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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

2022-11-14  本文已影响 26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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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必须通过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才能实现,而法定代表人具有自然人和法人的双重人格。在双重人格的支配下,法定代表人频频利用这得天独厚的特殊条件,侵害第三人利益,为自己谋利。基于此本文简要分析双重人格的法定代表人行为,针对其行为的不同性质的认定,希望能够解决该情况下法律责任的分配问题。

  论文关键词 法定代表人 双重人格 行为 法律责任分配
 
  企业法人是一种无生命的社会组织,是法律予以人格化的权利主体。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体,法人本身不能自为行为,其行为必须经由自然人代为之代表法人行使权利义务的还应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在我国的立法上能够代表公司表达法人意志的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两类:第一,法定代表人;第二,法人代表。《民法通则》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依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产生,以法人的名义行使权利。法人代表可以有多个,其对外行使权力只能在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职责范围内以法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其行为对法人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然而法定代表人每个公司只能是确定的一个,其行为被视为法人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由法人承担。本文主要阐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以提供认定法定代表人行为性质的标准。
  在法律上,人格是指一种可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任何自然人的法人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我国法律中还规定了一种拟制法律人格,就是需要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公司就是通过该程序获得法律上的拟制人格。公司以独立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义务,以法人的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代表作为自然人享有生而就有法人格,同时还享有公司法人赋予的拟制的法律人格。在此“双重人格”的含义就是指一个自然人同时享有自然人人格和法律拟制的法人人格。拥有不同的人格,享受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在某些方面存在实质的差别。因此在双重人格的支配下法定代表人的某一个具体行为,应该看作是自然人人格的支配下的行为,还是基于法人人格的行为,还是两者混合支配的行为,对于法定代表人违法犯罪时法律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一、基于法人人格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分配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最直接的代表人,其表达公司的意志,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且实施符合公司意志的行为,其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法定代表人虽然依法享有公司法人的权利、承担公司应尽的义务,但是其实质上受到公司意志的支配。同时依法设立的公司受到法律的诸多限制,其把限制转嫁给法定代表人来承担,法定代表人基于法人人格的行为受到法律的约束。例如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规定,企业法人必须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由上述的论证可知,其只能在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内对外进行活动。
  再者,法律还规定具有法人格的人应该是能够自由表达意志的合格主体,法定代表人在这里只是公司法人表达意志的媒介,通过其传达公司的意志,其行为不能够加入自我意志,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法定代表人在表达公司的意志,受到公司法人意志的支配,和公司法人同样受法律的约束,其不具备自由表达意志的能力,因此不是合格的法律主体,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因此法定代表人在表达公司意志后引起的法律后果在这个意义上都应该由公司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是,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表达公司意志时,加入了自我意志,则其主体资格成立,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就不仅仅是公司法人承担,此时法人代表的行为也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基于法人人格的行为。

  二、基于自然人人格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分配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该自然人在社会上生存其无时无刻都处在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中,例如各种身份关系、监护关系和法定代理关系,同房屋所有人发生租赁关系,同银行发生储蓄借贷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都是其在独立意志支配下建立,能够反映其自由意志。例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购房合同,建立买卖关系,他的行为完全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不受公司法人意志的限制,不属于公司的行为,签订合同后违约或者是侵权责任等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故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在完全独立表达自己意志的条件下其行为是基于自然人人格的法律行为,其个人享受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三、界限模糊的双重人格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分配

  上述两种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界限,主要是界定公司法人的意志是否完全支配法定代表人。当法定代表人只受到公司法人意志的支配时,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其不受自我意志的控制,该行为属于公司法人的行为;当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超越公司法人意志限制的行为应被纳入个人行为范畴。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上述两种行为其实很难界定。自然人本身具有意思表达能力,若完全受到公司意志的控制,担任公司法人意志的传声筒其实很难;并且自然人都是自利人,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当涉及到自身利益与公司法人利益时,法定代表人往往利用自己双重人格特点侵害第三方的利益,谋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利益驱动成为了自然人侵害公司利益最大的诱因。
  在此所论述的“双重人格”行为主要是指不宜清楚的界定法定代表人行为属性的行为。笔者认为主要是指以下三种:第一,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为个人谋取利益;第二,以公司的名义从事超越法人权利能力的业务活动;第三,以个人的名义,从事公司法人的经营行为。上述的三类行为都涉及到两种人格的融合,因此笔者将其认定为双重人格。在司法实务中,第三类情况几乎不会出现,主要是由于法定代表人既然是以个人的名义从事行为,不管其行为内容,只要是符合自己权利义务能力范围,在其意志自由支配之下,则其法律后果都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本文中笔者不针对该类进行赘述。由于,公司法人的行为能力有限,所以在其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可能超越其权利能力范围,也可能基于其范围内,再次受到个人意志的支配,因此在法律责任的分配上理论界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纵观我国公司实践,国企“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贪污、受贿、侵占国家财产的大案频频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私人利益,该行为给股东和债权人带来极大的损失。在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时,以公司的意志支配行为,但是为了获得自己的利益损害第三方的利益,这样的损害结果不是公司意志支配产生的结果,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虽然第三人误认为是公司的行为,产生了意识混淆,但这并不能成为归责公司的理由。
  笔者认为若在此种情况下,把公司纳入归责对象,可能会使得公司为了避免该类结果的产生加强对法定代表人行为的限制,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但是同时也增加了公司经营的风险,公司本来也可能成为该类犯罪的利益受损方,若对其进行归责,可能会降低其经营的积极性,不利于公司发展;权衡利弊之后,笔者认为该类情况下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法定代表人自己承担,但可以在立法上对公司的监管存在过错的进行相应的处罚,但是其目的主要在于促进公司的加强监管力度,而不是要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
  对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行为能力所进行的业务活动,有学者认为当其行为给法人和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害时,应由法人代表人承担财产责任。该观点只是认可法定代表人应该承担财产责任,但是并没有说明法定代表人是否可以承担人身责任,公司是否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当法定代表人自己主观上采取了超越法人权力行为能力时,其责任只应该由法定代表人自己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虽然我国现在司法实践中多采用《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但是笔者认为第49条规定只能证明当公司超越法人行为能力时的责任归属,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表达意志,所以其应该受到惩罚;但是其并没有考虑到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观违背公司意志,超越法律权限应该有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依法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由此可见,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具有很高的地位,拥有极大的权利,因而也容易出现法定代表人权利的极度膨胀,很难控制法定代表人利用权力超越公司法定经营范围,带领公司进行非法经营。法定代表人的高权力地位,使得社会增加了法定代表人犯罪带来的高风险,并且也给国家以及社会的经济稳定带来了极大的影响。笔者认为,为了能够很好的维护公司法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定代表人超越权力能力范围的非法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由其独自承担,并且除了财产责任外还可以加以适当的人身责任。虽然独自承担责任可能会导致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因为法定代表人的有限权利能力而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增加社会信赖危机,但是若惩罚本已经被侵害的公司法人,这又显失公平。若公司事后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进行索赔,但是以其能力范围来看,这条规定就没有实质的意义。所以我认为施加必要的人身处罚还是有必要性的,其可以弥补财产惩罚对法定代表人惩罚不足的问题。
  同时,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规范太过疏松,导致其有太多的法律漏洞,也成为其侵害公司法人的工具。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指出:“法定代表人签署或加盖法人公章的文件均是代表企业的法律文书”。由此可见,只要是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或者签章文件则可认为是公司的法律文书,这实质是在告诉我们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效力可以直接等于公司的行为效力。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凭借该项权利四处借债,转借给公司法人,让其承担法律责任,并且规避了个人的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本身的规定的不完善,也给法定代表人留下了谋取巨利的机会,若不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极有可能侵害第三人的权益。因此我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超越法人权力行为能力的行为就该由其独立承担责任,并且以财产惩罚为主,人身惩罚为辅。
  法定代表人行为性质的划分有助于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问题,本文只是就笔者的观点进行了简要的阐述,从双重人格下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分配进行了浅要的论证,希望能够为进一步划分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提供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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