灵活性则为禁反言规则的适用奠定了基础,也为禁止反言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强有力的生命力。
3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若在上述情形下,保险人仍对其先前的行为或表示享有反悔的权利,那么不但会引起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矛盾,而且也会扰乱保险市场,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
(二)消极要素
1.引发道德风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或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人承保的前提,因此不允许保险人享有与之有关的撤销权,避免发生因道德风险而侵害他人的事件。就保险的补偿性特点来看,保险金额不应当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增加了社会的负担。另外,在人身保险中亦可能发生以侵害未成年的人生权甚至是生命权来获取保险理赔的事件。
2.违反诚信原则。禁止反言本身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是为了实现实质的正义。若因为适用该原则导致新的不公平的产生,那么就与其存在的目的背驰而行。所以,禁反言适用时须满足净手原则。
结语
在保险法领域,表面上保险当事人基于自愿意思订立保险合同,但事实上保险当事人双方信息不对称、力量不对等。并且在实际保险活动中,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由保险人拟定保险条款,专业性较强,且保险人一般会有意设定一些利于自己的条款,这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都是不利的。由此,针对保险人的优势地位,规定一些相应的对保险人的权利限制制度就是合理的。若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有意放弃某项权利,或者保险人以错误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来解释关乎保险合同的重要事实并承认合同效力,而投保方合理信赖了保险人的错误陈述或行为,而保险人仍然以言辞或行为继续维持投保人已违背合同义务的情况,使得保险合同效力维持,这实属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公平。保险法禁止反言制度的适用,是以衡平保险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为目的的,是公平正义的具体体现。
作者:沈云星
第2篇:论保险法中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日期确定
《民通意见》第36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此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以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之人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时间。在保险法领域,死亡时间是人身保险的重要赔付依据,由此引发了大量的保险金给付纠纷。
鉴于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相当困扰,最高人民法院率先在矛盾体现最为明显的保险法领域做出了修改。2015年《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可以量化的标准,保障了法律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但笔者认为这样一个看似早有定论的问题,在诸多方面存在不合理之处。有鉴于此,本文将对此做一些探讨。
一、传统宣告死亡制度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
宣告死亡是传统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结束以失踪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避免由于自然人失踪而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在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的保险中,死亡时间是否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与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直接相关。现阶段我国保险业中存在的人身保险大多承保期限较短,而失踪人口的宣告死亡程序历时较长、程序繁琐。如果推定死亡日期为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保险公司往往会以死亡时间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进行抗辩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引发了较多保险纠纷。
为避免实务中大量案件不合理的结果,便有了第24条之规定。被宣告死亡者确定的死亡时间从判决宣告之日提前到下落不明之日需要由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二、死亡日期之确定:问题的提出与反思
《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赋予了“下落不明之日”等同于死亡之日的法律效力,突出保护受益人合法权益。但仔细思考起来仍是存在若干问题,接下来笔者将从几个方面阐述此条规定的欠缺之处。
(一)语义学层面
《布莱克法律词典》关于“死亡”的解释是生命终结,所有生命的功能和信号均停止。生理上表现为脑死亡,对外界刺激没有反应,没有自发的身体状况;法律上称民事死亡,表现为主体民事权利的丧失。此外“推定死亡”定义为“根据有证据的长时间、无法解释的失踪所推断出的死亡”。而“下落不明的人”则定义为“不知道在何处,或是经过合理的时间内,仍无法查明其所在的人”。由此可见,“死亡”和“下落不明”存在很大的差异。死亡强调长时间的失踪,后果为民事权利的丧失和法律关系的消灭。下落不明仅关注自然人物理所在的不可知,不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的变化。因此被保险人“死亡之日”是一个具有深刻法律内涵的概念,不能被随意置换为“下落不明之日”。
同时《解释(三)》第24条的文本在某些关键点呈现出模糊不清,比如并未严格定义“死亡”和“下落不明”的关系。法律上有“视为”和“推定为”两种路径,这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可以举出反证推翻死亡宣告判决。“视为”是一种法律拟制主义,赋予某种行为另一法律效果且不能被反证推翻,只能通过撤销来取消其法律效果。而“推定为”仅仅是一种假定,该假定可以被相反的证据推翻。如何界定“死亡”和“下落不明”的关系直接决定了保险人是否可以进行抗辩以及是否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而立法在这个问题上似乎并不清晰。
(二)法理学层面
前面笔者已经分析了“死亡之日”和“下落不明之日”法律内涵的不同,因此显而易见,《解释(三)》第24条实质上重构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将保险事故由“死亡”变更为“下落不明”。立法生硬地截取出法律关系中的某一时间点来赋予其不相称的法律效果,这样容易造成各种法律效果之间的不协调,使得“死亡”和“下落不明”本身的含义产生混淆。同时赋予“下落不明”等同于“死亡”的效果,明显超过了法律解释学中扩大解释的映射范围。被保险人从失踪到宣告死亡,是一个连续的不可中断的过程。既然被保险人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的“拟制”或“推定”,那么在法律认定被保险人死亡之前,则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就是处于生存状态。并且,宣告死亡的法律“拟制”或“推定”的法理基础在于失踪的长期持续,没有长期的失踪,不可能形成“已经死亡”的认识,法律也不可能得出宣告死亡的结论。将“下落不明”等同于“死亡”与宣告死亡制度设立的观念和常识不相符。同时,在失踪期就做出失踪者已死亡的判断在逻辑上是矛盾的。
其次,保险金给付之诉的诉讼时效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保险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按照《解释(三)》的规定,将“下落不明之日”等同于被保险人“死亡之日”,也就意味着“下落不明之日”即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而从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之日到被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可能早已超过了五年,此时受益人再提起保险金给付之诉则有超过诉讼时效之嫌。
(三)社会学层面
《解释(三)》第24条所设定的规则模式,反映在市民生活的微观社会行为中仍然会引发若干问题。将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时间的提前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现实生活中有些人是为了躲避巨额债务,或者是为了其他不正当的目的而故意隐瞒踪迹,再加上我国面积广阔,想要找一个人如同大海捞针。假如逃匿者故意在“失踪”以前投保人身保险,之后再由其家属申请宣告死亡来骗取保费,保险公司几乎没有任何证明被保险人“存活”的证据。这样的手段来骗取保险金简单易行,而且容易成功。如果立法上再倾向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那么就更是加剧了道德风险的发生,对保险行业的发展巨大不利。
三、比较法经验之比鉴
(一)大陆法系
1.德国:德国《失踪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死亡宣告通过初级法院做出,在决议中需确定死亡时间,原则上该时间为根据调查结果被认为最有可能死亡的时间。如果某人确定死亡,但不知道死亡时间,则不能适用宣告死亡。在德国,如果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法院就可以根据事实情况推定其死亡时间,因此在实务中较少发生由于对死亡时间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由此可见,德国法上宣告死亡和确定死亡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判决宣告死亡之日和确定死亡之日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2.我国台湾地区:我國台湾地区“民法”第9条规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前项死亡之时,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核定之人寿保险单示范条款第10条也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契约有限期间内失踪,如宣告死亡时,本公司根据判决内容所确定死亡时间为准,依本契约给付身故保险金。但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受益人应将该笔已领之身故保险金于一个月内归还保险公司。”
(二)英美法系
1.英国:在英国,宣告一个失踪之人死亡通常需要经过七年的时间。宣告死亡对于失踪人的人身财产关系有重大法律意义,英国法院对此相当谨慎。2013年英国出台了《PresumptionofDeathAct2013》,专门用于规范宣告死亡程序。该法案将确认死亡时间的情形分为了两种:第一种是法院有足够理由确信失踪人已死亡,那么其死亡时间就是其可能存活的最后一日;第二种是失踪人失踪七年后仍音讯全无,那么其死亡时间就是其失去音讯满七年的那一日。
2.美国:美国法院有着与英国类似的宣告死亡程序,但还要求失踪人的失踪是持续的且没有任何解释的。在特殊的情况下,即在紧迫的危险中失踪之人,法院可以根据现实情况推定失踪人已死亡,而不用刻意固守失踪时间的限制。同时美国各个州有关宣告死亡的规则存在或多或少的区别,比如明尼苏达州和乔治亚州已经将宣告死亡的失踪年限缩短为四年。相较于英国,美国对于宣告死亡持更开放的态度,标准尺度也有所缓和。
四、合理制度构建之探讨
关于具体制度的构建,笔者认为不能单纯生硬地直接移植外国的制度,而应该结合我国现有的社会环境,从解决问题的实际出发选择更为妥当的做法。德国是由法院调查,法官自由裁量被宣告死亡者确切的死亡时间。这一做法固然能够较高地还原事实的真相,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但是我国现如今地区之间司法资源分布不均,法院系统普遍存在效率不高的情况。如果再要求法院秉承职权主义主动调查确定死亡时间,不管是从客观条件还是从主观能力考虑,都势必难以达到想要的结果。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还不适于采用德法等国的做法。
相较之下,笔者认为,英国的做法较为适合我国的情况,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民法通则》将宣告死亡的情况分为了两种:一种是一般情况下的下落不明,失踪年限需要达到四年;另一种是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失踪年限需要达到两年。因此,既然宣告死亡基本制度本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路径,作为民法特别法的保险法也应该与《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整体思路相一致,就被宣告死亡者死亡时间的认定确立两种不同的情况。
其二,英国法院的做法有正面的社会意义。在重大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法院如果能够确信被保险人已死亡,即可迅速确定死亡时间。受益人也能够及时地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减轻由于被保险人失踪所带来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实现人身保险设立之本来目的。同时又规定一般情况下的下落不明需要经过法定的失踪期才能宣判死亡,确定死亡时间。这样保持了法律的可预见性,也照顾到法律规范适用上的稳定性。
其三,英国认定被宣告死亡者死亡时间的规则符合保险法基本原则。如果法院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保险人已死亡,那么此时确信之依据就是造成死亡的近因;如果经过法定的期限被保险人仍处于失踪状态,那么长时间的失踪事实就是造成观念上死亡的近因。分别以最后可能存活日和法定期限届满日为被宣告死亡者死亡日期符合保险法之近因原则。
于此,综合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从立法上设置被宣告死亡者死亡时间确定的两种情形:一种为有足够理由相信被保险人确已死亡,以其可能存活的最后一日为死亡时间;另一种为被保险人失踪长达一定年限后,以法定期限届满日为其死亡时间。再在失踪期限、寻找失踪人费用承担、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做出调整,可能才是解决保险法上这一难题的合理之道。
作者:陈理民
第3篇: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内容之研究
一、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及法理基础
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最早起源于英国海上保险法制度,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将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情况告诉给保险人知道,保险人据此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厘定。
在学理上,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主要有如下五种:(1)诚信说。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负有告知义务的人应当就合同订立前一切相关重要信息告知保险人。(2)技术说,又名危险测定说。认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及范围是理性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采取何种保险费率最需要考虑的因素,而实践中由于技术上的限制,导致保险人测定危险需要告知义务人的协助。(3)合意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达成一致合意为前提,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双方意思一致的产物。(4)瑕疵担保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因而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人应当就自己的如实告知行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5)射幸说。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类射幸合同,因而就确定的事实而言,双方以具有平等的认知为原则,告知义务人应该承担告知已知事实的义务。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本身就具有较强技术性。从表面看,技术说注重测定危险的技术要求,也反映如实告知义务的本质。然而,如实告知义务在技术上得到支撑的同时,也应当在制度上找到其存在的根本依据。本质上,如实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因此,如实告知义务应该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最基本的法理基础。另外,当保险合同订立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当事人在履行该义务时,要求获得保险相对人一致的意思表示。综上,笔者认为,能够全面说明如实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的,应该是危险测定说并辅之以诚信说与合意说。
二、我国《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及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该条是我国《保险法》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规定。分析该条,我们可以得出:(1)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仅为投保人;(2)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是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此需要着重说明的是两种特殊情形,一种是保险合同复效时,一种是续保时。对于前者,由于保险合同在效力中止后又复效时极可能发生足以影响保险合同的订立或保险费率的情形,所以告知义务人仍负有相关告知义务。对于后者,倘若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动续保条款,当理解为双方已就相关内容达成合意,告知义务人再不负相关义务,但倘若无此约定,当理解为续保是签订新的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人仍承担相关告知义务;(3)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是询问告知。至于该询问是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法律无规定,宜理解为二者皆可。但实践中通常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这是一种被动告知方式,即对于保险人没有提出询问的内容,即使该内容对保险标的影响重大,告知义务人也不承担相关义务和责任;(4)告知的内容和范围是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这是一种有限告知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兜底性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实践中,保险人通常会在询问投保人的事项中设置一些模糊性、概括性事项,笔者认为,投保人在保险交易中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因此兜底条款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应当认可其效力。但是如果兜底条款规定过于宽泛,损害了相对方的利益,则应否定其效力;(5)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构成违反的标准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只是因投保人的主观状态不同承担的法律后果略有不同(详见该条故意和重大过失之区分),但该条并未规定基于一般过失未告知重要事实的法律后果;(6)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即该条“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该条款设置目的是防止保险人懈怠行使自己的审查义务,而又在出险之后任意行使合同解除权,损害投保人及相关主体权利。
三、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之不足
经过梳理,笔者发现,虽然我国《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相对于修改之前2002年版《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有很大进步,如该条明确了如实告知义务违反的法律责任,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等,但相对于发达的欧美保险法,我国在该方面的规定,仍存在以下不足:
(一)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过窄
法律之所以明确规定让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是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了解具有相对保险人的信息优势。但在实践中,仅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是不全面的,因为这种信息优势并不局限于投保人,在某方面,被保险人具有相当的信息优势,而且这种信息优势可能比投保人更大。比如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实际掌握使其具有天然的信息优势,而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也最为熟悉。再加上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常常是实际保险利益的受益者,让其承担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也相对合理。同时,投保人的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信息上也有相对于保险人、投保人的信息优势,如保险经纪人专门从事投保工作,其对投保业务知识的了解程度远超过作为普通人的投保人,因而也有将其纳入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之必要。
(二)法律后果规定不周延
自然人行为的主观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其中过失又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我国现行《保险法》仅规定了因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但并未规定因一般过失导致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这在立法上是不周延的。
(三)不可抗辩条款存在明显不足
现代保险法发展趋势之一是不可抗辩条款的出现与适用范围的扩展。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就是一种不可抗辩条款。
虽然其对于抑制保险人不受時间限制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从而积极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仍存在如下不足:
第一,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其期限一般较短,一般会少于2年,通常为1年。在国外的立法实践中,也仅把其写入人身保险章节中。我国保险法不加区别地将其一并写入总则中,实际上是对该条款理解上的不足,对实际也裨益不大。
第二,内容过于笼统,没有对该条款的适用条件和例外情况加以明确规定。一般来说,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两年之内没有死亡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如美国典型的寿险保单条款:本保单生效两年且被保险人仍然生存时,本公司不能抗辩本保单的有效性,但意外死亡给付和伤残保费给付收益不受此限。但我国保险法并未给出该前提,这很可能导致产生被保险人二年内出险却不通知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进而影响整个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同时,在投保人不按时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如果允许投保人、被保险人应用该条款来索赔,这对保险人是显失公平的。
四、完善保险法相关规定之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存在上述不足,因而为对症下药,笔者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扩大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要求双方都具有最大诚信。而其通过众多投保人缴纳少量保险费来为少量发生的保险事故之被保险人提供一定补偿的机理设置,更使这种诚实信用变得尤为重要。在保险合同当中,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是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高低的重要评判标准,因而对于保险人而言,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掌握非常重要。而且相对于保险人,无论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亦或投保人的代理人、经纪人,其在信息的掌握上都比保险人有优势,因而将其一并纳入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是必要的。
(二)完善法律后果之规定
为避免上述不周延,我国《保险法》应对告知义务人因一般过失导致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规定相应法律后果。对此,我国保险法可以借鉴德国、法国以及英美法系国家比例处罚的做法,对《保险法》第16条做如下之完善:“当投保人基于一般过失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在上述情形下,保险人有权在通知投保人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终止合同。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出现上述情况,则保险人可以选择与投保人协商增加保险费并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或者终止保险合同,并将尚未到期的部分保险费返还给投保人。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出现上述情况,则应当按照投保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得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告知的事实后将会确定的保险费的比例来计算保险人应当赔付的保险金的数额”。
(三)修补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专属条款。我国《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欠缺考虑,应该将其从《保险法》总则中抽出并纳入到人身保险的章节中。同时,为避免产生被保险人二年内出险却不通知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将其加之被保险人仍生存之前提。最后,保险合同的有效须以投保人按期缴纳保险费为前提,当投保人不能按期缴纳保险费时,应将其作为不可抗辩条款之例外。
作者:冷益强
第4篇:关于保险法之最大诚信原则的探究
一、概述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基本内涵
最大诚信原则乃保险法之立法根本。保险法而有能作为,必以保险活动的有效施展为前提;而保险活动之所以能够施展,参保人必于该活动进程中施展最大诚意,以确保信息的准确,活动的持续。由此之上,保险法方能有所作为,可知最大诚信原则于保险法的重要地位。
而所谓保险活动中的最大诚信原则,简要而言,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一方向另一方的告知义务。而凡告知的有关事项,必也事实、准确,无隐瞒、不虚构,其关涉保险事项,并包含所有事项所必顾及之重要事实情况,以令保险活动在法律允许并支持的状况下得以实施。盖在保险活动中,保险标的的真实性尤为重要。保险人须信任投保人,并在此基础上获取保险标的,掌握充分的资料和信息,进而建立保险活动。这其中,充分性与准确性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判定标准,只有同时满足了这两项要求,保险活动才能正常且顺利实行。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地位
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地位无疑最高,其于保险活动过程中当事双方可能的信息不对称情形,予以最大程度之纠正。甚而以此诞生保险法三大准则。故于保险法之立身根本,此原则效用之强,作用之大,无可异议。如最大诚信原则既为保险法中最为根本、最为基础的,那么必也其为一种独立准则,且可自证其独立性,用以说明此项原则的价值,想必同样无可非议。就法律规范条文而言,约可看出最大诚信原则所具有之价值莫不可列举如下:
其一,受此原则约束,行为人于己方之行为,必须遵循善意与诚信程度最大化的准绳,在行为中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欺骗、隐瞒、谎称等行为均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受法律保护。故道德从抽象原则进而化为实在的法律条文,能够正式与法律范畴之内讨论。
其二,此项原则实定义了保险活动当事双方之利益相互制衡的状态。不光保险,但凡商事活动,利益冲突永远是交易双方矛盾的起点。于一方有害到何种状态,于另一方有利到何种程度,法律须为止定义一个基础,以为双方纠纷调节之根据。合同的签订也必以这种定义为两方合作的基准。在合同行为之中,保险人事先拟定双方条款,投保人于保险业务和相关法律的知识则不必也未必负有知晓的义务,因而合同于投保一方,事实上处于不利地位。投保人如为保障自身权益,必无法进行此合同的签订。因此之故,保险人负有义务将保险合同的条文详细仔细地告知投保人,此番告知行为就成为投保人给予保险人以信赖的基础,从而使保险条文的签订得以可能。于此同时,保险人同样无法确定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标的物的确切情况,其信赖同样需要投保人的告知作为基础。由此之故,最大诚信原则实则为双方信赖的桥梁,于信赖关系的建立、合同的构成以及双方利益的保证,确实兹事体大,不容小觑。
就我国旧有的法律之明文而言,仅《担保法》中对于保险合同之当事人所必需的义务中,规定了诚信的原则,而在关乎保险的法律法规中则未见明言,但实际于判例之中已有体现。
二、保险立法对最大诚信原则贯彻显现的不足
新《保险法》(下仅称“新法”),已于2009年的国庆日颁布施行。中以最大诚信原则之明列具体条文而为众方瞩目,则法律修订所体现的进步,此即为一条显明的实例。进而对其中不足之处,不可不予以指出,而令法律界注意。
(一)何为投保人的“重大过失”,新法规定不明
新法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特规定以投保人于告知义务的重大过失或故意为判定标准,而于“重大过失”的司法解释则并不明确,仅仅对投保人主观一般过失之规定的适用予以了排除,则仍给“重大过失”解释内的法律争议留有了余地。由此实际纠纷既起,举证投保人的过失程度也必遭至困境,继而司法裁决必也难保公正。何以构成“重大”,且何以衡量判定,这些都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何为被保险人最大诚信原则,新法规定不足
新法中为体现最大诚信原则,则规定被保险人具有维护保险标的物之安全的义务。此项规定固然于保险人的权益有了基本的保障,却没有充分的保障。因为法律并未继而规定如被保险人未尽义务而出现保险事故之时,保险人于保险赔偿方面可否能获赔偿金的减免。同样,被保险人具有对保险标的物的施救义务,如不履行这项义务,法律于其究竟该有何种责任所必须承担,又缺乏规定。由此存在新法对被保险人义务违反方面规定的不足,继而可能造成漏洞,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何为保险人最大诚信原则,新法规定不足
新法中于合同条文中的免责条款,规定保险人有口头或书面告知被保险人的义务。这项规定虽为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但法律当继而规定何种条文为该免除保险人履行合同责任的情况。且口头告知行为的允许,也必使纠纷发生时的举证发生困难,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明晰性和合理性。
(四)缺乏对保险人不可抗辩规则例外的补充
保险人的不可抗辩规则显出了新法的进步,其于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显著价值。但必也存在例外情况,以此平衡不可抗辩规则于当事双方的公平性,实现法律面前的一视同仁。这应当是法律制订的基本原则。目前新法于此项情形尚有缺憾,还无法给予充足的例外情形的补充,故而尚待完善。
三、完善保险立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对策
(一)给予投保人主观上“重大过失”的司法解释
当投保人于如实告知义务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新法为保险人保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此项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保险人的权益,但“重大过失”究竟为何种程度,新法之中到底缺乏规定,这为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小的矛盾。由此当务之急,是加强重大过失的司法解释,提出明晰的衡量准绳,以利判定。
具体的司法解释,大约可从如下几点入手考虑。
其一,重大过失必无主观故意,且该过失必然造成较大影响。
其二,投保人在疏忽的情况之下没有将有关情况告知保险人,此项情况必须具有影响保险人进行承保决断或调整保费的重要性。
其三,投保人确有过失,确实重大,且其事由法律无为其免责的条文。
其四,投保人的重大过失必与保险事故存在充分且必要的因果关系。由此可以形成较为缜密的司法解释,且能够对当事人参加保险的行为起到指导作用,在司法实践之中,也易于保障保险人的权益,进而促进保险事业的良性发展。
以上可作为新法对重大过失衡量的司法解释之一种思路,便于保险活动实际工作的展开。
(二)完善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的很大几率,在于被保险人没有尽到妥善保护保险标的的义务。如被保险人能够善意保护和及时救助,则其权益即得到保护,保险人的责任亦得到减轻。而实际生活中,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目的即在于防范随时可能的意外,保险既能提供相应的赔偿,则心理上难免有所放松。事实上,这种心理亦是投保人能够参加保险的原因之一,由此投保人的疏忽通常亦是购买保险后的常有做法。此番情况必导致保险人的权益得不到良好的保护,如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漠视不顾,则保险人几无手段来避免投保人索赔的发生以及保险金的支付。由此也破坏了保险交易中的公平原则。因而,对被保险人未尽保护保险标的物安全之义务的,法律应当于保险人不承担或少承担保险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并给予适当的明文规定和司法解释。
(三)完善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的具体形式
新法规定保险人要对投保人进行关于免责条款的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说明,以消除条款对于投保人的信息不对称。此项规定虽有价值,但实践中由于对口头形式的解释存在各种形式的疏忽,比如保险人的表达问题,因疏忽而造成的错误问题,甚至以模糊的言辞促使投保人误解等,于投保人的判断造成较大影响。从法律而言,保险人却也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一旦造成纠纷,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其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则通常难以举证辩驳。因此这项条款的不明确实有碍于保险活动的正常开展。如此,为避免保险人在此项条款上的失利,在进行免责条款的解释时,保险人有必要采取尽可能通常易懂的语言,且以书面形式予以充分的解释,规避一切不必要的风险。询问制度法是某些学者提出的加强新法合理性的法律,它规定投保人若于保险合同条文有任何不清楚不明白的地方,均可援引该法条对保险人实行询问的权利,而保险人以其义务必须作答。且投保人具有在完全清楚合同包括免责条款上的条文的切实意义之后,有在书面解释文件上签字以证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有关义务。此为便于保险人举证及投保人了解保险合同条文的良好措施,确实实行的必要。
(四)补充保险人不可抗辩规则的例外情形
新法规定,如保险合同成立缦两年,保险人具有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责任,对此不可抗辩。此项规定实际限定保险人调查并发现投保人真实情况的期限,即必须于两年之中对保险合同中可能的欺诈行为,且对未发现的、已满两年的欺诈行为给予了保护,因此对于保险人而言并不公平,亦难以促进保险行业的发展。为此,法律应当对保险人不可抗辩规则的例外情形进行补充,即对于欺诈行为而言,不受两年期满的条件所限制,只要举证完全,证明在保险缔结过程中投保人采取了非法手段,保险人随时具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由此保险合同的当事双方都在法律之下具有相对等的合法权益,法律的全面性、平等性和公平性也得到了维护,这样也有利于保险事业的良性发展。
四、结语
我国新《保险法》的实行,对我国于保险行业相关制度的立法保障,无疑有其进步意义。而在前进过程中,必也存在这般那般的不足或是缺失,这正说明我国法律事业有着朝前走的趋势。为此,法律同仁同心鼎力,为完善法律在其具体事业之中的作用,进而建立和谐富强的社会,仍然发挥其不可或缺的作用。只有这样,法律事业才不断前进,人类文明才不断前进。
作者:冯步方
第5篇:保险专业的保险法教学改进思考
构建合理的教学体系是当今普通高校人才培养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探索适合高等教育发展规律的保险业发展需要的保险学专业建设重要组成部分。下文是对自己多年从事大学保险专业保险法教学的一点总结和体会,以期对相关领域的发展改善有所裨益。
一、保险法课程教学存在的一些问题
1.与保险专业其他课程教学内容存在一些重复
从理论教学体系看,目前保险专业各课程的一些内容存在重复的问题,如保险学、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再保险等课程,都有专门章节讲授保险合同及其基本原则,对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知识,不仅有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专门课程学习,保险学课程也有专章讲授这些知识。
由于保险法也与上述课程的保险基础知识有较多联系。由于全面调整商业保险领域,保险法的内容包括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再保险及保险监管等规定,涉及相应的课程有保险学、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具体涉及的内容有围绕保险展业、承保、核保、保全、理赔、组训、风险评估、客户服务等保险合同与保险监管的法规,包括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内容等及其合同基本原则等。如果每门课程都完整讲授内容,就会产生内容的重复,影响学生学习兴趣。
因此,就保险法教学来说,如何避免重复其他课程的内容又能融合各门专业课程知识于保险法知识之中,是一个关系到教学质量的提高和效率问题。
2.缺乏保险法课程学习所需要的相关法学理论知识,影响课程学习效果
保险法里有许多内容会涉及到法学的基本概念和其他法学理论,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是一个民法学的概念,还有保险利益涉及到各种民事权利、责任保险涉及的民事责任、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其相应后果、诉讼时效等知识概念,许多学生对这些内容就不理解或理解不透,只能是死记硬背,很容易让学生对一些问题产生模糊概念。
3.高校保险法教学存在着保险实务与法学理论联系不紧密的问题
在高校保险法讲授中存在两个极端:或者过于注重理论而联系保险实际不够,或者强调保险实务而影响理论体系学习
二者都不利于课程知识的掌握,也影响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理论知识的获得提高。这主要受制于任课教师的知识结构,来自法学专业的老师偏向法学理论讲授,来自非法学专业的保险专业其他课程的老师注重保险实务讲授。
二、保险法教学改进举措
1.突出课程的法理特点有别于其他保险专业课程
厘清各门专业课程研究切入保险问题的角度和方法,进而厘清与专业其他课程间的关系,避免课程间内容的重复、同时又能突出自身特性。
保险法在教学中尤其要厘清与保险学的关系,确定各自课程的重点。即使是同样的内容讲解角度也不相同。如保险合同及其基本原则,保险学讲授的重点在于从保险基本原理和保险展业、经营管理等角度来讲合同的基本原则及合同条款。再如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及监管,保险学是从保险理论如保险费率厘定、保险准备金提留、保险资金运用、承保和理赔等经营环节讲授的。
保险法课程的教学内容重点是从法的角度来讲授保险合同和保险监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保险合同也不例外,因此应遵守合同法的基础上遵守保险法,对合同仅涉及交易双方的利害关系,法律强调意思自由,如经纪合同;当双方交易还涉及第三人利益,尤其是公众投资者时,法律则强调安全、公平,如以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要符合合同法和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以保证合同的公平公正和安全,合同成立和生效要同时符合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否则影响合同的效力或条款的效力;从保险法的规定来讲授保险监管,对保险经营者的市场行为的监管还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要求。保险监管规范属于公法规范,对私法规范即合同法内部无法实现的公平公正安全,从双方外部即市场加以规范调整。
这样就明确了保险学和保险法从不同角度来讲保险合同,是针对保险问题的不同学科知识,不仅避免授课内容的重复,更有助于更全面深入地研究保险问题。至于保险学与其他课程如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等的区别,不在此文论述。
2.增强学生的相关法律知识
保险专业的学生没有系统全面地学习过各个部门法学,但是保险法又与法理学、民法学、商法学和经济法学等学科密切相关。如何让学生拓展保险法涉及到的其他法律知识如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侵权法等,突出保险法的法理特点?
(1)开设选修课,加强学生的法学基础理论学习
保险法学需要相关法学基础理论作为基础,但是不可能在有限的教学课时中全部开设这些课程,通过开设法理学、法学概论、民法学、商法学等相关选修课来引导学生学习。
(2)在教师知识结构和教材方面体现增强学科知识的交叉性
保险法学科交叉性较强,要求教师具有法律专业和保险专业知识。但是,目前从事保险专业保险法课程教学的教师要么具有法律专业背景、但保险方面的专业知识不全面;要么是学保险或金融专业出身,通晓保险专业知识、但对法律理论知识掌握不够深入。教师的知识结构具有交叉性才能在教学中难以深入浅出、析理深刻,提高教学质量。
(3)保险法教材应体现学科的交叉性
学科交叉不应当是学科的简单罗列或并列,而应当是有机的相互解释、相互支撑、相互借鉴的关系。保险法作为一门融合保险学、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学内容在一起的交叉学科,要做到有机的结合,除了编著者良好的交叉学科学术修养外,还需要把握交叉学科的学术表达方式、从交叉学科的角度来分析思考有关保险法律现象、并将思考表达于教材之中。总之,教材既要反映学科理论成果,又要服务保险法务实践,注重知下转识性、理论性与实践性的统一,避免已有的保险法教材存在的法学专业与财经金融专业的割据问题。
3.注重课程的实用性特点避免脱离保险实际
教学内容受制于专业培养目标与定位。本科保险学专业教育的培养目标定位在培养应用型保险人才,即培养能够利用保险专业知识解决保险实务问题的专门人才。这需要保险学人才培养模式从传统的通识教育向培养应用型保险人才模式转变。
三、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
培养应用型人才要求学生形成一个动态发展的知识结构和能力,适应不断发展的实践需要,具有探索新知识的能力和创新精神,这需要培养发展学生的自主学习意识和能力。这要求:在教学过程中,树立以学生为主体的教育观念,积极启发引导学生思考问题、提出问题、研究问题,加强教师与学生的双向交流,把教师的角色从“教”为主逐渐转化为以“导”为主;同时在教育内容中增加一些专门有关创新能力培养的内容,进而使学生有意识地加强创新能力的训练,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具体措施有。
1.在教学方法上采用案例教学法、增强实践教学
(1)运用案例教学,注重启发引导学生独立思考分析的能力及其知识运用能力。运用案例进行教学,将精心设计或选择的教学案例让学生进行分析、讨论、寻找相关的法律依据解决问题,充分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还使得抽象的法律理论变得具体化。对于枯燥而必要的法学理论的讲授,由于案例教学中的案例内容的真实性、新颖性和趣味性,使得保险法知识的学习变得生动有趣且印象深刻,更能够使学生接受和理解法律条款,而不是死记硬背具体的条文,实现教学的有效性。同时,将来自于保险实务中并经整理的实例用来案例教学,还使学生接触到保险实际业务中的有关做法。因此案例教学法具有启发性、实践性、提高学生运用知识的能力的有效方法。
(2)增强实践教学,培养提高学生的专业综合素质。通过实践教学,让学生参加保险公司专业实习工作,将保险法的具体规定在实际的工作中加以运用,不仅理论密切联系了实际,还有利于各门学科知识在实践中的整合深化,培养提高了学生的专业综合素质。
2.注重课程设置与职业资格标准的对接以实现专业的实务性
即通过对照职业资格证书的知识、能力、素质要求来组织实施教学,要求教学体系与国家职业标准及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接轨,教学活动积极主动地适应学生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需要,使学生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成为是教学的一种“内置”行为。保险专业职业资格证书涉及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证、保险公估人从业资格证、保险精算师、理财规划师等证书。在课程具体教授过程中可以把相关考试的知识考核点与课程讲授内容相融合,有针对性进行重点解读。由于获得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资格证有利于保险专业学生的就业,也可增进提高学生学习的自觉性。
随着课程适应性的增强,课程考核制度应进行相应的改革,不局限于传统的闭卷考试,侧重对学生保险法实务能力的考查,加大实践性教学环节的比重,考试内容与职业资格考试的内容有机结合等。
作者简介:庄少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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