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有直接与间接两个方面。破产法的直接作用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决定市场经济能否正常运转的信用关系的法律形式——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破产作为一种特殊诉讼程序,其产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源重新配置要求做到公平和有序化,而且,公平清偿是破产偿债过程中所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可见,对于破产债权的确认和公平价值的实现息息相关。根据我院近年来审理的多起破产案件中不难得出结论,能否做好对破产债权的确认是办好破产案件的关键和基础。本文仅就我国破产法及其解释中有关破产债权确认的规定结合近年来我院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对此方面总结的一些经验谈谈在审判实践中在此问题上容易产生的问题和应该注意的事项。
《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可见,根据法律调查和确认破产债权的工作是债权人会议的首要职责。这是债权人自治原则在我国破产法中的鲜明体现。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并未设立专门的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处理,一概由法庭审查确认债权显然会加重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
根据法律,债权人会议审查和确认债权的工作包括两方面:
一、审查债权。在债权人会议上,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证明材料都要向全体债权人出示,供各债权人参阅,审查、以证明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有无财产担保。申报人和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该接受其他债权人的询问。此外,对于债权的审查并不仅仅停留在对无财产担保的债权的审查上,还应该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进行审查。由于别除权对债权人具有重要利益,因此要防止借此非法牟利的现象。为制止债务人在破产之前利用担保给个别债权人优惠清偿的行为,企业破产法 (试行)第35条中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债务人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无效。但是,在法定无效期间之前已以书面合同约定对债提供财产担保,只是延至无效期间内方实际履行的,行为仍然有效,但限于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提供担保,破产案件受理后尚未履行提供担保者不得再行提供。对于破产企业有法律规定不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债权人会议应该细致的进行审查,掌握证据,以便下一步能有效地确认债权。
二、确认债权,这包括认定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是否具有别除权。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将破产财产按比例分配给所有的破产债权人,为了便于计算,破产企业的财产,一般要变价为金钱。与此相适应,各类破产债权也应该统一换算成金钱债权。同时,由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将用于清偿破产债权,所以法律规定对于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参加破产债权的受偿。这其中包括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而未能受优先清偿的债券,附条件的债权以及附期限的债权等。
对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已到期,是否附条件,是否表现为确定价值的债权,是否由第三人为保证,也不论该债权发生的原因,均应列为破产债权。
对于有财产担保而未能受优先受偿的债权可以不通过破产程序受优先清偿。但是如果该债权因种种原因未能优先受偿,那么对在该债权无异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视为破产债权。
对于附条件的债权,是指债权的生效或消灭依赖于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从而确定其效力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分为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和附解除条件的债权。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不论债权附有何种条件,在破产宣告时,除非解除条件成就,债权都已经成立的债权,应当时为破产债权。
附期限的债权,分为附有始期的债权和附有终期的债权两种。前者在期限届至时失去效力。附有始期的债权,不论其在破产宣告时所附期限是否届至,都是有效成立的债权,应当列入破产债权。附有终期的债权,在期限届至时失去效力,只要破产宣告时所附期限未届至,不论破产宣告后所附期限是否届至,均应列为破产债权。
对于债权的审查,债权人会议完全可以顺利进行,但是对于如何确认债权,因为现行法律对此并无规定,所以实践中给债权人会议开展工作带来一些麻烦。全体债权人对已经申报的债权如果没有任何异议,该债权就可以视为确定。然而一旦债权人中有对申报的债权产生异议,那么债权人会议就应当通过决议的形式确认债权。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又不具有执行力。例如,在审理华翔集团破产案件中,由申报人将一些破产企业帐面上没有记载的债权材料出示出来要求确认为破产债权,债权人会议未对其进行确认,申报人对此有异议,最终只能由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对该债权进行审查、确认。事实上,就目前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的工作仅仅停留在审查的阶段上,因为债权成立与否的最终确认依赖于法院的裁定。所以这难免让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的法律规定落空。
诚然,债权人会议审查债权申报人的债权证明文件对澄清事实,以及债权的利害关系人发表看法,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债权人会议毕竟不是审判机关,他无权对债权人实体上的权利进行裁判。如果让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债权,那么将以什么标准来衡量债权是否能够确认呢,即当某一债权被提出异议,与会者意见不一时,怎样确认债权是否成立呢。根据法律的规定,无论是法院还是清算组对此都没有权利过问,这不属其职权范围。所以债权人会议只有通过表决来确认债权。但是实践中,一方面表决的进行要以债权人和债权额的确定为前提,另一方面债权人和债权额的确定由依赖于表决的通过。显然这两个相互依赖的条件是矛盾的,所以必然造成债权人会议的尴尬局面。虽然司法实务中采取先按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额进行表决投票,然后再按确认后的债权额对原表决结果进行调整的作法,虽然可以变通执行,但终因原表决程序难以成立而有所不妥。事实上是清算组在债权申报的阶段已经先入为主的部分确立了债权。这种现象在各地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不鲜见。各国立法例对于债权人会议调查债权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对于赋予债权人会议以确认债权的权力上显得十分谨慎。在我国的破产案件事务中还是将破产债权的确认权最终赋予了法院。
根据近年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办理的破产案件,结合有关破产的司法解释,通常的做法是,先由清算组根据申报人的债权材料结合破产企业的帐目进行审核,初步审定债权。如果债权人对审定的债权有异议,则提交法院进行裁定。而债权人会议只是对破产企业总的债权债务进行审查和确认。这样显然能够加速破产案件的办理速度,减少不必要的纠纷。通过我院审结的13起破产案件的结果来看,采用这种债权审查确认的方式基本没有留下什么后遗症,能够做到公平和高效的统一。当然在破产法没有完善之前这仅仅是一种变通的方式。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和确认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应当谨慎对待。当前理论界对此也有很多不同的见解,笔者比较倾向于王欣新教授的观点。即经调查后仍存在异议之债权,可由法院裁定该异议是否成立,该裁定无实体效力。法院裁定异议不成立时,债权列入债权表,异议人可以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法院裁定异议成立时,债权不列入债权表,该债权人可以异议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破产人提出异议之债权,如属原已涉讼并因破产程序而中止者,应由破产管理人承受该诉讼继续进行。对承受之诉讼通常应由案件原受理法院管辖,而新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通常则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在破产分配时,因异议涉讼未终结的债权,无论其是否列入债权表内,均应暂按争议额予以分配,但分配额应予以提存,待债权经判决确定之后再依情况处理。
参考书目:
《债权审查确认程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欣新。
《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自治》,《民商法论丛》第二卷,郝海林,王仲兴。
《破产法理解使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高言,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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